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志偉
林沅鋒林芷妤(原名林家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上 訴 人 林碧虹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芙美上 訴 人 林劉菊英訴訟代理人 林啟淵上 訴 人 林俊成
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〇〇上 訴 人 林家正
林妍坊丁〇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〇〇
己〇〇上列上訴人
3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 楊金義法定代理人 楊瑞雄上 訴 人 楊俊逸訴訟代理人 楊瑞雄被 上訴 人 呂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下合稱林志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妍坊、甲〇〇、乙〇〇、林家正、丁〇〇、楊金義、楊俊逸(以下合稱林劉菊英等12人),爰依將林劉菊英等12人同列為上訴人。又甲〇〇於109年6月9日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已具訴訟能力,無須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市○○區○○○段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土地(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17平方公尺,惟地形狹窄且呈長條狀,部分土地尚供作產業道路使用,扣除該產業道路部分占用面積後,即難單獨利用,為求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化,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原審判決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就00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伊等所提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及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下稱丙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系爭土地上有林志偉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及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編號A之鋼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興建完成迄今已30年,供伊等家族裝載紡織品、布匹及成衣物料等之使用,現由伊等擺放農用機具使用,故應採丙方案。如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乙方案,伊等分得之土地深度不足,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爭倉庫無法遷移至他處。惟倘認仍應採乙方案,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價不同,亦應鑑價後互為找補,且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需搬遷移,並應給付搬遷拆移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楊金義、楊俊逸(下楊俊逸與楊金義,合稱楊金義等2人)、丁〇〇、林家正、林妍坊(下林妍坊與丁〇〇、林家正,合稱丁〇〇等3人)則均表示不同意林志偉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乙方案。至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即乙方案)。林志偉等3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即丙方案)所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為林春吉之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二、空照圖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第265至269頁、見外放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節,亦經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13、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依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復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且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其中00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區○○○段0號之建物登記在案,其餘土地上並無核發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蘆地測字第1060009348號函、107年10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70014108號函、107年11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70015611號函及所附建物綜合資料、108年5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8000662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1月6日桃建照字第1070074844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7年11月21日桃市園工字第10700295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二第6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35頁、第147頁),是00地號土地之分割雖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土地如符合該等法令之限制,即非法所不許,而無論依乙方案或林志偉等3人所提之丙方案,均係將系爭00地號土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未再予細分而變動原有狀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查本件除林志偉等3人表示反對採取乙方案、以及林俊成、甲
〇〇、乙〇〇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乙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爰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應採乙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K、L部分均預定供作道路使用,其中編
號L部分,由兩造全體依附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則由分得與該部分道路相臨土地之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可供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不會因分割後致各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得為有效利用,並能藉此平衡其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不致產生落差。
⒉又於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A、D、E、F、G、I、J部分均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其中編號A部分,可供被上訴人為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編號D、E、F、G部分,依其各自之面積、臨路部分之面寬、縱深及建築之適宜性,均可供分得各該部分之林志偉等3人、林劉菊英未來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至於I、J部分,雖臨路之面寬較為狹窄,整體土地形狀呈偏狹長形,惟楊金義等2人均同意採乙方案,且由其2人分別取得I、J部分,又其2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亦均可經供通行之共有道路即如附表二編號K、L所示部分至公路,且楊金義與楊俊逸關係密切,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亦有利於其2人整體共同使用分得之土地。
⒊且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B、C、H部分均仍維持由部分共有人
共有,其中B、C部分相鄰,又分得B部分之丁〇〇等3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其3人共有,而原預定分得C部分之被承當訴訟人林登宗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丁〇〇等3人共有,並經丁〇〇等3人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之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故將B、C部分,分歸由丁〇〇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既得以維持其3人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維護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利日後完整規劃利用;另就H部分,因面積僅99.55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較多,認應繼續使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且為能有效利用並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且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K、L部分均相鄰為適當,又分得H部分之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旭均表示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213頁),林俊成、甲〇〇、乙〇〇雖未表示意見,惟依前開說明,足認能使該部分土地為有效利用。
⒋林志偉等3人雖辯稱: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位於系爭00地號
土地上,應採取丙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由伊等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若採取乙方案,伊等分得之土地縱深不足,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爭倉庫無法遷移至該處,且應就該倉庫之拆遷費用送請鑑價,給付拆遷補償費,並應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送請鑑價互為找補云云。惟查:
⑴經比對附圖三所示之丙分割方案及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
圖四)所示系爭倉庫之位置,堪認系爭倉庫並非坐落於林志偉等3人依丙方案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H、I、J所示之範圍,而係坐落於附圖三編號B及K所示部分,而B部分依丙方案係分配予丁〇〇等3人維持共有、K部分則預定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是縱採取丙方案,系爭倉庫仍需拆遷,林志偉等3人辯稱採取丙方案,其等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倉庫坐落部分之土地云云,難認可取。
⑵林志偉等3人辯稱依乙方案,其3人分得之土地無足夠空間
供大型卡車迴轉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現行供大型卡車掉頭迴轉動線之示意圖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惟查,林志偉等3人依乙方案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部分,其中林芷妤分得之D部分雖位於預定作為道路使用K部分之底端,或有迴轉空間不足之可能,惟林志偉所分得F部分離道路底端尚有相當之距離,且D、E、F部分合計臨路之面寬尚非狹窄(於附圖二上臨路寬約0.7公分、0.7公分、1.4公分、縱深度均超過1公分,依比例尺1/1200換算實際上約8.4公尺、8.4公尺、16.80公尺臨路寬,且深度至少超過14.40公尺),衡諸K1之路寬約為6公尺(於附圖二上顯示約0.5公分),尚難認無足夠空間可供迴轉。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即包括是否對外有通行道路、是否能供一般建屋所需等;至若為個人特殊目的或顯不適當之請求,則非在應予考量之列。是以,林志偉等3人依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分得土地面向附圖二編號K所示道路面寬亦非狹窄,並無任何顯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
⑶林志偉等3人另辯稱:依乙方案,其3人分得之土地旁鄰地
即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將成為袋地,若該鄰地將來興建房屋時,鄰地起造人勢必主張通行其3人分得之土地,故本件應依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分得部分云云,惟此不僅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盧芙美、林碧虹、林劉菊英表示反對外,且如前所述,本件應審酌者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考量範圍是否分割後各土地對外有通行道路、是否能供一般建屋所需等。至於系爭鄰地之所有人將來會如何使用系爭鄰地、以及系爭鄰地是否會成為袋地之將來不確定性,非在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考量之列,林志偉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⑷林志偉等3人雖再抗辯依乙方案,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須
拆遷,故其他共有人應給付林志偉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倉庫並非依法申領有建築執照,更未取得使用執照,已難認係合法建物,況林志偉等3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林志偉得於00地號特定位置搭蓋系爭倉庫,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何分管協議存在,亦難認系爭倉庫之占有具正當權源。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準此,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得系爭倉庫占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系爭倉庫(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林志偉等3人請求其餘共有人應就分割後系爭倉庫之拆遷負擔補償金云云,亦難認可取。
⑸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乙方案,因留有附圖二編號K、L部分
供作道路使用,可供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通行,使各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得為有效之利用,堪認其等各自分得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差異甚微;且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雖00地號、00地號土地於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其餘2筆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第265至269頁、原審卷二第17頁),惟其中較低者之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價格找補,且部分上訴人表示不願鑑定價格,亦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雖依林志偉等3人之聲請而送鑑定,惟林志偉等3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復已具狀表示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第521頁),而無法送鑑定。爰審酌系爭土地嗣於10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9頁),以及林志偉等3人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或其3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有高低懸殊之情形,故應認兩造尚無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落差再互為找補之必要,從而,林志偉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⒌綜上,林志偉等3人主張之丙方案,並未較乙方案適宜,又乙
方案為兩造大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及較多數之共有人所希望採取之分割方案,且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亦無何公平或不適宜情形,故林志偉等3人抗辯乙方案非適宜,應採丙方案、或抽籤決定各共有分得部分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合。林志偉等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提起上訴後,其餘上訴人因林志偉等3人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與林志偉等3人之利害關係對立等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志偉等3人負擔。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附件: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計算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00地號土地 (參原審卷一第35頁、第108頁) 系爭00地號土地(參原審卷一第33頁) 系爭00地號土地 (參原審卷一第128頁) 系爭00地號土地(參原審卷一第268頁) 系爭土地 總面積:6489㎡ 總面積:917㎡ 總面積:1697㎡ 總面積:543㎡ 總面積:9646㎡ 1 呂秀惠 40/56 1/2 13/30 3/5 9232/14469 2 林劉菊英 3/72 - - - 309/11024 3 林碧虹 1/56 - - - 公同共有1854/154336 4 林俊旭 5 盧芙美 6 林俊成 7 甲〇〇 8 乙〇〇 9 林志偉 3/72 - - - 309/11024 10 林沅鋒 3/144 - - - 309/22048 11 林芷妤 3/144 - - - 309/22048 12 林妍坊 原為1/24,後林登宗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變更為1/21 1/6 1/6 - 1117/14469 13 林家正 同上,1/21 1/6 1/6 - 1117/14469 14 丁〇〇 同上,1/21 1/6 1/6 - 1117/14469 15 楊金義 - - 1/30 1/5 991/57876 16 楊俊逸 - - 1/30 1/5 991/5787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