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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瓊華被 上訴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顏世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沈沛婕、謝瓊華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謝瓊華給付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沈沛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沈沛婕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沈沛婕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沈沛婕(下稱沈沛婕)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謝瓊華(下稱謝瓊華)、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陳玟娟(與謝瓊華、環宇公司合稱謝瓊華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1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沈沛婕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謝瓊華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認沈沛婕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沈沛婕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沈沛婕主張:陳玟娟係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為謝瓊華,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謝沂恩(已歿)則受僱於環宇公司,擔任謝瓊華、陳玟娟(下稱謝瓊華等2人)之特別助理。謝沂恩於民國106年9月、10月間以謝瓊華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以環宇公司需款週轉,短期內可清償為由,向伊借款5筆,共計8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筆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表示願給付伊利息,伊遂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謝沂恩則交付環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11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借款本息。嗣伊提示系爭支票,皆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911萬元之損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並與環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07年1月29日向謝瓊華等3人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謝瓊華等3人亦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由伊所匯系爭款項以代償899萬元債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如數返還。縱認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情。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瓊華等3人連帶給付伊911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謝瓊華等3人則以:謝瓊華等2人未與謝沂恩共謀施用詐術向沈沛婕詐貸系爭款項,且未授權謝沂恩向沈沛婕借款,或存在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支票簿,以非環宇公司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簽發後,交付予沈沛婕,與伊等無涉;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由謝沂恩盜蓋謝瓊華之印章偽造銀行傳票,將款項轉匯予非謝瓊華債權人之自己或他人,謝瓊華並未受有利益,縱認受有利益,亦與沈沛婕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沈沛婕係因詐欺不法原因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沈沛婕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對象應係謝沂恩,伊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謝沂恩非環宇公司員工,且非保管環宇公司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之人,環宇公司就謝沂恩之侵權行為無庸負僱用人責任;謝瓊華等2人雖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環宇公司負責人,惟無任何不法情事,沈沛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系爭支票係由謝沂恩偽造,環宇公司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謝瓊華給付沈沛婕899萬元本息,駁回沈沛婕其餘之請求。沈沛婕、謝瓊華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沈沛婕上訴部分:

⒈沈沛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沛婕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謝瓊華應再給付沈沛婕12萬元,並與環宇公司、陳玟娟連帶給付沈沛婕9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謝瓊華等3人答辯聲明:⑴沈沛婕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謝瓊華上訴部分:

⒈謝瓊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謝瓊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沈沛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沈沛婕答辯聲明:謝瓊華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謝瓊華辭任環宇公司董事長

後,仍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持股45萬1000股;陳玟娟係謝瓊

華之女,持股4萬9000股,自104年11月19日起擔任環宇公司 董事長。

㈡沈沛婕分別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6日

、10月26日依序匯款120萬元、99萬元、3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共計899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

㈢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11萬元)上環宇公司印

文,與環宇公司分別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印文不符;系爭支票經沈沛婕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先後於106年9月30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同年11月13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同年11月17日(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㈣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身亡。

㈤沈沛婕於107年1月29日致函謝瓊華等3人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陳玟娟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

沈沛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瓊華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撤銷受詐欺所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為謝瓊華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沈沛婕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

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㈣沈沛婕備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環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瓊華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謝瓊華等2人均明知環宇公司、謝瓊華債台高築

而無清償能力,隱瞞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推由謝沂恩施用詐術於106年9月11日以:「(票期)目前最久開過3個月,金額差不多都500」、「客人之前都借過,幾乎都只收公司支票」、同年9月12日稱:「匯款到姑姑戶頭仙女才有留底」、同年10月6日稱:「卡到十一長假期少一筆錢進來,想再問看看小阿姨還有180可以借嗎?」、同年10月25日「票沒有問題的,萬一公司跳票就完蛋了」、同年10月26日稱:「我有問到一個客人31號他收錢回來先給我用,今天妳能先幫忙我們200到31號嗎?」等語,並提出其與謝沂恩間通訊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5頁、第133至1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沂恩以上開言詞向沈沛婕調借金錢;依證人鄧玉琴、黃秋菱、賈武強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21頁、第631頁、本院卷第301頁、第481頁),及黃秋菱提供任職期間製作謝瓊華借款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個人支票使用情形、謝瓊華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流、謝瓊華個人帳等紀錄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5至347頁),可知謝瓊華長期透過鄧玉琴、謝沂恩等人向外借款用供支付環宇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相關費用;又系爭支票遭陸續提示後,環宇公司為清查支票流向,曾於106年11月13日、14日召開會議,據證人賈武強於另案證稱:

「106年11月13日早上開會,謝沂恩表示早期鄧玉琴有幫謝瓊華去民間調借資金,謝瓊華有承認,謝沂恩就說借了一段時間,沒有給付利息,民間借款人就會向鄧玉琴催款,鄧玉琴找謝沂恩,謝沂恩說謝瓊華不處理,才會自己去調借民間資金,因為謝沂恩是謝瓊華的秘書跟助理,謝沂恩如果不處理的話,所有催款的電話都找謝沂恩,謝沂恩表示因此她必須調借民間資金,謝沂恩有向鄧玉琴調,也有向(環宇)公司員工調,還有謝沂恩的阿姨(指沈沛婕);14日謝瓊華回國當天晚上又開會,在會議中聽起來就是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對於向民間借貸這些錢,金額很大,所以有爭議,謝瓊華對於早期鄧玉琴有去民間借款的事情有承認,但她認為最後金額高達2千、4千、5千多萬元,不會有這麼多錢,依據會議的內容,變成謝瓊華與鄧玉琴、謝沂恩間在外面因為債權的事情要釐清,不是(環宇)公司借款,借貸與(環宇)公司無關,是她們3人跟外面民間借款的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00至406頁)、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稱:「謝瓊華自

103、104年起委由我向外借款,此係謝瓊華個人借款,要匯款的帳戶都是謝瓊華自己的帳戶;106年11月13日總經理賈武強召開1個跟金主借錢的會,叫我當場打電話問金主每個人的借款是多少,就知道每人借多少錢,是開環宇公司哪家銀行的票;11月14日謝瓊華回國又召開會議,一樣是討論借錢的事,當天賈武強問謝瓊華個人票是否對外借款2770萬元,謝瓊華有承認,當天黑板上還有寫一個沈淑真,我印象中是12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47頁),足見謝沂恩係為謝瓊華個人資金調度而向包括沈沛婕在內之金主借款,要與環宇公司無涉。遑論沈沛婕匯入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之系爭款項,旋即轉帳清償謝沂恩、鄧玉琴以自己名義向他人之借款(詳如後述),尚難僅因謝沂恩、鄧玉琴係為謝瓊華調度資金,遽謂謝瓊華等2人知悉或與謝沂恩共謀以上開言詞向沈沛婕騙取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復以: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謀以非支存帳戶留存印

鑑以環宇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提出環宇公司另紙票號CI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另紙台新支票)與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相同,且均為謝沂恩手寫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事後經環宇公司派員持正確印鑑補蓋章並供執票人林秀香兌領佐憑(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9頁)。然林秀香持另紙台新支票兌領,台新銀行通知環宇公司印鑑不符,環宇公司為避免退票影響與台新銀行交易,先補蓋真正印鑑章,嗣請林霈錦告知林秀香該支票上印文非真正,請林秀香返還該200萬元,林秀香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3日各返還1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秀香、賈武強、黃介文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483至484頁、第505至506頁),可見謝瓊華等3人抗辯:當時未料嗣後陸續發現環宇公司支票遭盜用,始在謝沂恩盜用另紙台新銀行支票補蓋真正留存印鑑章等語為真。尚難執此推論謝瓊華等2人事前與謝沂恩共謀以非支存帳戶留存印鑑簽發系爭支票。⑶系爭支票係謝沂恩所竊取,並盜蓋環宇公司非系爭支票留存

印章等情,業據證人賈武強證述:「106年11月10日環宇公司台新銀行200萬元支票被提示,我才知道公司支票被盜領在外流通;第一銀行支票本確定遺失,台新銀行支票本還在;當時我找秦秀美瞭解,懷疑謝沂恩可能性最高,她開始沒有承認,後來謝沂恩有承認這是偷了台新銀行4至5張支票,並將第一銀行支票都拿走;謝沂恩稱蓋用系爭支票之大小章是在其抽屜找到的,台新銀行支票則從秦秀美抽屜拿取;公司開票一律用支票打印機,不會手寫,當時被提示支票係謝沂恩手寫筆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6頁、本院卷第441至459頁),證人黃秋菱、林湘芸亦證述:「環宇公司簽發支票大寫金額都是支票機打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5、260頁),核與系爭支票均係謝沂恩以手寫方式填載金額不符,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縱謝沂恩持系爭支票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係為謝瓊華調度資金使用,參酌謝沂恩於環宇公司召開會議清查空白支票流向後,旋自殺身亡所留遺書自承:「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仍難謂其無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之動機。又環宇公司職員林湘芸發現該公司第一銀行支票本遺失後,該公司經理黃介文於106年11月16日向警局報案時曾提及係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第一銀行支票,謝沂恩初始僅承認竊取台新銀行支票,嗣陸續追查結果,謝沂恩亦承認拿取板信商銀及第一銀行支票等情,亦經證人黃介文、林湘芸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59頁),且有板信銀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新銀行送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0頁、第423至433頁);證人黃介文、林湘芸僅係環宇公司員工,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信,不因作證時間距離環宇公司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就環宇公司追查支票流向緣由等細節供述略有歧異(林湘芸證稱要使用支票才開始追查,黃介文則稱僅係單純找支票),遽謂渠2人就環宇公司發現支票遺失始向警報案之證詞為不實。沈沛婕徒以渠等上開供述歧異及黃介文突然要找或使用第一銀行支票發現不見後,卻未改用台新銀行或板信銀行支票使用,因認環宇公司並無遺失支票之情,自無憑採。參以沈沛婕以陳玟娟謊稱遺失第一銀行支票,對其提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佐憑(見原審卷二第675至692頁),足認謝瓊華等3人抗辯:系爭支票均係遭謝沂恩竊取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至謝瓊華對謝沂恩提起刑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告訴,係因謝沂恩於偵查中死亡,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615至658頁),不足為有利於沈沛婕之依憑。沈沛婕以環宇公司支票均由專人負責保管,未經謝瓊華等2人同意,外人不可能取得,且環宇公司於謝沂恩死後始申報板信商銀部分空白支票遺失,未將全部支票掛失,因認系爭支票係由謝瓊華等2人提供謝沂恩簽發並謊報遺失云云,亦無可採。

⑷至謝瓊華將私人存摺交付謝沂恩保管,或委由其向外借款,

均不具不法性,亦無足推認其與謝沂恩共謀施用詐術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沈沛婕主張瓊華等2人應與謝沂恩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環宇公司之台新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支票簿,先由財務部出納林湘芸保管、大小章則由黃秋菱保管,黃秋菱於105年6月離職後,支票簿與大小章改由業務部經理秦秀美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秦秀美、黃介文、林湘芸、賈武強、黃秋菱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52至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第403頁、第420至421頁),足認謝沂恩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期間在環宇公司之秘書職務不包括開立票據及保管印章;其竊取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以偽造系爭支票,再持系爭支票行使向沈沛婕調借系爭款項,觀諸前揭謝沂恩因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所為對話,亦未表明係以環宇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身分向沈沛婕借款,客觀上不具執行秘書職務外觀,自與其在環宇公司擔任秘書職務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要屬謝沂恩之個人犯罪行為,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沈沛婕以環宇公司應就謝沂恩上開犯行,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陳玟娟擔任環宇公司董事長,謝瓊華則為該公司董事,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謝瓊華於另案亦承認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固堪認謝瓊華等2人為環宇公司負責人。然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並在其上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再持偽造系爭支票行使向沈沛婕調借系爭款項,要屬謝沂恩個人之犯罪行為,縱謝瓊華將其個人存摺、印章、支票交付謝沂恩保管,並委由其向外借款,或謝沂恩向沈沛婕借貸調借系爭款項之目的係供謝瓊華使用,均與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無涉。沈沛婕復未舉證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加損害於沈沛婕,其主張環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採。

⒋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沈沛婕未舉證謝瓊華等2人於執行環宇公司職務時與謝沂恩共謀以系爭支票詐騙系爭款項,而環宇公司支票遭竊亦難認為謝瓊華等2人處理環宇公司事務有何違反法令可言,則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環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⒌綜上,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謝瓊華等2人為環宇公司負責人,環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環宇公司應就其受僱人謝沂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環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㈡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為不可採,謝瓊華等3人非對沈沛婕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則沈沛婕進而主張於107年1月29日致函謝瓊華等3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⒉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瓊華開設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謝沂恩負責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沈沛婕與謝沂恩間(詳如後述),給付關係應存在於沈沛婕與謝沂恩之間,沈沛婕並依謝沂恩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開設系爭板信華江分行帳戶,沈沛婕與謝瓊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謝沂恩以上開言詞施用詐術騙取沈沛婕交付系爭款項,於沈沛婕未依法對謝沂恩或其全體繼承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前,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仍非無效,縱沈沛婕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仍應認沈沛婕交付系爭款項予謝沂恩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依上說明,沈沛婕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返還系爭款項。

⒊準此,沈沛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憑採。㈢謝瓊華等3人均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沈沛婕備位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3人需款週款,遂由謝瓊華提供系爭板

信華江帳戶供收取匯款之用,並由陳玟娟以環宇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提供支票印鑑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共同授與代理權予謝沂恩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⑴謝瓊華於100年間開設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初期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由黃秋菱保管幾個月,嗣均由謝沂恩保管等情,業經證人黃秋菱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縱謝瓊華提供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供謝沂恩對外借款匯入帳戶,充其量僅能認為謝瓊華委任謝沂恩向外借款,尚難認謝瓊華同時授與謝沂恩代理權;觀諸沈沛婕提出與謝沂恩間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5頁、第133至141頁),謝沂恩均非以謝瓊華等3人名義或其等代理人之名義向沈沛婕借貸金錢,沈沛婕亦自承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謝沂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陸續貸得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03、107、115、119頁),顯然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不論謝沂恩就其向沈沛婕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或就其所借得之金錢是否均供處理謝瓊華資金調度之用,均難認謝沂恩有代理謝瓊華等3人向沈沛婕借款之意思;遑論系爭支票均係謝沂恩竊取後擅自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印鑑章後行使交付沈沛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沈沛婕復未舉證謝瓊華等3人曾向其為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向謝沂恩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謝瓊華等3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並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

⑵又沈沛婕於106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

旋於同日轉匯與鄧玉琴;106年9月22日匯款99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於當日轉匯予謝沂恩;106年9月26日匯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之300萬元則於當日轉匯鄧林敦;同年10月6日匯款之180萬元,則於當日轉匯其中30萬元匯予謝沂恩、另150萬元轉帳予謝瓊華;106年10月26日匯入該帳戶之200萬元,加計轉帳存入該帳戶2萬元,合計202萬元於當日匯款予鄧玉琴等情,有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3至6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且查:

①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收受鄧玉

琴匯入115萬5000元、謝沂恩帳戶匯入200萬元、不明來源現金存款10萬元、4萬4900元,與帳戶原有100元,合計330萬元於同日由鄧玉琴提示面額330萬元支票兌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該帳戶交易明細、該330萬元支票正反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285、287頁),證人鄧玉琴亦證稱:

「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106年9月12日所匯120萬元,是謝沂恩請我向金主借,再從我這邊還給金主,我向金主借的錢是匯到謝瓊華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可見該120萬元是謝沂恩向沈沛婕借貸,償還鄧玉琴以自己名義向金主之借款,尚難僅因鄧玉琴調借資金係供謝瓊華使用,遽謂此係償還謝瓊華積欠之債務。

②沈沛婕於106年9月22日匯入99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後,

旋於同日全數轉帳謝沂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9月25日使用ATM機台提領10萬元繳納謝瓊華之信用卡費、9月27日分別電匯25萬元給林鳳(鄧國敦之妻)、69萬元予鄧玉琴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謝沂恩帳戶交易明細、該行109年3月27日函、匯款單2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2頁、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參諸謝沂恩分別與鄧玉琴、鄧國敦間均有借貸金錢往來,為鄧玉琴、鄧國敦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2頁、第498頁、卷二第245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沂恩向沈沛婕貸得該款項後,為謝瓊華繳納信用卡費,並償還謝沂恩先前以自己名義向鄧玉琴或鄧國敦借貸之金錢,不因謝沂恩調借金錢係供謝瓊華使用,即推認該款係清償謝瓊華積欠之債務。

③沈沛婕主張106年9月26日匯入300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後

轉匯與鄧林敦(鄧國敦之弟),係因謝沂恩於106年7月20日以謝瓊華要用錢向鄧國敦借款350萬元,鄧國敦因而匯款338萬元至謝沂恩設於板信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證人鄧國敦於原審及另案警詢亦證述:「我與謝瓊華僅在鄧玉琴女兒婚禮見過1次,兩人未曾交談也沒有聯繫過;因我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所以才會使用我老婆林鳳及弟弟鄧林敦名下帳戶借款;我於106年8月9日將謝瓊華個人支票350萬元存入鄧林敦設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遭退票,經謝沂恩取回,最後該筆350萬元是106年9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鄧林敦上開帳戶及以50萬元現金清償;因為謝瓊華於103至105年請鄧玉琴出面向我借錢都有還,105至106年間透過謝沂恩及鄧玉琴向我借錢有借有還,我才認為是謝瓊華公司要用」(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可見鄧國敦係因謝沂恩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欲供謝瓊華使用,並交付謝瓊華個人支票以為清償,始認為其借貸對象為謝瓊華。尚難執此遽謂謝瓊華即為該350萬元之借用人。④沈沛婕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匯入180萬元,其中150萬元轉

匯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加上從謝沂恩帳戶轉入350萬元(向鄧玉琴所借),由林秀香以票號TM738

747、749038支票共兌領500萬元;其餘30萬元則轉匯至謝沂恩帳戶等情,有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函送前揭2紙支票兌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卷二第479至480頁、第539頁),為謝瓊華等3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依證人林秀香於另案證述:「謝沂恩於106年4月21日起因公司資金需要透過我姊林霈錦跟我借錢,後來直接跟我借錢;該2紙支票是謝沂恩開立後交給我姊林霈錦拿去臺中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顯然謝沂恩透過林霈錦向林秀香借款,沈沛婕前揭匯入之180萬元係供清償謝沂恩向林秀香之借款至明。至匯入謝沂恩帳戶之30萬元,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電匯4萬5000元至鄧玉琴帳戶、6萬元電匯至林鳳帳戶,有謝沂恩具名之匯款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縱謝沂恩對外借款係供謝瓊華調度資金供自己或環宇公司使用,仍難認謝沂恩係代理謝瓊華等3人向沈沛婕貸與該180萬元。

⑤謝沂恩帳戶於106年8月25日匯入159萬元、自鄧玉琴帳戶匯入

191萬元,共計350萬元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並於同日由温鳳琴提示面額350萬元支票兌現後,轉匯至溫鳳琴設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有板信銀行無摺存提收據、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1、286頁),温秀琴兌付該350萬元支票背書欄經温鳳琴背書取款旁亦記載「鄧玉琴」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證人温鳳琴於另案亦證述:「該支票是鄧玉琴交給我,與謝瓊華不認識,我所借錢都是鄧玉琴擔保,我只要對鄧玉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鄧玉琴亦證稱:「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202萬元至我郵局帳戶,是謝沂恩請我向金主借錢,再從我這邊還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可見鄧玉琴係以自己名義向温鳳琴借款,並以無褶存款191萬元償還自己對温鳳琴之債務。則沈沛婕106年10月26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202萬元予鄧玉琴,應係謝沂恩向沈沛婕借款以供償還其向鄧玉琴之借款(鄧玉琴資金來源則係其以自己名義向温鳳琴借貸而來),尚難僅因該款係供謝瓊華使用,遽謂謝沂恩係以謝瓊華之代理人名義向鄧玉琴借款。⒊環宇公司發現公司空白支票遭竊,分別於106年11月13、14日

召開會議清查支票流向,謝沂恩旋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身亡,所留遺書略以:「小啊姨(指沈沛婕):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

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沂恩以自己名義向沈沛婕借貸金錢供謝瓊華使用,嗣謝沂恩因謝瓊華置之不理而未能償還,而向沈沛婕表示歉意,仍難推認謝瓊華授與謝沂恩代理權。

⒋準此,沈沛婕未能舉證證明謝沂恩為謝瓊華等3人之代理人,

並以謝瓊華等3人名義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揆之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謝沂恩以自己名義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對於謝瓊華等3人不生效力,謝瓊華等3人與沈沛婕間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沈沛婕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謝瓊華等3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沂恩,或有知謝沂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沈沛婕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足取。

㈣系爭支票係謝沂恩偽造持向沈沛婕行使,環宇公司非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沈沛婕備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環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無理由: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沈沛婕未舉證系爭支票係謝瓊華等3人向其借貸而簽發

,而系爭支票係謝沂恩利用任職於環宇公司之機會,竊取環宇公司之空白支票,盜蓋環宇公司非用於留存於金融機構支票帳戶印章所簽發,業如前述,則即屬票據之偽造,環宇公司係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沈沛婕主張:環宇公司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沈沛婕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連帶給付911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沈沛婕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謝瓊華給付899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謝瓊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先位之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沈沛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沈沛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沈沛婕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再給付12萬元,並與環宇公司、陳玟娟連帶給付911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沈沛婕聲請傳訊證人鄧國敦、鄧玉琴,並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謝瓊華申辦信用卡張數、其信用卡債務金額及消費原因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謝瓊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沈沛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約 定 清償日 清償用支票 備註 (資金流向) 1 106.9.12.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頁) 106.11.10. 簽發面額為120萬元支票清償(HA0000000) (原審卷一第 27頁) 106.9.12.匯予鄧玉琴(匯款書附言:貨款) 2 106.9.22. 99萬元 (先扣除編號1、2利息11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106.11.22. 簽發面額為110萬元支票清償(HA0000000) (原審卷一第 28頁) 106.9.22.匯予謝沂恩(匯款書附言:還款) 3 106.9.26.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106.11.20. 原簽發面額為 320萬元支票(含利息20萬元;HA0000000)清償編號3借款,嗣抽換 ,與編號4借款共同簽發面額為520萬元支票清償(CI0000000 ) (原審卷一第 29頁) 106.9.26.匯予鄧林敦(匯款書附言:借款還款) 4 106.10.6.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106.11.20. 106.10.6. 30萬元匯予謝沂恩(匯款書附言:借款還款);另150萬元轉帳予謝瓊華 5 106.12.26. 2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6頁) 106.11.20. (其中40萬元) 約定以前簽發面額為520萬元支票中預計利息40萬元抵償(CI0000000) 106.10.26. 202萬元匯予鄧玉琴(匯款書附言:食品業借款還款) 106.12.31. (其中160萬元) 簽發面額為161萬元支票清償(含利息1萬元 ;TM0000000) (原審卷一第 30頁)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HA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12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 HA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11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 CI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5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4 TM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161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