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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鄭文秋

鄭廖素青鄭梅蓉鄭芬蘭鄭嘉雯鄭卉綺鄭文夏鄭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上訴人 鄭皇煙

鄭培瑲(即鄭圡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鄭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鄭培瑲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鄭圡生所遺本件相關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43、45、83-8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鄭廖素青、鄭文秋、鄭梅蓉、鄭芬蘭、鄭嘉雯、鄭卉綺、鄭文夏、鄭又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鄭金好之三子鄭友清之繼承人,鄭圡生及訴外人鄭政雄分別為鄭金好之長子、次子,被上訴人鄭皇煙(下稱其姓名)為鄭政雄之子;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原為鄭金好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長子鄭圡生、次子鄭皇煙名下,另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0號建物(下以號碼分稱)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伊等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號、00-0號建物均有1/3權利,伊等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判命㈠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鄭圡生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圡生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確認上訴人就00號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就00-0號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訴,因00-0號建物於109年1月間燒燬,上訴人僅就前開㈠㈡㈢㈣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4-55、67頁,11-1建號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嗣上訴人更正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同地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而追加請求鄭圡生應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減縮對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前開土地於109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00-00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變更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變更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85、289、28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00號建物坐落位置(因重測相關土地尚有經界訴訟,故複丈成果圖仍以舊地號標示),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皇煙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確認上訴人就重測後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95-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方公尺、95-18(3)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更正追加聲明為: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更正土地地號或補充建物面積、位置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將上開上訴聲明㈣部分調整為備位聲明,並就該部分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重測後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95-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方公尺、95-18(3)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有1/3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0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人之一,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有無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爭議,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00號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過世後,由鄭圡生(大房)、鄭政雄(二房)、鄭友清(三房)(下合稱鄭圡生三兄弟)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於鄭皇煙名下,將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鄭友清過世後,伊等自繼承取得借名契約關係。另鄭培瑲以伊等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之租金興建00號建物,該建物自屬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出資興建,上訴人有1/3之所有權;若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該公司亦已於租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二房、三房成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及㈤⒉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皇煙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鄭培瑲應將重測後0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就00號建物部分:⒈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00號建物有3分之1所有權存在。⒉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00號建物有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鄭金好之遺產,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鄭圡生前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於42年7月15日承領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於58年間再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於64年間再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於69年再分割出00-00等地號,故系爭土地自屬鄭圡生單獨所有。然鄭金好於40年1月1日即死亡,當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尚在他人名下,且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顯非其遺產,另鄭皇煙為00年間出生,更無依鄭金好遺願擔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可能。又鄭圡生三兄弟均係務農,鄭圡生前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興旺,曾將放領取得之部分土地交由其他兄弟耕作,及移轉部分土地予其他兄弟或兄弟之男丁,鄭圡生復於78年6月21日與鄭政雄、鄭皇煙、鄭友清約定三房共享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下稱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有共享耕作權及於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權利,並無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再00號建物除附圖所示95-18(1)部分係二房子孫鄭世民所興建外,其餘如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部分均係鄭培瑲僱工興建,資金大部分係以冠鈞公司向鄭培瑲、鄭皇煙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7年租金42萬元所支付(因系爭協議僅及於耕作及出售土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包含土地租金之分配,故該42萬元租金並未分配),不足之餘款亦由鄭皇煙及鄭培瑲共同出資補足,故00號建物係由鄭世民、鄭皇煙及鄭培瑲出資興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嗣因鄭圡生年紀漸長,由鄭培瑲擔起家族財產管理人職責,鄭培瑲認為00號建物及00-0號建物係建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也算是家族財產之孳息,基於親族情誼及家族共榮考量,才邀請上訴人三房成員加入出租人行列,將上開建物之租金讓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享,然此並不代表上開建物係由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同出資興建及共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對於0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金好於40年1月1日因病過世,其子女為鄭圡生、鄭政雄、

鄭玉鳳,鄭友清。鄭圡生之繼承人為鄭培瑲、陳鄭蜜,鄭培瑲、陳鄭蜜於110年1月19日就鄭圡生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之調解筆錄,鄭圡生所遺不動產由鄭培瑲單獨繼承。鄭政雄之繼承人為配偶鄭廖花、子女鄭皇煙、鄭世民、鄭秀枝、鄭美玲、鄭靜禾。鄭友清之繼承人為上訴人。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鄭皇煙名下,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鄭圡生名下,嗣由鄭培瑲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3、45、83-89、285、289、283、299頁)。

㈡上訴人鄭廖素青曾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培瑲給付00

號、00-0號建物104年至106年度之代收租金,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命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00號、00-0號建物104年度租金及00-0號建物105、106年度租金共計171萬2470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69頁,下稱220號事件)。嗣鄭友清之子鄭文秋亦於108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培瑲給付00號建物105年至108年度之租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命鄭培瑲應給付鄭文秋00號建物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6萬4804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卷二第53-67頁,下稱2485號事件,與220號事件合稱另案)。

㈢如附圖所示95-18(1)81平方公尺、95-18(2)80平方公尺

、95-18(3)322平方公尺、95-26(1)10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331-34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00號建物為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同出資興建,伊等對11號房屋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是否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上訴人主張對0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㈠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過世

後,由鄭圡生三兄弟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皇煙名下,將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551頁),嗣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成立於鄭金好子女即大房、二房、三房成員間,時間約為70幾年,以口頭成立,成立契約之成員含上訴人8人、鄭圡生、鄭皇煙、鄭培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並提出鄭皇煙、鄭世民、鄭文秋、鄭文夏等人於220號事件作證之筆錄、鄭培瑲於220號事件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另案判決、鄭皇煙等人錄音光碟及譯文、陳鄭蜜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2-51頁、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卷二第53-67頁、卷一第185-351頁、卷二第35-38頁)。惟查:

⒈鄭圡生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於42年7月15日承領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58年2月24日分割為00-0、00-00地號,於64年11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00-00、00-00地號;00-00地號於69年2月25日再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70年6月30日復分割出00-00地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125-161、185-203頁)。而鄭金好早於40年1月1日即病逝(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鄭皇煙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77頁),自難認鄭金好得以知悉政府將於42年開始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且鄭圡生得以承領及分割前00-0地號會分割出系爭土地而預先為借名登記之指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金好所有,鄭金好過世後,由鄭圡生三兄弟繼承,其等依鄭金好之遺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皇煙名下,將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云云,顯無可採。又鄭圡生為00年0月生,鄭政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鄭友清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則於42年7月15日系爭土地放領時,鄭圡生三兄弟僅鄭圡生一人成年,鄭友清年僅9歲,自難認鄭友清符合自耕農之身分得以承領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鄭圡生名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鄭圡生所承領,嗣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興旺而分交兄弟鄭政雄、鄭友清雄耕作收益等語,應較可採信。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成立於70年間,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伊等8人(三房)與大房、二房成員間云云。惟上訴人就於何時、何地達成此借名契約,及大房及二房成員究指何人等節,均未能具體陳述;且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成立乃以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前提,然系爭土地或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係由鄭圡生放領取得,應非鄭友清之被繼承人鄭金好所有一情,已於前述,上訴人就其等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實在。

⒉再鄭皇煙於220號事件中雖曾證稱:我們名下的土地跟建物都

是家族財產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3頁背面),鄭世民亦證稱:家族財產雖然是在各房父執輩名下,但不代表就是屬於他們的財產,這是我們父執輩所有的共同財產等語(見板司調卷14頁),另上訴人所提出為鄭皇煙不爭執之上證三錄音譯文中,(00:07:52)鄭皇煙對鄭文秋、鄭卉綺陳稱:當初會過戶到我名字是因為要再蓋房子…(00:18:45)我不知道今天過到我名下會這麼慘,我要知道當初我堅持不要過到我名下,過給我爸的名字,當初我爸倒下再看怎麼處理…(0

0:23:50)目前眼前有比較大筆的你們(指鄭文秋、鄭卉綺等)都沒有名字,這是對你們比較不利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204、210、529頁),上訴人所提出為鄭培瑲不爭執真正之上證七錄音譯文中,(00:08:52)鄭培瑲對鄭卉綺陳稱:那一張(指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於78年6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點是鄭皇煙、鄭圡生的名字,兩個人的地號都寫在上面,這個土地是三個人要共有,有名的人無條件要給,等於鄭皇煙的要給鄭圡生、也要給鄭友清耕作,鄭圡生也要給鄭皇煙跟鄭友清耕作,都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530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鄭圡生之女陳鄭蜜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錄音譯文,陳鄭蜜表示:土地為鄭圡生三兄弟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上開證據均未見其等提及鄭友清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且查被上訴人抗辯:鄭圡生三兄弟均係務農,鄭圡生前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興旺,曾將放領取得之部分土地交由其他兄弟耕作,及移轉部分土地予其他兄弟或兄弟之男丁,鄭圡生三兄弟及鄭皇煙復於78年6月21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三房共享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等情,經審酌:⑴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有座落於○○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皇煙)及○○○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圡生)係是放領耕作地,經協議願將土地給予鄭圡生、鄭政雄、鄭友清等三人耕作,將來如有出售時由耕作三人彼此分得三分之一的買賣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依其文義可知其等以協議之方式約定鄭圡生承領後移轉登記予鄭皇煙之00-00地號及鄭圡生承領之00-00地號土地願由鄭圡生三兄弟耕作,如有出售時,彼此可分得1/3之價金,即著重於土地共同耕作使用及處分所得之共享,而未約定任何一房得向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3於己,亦無載明任何借名之字語,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將自己取得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全權管理、使用、處分,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之情形有別,自難認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所為上開內容之協議為借名登記契約或可認作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⑵另鄭世民曾將土地出售後分配3分之1價金予大房、二房、三房成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⑶鄭有誠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將價金分予其他房成員,曾經大房、二房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5-143頁)。可認被上訴人據此指稱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有共享耕作權及於土地出售時分配價金權利一情,應非虛妄。因此鄭皇煙、鄭世民、鄭培瑲、陳鄭蜜前開錄音內容所謂家族財產共有、土地為三兄弟共有等語,核亦係本於系爭協議內容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由鄭友清或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皇煙、鄭圡生名下。另上訴人所提出上證四、五、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自難以採認。

⒊又依另案判決及鄭培瑲於220號事件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見

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卷二第53-67頁、板司調卷第85-92頁),雖可認鄭培瑲有代理上訴人收取95-

18、00-00地號土地上00號、00-0號建物104年度租金、00-0號建物105、106年度之租金,及00號建物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3等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嗣後擔任家族財產管理人之鄭培瑲認為00號及00-0號建物係建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也算是家族財產之孳息,故將上開建物之租金讓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享等語,觀諸鄭廖素青、鄭文秋於另案係本於與鄭培瑲間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一第71-83頁),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以上開判決及書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鄭圡生所承領,而非鄭金好之遺產,

鄭圡生三兄弟與鄭皇煙雖有訂立系爭協議,惟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追加聲明請求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上訴人主張對0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當初大房、二房、三房之公基金皆由鄭培瑲統

籌管理,鄭培瑲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予冠鈞公司所得之租金興建00號建物,該建物屬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出資興建,上訴人有1/3之所有權;若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該公司亦已於租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二房、三房成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內容為鄭文秋詢問鄭培瑲:「當初右昌(指附圖95-18(3)、95-26(1)部分)在蓋的時候,我們每一房都出多少錢?」,鄭培瑲表示:右昌當時好像130坪總共花了70幾萬還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被上訴人辯稱:00號建物其中除附圖所示95-18(1)部分係二房子孫鄭世民所興建,其餘如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部分係鄭培瑲僱工興建,資金大部分係以冠鈞公司向鄭培瑲、鄭皇煙承租00-00地號土地7年之租金42萬元所支付(因系爭協議僅及於耕作及出售土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包含土地租金之分配,故該42萬元租金並未分配),不足之餘款亦由鄭皇煙及鄭培瑲共同出資補足,三房(即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蓋,錄音譯文中鄭培瑲是說全部花了7、80萬元,並沒有說三房有出2、30萬元,故00號建物與上訴人毫無關係等語,並提出80年3月1日鄭皇煙、鄭培瑲與冠鈞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

㈡經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19-23頁),冠鈞公司係向鄭皇煙、鄭培瑲二人承租鄭皇煙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0年3月1日起至87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6萬元,7年共計42萬元,並約定租賃期滿,冠鈞公司所蓋建物所有權歸鄭皇煙、鄭培瑲所有;被上訴人已陳稱:冠鈞公司所蓋者為坐落00-00地號之00-0號建物,現已因火災燒燬等語,且衡諸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鄭培瑲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堪測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1-34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堪認00號建物應非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冠鈞公司所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部分係鄭培瑲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租金僱工興建等語,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檢送之00號建物納稅名義人亦為鄭皇煙及鄭培瑲,持分比各1/2(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95-18(2)、95-18(3)、95-26(1)部分係被上訴人以出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租金興建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伊等就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亦有1/3之權利,故就00號建物亦有1/3之所有權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僅有約定兄弟三房共享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出售時之價金,並未見當事人另行約定亦得享有出租該土地所得之租金。且00-00地號土號係由鄭皇煙、鄭培瑲出租與冠鈞公司,鄭皇煙2人基於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金,於收取後即與自有資金混同,則縱其等再利用該租金所得興建00號建物,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00號建物所得權。且被上訴人已辯稱: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冠鈞公司前係做農耕使用,因三方協議並未包含土地出租租金之分配,故伊等出租00-00地號土地予冠鈞公司並未特別告知上訴人,係87年3月1日受讓冠鈞公司所蓋之00-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蓋好後,鄭培瑲認為11-1號、00號建物係建立在00-00地號土地上,也算是家族財產之孳息,基於親族情誼及家族共榮考量,才邀請上訴人三房成員加入出租人行列,將上開建物之租金讓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共享等語;本院衡諸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00-0號、00號建物興建前即有受分配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或其另有提供金錢予鄭培瑲出資建築00號建物,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僅見鄭培瑲表示附圖95-18(3)、95-26(1)部分建物共花費7、80萬元興建,並未承認三房成員亦有出資或鄭培瑲有以三房應得之00-00地號土地租金為三房成員興建00號建物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再倘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分配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於實際受分配前遭鄭培瑲挪用興建00號建物,亦屬上訴人得否向鄭培瑲請求返還租金之問題,自難以鄭培瑲係以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興建11號部分建物即認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建物亦有1/3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95-18(1)部分建物為鄭世民出資興建等語,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興建該部分建物,則其主張對於附圖所示95-18(1)部分建物有1/3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此外,00號建物並非冠鈞公司所興建,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00號建物為冠鈞公司所興建,該公司已於租賃期滿後移轉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大房、二房、三房成員,上訴人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00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或受

讓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對於00號建物有1/3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皇煙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95-18(1)、95-18(2)、95-18(3)、95-26(1)之00號建物部分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鄭培瑲應將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95-18(1)、95-18(2)、95-18(3)、95-26(1)之00號建物部分有1/3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重測前 重測後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圡生 (鄭培瑲繼承) 本院卷二頁283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皇煙 本院卷二頁285 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鄭圡生 (鄭培瑲繼承) 本院卷二頁28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