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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上 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方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 陳漢維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陳淑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黃麗芳

陳碧華陳漢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陳若華張樹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陳漢州、丁○○、庚○○、壬○○、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以下各稱教育局、中正國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教育局、中正國小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路76巷10號之1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依序為中正國小、教育局;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C,面積183.1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中正國小之宿舍,原由前校長即訴外人陳展淇借住,陳展淇於民國92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亦已遷出國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借用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乙○○無權設籍於系爭房屋,其餘被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辛○○(以下合稱被上訴人9人,與乙○○合稱被上訴人10人)不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彼等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外,並應就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教育局代付之102年至106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萬8848元、108年7月至9月電費320元亦應如數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148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與請求內容、對象之對應關係詳如附件所示),就請求權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10人㈠將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㈡連帶給付教育局28萬9333元,及其中28萬90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2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教育局4502元;㈢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萬4280元,及其中170萬5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455萬889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萬4405元。如認系爭房屋係陳展淇籌資興建完成,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與請求內容、對象之對應關係詳如附件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9人㈠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中正國小;㈡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萬4280元,及其中170萬5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55萬8890自民事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萬4405元之判決。先、備位之訴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辛○○返還系爭房屋予教育局,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給付教育局8萬1370元,及其中8萬105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32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教育局1351元,而駁回教育局、中正國小其餘之訴。教育局、中正國小及辛○○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教育局及中正國小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聲明:1.辛○○以外之其餘被上訴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教育局,並連帶給付教育局8萬1370元,及其中8萬1050元自106年12月15日;32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教育局1351元,並就原審所命辛○○給付金錢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教育局請求意旨調整);3.被上訴人10人應連帶再給付教育局20萬7963元,並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再給付教育局3151元;4.被上訴人10人應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萬4280元,及其中170萬5390元自106年12月15日;455萬8890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萬4405元;㈢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9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中正國小,並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萬4280元,及其中170萬5390元自106年12月15日;455萬8890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萬4405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辛○○以:系爭房屋為陳展淇於55年間自行募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展淇死亡後由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教育局並無管理權,該房屋亦無使用借貸關係。陳展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校長宿舍,係為解決中正國小校長居住問題,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獲中正國小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使用借貸目的,系爭土地須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屬使用完畢。系爭房屋既仍由伊住居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未終了,伊非無權占有,毋庸返還系爭土地。又丙○○係伊之女,隨伊居住系爭房屋,為輔助占有人。對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與丙○○返還不當得利,縱可請求,金額亦過高。至於房屋稅,本應由教育局繳納,伊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辛○○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以:系爭房屋係陳展淇所有,教育局與陳展淇就該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之,陳展淇居住系爭房屋時早逾退休年齡,顯非因任職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陳展淇死亡喪失職務而終止,教育局復未對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仍存續。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自治條例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不因借用人陳展淇死亡當然消滅,且陳展淇死亡後,其配偶戊○○○仍可本於合法現住人身分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變動,陳展淇之繼承人多數亦未曾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教育局自不得請求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返還該房屋。

又伊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乙○○以:伊僅設籍,並未占有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六、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中正國小,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登記管理者為教育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

6、1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辛○○及其他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教育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一般社會之變態事實。是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教育局,臺北市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甲○○○、辛○○抗辯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臺北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即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甲○○○、辛○○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應認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⒉辛○○雖以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之陳情書為據,主張系

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該陳情書所載:「主旨:為臺北市○○路00巷00○00○0○00○00○0號16戶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居住權益,請求協助…;說明:

…陳展淇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乃以個人情誼央請當年3位臺北市議員:黃信介先生、陳天來先生、宋霖康先生共同籌款新臺幣100萬元,再央請省議員陳重光先生以省教育委員會支助40萬元,共計140萬元經費,在所購校地,學校圍牆邊建造4樓共16戶住宅,定名為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此十六戶房舍之建造,因經費有限,全賴陳展淇以私人情誼委託自己的學生,當時擔任臺北市工務局局長之劉鼎文先生規劃起造;…基於經費及建造,完全由陳展淇籌募監造,故分配亦由陳展淇作業,再以教育局林清輝局長之名公佈;…此房舍,市府未完成建物登記,歷33年之久,是否應屬原起造人所有?凡居住20年以上者,雖非原分配人,是否亦應擁有居住使用權?現因安全考量應徹底維修,是否可申請政府編列經費?或准予住戶自行維修成為永久使用者?…陳展淇代表全體住戶敬上」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4至137頁)以觀,縱系爭房屋由陳展淇籌募監造,然陳展淇係「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而於校地籌募監造系爭房屋,陳展淇本人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原起造人所有,及居住20年以上者有否居住使用權等節,並非無疑;況系爭房屋縱為陳展淇籌款興建,然陳展淇既以中正國小校長身分籌款,而於公有校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其募資之對象並包括政府單位,且由臺北市工務局局長規畫起造,嗣則以臺北市教育局局長之名義為分配使用,顯見陳展淇非以其私人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否則於興建完成後,豈有長期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而非個人使用之理?又何以有於陳情書詢問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舉?而上開簽呈既謂系爭房屋為劉鼎文規劃起造,則所稱「應屬原起造人所有」是否指應由劉鼎文所有而非指應由陳展淇所有?此外,系爭房屋縱係陳展淇自行募資所興建,然其係以中正國小校長身分募資,捐贈者心中真意係捐予「校長」而非陳展淇個人,而校長代表學校乃一般社會通念,足見陳展淇縱以所募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亦不能謂該房屋係其個人出資所興建。是依上開陳展淇陳情書內容,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陳展淇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⒊辛○○固又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戊○○○君等陳

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㈠卷第371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展淇所有。然觀諸該會議紀錄「協調結論」雖載有:「本市○○路00巷00○0000○00○0000號各4層共16戶之建築物係55年由陳情人丈夫陳展淇校長在中正國小校地上自行籌款140萬元所建造…當年陳展淇校長自行籌款興建,自行維修管理長達30年以上,後來本建物之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但陳展淇校長家屬之居住使用權亦應予尊重」等詞。然綜觀此會議紀錄內容,顯係臺北市議員周博雅為建請教育局暫緩訴請戊○○○遷讓所為之協調,此由該協調結論所稱 「…應循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爭議,不宜再循司法訴訟程序處理,更何況,陳情人已表明,待本老舊宿舍將來市政府有改建計畫時,願意配合拆遷…市政府應先提出本棟老舊宿舍建物之拆遷改建規劃,而在此一過渡期間,原住戶之居住使用權實已不必要再經由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建請雙方仍應協商妥處」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73頁),即可得徵。而若此協調結論所述系爭房屋為陳展淇自行籌款興建,理應為陳展淇所有,何以又謂市政府有改建計畫,陳情人即願意配合拆遷?參以此項會議紀錄並未表明協調結論之獲致過程與佐證,自無從憑為系爭房屋屬於陳展淇所有之證明。又辛○○既已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其請求傳訊周博雅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⒋至辛○○所指臺北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瑕疵,包括5

5年間教育局未申請使用執照,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93年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教育局無法拿出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的預算、發包、給付工程款及決算資料,以門牌查編日期做為系爭房屋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等節,實乃我國以往法制尚未健全,近年行政程序演進愈加細繁,以現今角度檢討以往行政行為,會因為簡略而認有所疏漏;且5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資料,應非屬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永久保存之資料,是93年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系爭房屋之資料已過文件保存期限,教育局未提出亦無違情理。且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無法尋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以提供本件參酌,亦不能認有悖於常情,無從據為有利於辛○○之認定。辛○○請求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房屋興建年度其轄內所有建造執照以證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故不提供建造執照,並無調查之必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其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作業之簽稿會核意見,業已函覆說明:「本局91年3月7日會簽意見塗改係因本局需填寫會簽意見、逐級核章並提供附件,該簽稿會核單欄位不敷填寫意見及核章,故將原「會核意見或簽名」欄内容塗銷,改以便箋陳核方式辦理(詳附件)」,並提出該附件為佐(見原審㈢卷第40至43頁)。辛○○仍指摘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登記作業隱匿實情,並不足採。況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乃行政處分性質,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其效力。系爭房屋之地政登記既未經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否定其登記之存續。準此,辛○○以上開情詞事證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展淇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不可採。

⒌另依中正國小於77年11月24日回覆臺北市教育局之函稿略

以:「…地上建物(宿舍),據言於53年,教育局編列預算於大直國小而占用本校校地興建宿舍,由當時教育局承辦人…監建;宿舍共住16戶,據言當時有15位校長…及當時之教育局主任秘書…分別配住」以察(見原審㈠卷第44頁),可知系爭房屋係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以此用途,顯難謂興建者有何以私人所有建築完成之意。而此函稿為公務機關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辛○○否認其真正,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基此,益證陳展淇自始即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

⒍綜上,甲○○○及辛○○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展淇有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甲○○○及辛○○抗辯系爭房屋於55年間,係由陳展淇自力募資及借款興建完成,應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臺北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教育局,足堪認定。

(二)教育局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地位,請求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屬無據: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非陳展淇所有,已如前述,辛○○亦自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㈡卷第160頁),然辛○○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教育局本於該屋管理者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辛○○遷讓返還該屋,即屬有據。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查丙○○為辛○○之女,88年出生,至108年方始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2頁),辛○○稱丙○○尚在大學就讀(見原審㈡卷第160頁),以我國現今社會狀況,在學生、剛成年,尋找工作及生活均較為不易,辛○○對其仍有扶養義務,是丙○○自始係基於與辛○○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辛○○之指示而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合於常情。辛○○據以陳稱:丙○○僅為伊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等語,可以採信。則教育局主張丙○○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丙○○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該屋云云,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除請求

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外,須相對人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及其係無權占有,始足當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即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壬○○於102年3月3日出境,104年5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顯有廢止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思。則其已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教育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不能准許。

⒋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教育局以乙○○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乙○○所否認,教育局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乙○○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謂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乙○○抗辯其僅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其確實係居住於所承租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雅房內,有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56至60頁)。從而,教育局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亦不能准許。⒌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7)府財產字第1076008084號公告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之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⑴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查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任職中正國小校長之陳展淇使用,然其於92年1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41頁),足徵陳展淇死亡時,其與中正國小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其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其繼承人即丙○○、乙○○以外之被上訴人與辛○○,自無從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係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發生返還義務。系爭房屋供作陳展淇之宿舍,至陳展淇死亡時固可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然此時陳展淇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負擔返還義務,其繼承人亦無返還義務可資繼承。基此,教育局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148條請求戊○○○、陳漢州、甲○○○、丁○○、庚○○、壬○○、己○○、辛○○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另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當不符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壬○○、辛○○已成年,亦不符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戊○○○、辛○○、壬○○與教育局自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教育局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請求戊○○○、辛○○、壬○○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三)原審酌定辛○○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無不合:

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此項權利稱為適足居住權;所謂適足居住權指的是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其保障範圍不僅止於有產權的住民,更包含對所謂「違建」(即非正規聚落)住民的居住權之保障。且權利間會有關聯性與相互倚賴的關係,因此,適足居住權所涉及的權利還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保障的例如生命權(第6條)、人身安全(第9條)、不受無理侵擾的隱私權、家庭(第17條)等權利,在強迫搬遷時都有可能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受到侵害(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締約國在迫遷之前,也應該確保與受影響的人民協商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避免或極小化動用強制力迫遷的必要性;受影響者就其財產也應獲得適當補償。與此相關的是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權利受侵害者獲得有效救濟(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在合法迫遷的情形時,也應該嚴格遵守國際人權法的相關規定並遵照合理原則與比例原則(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此外,迫遷也不應該使人民因此成為無家可歸或容易受到其他人權侵害,若被迫遷者無力自給自足,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在其最大可用範圍內,確保能提供適足的替代住居(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既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即兩公約)已國內法化,我國政府即有義務加以落實和保障人民的適足居住權,辛○○及丙○○亦應受兩公約之保障。

⒉原審審酌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丙○○於94年間即6歲

時經辛○○爭取監護權後即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原審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2頁,㈡卷第160頁),其對系爭房屋自有長年生活所累積之日常環境依賴。且辛○○在監服刑期間(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將丙○○一人留居於系爭房屋,若立即要求辛○○返還系爭房屋,則辛○○在監無法處裡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丙○○仍在學應無工作能力,丙○○之母親入出境頻繁,自106年8月18日出境迄108年7月8日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佐(見原審㈢卷第17至19頁),辛○○亦稱與丙○○之母親分手16年,不知去向(見原審㈡卷第159頁背面),而丙○○之親戚多在國外,唯一在國內之親戚甲○○○則居住於新竹縣,甲○○○乃丙○○祖父陳展淇與前妻所生之女,與丙○○平日無聯絡,斷不能期待甲○○○能適時幫助丙○○,是丙○○並無親戚能出手相助,難以期待丙○○一人自行整理家中物品、立刻覓得安身之處,依其等境況一時搬遷確實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教育局為政府機構,亦有義務加以落實和保障人民的適足居住權,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給予辛○○適當時間尋找資源幫忙搬家,以安頓丙○○,允屬合宜。

(四)教育局得請求辛○○返還8萬1370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5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關於教育局請求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所臨巷道面寬約6公尺,距離捷運松江南京站、南京復興站分別為600公尺、290公尺,步行分別約8分鐘、4分鐘,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在4樓建物之1樓,使用情形為住家,惟系爭建物55年建築完工,迄今屋齡已逾53年,結構老舊已有風化現象,樓梯間斑駁不堪,有水泥脫落之狀況,且環境雜亂無人清潔打掃,雜草橫生,居住環境極為不佳,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在位置之地圖、原審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8頁、㈢卷第70至95頁)等情,認教育局得請求辛○○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4萬0330元之年息3%計算,即教育局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8萬1050元【計算式:540,330×3%×5=8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見原審㈠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教育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1元【計算式:540,330×3%÷12=1,351元】部分,應屬適當。

⒊教育局請求房屋稅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臺北市,管理人為教育局,教育局繳納房屋稅即屬當然,教育局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辛○○請求房屋稅,並無理由。

⒋教育局請求電費部分:系爭房屋為辛○○占有使用中,丙○○

占有輔助人亦居住於此,電費既係屬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即應由辛○○負擔,乃必然之理,是辛○○既未繳付108年7至9月電費共計320元【計算式:140元+140元+40元=320元】,教育局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使其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獲利益價額32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準此,教育局請求辛○○給付8萬1370元,其中8萬1050元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教育局1351元,為有理由。

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固如前述,然系爭房屋占用中正國小之土地(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者係房屋所有權人臺北市及管理者教育局,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辛○○;況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臺北市及管理者中正國小之同意,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臺北市及管理者教育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C部分土地其上分別為庭院及鐵棚架,B1、B2部分庭院上草木是否為辛○○所種植?辛○○是否有占用?未見中正國小舉證說明;而C部分鐵棚架不知何人所搭設,中正國小亦未舉證辛○○確實有使用C部分土地,自無法為有利於中正國小之認定。從而,中正國小請求辛○○及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依教育局、中正國小所稱:「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若有理由,就不用審理備位聲明的第一項。先位聲明的第三項與備位聲明的第二項相同,若先位審理第三項後即不用審理備位聲明的第二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70頁背面),可知本件已就教育局、中正國小先位之訴第一、二項為有理由之認定,且先位之訴第三項亦經審理,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綜上所述,教育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辛○○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教育局,㈡辛○○給付教育局8萬1370元,其中8萬105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0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教育局1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辛○○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教育局、中正國小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教育局、中正國小、辛○○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教育局、中正國小、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