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趙家凱

張 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賴彥名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趙家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張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家凱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在美國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案00棟00層第00戶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0樓)及地下三層編號000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張磊遂於同日匯款美金29萬5千元(下稱系爭美金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本件為涉及美國之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兩造均為我國人,住所及系爭房地亦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就本件之相關主張均援引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趙家凱就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之部分,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兩造」投資之系爭房地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投資系爭房地成立之「財產」進行清算(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被上訴人陳明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家凱前於99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70萬元(另有工程追加款1萬1,190元)。趙家凱為免將來出售系爭房地遭課奢侈稅,於103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各出資90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各負一半盈虧,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公積金帳戶」,趙家凱之妻張磊遂於同日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再分別自該帳戶匯款美金10萬7,75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銀行000帳戶)、匯款美金18萬7,251.53元至其澳盛商業銀行(臺灣)外幣存款0000000000帳戶(下稱澳盛銀行000帳戶),並於103年3月5、6日自中信銀行000帳戶、澳盛銀行000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29萬5,

001.53元匯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000帳戶),復於103年3月13日將國泰銀行000帳戶美金提款換算成894萬1,496元轉入系爭帳戶,作為趙家凱之出資;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商業銀行(臺灣)0000000000帳戶(下稱澳盛銀行000帳戶)匯款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其出資。趙家凱基於系爭協議,於103年3月5日與尚志公司簽訂讓渡(更名)同意書,並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預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嗣後就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相關費用等均以系爭帳戶為之,系爭房地嗣於107年7月2日以總價5,800萬元賣出,扣除相關成本(含服務費、稅費、水電瓦斯、代書費等)後,尚餘1,312萬6,365元,但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在美國時,將系爭帳戶銷戶並提領一空,未依約分配趙家凱應得賸餘財產之一半即656萬3,182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家凱系爭款項本息(其餘捨棄之請求部分,茲不贅述);如認須先經清算,則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趙家凱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如認系爭協議不成立,張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僅就美金29萬5千元為一部請求,依起訴時換算匯率而請求新臺幣,被上訴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家凱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資金壓力,乃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伊,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所支付之價金包含趙家凱已付給尚志公司之1,632萬元及趙家凱獲利222萬元,雙方並無系爭協議之合資或合夥關係,因伊長期居住國外,無法處理臺灣事務,故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上訴人因此持有部分繳款收據及伊之銀行存摺,系爭帳戶係供伊自己所用,並非「公積金帳戶」,相關金錢運用與上訴人無關,趙家凱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給付系爭款項、協同清算系爭房地。又系爭美金匯款係因兩造間先前投資房仲事業及經營美商捷風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等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與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伊受領系爭美金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張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趙家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協同趙家凱就投資系爭房地成立之財產進行清算;㈣第二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3年3月5日與尚志公司簽訂讓渡(更名)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予被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張磊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6日將其中信銀行000帳戶、澳盛銀行000帳戶合計美金29萬5,001.53元,匯至其國泰銀行000帳戶,復於103年3月13日將國泰銀行000帳戶美金提款換算成894萬1,496元轉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銀行000帳戶匯款9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7日匯付趙家凱222萬元,於103年4月30日匯付趙家凱各832萬0,100元、800萬0,090元,共計1,632萬0,190元【原判決誤載為1,632萬元】;被上訴人以張磊為代理人,訂有107年3月23日(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107年3月21日(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嗣系爭房地賣出,結餘款為1,312萬6,365元之事實,有趙家凱與尚志公司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更名)同意書(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第30頁);趙家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調字卷第31頁);中信銀行000帳戶、澳盛銀行000帳戶、澳盛銀行000帳戶、國泰銀行000帳戶、系爭帳戶相關匯款資料、存摺、上述銀行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趙家凱之銀行存摺(見調字卷第33至44頁、第47、48頁;原審卷第403至413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07至225頁);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永慶房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調字卷第72至75頁、第7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80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趙家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之合資或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協同清算,如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張磊之系爭美金匯款即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36頁):㈠趙家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盈虧各負一半之合資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㈡趙家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財產分配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趙家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有無理由?㈣張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趙家凱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兩造均不爭執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予被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在外觀上為買賣契約關係,趙家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趙家凱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始能就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判斷其性質為何,先予敘明。⒉趙家凱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如下:雙方於103年2月12日達成

口頭合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趙家凱將預售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義務讓予被上訴人,並結算趙家凱獲利222萬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公積金帳戶,雙方各出資900萬元(趙家凱出資部分為張磊之系爭美金匯款),系爭房地出售前之開支均由系爭帳戶支出,雙方始終以等比例出資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經營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地於99年8月間原預售價格為5,670萬元,系爭買賣契

約書於103年3月間簽約價格為5,892萬元,有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至17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以當時市場行情而論,系爭房地屬於高價位之不動產,依趙家凱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至少包括:雙方出資比例、盈虧、分潤、共同帳戶之運用、系爭房地之管理與銷售、以外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隱藏雙方實際之真意等諸多事項,非屬單純,趙家凱自承雙方就系爭協議之要約與承諾過程,並無相關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88頁),其就高價之系爭房地所達成之系爭協議,竟毫無書面契約資料可資證明,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⑵趙家凱與被上訴人間有原證18、19、20、23、24、25、27之

簡訊對話內容(見調字卷第55至59頁、第64至71頁、第76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80頁),然上述簡訊對話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討論存款、貸款、裝潢、稅款等事宜,但並無提及系爭房地或雙方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張磊之父張興發與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後之交談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細譯其內容,乃張興發協助洽談本件和解事宜並涉及兩造間就其他公司管理經營之糾紛,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承認就系爭房地有共同投資、盈虧各負一半之情事,上述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共同投資協議之事實。⑶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顧雨婷證述: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記載之價金等內容,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由我直接填寫,未參與議價磋商過程,只負責擬約,不清楚原因及如何履行;原證43是我擬約前之手寫草稿,第1期款222萬元是5,892萬元減去5,670萬元所得,不記得其餘記載,左上角及右下角部分內容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印象雙方有談到共同投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0頁)。而原證43即顧雨婷之手寫草稿(見原審卷第183頁)上,亦未見提及有關共同投資之內容,無從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

⑷證人即東森房屋銷售人員江瑋齡證稱:本件係張磊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事宜,賣方是被上訴人,議價等是和張磊洽談,系爭房地在預售階段即趙家凱名下時,就有委託我們處理,張磊曾告知雙方有合夥關係,但我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名下,簽約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原證28之收款帳戶原記載為兆豐銀行,因張磊跟我說交屋款項要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指系爭帳戶),所以我打電話給張磊,她和被上訴人講完電話後,被上訴人就告知我把收款銀行改為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張磊為代理人,與東森房屋有107年3月23日委託銷售契約,已如前述,則江瑋齡向有代理權之張磊回報系爭房地交易資訊如原證49至51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49至271頁),自屬當然,無從據此認定趙家凱與被上訴人間即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而江瑋齡聽聞張磊單方轉述所謂雙方合夥之事核屬傳聞證據,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⑸依兩造下列交易往來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為所謂公積金帳戶:

①上訴人雖主張張磊於103年2月12日匯付系爭美金匯款是為了

製造虛偽買賣價金之金流,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可以付款予趙家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4日以現金1千元開立系爭帳戶,趙家凱與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5日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張磊早於系爭帳戶開立前數日,即將系爭美金匯款至非屬系爭帳戶之被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與上訴人原主張雙方各自出資900萬元放入系爭帳戶云云,已有不符(見調字卷第4頁)。而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7日匯款222萬元予趙家凱,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之支付期限相符(見調字卷第31頁),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趙家凱依系爭協議先結算自己獲利222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帳戶匯款單及存摺正本均由其保管(見調字卷第6、7頁),顯示其對於持有交易憑證之慎重態度,張磊竟在未取得任何書面資料或保證,亦未先取得被上訴人支付趙家凱222萬元獲利之情形下,提早將所謂共同投資款項即系爭美金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被上訴人帳戶,核與社會交易常情與其對相關憑證保管之慎重態度明顯相違,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銀行000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103年3月7日自系爭帳戶匯付趙家凱222萬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調字卷第34、35頁)、澳盛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條影本(見調字卷第40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3至413頁),是系爭帳戶於支付103年3月7日匯款222萬元予趙家凱之前,直接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澳盛銀行000帳戶匯款之900萬元,上訴人對於前述澳盛銀行000帳戶900萬元之資金係被上訴人出資(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145頁)乙節無爭執,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張磊問我是否買系爭房地,我在臺灣資金只有1千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上訴人主張趙家凱獲利222萬元資金來自於系爭美金匯款所製造之虛偽金流云云,亦無可採。

③又系爭帳戶除於103年3月7日匯付趙家凱222萬元以外,復於1

03年4月30日匯付上訴人各832萬0,100元、800萬0,090元,共計1,632萬0,1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期款之金額大致相符(見調字卷第31頁);上訴人陳稱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現金存入20萬5,702元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經營捷風公司之分紅,與合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36、467、489頁)。依上訴人原陳報之內容,前述金額均非屬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項目(見原審卷第436頁),嗣後雖表示103年3月7日匯付上訴人1,632萬餘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期款買賣價金之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如系爭帳戶確屬公積金帳戶之目的,系爭帳戶匯款單及存摺正本復由上訴人保管在案,上訴人理應避免系爭帳戶與其他資金往來混同而致結算困難,經核對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調字卷第34、35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403至413頁),有多筆與上訴人所主張公積金存支(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無關之交易資料,益證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帳戶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公積金帳戶云云,不足採信。⑹至趙家凱提出108年10月4日會計師清算報告部分(見原審卷

第441至459頁),係趙家凱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委請會計師核算之資料,該報告首頁亦敘明「會計師並未對本結算報告予以查核或核閱,因此無法對其提出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無從作為認定趙家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⒊綜上,趙家凱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而成立盈虧各負一半之系爭協議之事實,本院無須再就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合資或合夥予以論述,故趙家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財產分配之系爭款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均屬無據。㈡張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⒈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⒉張磊匯付系爭美金匯款至被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且無從認定張磊上開給付之目的係基於趙家凱指示而依系爭協議所為,已詳如前述,張磊既已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給付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給付之原因事實為完全之真實陳述,先予敘明。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由美國TD公司出具之信函,雖記載匯付系爭美金

匯款之原因為「loan to my friend」即借款予朋友(見調字卷第32頁),然兩造均未主張上開金額為借貸關係,無從認定系爭美金匯款之給付原因為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匯款美金7萬5千元予趙家凱,亦曾依張磊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予第三人,顯示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往來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然前述兩筆金額合計與系爭美金匯款不符,且美金7萬5千元之部分仍有疑義(詳後述),被上訴人亦未就所謂張磊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部分之具體情形及法律關係進一步說明,無法據此認定與系爭美金匯款是否有關。

⑵被上訴人到庭陳述陳稱:張磊匯付系爭美金匯款係為了「返

還」上訴人與伊之間陸續之金錢往來,與張磊口頭結算得出此金額,伊記得包括最後一筆是匯給張磊美金7萬5千元要投資上訴人經營之捷風公司,後來伊因無美國籍未能成為捷風公司股東,張磊連同美金7萬5千元與其他美金22萬元,一併返還系爭美金匯款予伊,其他要查資料,一時無法記起來;伊為該公司高階管理,張磊說捷風公司有分紅20萬7,502元給伊,伊就收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52頁)。惟被上訴人除就系爭美金匯款包含其先前匯付美金7萬5千元,欲投資捷風公司成為股東未果而獲返還之部分予以陳述外,未能合理說明其餘美金22萬元差額係返還雙方何種金錢往來關係,且被上訴人既獲返還所謂投資款美金7萬5千元,為何嗣後又能獲得分紅20萬7,502元,亦屬不明,況系爭美金匯款有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竟稱與張磊口頭結算得出,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參,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美金匯款之給付原因事實語焉不詳,避重就輕,難認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⑶綜上,被上訴人未就張磊匯付系爭美金匯款係「返還」何種

債務關係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則其空言給付原因事實係返還雙方之金錢債務云云,自難採信。本院綜合各項情事予以斟酌後,認定張磊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美金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有理由,張磊僅為一部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見調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系爭款項,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負遲延責任,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調字卷第89頁)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趙家凱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家凱系爭款項本息;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趙家凱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趙家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張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磊不得上訴。

趙家凱、賴彥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