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李錫山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金寶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金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前手李錫輝(已歿),相對人係基於與李錫輝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金泰已向本院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塗銷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李金泰(案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下稱他案)為由,請求本院於該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查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李金泰提起之他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參照),足見該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