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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李錫山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被 上訴人 文金寶 4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受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前開起算日為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錫輝(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為訴外人邱思琴(即伊母親)再嫁之配偶,上訴人則為李錫輝之胞兄。李錫輝於100年4月25日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伊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6日收受該函,然迄未歸還該屋,上訴人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給付伊按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962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金泰(即伊與李錫輝之父)於76年間購得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並由李金泰無償借予伊作為結婚成家居住使用。嗣李錫輝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李金泰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經李金泰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2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5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該房地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上訴人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李錫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取。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占有該房地迄今,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

44、235至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86頁、本院卷三第19頁),上訴人抗辯其經李金泰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情縱認屬實,仍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4層建物之第3層,屋齡40餘年,距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約30公尺,步行僅約2分鐘,距中正橋約350公尺,便於進出臺北市,附近有國小、公園、夜市、醫院診所、金融機構、小吃店,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佳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GOOGLE地圖及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335至341頁),亦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又兩造同意以2萬8,800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並自106年10月24日起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並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62元(即2萬8,800元×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24.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12=5,96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