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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王琤

劉師婷律師被上訴人 王瑾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萬2,432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共1,480萬2,432元本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揚際公司款項,而涉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間,佯以揚際公司缺少資金為由,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將被上訴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並向揚際公司收取高額月息1.5%(即相當於年息18%,而87至90年間銀行借款利率僅約年息5%,91年後更逐年大幅下降至年息

1.5%),及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將揚際公司資金貸與被上訴人以供其私人之使用,或以揚際公司要還款予被上訴人為由,將揚際公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復指示訴外人即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以不實之「暫收款」、「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及其股東,嗣經統計被上訴人共支領利息154萬6,624元。

㈡、另核算被上訴人與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往來款項之數額,其中被上訴人轉入揚際公司之款項(即被上訴人借款予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揚際公司償還予被上訴人)間之差額達364萬5,808元,該差額係遭被上訴人假借業務上之機會,而以前揭方式加以侵占。

㈢、被上訴人復於92年至98年間,以分配揚際公司91年度至97年度之盈餘分紅為由,而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並指示會計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帳冊暨製作不實傳票,金額共計961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原起訴主張641萬元,嗣更正追加至961萬元)。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占揚際公司共計1,480萬2,432元。伊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經以書面請求當時公司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遭拒絕後,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個人名義,為揚際公司提起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揚際公司1,480萬2,4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自94年8月1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通知揚際公司合法之監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伊於刑事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係因當時未找到關鍵證據,找到之後伊即否認犯行,刑事案件部分伊現已全部獲判無罪確定。揚際公司當時確有資金周轉需求,故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公司,並比照揚際公司於84年間原始股東趙榮章退股時,應付退股金按月息1.5%計息方式予以放款,又公司就總經理紅利發放已行之有年、計算方式亦具體固定,未有股東反對。況揚際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配偶王琤每月查閱揚際公司財務報表,未曾就紅利制度懷疑。且因當時股東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牴觸通用公司規定,故而將分紅透過伊帳戶再給付於全體股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8頁):

㈠、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持有揚際公司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50%),故上訴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被上訴人(英文名James)、訴外人簡寶香則分別為揚際公司之前董事長及會計人員,揚際公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為陳聲漢,有揚際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見原法院105重附民字卷〈下稱重附民卷〉4、5頁、本院卷二199、200頁)。

㈡、被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間將其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收取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154萬6,624元。

㈢、被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間將揚際公司資金364萬5,808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期間,有前述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經其於105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當時公司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遭王璽寧回函拒絕,而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訟,為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05年1月6日律師函及公司監察人王璽寧105年2月4日回函為證(見重附民卷1至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為揚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且此訴權存在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亦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調查。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其並未接獲開會通知,更無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系爭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與公司會計簡寶香冒用其名義所為,並持該等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其、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士珍、王璽寧,分別成為揚際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而分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揚際公司與上訴人、林士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王璽寧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請求確認揚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部分,則遭駁回)。②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揚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前項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與上訴人、林士珍間依該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與王璽寧間依該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揚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部分,則遭駁回),有上開2份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49至262頁),並有揚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依最近一次當屆董監事任期為86年7月21日至89年7月20日,該當屆監察人為訴外人陳聲漢,並以王政凱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可稽(見本院卷二199、200頁)。準此,揚際公司與王璽寧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即不存在,堪以認定。足見105年間王璽寧自非揚際公司之合法監察人,此情並為提起上開2訴訟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6日已向王璽寧請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云云,但王璽寧自94年8月16日起即非監察人,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猶請求並非監察人之王璽寧以監察人身分對被上訴人起訴,顯未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自未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在訴訟上主張揚際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判決係106年、107年間確定,是在其105年2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見重附民卷1頁),才發生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其105年1月6日寄發律師函時,仍應向當時登記之公司監察人王璽寧為之,其起訴合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438、499頁)。惟系爭會議既經法院認定未曾召集自始無該會議決議之存在,而判決「決議不成立」確定,決議即屬自始不存在,不因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在先,而異其結果,上訴人稱係其起訴後才發生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表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1,160萬2,4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見重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320萬元(1,480萬2,432元-1,160萬2,4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