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上 訴 人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上 訴 人 盧申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被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住○○市○○○路0段00號0樓000 室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系爭6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等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加壓站及配水池(下稱系爭加壓站)具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執行法院已將系爭加壓站拆除,原部分聲明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惟無礙伊等對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之1第4項前段之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836條之2之使用權存在,伊等因系爭加壓站之拆除受有另行購地並重建加壓站蓄水池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0萬3,168元,故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3,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5頁,下稱附圖)編號四0⑴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3,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四0⑴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變更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部分,亦本於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占有使用土地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該部分訴之變更。上訴人變更前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之聲明部分,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鴻昇公司以系爭6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伊等對系爭加壓站、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加壓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加壓站由秀岡公司原代表人張秀政於民國77年間以開發秀岡山莊為目的,在自有土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張秀政當時兼秀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無簽訂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之必要。興建系爭加壓站乃履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核定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評說明書)審查所示義務,用於處理開發區域內住戶之用水而興建,使用方式須依環評說明書、都市計畫書、「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而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被上訴人不應自外於法令限制,主張可拆除系爭加壓站或排除伊等依環評說明書之使用。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鴻昇公司所有,其未一併承買系爭加壓站,依上揭法令及環評說明書,系爭加壓站應歸秀岡山莊全部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加壓站與基地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加壓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之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即系爭加壓站)使用權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加壓站已遭強制執行拆除,故為部分訴之變更,主張秀岡山莊社區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系爭加壓站自自來水事業處供水日起至本件訴訟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伊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及環評說明書定稿本明定伊等已合法設置供水設備並獲准供水,依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加壓站雖經拆除亦無足動搖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及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等以系爭加壓站已荒廢無權占用為由,以訴訟詐欺手段,損及伊等之法定地上權及用水權等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益,伊等非不得因原受保障之用水權益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並得續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供水設備,伊等為符合環評說明書之要求,需另行購地並重建加壓站蓄水池費用共470萬3,168元,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3,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如附圖編號四0⑴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3,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如附圖編號四0⑴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且對其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亦予否認。伊等依法執行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加壓站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加壓站僅有結構體並無其他設備,且從未供水使用,上訴人僅為臨近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並非系爭加壓站之用戶,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836條之2之規定,所稱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實無理由。永柏公司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字第004號函向環保署請求增加之開發單位,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而為開發單位者不同,且永柏公司取得開發單位資格之同時,經秀岡公司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書面授權其就秀岡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而包括上訴人之其他開發單位均未經秀岡公司授權,故上訴人並未取得使用、管理系爭加壓站之權利甚明,上訴人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作為其使用系爭加壓站之依據,自無理由。上訴人援引環評說明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環評說明書僅對環保署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法產生私法上之權利,不得作為有權使用之法律依據。伊等合法行使權利拆除系爭加壓站之行為,並非造成上訴人損害原因,且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權利之使用及取得資格有所誤認,亦無使用期待利益,不因之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系爭加壓站因強制執行而不存在,上訴人若欲行使用水權,應依其他合法管道方式,租用、借用或自費興建加壓站、配水池,而非主張延續使用先前無成本物件,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伊等依法收回,自無侵權行為,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查秀岡公司依環評說明書開發秀岡山莊,系爭加壓站位在系爭土地上,由秀岡公司於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人鴻昇公司以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661號判決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應拆除系爭加壓站,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鴻昇公司,鴻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拆除系爭加壓站完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雜項執照、系爭661號判決、環評說明書、執行完畢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35至38、39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秀岡山莊開發計劃內之土地所有人及住戶之一,位在系爭加壓站之供水區域內,依環評說明書定稿本之規定,本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加壓站及系爭土地,縱系爭加壓站遭拆除,亦不影響伊等對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前段之法定地上權及依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有上開權利,竟以訴訟手段將系爭加壓站拆除,致伊等受有為符合環評說明書需要而另行購地並重建加壓站蓄水池之損害共470萬3,168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認定,不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推論其為該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物。又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定著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
㈡秀岡公司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9等211筆土
地上興建大台北華城,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秀岡段92-14地號)上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系爭加壓站為其施作之雜項工作物之一,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繪製之附圖、北縣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145至148頁、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建物價值鑑定表及系爭加壓站照片、剖面圖所示,系爭加壓站為鋼筋混凝土製,又環評說明書記載「本計畫基地自77年6月取得北縣工務局核發之77店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隨即展開整地、水保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施工建造事宜,迄今均已整地完成…」、「本計畫基地未來將依地形及區位分佈,配合整體建設原則,將本計畫基地分為四期興建。預定以每
2.5年為一期,總工期共約10年。亦即採分期方式興建。其中區內計畫道路及第一期住宅區已部分完工,另第一期工程尚包括:社區中心、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園、停車場、市場、學校;第三期工程包括:兒童遊戲場、公園;第四期工程包括:公園…」、「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1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8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9號、10號、11號、12號、13號(系爭加壓站)及甲號等水池…」(見原審卷一第49、57、71頁),可見秀岡山莊係分期開發,秀岡公司在各住宅區建物尚未全部建造完成前,先行出資施工建造系爭加壓站,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系爭加壓站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建造目的係秀岡山莊住戶使用之供水設備,具有一定經濟目的之定著物,故系爭加壓站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秀岡公司為起造人,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99頁)。
㈢上訴人主張依環評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社區管理
計畫⑵「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之記載,伊對系爭加壓站及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惟:
⑴環評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文件(詳參環境影響評估法);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之起造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且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者,應受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所為之辦理,均是行政機關課予開發單位或起造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僅具有公法關係,並無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能。環評說明書
8.3前言:「環境管理計畫之主要目的,在於有效管理及驗證本計畫後續於設計及施工等過程所採行之措施是否有效,且能否確實減低因計畫實施對環境所造成之衝擊,因此需藉由觀測其環境改變之原因及徵兆,俾能見微知著預先防範未然,爰藉執行適當之環境監測及管理計畫,以防微杜漸,確保本計畫未來實施後之整體工程安全及環境品質等,現茲將擬定環境監測及管理計畫內容敘述如後。」(原審卷一第342頁),可見環評說明書所稱有效管理等措施,係開發單位對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依環評說明書約定,履行環境保護之承諾,無從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再參照環評說明書
8.3.2 ⑴「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於本計畫施工期間成立施工管制站,負責管控施工期間工程之進行,其下設置一獨立運作之環境監控組,專責掌管環境管理工作,監督各項工程確實執行本說明書研擬之減輕對策,且依日報或月報方式,提送公司主管人員檢核,並歸檔存查,此期間須儘量避免任何施工或產生環境影響之行為對已遷入住戶構成干擾。」,是環評說明書8.3.2⑵係規範施工單位應設置獨立監測組織、於施工時應避免影響環境及對住戶造成干擾,並無任何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依環評說明書就系爭加壓站、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存在,顯無依據。
⑵上訴人以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見本
院卷第229頁,下稱秀岡公司95年008號函)所載永柏公司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之建物、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管理、分擔費用責任與義務,伊等亦為開發單位,故就系爭加壓站亦有管理使用權云云。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内容。」,可知倘要變更環評說明書原申請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秀岡公司依上開規定於95年7月5日向環保署申請增列永柏公司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同意於95年9月5日寄發通知之開發單位僅有秀岡公司、永柏公司、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有秀岡公司95年7月5日(95)秀岡字第004號函、環保署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B號函、見本院卷第229、275頁),可見永柏公司是經秀岡公司向環保署請求增加開發單位,此與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者不同。又秀岡公司95年008號函記載:「本公司(即秀岡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精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第229頁),函文係正式授予永柏公司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限,且前揭二函文同時通知主管機關。又上開95年008號函文所稱「其他開發者」,係指經秀岡公司同意成為開發單位,並經該公司授予管理權限者而言,此類開發單位因經秀岡公司之授權始能取得秀岡山莊所有之建物、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限,非謂其他未經授權之開發單位亦能取得管理權限,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開發單位既非秀岡公司95年008號函之受文者,顯未經秀岡公司之授權,自無管理及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限,故上訴人稱依秀岡公司95年008號函取得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並不可採。
⑶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所有,未曾使用已荒廢多年,現已拆
除完畢,有執行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雖上訴人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過云云,但未舉證,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北縣工務局77年雜字第43-8號雜項執照、及83年雜使字第23號、85年雜使字第27號、88年雜使字第17號等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笫29至33、87頁),均是關於系爭土地之整地擋土牆、污水系統及排水系統等證照,與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系爭加壓站無關,無從依此認上訴人對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之存在。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487號確定判決均是就秀岡山莊內設置之污水廠廠房及機器設備,得由其他已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土地所有人使用,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援引。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85頁),係空白契約書影本,無從知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亦難認與系爭加壓站、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關,故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認上訴人對系爭加壓站或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秀岡山莊施作之全部加壓站於88年4月9日竣工、
同年7月30日核准供水,迄今逾20年,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加壓站對占用之系爭土地已有法定地上權,及依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之使用權存在云云。但:
⑴自來水法第23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供應高地社區用戶接
用自來水源而自設水管及其他加壓受水設備等設施,須俟用戶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自來水事業始得供水,而同法第61條之1第4、5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條文所稱之地上權人係指自來水用戶,又所謂「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前提係「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已供水10年以上。系爭加壓站並無用戶申請使用供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23),其內未注水亦無機器,未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3、199頁),自來水公司既從未供水至系爭加壓站,自無供水已逾10年以上之情事,上訴人既非系爭加壓站之受水設備用戶,系爭加壓站亦從未供水使用過,則上訴人顯無從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加壓站坐落之系爭土地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可言。
⑵雖上訴人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已審查通過系爭加壓站之供水
,並提出該處函文及計畫書、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5頁)。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上開函文所稱「大台北華城-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複審供水計畫書」內2-2頁的圖說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05頁),第11、12號加壓站內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可供加壓送水,在其上方之系爭加壓站亦顯無供水之可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說明欄第二項明示:「請確實依審查合格之設計圖施工,本社區各棟建築物用水設備表後部分用水工程設計圖送審時,請檢附本供水計畫書以供核對。」,可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僅只是同意秀岡公司送審的書面而已,尚未實際審查秀岡公司有否按上開計畫書施工,且實際供水時,還要提出各棟建築物(即終端用戶)用水工程設計圖以供查核,並在裝設水表後才會供水計費,故上開函文及計畫書圖,僅止於同意設計規畫,並非已有供水至系爭加壓站之依據,故上訴人依上開計畫書、圖主張主張系爭加壓站已有供水20年之久,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顯不可採。
⑶民法第836條之2「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
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土地用益權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等,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
申請許可開發興建,該興建計畫內之開發單位及地主均應遵守,不得任意拆除,被上訴人竟予拆除,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但:
⑴系爭加壓站是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種住宅區…開發方式…2.其所需之公共設施,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劃設,且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為秀岡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權,系爭加壓站從未使用,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無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上訴人並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就系爭加壓站之滅失自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可言。又系爭加壓站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系爭661號判決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鴻昇公司,則鴻昇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確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乃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自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
⑵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要旨),鴻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秀岡公司之系爭加壓站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經系爭661號判決系爭加壓站應予拆除確定,鴻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拆除,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既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則其主張因系爭加壓站遭拆除損及權利,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⑶民事訴訟程序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
利,不得本於公法關係於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秀岡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之規定,依上說明,並非上訴人得引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四0⑴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秀岡公司破產管理所有之系爭加壓站使用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嗣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及使用權存在,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3,168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3,168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就鴻昇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受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等,均無依據,所為主張並非正當,故其所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