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樹鴻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興旺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其外牆出租收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萬979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7、91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7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第253至255頁、第360、37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經核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2樓房屋出租收益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藍五妹於民國68年間以兩造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樓房屋及同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並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原均由陳藍五妹自行管理並使用收益,陳藍五妹於81年8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擅將系爭2樓房屋及外牆出租收益,無法律上原因,自81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收取房租1307萬8660元,及自82年起至107年止收取外牆租金88萬6672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如認伊於陳藍五妹死亡多年來未曾異議,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屋管理應成立默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上開期間收受之租金交付予伊。扣除被上訴人可提出證明所代墊之修繕費用、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7570元等情。爰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757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藍五妹生前購入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並將出租收益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為使用收益,嗣委請伊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事宜,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於生前書立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伊於陳藍五妹死後繼續沿用陳藍五妹及系爭分配書之指示,將系爭2樓房屋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稅費及代償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抵押借款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避免系爭2樓房屋遭拍賣,並支付上訴人信用卡債、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暨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阿順之扶養費用等,上訴人早已知悉伊受託管理系爭2樓房屋,從未異議,竟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如認伊應返還系爭2樓房屋租金收益,伊已代墊系爭貸款本息808萬2249元、上訴人子女扶養費754萬6620元、陳阿順扶養費254萬1706元、系爭2樓房屋稅金133萬1572元、代償上訴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109萬3664元、100年7月22日及101年11月1日匯款上訴人共30萬元、訴外人陳玉燕代伊匯款7萬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5500元、上訴人向伊借款160萬元等(下合稱系爭墊付款),依序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起訴前5年、依委任關係提起追加之訴前15年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8至250、310至311頁):
㈠兩造之母陳藍五妹於68年間以兩造名義購買系爭2樓房屋、系
爭2樓之1房屋,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系爭不動產於建造之初即要求不施作隔間牆,以便整體規劃使用,並為實際整體出租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於陳藍五妹生前均由陳藍五妹使用收益,並於生
前留有系爭分配書將系爭2樓不動產贈與上訴人。㈢陳藍五妹於81年8月16日死亡後,系爭2樓房屋係由被上訴人
管理出租,租金匯入陳藍五妹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陳藍五妹於生前實際使用系爭帳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至108年間已交還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
㈣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向合庫借貸500萬元,最後清償日為105
年1月4日,係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50萬1557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5500元、房屋稅16萬3032元,地價稅8萬2473元。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2樓房屋及外牆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兩造間默示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樓房屋(含外牆)租金,有無理由?㈢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因與陳藍五妹間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2樓房屋及外
牆,並為使用收益,無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並無理由: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藍五妹於6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雖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仍由陳藍五妹自行管理並使用收益,上訴人並無管理及使用收益權能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112、113頁)。又陳藍五妹於死亡前即已書立系爭分配書,將所有首飾及登記配偶陳阿順名下西昌街房地予以分配,並就贈與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載明:「本人陳藍五妹贈與次子陳樹鴻之不動產(即系爭2樓房屋)…16年內,房租供給次子陳樹鴻與次媳高月華所生之婚生子女作為其生活與教育費用…」等詞(見調字第15頁),足見陳藍五妹將系爭2樓房屋贈與上訴人,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據證人陳玉燕證述:母親(指陳藍五妹)在世時由母親管理系爭2樓房屋,伊不識字,母親有什麼事都告訴伊,伊就交代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前就把印鑑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都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分配書係陳藍五妹於80年間指示伊阿姨之子所寫,經陳藍五妹認可,並告知伊系爭分配書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62頁),參諸陳藍五妹另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供系爭2樓房屋租金收付使用,嗣被上訴人於陳藍五妹死亡後接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1頁),並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提供系爭分配書予伊等語(見調字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可見陳藍五妹書立系爭分配書後,即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再佐以上訴人於陳藍五妹生前及死後多年均未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2樓房屋乙事異議,迄107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頁),堪認陳藍五妹於生前即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2樓房屋管理事務,並為上訴人所知悉。
⑵系爭分配書載明系爭2樓房屋16年內房租供給上訴人與高月華
所生之婚生子女作為其生活與教育費用之旨,上訴人所育4名子女,分別為74、76、78、79年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所陳系爭分配書約於80或81年間作成(見原審卷一第480頁、本院卷第362頁),無法特定其時間,則其所載加計16年難認係指某特定子女成年之時間,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為何要記載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陳玉燕證述:
「本來買兩造名字的不動產,有想要把房子租金給父親作為養老使用,但最後房子的所有權,我父親將來往生後,歸屬就是各歸於兩造所有」、「我母親並未特別向原告《即上訴人》交代系爭2樓房屋要如何處理,但我母親要我父親老時候還有錢可以用,我母親也為原告的4個小孩煩惱,是原告比較不會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綜觀系爭分配書作成時間距離陳藍五妹81年8月16日過世前不久,核其內容係陳藍五妹就遺產所為具體分配,且被上訴人於陳藍五妹死亡後持續為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及保存系爭2樓房地所必要之費用超過16年(詳後述),探求其真意,難徒以上開16年文句之記載,遽謂此係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或限定其租金收益僅能供上訴人子女生活教育用途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於陳藍五妹生前受任處理系爭2樓房屋管理事務,並於死後接續保管陳藍五妹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可見陳藍五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有較強之繼續性,被上訴人於陳藍五妹死後繼續管理系爭2樓房屋,復未違背陳藍五妹之本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與陳藍五妹間委任關係不因陳藍五妹死亡而告消滅。⑶上訴人於86年間仍以系爭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合庫借款500
萬元,並自承遭查封後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而系爭貸款本息係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匯入50萬1557元始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合庫108年5月24日、同年7月24日函佐憑(見原審卷一第253、429頁),證人陳玉燕亦證述:上訴人積欠許多信用卡卡債,消費額及利息很驚人,上訴人會留被上訴人聯絡方式,銀行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4個小孩,註冊告訴伊,伊就請被上訴人領錢,生活費也是這樣,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有供父親陳阿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參諸被上訴人可詳細列載上訴人子女就讀學校、保留有該期間部分之匯款執據、清償證明、上訴人銀行放款本息收據、修繕報價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陳阿順門診病歷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53至1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7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陳藍五妹生前委任,於其死後繼續處理系爭2樓房屋管理及使用收益事務,且係用於支付系爭2樓房屋保存必要之費用及與上訴人及其子女相關之生活費,並未悖於陳藍五妹前開委任事務之範圍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已表示:陳藍五妹掌握家中金錢權利,家庭生活費及房屋需要支出均由陳藍五妹支出,子女不會將收益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證人陳玉燕亦證述:房子的事都是陳藍五妹在處理,陳阿順身體不好,並未參與管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亦與前述系爭分配書中記載之財產分配均由陳藍五妹指示等情相符,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悉依與陳藍五妹間之委任關係至明,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陳藍五妹死亡後係受父母共同指示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應係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不同面向而為論述,尚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⑷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原則上於特定人間始發生效力,惟上
訴人因陳藍五妹贈與而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並同意陳藍五妹管理使用收益系爭2樓房屋,嗣陳藍五妹告知系爭分配書之內容,而需繼續容忍系爭2樓房屋管理使用權能受限制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前述上訴人未依約攤還系爭貸款本息後,經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合庫始未拍賣系爭2樓房屋,迄105年1月4日始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及證人陳玉燕前述上訴人及其子女如需用錢、或欠款時,均會要求轉知被上訴人代付等節,衡情若非其知悉被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2樓房屋,相關費用可要求其自租金收益中支出,豈會逾越一般兄弟情誼,動輒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支出必要費用及償還達數百萬元之債務,且歷年來對此支用均未異議,足以引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容認其依與陳藍五妹間委任關係支配系爭2樓房屋(含外牆)租金供上訴人及子女相關支出之正當信賴。俟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子女均已成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相關租金收益,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收取系爭2樓房屋(含外牆)之租金,並存入系爭帳戶以作為委任事務支出之運用,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陳藍五妹間委任關係,且其支出之內容為上訴人知情同意,並行之有年,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受其拘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歸屬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將系爭帳戶交還上訴人一節,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無意再繼續管理系爭2樓房屋,對本院前開委任關係存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不動產自81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2
月16日止,及自82年起至107年止外牆,由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兩造間並未於陳藍五妹死亡後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於陳藍五妹死後,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2樓房屋未曾異議,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屋管理權利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樓房屋,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既受陳藍五
妹之委任,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因長久默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樓房屋,兩造間另行成立委任關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進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租金云云,自無可採。至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合法,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樓房屋(含外牆)租金,既為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對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