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邱家平輔 佐 人 戴克非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建一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建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附表3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本院表明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181頁),核係補充並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魏春蓮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伊為魏春蓮長孫(按係被上訴人邱建一之子),魏春蓮生前多次表明欲將部分財產贈與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4日同意將系爭遺產5分之1分配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後,移轉系爭遺產5分之1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伊,及按附表4「分配予原告方法」欄所示方法給付股票予伊,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7891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上訴人,及按附表4「分配予原告方法」欄所示方法給付股票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上訴人。

三、邱建一以: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邱建二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魏春蓮於106年6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魏春蓮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係魏春蓮之長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魏春蓮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3477號函暨所附附表1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7042634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3至29頁、原審㈠卷第108、122、133至150、155至1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伊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予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共同於106年7月4日成立系爭協議,本於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則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同一契約法律關係被訴而言,該訴顯屬不可分而需合一確定。是故,邱建一雖於本院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172頁),然屬不利於邱建二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陳明。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之債權存在,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之債權存在,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云云,固舉系爭協議影本(見原審士調卷第30頁)為證。然查:

⑴、觀之上訴人自陳: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分

配進行討論,當天達成被上訴人各贈與遺產5分之1予伊的協議,遺產範圍包括股票及保險負擔等系爭遺產全部。後來被上訴人認為遺產的細節要再討論,因此於同年7月18日、8月3日再次討論,伊有參與同年7月18日之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於8月3日討論之結果無異議。嗣後邱建二未遵守上開討論結果,不與邱建一溝通,伊舅公魏根本不得不介入協調,並由伊從中傳遞被上訴人來往訊息,惟最後仍未談成,伊認為就應按同年7月4日談論之結果執行分配,但邱建一表示邱建二不同意,其也沒有辦法。其後伊在家中發現記載106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結果之文件,隨即用手機將該文件中記載上開討論結果之部分拍攝下來,嗣後才知該文件是魏根本介入協調後,要求邱建二寫下之前與邱建一談論如何分配系爭遺產之內容,邱建二將上述討論的結果寫給魏根本看,魏根本傳給伊,要伊傳給邱建一,邱建一收到後自己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1至11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舅公魏根本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如原審士調卷第30頁所示之文件(即僅記載106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結果之文件),但邱建一曾告訴伊大概的內容,即魏春蓮過世後,雙方談到不歡而散,邱建一很生氣,最後沒有什麼結果。該次談判時,邱建一說要分配系爭遺產5分之1予上訴人,最後二人大吵,結束那次談判。邱建二在106年11月13日打電話予伊,相約在邱建二之社區會議室聊天,伊要求邱建二以書面方式寫下希望伊向邱建一傳達之訊息,邱建二即用通訊軟體將書面內容傳遞給伊,伊再傳遞予上訴人。邱建二傳遞的內容,即如原審㈠卷第202頁所示邱建二的手寫內容,邱建二並沒有傳遞過如原審士調卷第30頁所示僅記載三次協調結果之手寫內容。邱建一有傳遞過檔名為「邱建一的訴求」之檔案予伊,伊則在106年11月11日將該檔案轉傳予邱建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至13頁),參互以察,可知邱建二僅在106年11月13日後,曾傳遞如原審㈠卷第202頁所示邱建二的手寫內容予魏根本,再由魏根本經由上訴人轉傳予邱建一,另邱建二未曾傳遞如原審士調卷第30頁所示僅記載106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結果之文件予魏根本或上訴人、邱建一,堪予認定。

⑵、細繹邱建二於106年11月13日後傳遞予魏根本、上訴人及邱建

一之手寫內容,其中記載:「①回到前3次見面所提及的遺產協議。A、7月4日…結果:遺產4:4:2分,上訴人總共1/5。

B、7月18日…結果:邱建二名下股票歸邱建二,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和邱建二平分。C、8月3日…結果:去年邱建一向媽媽借款100萬元不用還,但需負責繳清邱家平未繳清的2張保單…,不需再付中山北路的房租至107年7月底為止。以上3點如果同意,則不再追究11月7至9日兩人簡訊間之歧異。如①項同意後,②關於中山北路房地應繼承部分,邱建二願以2600萬元出售予邱建一,…,將原先要辦理二人共同繼承現金及房地後,再各自拿出其部分1/5予上訴人之流程,簡化成邱建一繼承房地,邱建二繼承其餘遺產…。以上現金不足2600萬元差額部分,再另訂合約補足。…。惟該各自負責之遺產稅需照4:4:2,3人繳。③至於上述說法,邱建一等同向邱家平借款500萬元,日後自行合意如何清還。④房屋繼承辦理後,邱家平應分得部分,也請自行合意如何過戶。ps此為提議書,非正式協定,正式協定需請專業人士來處理討論。但書:關於邱建二名下之股票實際為2009年底辦理邱文忠遺產分割時,歸屬於邱建二…,這部分再協議如何補償」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2至203頁),足見邱建一係在107年11月13日後,始提出內容除同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之結果外,尚包含兩造名下財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找補及移轉等具體方案,並言明該書面僅係提議書並非正式協定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乙事,乃自107年7月4日開始討論,並持續至同年11月13日仍繼續商議,但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此堪認,兩造於107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找補等事並無共識,且尚非兩造終局確認之協議結果,尚待兩造就具體之分配、找補及移轉等方式為意思表示合致。易言之,兩造就系爭遺產究竟應以如何方式分配或移轉,在107年7月4日並未達成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方有接續於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11日等時日,繼續討論如何分配系爭遺產乙事之必要,實難謂兩造於107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分配乙事,已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之債權存在,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云云,尚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兩造於106年7月4日共同前往銀行開啟魏春蓮之保

險箱,並處分該保險箱內部分動產,足見兩造於106年7月4日已達成系爭協議,始有合意開啟保險箱及處分動產之可能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自承:兩造共同將魏春蓮的保險箱開啟,其中有貼名條的就各自拿走,沒有屬名的金塊就分送給親友,另將部分貴重之遺產(如金條、手錶、寶石項鍊等物)處分、贈與親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75、189頁),顯見兩造於106年7月4日商議後,實際並未按系爭協議之內容分配系爭遺產,而係另為協議處分部分系爭遺產。由此益徵,兩造於107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分配乙事,確實尚未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否則豈有不逕依該協議內容分配系爭遺產,卻係協議將部分遺產各自取走或分贈親友。再者,兩造縱於106年7月4日後,有共同前往銀行開啟魏春蓮之保險箱,並處分保險箱內部分動產之事實存在,然該行為動機之可能原因甚多,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乙事間,並無必為因果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辦理魏春蓮之除戶登記及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宜,乃基於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推論兩造間即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之債權存在,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內容移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予伊云云,皆屬無據,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伊,及按附表4「分配予原告方法」欄所示方法給付股票予伊,另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伊,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魏春蓮之銀行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以證明兩造於106年7月4日成立系爭協議之合意。然兩造縱有共同前往銀行開啟魏春蓮保險箱之事實存在,然該行為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乙事,並無必為因果之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