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葉佳妤
張俊恭共 同 黃昭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葉佳妤(下稱其名)於105年5月10日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且自是日起陸續向伊融資借貸金額購買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迄同年月17日借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99萬4,000元。嗣葉佳妤之信用交易帳戶於106年5月3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雖經伊通知補繳差額,且採行賣出處分,但仍積欠2,988萬5,410元未清償。詎葉佳妤離婚後,於106年5月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同年5月16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恭(下稱其名),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命張俊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佳妤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俊恭以葉佳妤名義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賴金花買受,總價1,399萬元,並借用葉佳妤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兩願協議離婚,自可依合意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張俊恭所有。再者,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葉佳妤所有並供擔保者,尚有必翔公司股票72萬1,000股,該日之股價尚有39.85元,市值達2,873萬1,850元,加計葉佳妤存款現金180萬元,總資產達3,053萬1,850元,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契約書後,迄同年月17日融資共計2,999萬4,000元,購買必翔公司股票,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8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於集中市場買賣交易。葉佳妤於同年月5日與張俊恭離婚,當日將其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張俊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23至28、29至44、51、99、101至105、299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後,回復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葉佳妤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如上述,於106年5月16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張俊恭,在移轉登記生效前尚積欠2,988萬5,410元。且系爭房地為葉佳妤唯一不動產,處分後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對於上開積欠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張俊恭回復登記為葉佳妤所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辯以張俊恭全額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因避免任訴外人永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負責人,日後可能發生連帶責任,且得減輕稅捐等因素,方借用葉佳妤名義代為房屋貸款,並登記葉佳妤為所有權人云云,提出銀行存摺、買賣付款明細表、永元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款授權書、張俊恭清償房貸紀錄整理表、永元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46、47至48、55、56至60、61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資金往來資料,要僅證明張俊恭有參與系爭房地購買之出資,就兩人間如何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法證明。況上訴人自陳葉佳妤自94年6月21日申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同年7月23日起按月攤還,至離婚後106年12月25日始轉由張俊恭向渣打銀行貸款632萬元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與兩造於離婚時曾約明,張俊恭同意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不向葉佳妤主張等語一致,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可見葉佳妤亦有出資,難以用出資有無即判斷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復以葉佳妤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分期還款,均由張俊恭支付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葉佳妤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俊恭同銀行帳戶(下稱張俊恭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105至106頁)。然上訴人就該兩帳戶明細表,並無法相互勾稽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在原審僅以張俊恭帳戶明細所示幾乎全為股票交易紀錄,證明張俊恭之收入較豐,有能力支付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在本審則謂葉佳妤之上開帳戶金額均由張俊恭帳戶所匯入(見本院卷第187頁),說法不一,亦有疑義。再者,倘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間既已完成借名登記,張俊恭本可及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以自己名義支付房屋貸款,卸除葉佳妤之負擔,卻未為之。張俊恭至離婚後始為承接,顯見係依離婚協議所為履行行為,與上訴人間有無借名契約無涉,是項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即使葉佳妤有出資事實,張俊恭出資比例應高達房屋總價金之81%,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故張俊恭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占81%,係借用葉佳妤之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所能撤銷者,僅歸屬於葉佳妤之應有部分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已如上述,且張俊恭在系爭房地取得應有部分81%,葉佳妤取得其餘部分之事實亦未曾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徒以張俊恭曾有參與部分出資之事實,即稱系爭房屋實際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僅能撤銷葉佳妤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再以張俊恭因支付貸款而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致葉佳妤之消極財產減少,因此,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張俊恭支付對價之有償行為,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規定不合云云置辯。惟張俊恭縱有代支付房屋貸款之事實,上訴人間亦無葉佳妤即積欠張俊恭代付款項,而須移轉系爭房地清償之約定。又查,葉佳妤於106年5月16日移轉張俊恭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貸款餘額僅數10餘萬元,系爭房地之市價則至少在1,250萬元以上,有銀行帳戶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原審卷一第61頁)。足見張俊恭因取得系爭房地所獲利益,遠大於為葉佳妤代墊之貸款本息,自無對價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處分擔保物後,始得對葉佳妤請求清償債務,其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時間,則早在同年月5日,故債權成立在詐害行為後,被上訴人之撤銷與要件未合云云。惟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佳妤於105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契約書後,迄同年月17日融資已共計2,999萬4,000元如上述。因此,上訴人間於106年5月間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債權成立於後情形。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因葉佳妤融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採行賣出處分仍有2,988萬5,410元未清償,始對葉佳妤訴請清償,執此指摘被上訴人之撤銷與規定不合云云,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以其等間於106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葉佳妤尚有必翔公司股票72萬1,000股,該日之股價為39.85元,市值達2,873萬1,850元,加計葉佳妤存款現金180萬元,總資產達3,053萬1,850元。葉佳妤並未因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未害及債權云云。且提出葉佳妤活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5頁)。
惟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同日提出申請,迄同年月16日始生效,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葉佳妤於同年月3日即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餘額僅2萬餘元,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足稽。再者,必翔公司股價自同日起連續跌停11個營業日,且被上訴人因葉佳妤融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自同年月8日起採行賣出處分,迄同月17日,僅賣出7張必翔公司股票,合計12萬1,000元,其餘均屬未成交狀態,且必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翌日遭臺灣證交所公告暫停在集中市場買賣交易,甚至該公司股票嗣後由公司債權人委託拍賣,亦均流標,有必翔公司股票歷史行情網頁資料、委託書、臺灣證交所函、網路新聞剪報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166至298、299、300頁),可見迄上訴人間於同年月16日處分系爭房地生效日,葉佳妤存款已大幅減少至2萬餘元,且必翔公司股票亦實質喪失市場價值。上訴人是項抗辯,與事實未合,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張俊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佳妤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