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吳雲南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玉玫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上訴人 王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王麗君應給付上訴人吳雲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麗君就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王麗君尚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王麗君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王麗君、陳玉玫(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意思合致,係自始不成立,若認已成立,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王麗君為擔保借款而與訴外人陳國帥共同簽發面額1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於107年2月8日設定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31980號、證明書字號:107北板他字第00219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登記字號:107年2月7日板登字第31990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均屬無效,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王麗君如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應給付伊1240萬元之本息,並請求確認陳玉玫對王麗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系爭預告登記行為(與系爭借貸契約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追加聲明如附表「貳、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06-507頁),核與原訴本於系爭不動產爭執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趙子頤、簡堃翃(下逕稱姓名,合 稱趙子頤等2人),趙子頤等2人指定由地政士即訴外人沈咨凡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07年1月25日至沈咨凡之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始發現買受人為王麗君,而與王麗君之代理人即趙子頤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麗君所有,惟王麗君僅交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10%)、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10%),尚未給付第3期尾款1240萬元(80%),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王麗君解除系爭契約,王麗君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沒收已付價款,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王麗君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又王麗君與陳玉玫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王麗君為擔保借款與陳國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登記,其間未意思合致,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存在,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玉玫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司拍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行為屬陳麗君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且縱非無償行為,王麗君行為時亦明知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王麗君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陳玉枚塗銷系爭登記、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被上訴人參與陳國帥詐欺集團之假購屋行為,於購屋後給付尾款前,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系爭登記,再拒付尾款,應就伊之1240萬元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如附表「壹、上訴聲明」至所示。原審就第一、二備位聲明(即附表壹㈡、㈢⒈)判決王麗君敗訴【即王麗君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麗君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誤載為108年6月7日,兩造就此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麗君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壹、上訴聲明」所示。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追加聲明:如附表「貳、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開情詞置辯:㈠陳玉玫部分:伊與陳麗君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伊已交付借款
,系爭行為成立,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麗君擔保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均係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伊不知陳國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出借款項僅為賺取利息,伊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㈡王麗君部分:伊知悉訴外人陳國帥係以伊之名義向陳玉玫借
款,保證人為陳國帥,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借款1200萬元均交付陳國帥,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知悉,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㈢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550萬元出售予王麗
君,並簽立系爭契約,王麗君嗣以系爭不動產為陳玉玫設定系爭登記。王麗君僅支付價金310萬元,尚有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王麗君(見原審卷一第65、227-238、289、363-382頁)。㈡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
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王麗君,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27日,字號:
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50820號)。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王麗君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仍有禁止處分登記。㈢上訴人前以陳玉玫涉犯詐欺等罪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6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下稱陳玉玫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50頁)。
㈣王麗君、原審共同被告江欣耘及訴外人陳國帥、沈咨凡、朱
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俊誠、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等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
95、16568、16737、16807、18358、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起訴,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王麗君無罪(下稱王麗君刑案,見本院卷二第365-50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王麗君應回復原狀;又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並未成立,縱係成立,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為陳麗君之債權人,得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另被上訴人參與陳國帥集團之假購屋行為,係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依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聲明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王麗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
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給付伊1240萬元之本息(即附表壹部分),均不應准許: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
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查王麗君於107年4月30日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萬元,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4日催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款,然王麗君迄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惟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士林地檢署於同年9月7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亦如前陳,而系爭不動產現仍有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王麗君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得命王麗君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王麗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華南銀行已撤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系爭不動產即非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士林地檢署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不影響伊本於確定判決請求王麗君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然查,縱華南銀行已撤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屬實,系爭不動產現仍有禁止處分登記,且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上訴人仍無從請求王麗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麗君如
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給付伊1240萬元之本息云云。惟原審判命王麗君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之本息,王麗君既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同一聲明,請求王麗君給付伊1240萬元之本息,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即附表壹部分),均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並未意思合致而不成立,縱係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⒉查,陳玉玫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王麗君
,且王麗君並於107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8日,均有將約定之月息1.5%即18萬元匯至陳玉玫於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之帳戶,此有借據、系爭本票、領款收據、存摺、匯款憑條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39-441、443、445-447、451-459頁),並經證人張顥學於原審證述:「王麗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予陳玉玫,為伊介紹辦理,接案者為伊之父親張傳,有要伊找陳玉玫,伊就帶陳玉玫去看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王麗君所有,後來撥款時王麗君有出面,看完系爭不動產之後,陳玉玫覺得OK,經評估過幾天後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王麗君自己去辦理,因其有送件,送完件之後要對保,簽本票借據,所以就約在國泰世華臨沂分行,辦理時亦有再告知王麗君借款條件,條件就是利息約定每個月1.5%,其中借款100萬現金是在國泰世華銀行當場領取,其他匯款則當下辦理匯到指定戶頭,利息是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0-564頁),及證人張傳於本院到庭證述:「陳國帥打電話給伊說他姐姐即王麗君有一間房子要借錢,伊請其傳資料看可不可以,伊因從事不動產行業20餘年,看過資料之後並請小姐查了實價登錄,認為應該可以,不管是任何人要跟伊借錢都會進行這樣的流程,伊認為陳玉玫可以做這個案子,通常伊會請兒子或公司小姐去請金主看房子,看有沒有價值,這個案子是伊請兒子帶陳玉玫去看房子,陳玉玫看後覺得有那個價值就跟我回報,跟我說這個案子可以做,我就跟陳國帥可以,要陳國帥跟王麗君說,並確認借款條件、金額是否可以,若可就去辦抵押權設定,每件案子都是這樣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6-560頁、原審卷二第469-471頁),堪認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均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王麗君既稱不知道簽什麼,並表示其本人沒拿到
錢,實無可能與陳玉玫達成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之合意云云。惟查,王麗君於原審雖為前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69-470頁),然亦自陳:「(問:為什麼你弟弟公司的員工叫你簽你就簽?)因為房子我已經同意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弟弟他本來就是在買賣房子,我也沒有想說會有什麼問題,他說員工會帶我去辦手續,就說有個人會帶我去地政事務所還是戶政事務所。(問:簽上開提示的借據、本票、領款收據當時,是否知道是以你的名義跟陳玉玫借錢?)我知道,保人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足見王麗君係因姊弟間信任關係,而授權陳國帥以其名義向陳玉玫借款及收受款項,並依陳國帥指示完成簽發本票及借據,堪認王麗君主觀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達成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之合意。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
債權內容與借據記載之借貸內容不同,質疑系爭借貸契約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則系爭借貸契約之金額1200萬元,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內容(總金額為1800萬元),尚無扞格。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記載之違約金,均為「每萬元每逾1日計付20元」(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並無不符。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記載「無」,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等語,僅係約定利息依各債務契約而定,即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亦無齟齬。
㈢上訴人主張得代位王麗君,先位請求陳玉玫塗銷系爭登記、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附表壹㈠部分);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40萬元之本息,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40萬元之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即附表壹㈡部分),均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陳玉玫交付借款之後,王麗君為系爭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王麗君所為系爭行為係有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王麗君所為系爭行為係無償行為,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然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已取得對價,債務人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查陳麗君因向陳玉玫借款1200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始辦理系爭登記,陳玉玫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已取得借款,不因系爭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致損及其債權人。且依證人張顥學、張傳之前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560-564頁、本院卷一第427頁),可知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則陳玉玫對於王麗君之財產狀況未必知悉,自難認其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況陳玉玫刑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亦認陳玉玫借款時,與王麗君並不相識,且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超額貸款之情事,尚屬正常商業交易往來行為,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6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50頁),而王麗君刑案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王麗君有於締約現場出現、協商之事實,王麗君並不知悉其出借名義後,陳國帥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亦不知陳國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且於110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王麗君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65-502頁)。此外,上訴人就陳玉玫明知系爭登記有損害於王麗君之債權人乙情,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得代位王麗君行使撤銷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按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已之判決,循
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已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
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判命王麗君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之本息,王麗君就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再者,陳玉玫借款予王麗君,既屬正常商業交易往來行為,核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於王麗君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於陳玉玫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王麗君所為系爭行為係有償行為;又上訴人就陳玉玫
明知系爭登記有損害於王麗君之債權人乙情,未能舉證證明,無從代位王麗君行使撤銷權;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於王麗君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於陳玉玫之請求則無理由。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玉玫塗銷系爭登記、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40萬元之本息,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40萬元之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壹、上訴聲明至」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貳、追加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利息請求係認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麗君翌日起算,該日應為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誤載為108年6月7日,兩造就此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6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上訴及追加聲明)
壹、上訴聲明 貳、追加聲明 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至四項之部分廢棄。 王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王麗君如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陳玉玫對王麗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㈠先位聲明: ⒈陳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陳玉玫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⒊陳玉玫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王麗君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玉玫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就上開第四㈡項第一備位聲明及第四㈢項第二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