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張國成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銓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編號1、2、3、4、5本票,合稱系爭5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其中,系爭編號1至4本票,經士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又系爭編號5本票,經士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嗣上訴人執上開兩件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編號1本票,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足額清償;系爭編號2本票,係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編號3至5本票,其發票人雖為上訴人簽名,然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非上訴人所寫,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縱依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授權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填載云云,亦因無「書面授權」而屬無效授權,依此簽發之本票仍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縱林怡惠所述換票乙事為真,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是被上訴人此法律行為對象係澤聯公司,而非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5張本票之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其家族事業澤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澤聯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公司票跳票後,將澤聯公司之支票全數換為其個人開立之本票。又系爭編號1本票,上訴人從未清償,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編號2至5本票,被上訴人確已如實交付票載金額予上訴人收受,而其中系爭編號3至5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囑咐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依其所決定之票載金額、日期並填入,而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5張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
,系爭編號1至4本票,經士林地院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系爭編號5本票,經士林地院於107年9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㈡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㈢系爭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經上訴人簽名;兩造為系爭5張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編號3至5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並非上訴人自行填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9月21日清償編號一之本票借款28萬元
,有無理由?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載之金額28萬元已於106年9月21日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編號1本票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為其有利之主張,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票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主張系爭28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若其未於106年9月21日償還28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與上訴人有後續之金錢往來,此即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概念,又系爭編號2至5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係107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票載到期日後不久隨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則以被上訴人如此高效率之作法,焉有可能放任一紙發票日期為106年8月31日之本票而不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衡諸貸與人或票據權利人於何時主張權利,乃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編號1本票開立後迅即向其主張權利,即謂可為已清償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本件上訴人以其已清償,而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3、4、5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
票據,有無理由?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3至5本票其僅於發票人處簽名,其
餘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均非上訴人所填寫,該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縱係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亦因無「書面授權」而為無效授權,依此簽發之本票仍屬無效云云。然經證人林怡惠即澤聯公司前員工於原審證稱:伊於103、104年間至10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澤聯公司,伊係擔任內勤;澤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的姐姐張國娜,澤聯公司是由上訴人負責招攬生意,公司的財務是由上訴人之父張連生負責,澤聯公司開的票都是由上訴人說要開多少,再由會計寫上金額後,再由張連生蓋銀行的大小章;只要上訴人決定要開多少金額由財務開票據,張連生未曾拒絕過,因為上訴人都說這些都是要付運費的,如果不付就出不了貨;伊有為上訴人經手關於他個人簽發票據之事,在公司時他會請伊直接去銀行,人家會拿錢過來,伊就把支票交給對方,再將錢存到公司帳戶,這樣的情形有很多次,除了假日以外的上班時間,每天都會有這樣的情形,拿錢過來的人除了被上訴人以外,還有其他人;系爭5紙本票伊都有看過,一開始是上訴人請伊去銀行等被上訴人拿錢時交給他支票,後來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支票跳票,上訴人為了與被上訴人換支票回來,就叫被上訴人到公司來,以本票換回支票;系爭編號2至5該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萬元,這些錢都是上訴人叫伊到銀行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將錢存入銀行;上訴人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上訴人叫伊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印象中金額是900多萬元;系爭編號3至5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上訴人叫伊寫的,是在公司寫的,當時上訴人有在公司,這種情形不是第一次,交給其他人時也有過一樣的情形,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先對過支票的金額及張數後,上訴人才出來叫伊寫本票的欄位,他拿給伊時已經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和蓋章,他叫伊依支票上的金額填入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發票日就是他請伊寫的當天日期,金額欄上的章是上訴人叫伊寫好金額數字後幫他蓋上去的,因為金額很大,伊當場還問上訴人這個金額這麼大,伊可以寫嗎,上訴人說沒關係你就寫,他都有簽名和蓋章;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時已經拿蠻多支票,上訴人為了要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所以再開本票,因為跳票如果沒有拿回來,公司在銀行的信用會不好;伊於108年3、4月左右自澤聯公司離職, 離職原因是上訴人欠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足認上訴人在系爭5張本票簽名後,已有授權證人林怡惠填載系爭5張本票票面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即符一般經驗法則,是系爭5張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5張本票其僅由於發票人處簽名為由,主張系爭5張本票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固以該證人先證稱其於103、104年間至107年間受僱
於澤聯公司,後證稱其離職日期係於108 年3、4月間左右,就離職日期之證述有巨大差異;又系爭編號2至5本票皆在澤聯公司於107年3月9日遭拒絕往來後所簽發,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以自己私人財產來換票、維護澤聯公司信用,且常人不至於會以「自己私人財產」來擔保「公司債務」等節,質疑該證人所述之真實性,然查,⑴證人林怡惠時為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聯澤公司員工,對上訴人交辦之事項遵照指示處理,合乎常情,而上訴人所質該證人關於離職日期證述之差異,僅屬無涉於本案爭點之細節事項,尚難據此認其證言為虛妄;⑵又系爭編號2至5本票之發票日均在澤聯公司於107年3月9日遭拒絕往來之後,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3月9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12頁)在卷可按。然上訴人乃擔任該家族企業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再收受已遭拒絕往來之澤聯公司之任何票據,其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籌款及換票紓困,使公司盡快恢復信用及對外往來,與常理無違;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編號2本票,係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益證上訴人確有於澤聯公司遭拒絕往來後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紓困之動機及事實;⑶準此,上訴人質疑證人林怡惠所述不可信,尚無可採。是以,系爭編號3至5本票係上訴人自行決定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囑咐證人林怡惠依其指示填於本票,依前述說明,本質上與上訴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編號2至5本票所擔保借款債
權之借款,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雖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但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兩造均主張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編
號2之本票,然與系爭編號3至5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借款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此經證人林怡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左右陸續拿錢給上訴人,系爭編號2至5的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萬元,這些錢都是上訴人叫伊到銀行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將錢存入銀行;上訴人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上訴人叫伊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印象中金額是9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此並有澤聯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末三碼為091)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而該帳戶於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期確實有約926萬7,000元現金存入之紀錄,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及帳戶明細,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確有交付借款乙節,堪以信採。準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而主張系爭編號2至5 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⒊至上訴人另以若證人林怡惠所述換票乙事為真,被上訴人實
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是被上訴人法律行為之對象係澤聯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所交付之借款,縱經上訴人供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情事。而澤聯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且由上訴人負責招攬生意,業如上述,則借用人指示貸與人將所合意借款存入公司帳戶,用以供公司週轉使用,事屬常見,且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何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借款係存入澤聯公司名下之帳戶,且係供澤聯公司使用,即謂借款係澤聯公司所借,與上訴人無涉。且借貸人與借款使用人本未必為同一人,自不足以此推論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真;況如前述,上訴人係擔任家族企業澤聯公司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其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籌款或換票紓困,與常理無違。準此,本件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而主張系爭編號2至5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5張本票關於系爭編號1該張本票經其清償而消滅,系爭編號3至5本票為無效票據,及系爭編號2至5本票之票據債務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5張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張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31日 28萬元 未填載 TH198415 2 107年3月13日 300萬元 107年4月1日 592101 3 107年6月21日 40萬元 107年7月15日 592110 4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7月31日 592111 5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8月31日 5921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