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人 邱政彥
邱政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人 洪水甲
潘美英(即邱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邱品瑄(即邱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鍾初惠(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玉惠(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智惠(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森松(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沛伶(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曾喜鴻(即曾邱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旺(即曾邱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即繆華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鍾初惠、鍾玉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曾喜鴻、曾喜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編號A3(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鍾初惠、鍾玉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曾喜鴻、曾喜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華之遺產管理人)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將前開第二項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香妹及曾邱錢妹分別於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判決後之同年12月9日及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17日死亡,經上訴人聲請命邱香妹之繼承人鍾初惠、鍾玉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及曾邱錢妹之繼承人曾喜鴻、曾喜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405至417頁、卷四第331至343頁、卷五第7至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邱香妹、曾邱錢姝(下各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82.23平方公尺)、B(面積114.64平方公尺)、C(面積9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邱政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面積
19.22平方公尺)、E1(面積68.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甲上訴人原審請求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甲原審判決判准部分欄所示,上開部分未據邱政彥、邱政吉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添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邱政彥、邱政吉上訴部分亦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下不贅述】;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鍾初惠、鍾玉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曾喜鴻、曾喜旺(合稱邱政彥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所示編號A3(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丙編號A3)(即桃園市○○區○○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聲明:㈠邱政彥等15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即繆華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與邱政彥等15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家增所有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除原審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追加依同法第759條、第821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12、313、373、375頁)。前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邱品瑄、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伊所有,於112年11月22日變為由伊及邱政吉分別共有,其上設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並登記有訴外人邱家增(66年6月5日死亡)所有之000建號建物(門牌嗣經更正為桃園市○○區○○村000號),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6至11之地上權業經原審判決准予終止及塗銷登記確定,附表編號2至5之地上權則經邱政彥、邱政吉分別與伊成立調解,同意塗銷其等之地上權登記,附圖丙編號A3即000建號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000建號建物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要求邱家增之繼承人拆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潘美英則以:上訴人強行法拍賤價取得系爭土地,造成伊精神受損,希望上訴人給付慰問金,還要伊拆屋還地不合理,伊沒有住在000建號建物,但伊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鍾玉惠、鍾初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曾喜鴻、曾喜旺(與潘美英合稱潘美英等8人)則抗辯:希望上訴人補償伊等,讓伊等心理平衡等語。
三、除確定部分及上訴人與邱政彥、邱政吉成立調解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家增所有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㈣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潘美英等8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上權讓渡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人工登記簿、建物保存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1、16、30至36、38至45、108、120至147、156、158、172至173、178至179頁、卷二第91至100頁、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9至
15、427、429頁)可稽: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全部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訴外人邱澄福與邱政彥、邱政吉於56年6月7日,簽立地上權讓渡證書。內容略記載:「一、他項權利標示:○○鄉○○段第000號、七五則、建、零公頃壹六公畝九參公厘。二、權利範圍:四九.九五平方公尺。三、權利種類:地上權。右民國參八年拾貳月參日收件第七六參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此次鄙人所有該土地之房屋全部出賣連同該地上權全部讓渡與
貴台並權利移轉確實無訛,此乃雙方喜悦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地上權讓渡證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
(三)邱政彥、邱政吉各以讓與為原因,於57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無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49.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且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四)邱政彥、邱政吉各以買賣為原因,於57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之所有權人。
(五)邱政彦、邱政吉於5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原建號00號、重測前為○○段00號建號)(登記面積為49.95平方公尺,39年1月5日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000號,後更正為○○村○○00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造)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
(六)邱政彥、邱政吉各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105年1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無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5、設定權利範圍為29.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
(七)000建號(原建號00,重測前為○○段0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39年1月5日,發生原因空白,門牌號碼為○○000號,後更正為○○村000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造,登記為邱家增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自邱家增之附圖丙編號A3建物即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拆除附圖丙編號A3建物即000建號建物,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潘美英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16分之41為邱政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五第13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區○○街000號,面積182.23平方公尺,即現況測量之附圖乙編號A1至A6)、B(面積114.64平方公尺)、C(門牌號碼○○區○○街000號,面積92.92平方公尺,即附圖乙編號C1至C5)之三合院樣式建物、編號D(面積19.22平方公尺)、E1(面積68.38平方公尺)之廢棄豬寮,附圖乙編號A3(面積23.56平方公尺)為正廳、A4(面積為23.41平方公尺)為右一房間,編號C4(面積22.25平方公尺)為正廳、C3(面積19.02平方公尺)左一廂房、C5(面積23.46平方公尺)為右一廂房(見本院卷三第91、93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45至50、53頁、本院卷二第453至457、471、477至498頁、卷三第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甲所示編號A(即附圖乙編號A1至A6)、B、C(即附圖乙編號C1至C5)、D、E1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其中附圖乙編號A3為正廳、編號A4為右一房間,編號C4為正廳、C3為左一廂房。
(四)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為邱阿石、邱澄福、邱家增、邱家丁,設定目的係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使用,嗣經張添庸、邱政彥、邱政吉、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以讓與或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收件字號、登記日期、設定內容詳如附表);又系爭土地登記有2棟地上建物,分別為○○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000號,後更正為○○村○○00號)、000建號(門牌號碼○○000號,後更正為○○村000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暨人工登記簿手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175頁、卷二第92至94、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427、429頁)。
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位置測量,000建號建物於39年1月5日辦理登記時亦無辦理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測量,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函、同年6月18日函附保存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同年6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7、15、17、37、93頁)。惟上訴人、邱政吉、潘美英、邱品瑄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3之地上權設定範圍為附圖丁所示編號C3、C4(合計面積49.95平方公尺)處,附表編號4至10之地上權設定範圍為附圖丁編號A3(面積29.36平方公尺)處(見本院卷三第355、356、369頁、卷五第190頁)。另審諸附圖乙編號A3為正廳、編號A4為右一房間,編號C4為正廳、C3為左一廂房、C5為右一廂房,已如前述,附圖
丙、丁則係依上訴人、邱政吉所稱系爭地上權位於附圖乙編號C3、C4部分,面積不足部分在C5以C4、C5界線平行延伸至與登記面積相符,在附圖乙編號A3部分,面積不足部分以A3、A4界線平行延伸至與登記面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9、250頁)為基礎而測繪(見本院卷三第249、305、369頁),足見附圖丙、丁之編號A3位置包含附圖乙編號A3全部及編號A4部分,附圖丙、丁編號C3位置、面積與附圖乙編號C3相同,附圖丙、丁編號C4包含附圖乙編號C4全部及編號C5部分,均係以正廳為中心而延伸,應係當初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使用而設定附表編號2至10之地上權之位置,堪以認定。又000建號(原建號00,重測前為○○段0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39年1月5日,用途為住家,門牌號碼為○○村000號,登記為邱家增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卷二第15、17、45、429頁);門牌○○村000號最早編訂日期為42年1月15日,經門牌改編、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後為○○街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另斟酌附圖丙編號A3屋齡已遠超過30年,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附件七),且上訴人、邱政吉、邱政彥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至10之地上權係繼承自邱家增(見本院卷三第17頁)。
足認000建號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4至10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即附圖丙編號A3位置內。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除邱政吉、邱政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添庸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即附表編號1、6至11部分),至邱政吉、邱政彥上訴部分,上訴人與邱政彥於110年8月20日成立調解,邱政彥同意於111年2月20日前將附表編號2、4之地上權登記均予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頁),上訴人與邱政吉於112年10月4日成立調解,邱政吉同意將附表編號3、5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五第49、50頁)。附表編號1、6至11之地上權既經終止,附表編號2至5之地上權則經邱政彥、邱政吉同意予以塗銷,則附圖丙編號A3建物即無以地上權法律關係作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又000建號建物登記為邱家增所有,而被上訴人為邱家增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8至48、210、216、217頁、本院卷三第361頁)。門牌號碼為○○街000號之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邱政彥,惟其面積為土竹造(土磚混和造)32.4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7年7月(見本院卷二第401頁),面積如房屋平面圖所載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83頁),與現況之附圖乙A3至A6之面積及坐落情形不符,且000建號建物之門牌○○村000號最早編訂日期為42年1月15日,經門牌改編、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後為○○街000號,附圖丙編號A3屋齡已遠超過30年,故000建號即門牌○○村000號建物雖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留存之○○街000號建物範圍、面積不同,然無從認定000建號建物業經全部滅失而重新改建,況邱政彥、邱政吉均稱:附圖甲編號A至C三合院係伊等祖父所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卷三第74頁),顯見該等建物均非其等興建,且邱政彥、邱政吉係向邱澄福購買附表編號2、3面積49.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其上房屋,有地上權讓渡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邱家增或他人受讓附圖丙編號A3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000建號建物應即附圖丙編號A3建物,所有權仍屬邱家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據上,附表編號1、6至11之地上權經原審判決應予終止確定,附表編號4至10之地上權因邱政彥、邱政吉與上訴人成立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調解內容,附圖丙編號A3建物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潘美英等8人抗辯:希望上訴人補償伊等云云,不能作為附圖丙編號A3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附圖丙編號A3建物即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000建號建物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丙編號A3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政彥等15人拆除附圖丙編號A3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彥等15人拆除附圖丙編號A3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前開行為所生費用全部或一部;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法院得命其負擔因延滯而生之費用全部或一部,此觀同法第81條、第82條即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因邱政彥、邱政吉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地上建物之耐用年數,嗣與邱政彥、邱政吉成立調解,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潘美英抗辯訴訟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甲上訴人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判准部分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⒈先位聲明: ⑴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⑵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邱香妹、曾邱錢妹、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82.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4.6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9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⑷邱政吉應將系爭土地附圖甲所示編號D(面積19.22平方公尺)、E1(面積68.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與邱政彥、邱政吉間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其定租為年租金14萬3,856元,邱政彥、邱政吉各負擔2分之1即7萬1,928元。 ⑵上訴人與邱政彥、邱政吉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其地租為年租金2萬3,488元,邱政彥、邱政吉各負擔2分之1即1萬1,744元。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權人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邱政彥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丙編號A3(面積29平方公尺)(即000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家增所有0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⒉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彥等15人將附圖丙編號A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附表乙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邱政彥 1/8 邱政吉 1/8 洪水甲 21/128 邱品瑄、潘美英 各21/256 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 各21/384 鍾初惠、鍾玉惠、鍾智惠、鍾沛伶、鍾森松 各1/40 曾喜鴻、曾喜旺 各1/1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華之遺產管理人) 1/12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