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鄭憶珍訴訟代理人 許賢成
吳宜恬律師被 上訴人 許碧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11月7日借用訴外人李雲林名義,向法院標得伊所有但遭拍賣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指示李雲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胞弟許賢成,惟許賢成彼時表示其名下已有不動產,可借用其妻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1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伊仍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經營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許碧慧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許碧慧事務所)至今;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匯信公司、許碧慧事務所之收入繳付,伊於92年年間因生病進行手術,請許賢成至伊事務所幫忙,於94年將匯信公司委託許賢成經營,並委由許賢成以匯信公司之收入為伊繳納貸款。詎料,於106年8月間,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不僅損及伊權益,亦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信任基礎破壞殆盡,伊乃於106年8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終止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50、61頁、卷十第132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伊配偶許賢成前將受贈自母親之800萬元(為許賢成父親名下彰化大村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每月所付借款利息12萬元支付許賢成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貸款;其後被上訴人積欠大筆債務,未處理對許賢成之債務,系爭房地遭法拍,雖借李雲林之名義標回,但李雲林不願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許賢成向李雲林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系爭房地於農會貸款900萬元,至94年11月間轉貸玉山銀行,均由伊及許賢成繳納貸款,許賢成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自用;被上訴人原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租屋居住,突於106年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地,伊身為被上訴人之弟妹,礙於人情未處理,詎被上訴人嗣藉詞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雲林名下,於91年4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47頁)。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先借李雲林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75年6月14日出資購買,並自76
年3月2日起即作為伊經營之匯信公司營業所在地,且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領有商業會計記帳人之執業證明書,並於90年間在系爭房地設立許碧慧事務所;嗣伊因資金週轉問題,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乃自籌200萬元,借用員工李雲林之名義於90年11月7日以819萬9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並以李雲林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650萬元,由伊按月繳納房貸;嗣考量李雲林是外人,欲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在胞弟許賢成名下,然因許賢成名下已有忠孝路房地,為節稅之便,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光華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10月20日88年度民執助木字第227號通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商業會計記帳人執業證明書、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9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105、107、109、123頁)。證人李雲林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是許碧慧事務所之員工,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借伊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款項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伊只有借名而已;系爭房地在伊名下不到半年,之後伊配合蓋章,過戶給一個姓鄭的,她們是親戚,被上訴人有為姓鄭的繳納契稅,伊不記得有無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證人方江洲(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姪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於79年至91年底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匯信公司及事務所從事工商登記及外務工作,上班地點在系爭房地;伊與李雲林於80幾年到91年為同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李雲林名義去投標,後來被上訴人想借伊名義登記,伊建議找許賢成,過一陣子,被上訴人說辦好了,伊後來才知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問被上訴人及李雲林用何種關係登記,她們說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當時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頂樓有增建作為住家;伊於91年離職前系爭房地房貸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伊於92年有再回去幫忙,當時也是被上訴人在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38頁)。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派員於108年7月17日至匯信公司營業所在地址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後,確認匯信公司於該址營業中,有該分局108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板銷字第1081048652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多年後,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戶名稱仍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營業地址之匯信公司亦持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相關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1-419頁、本院卷一第207-2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購買,作為伊經營之匯信公司、許碧慧事務所營業使用,嗣雖遭法院查封拍賣,然伊借用李雲林之名向法院標得後,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仍持續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後,改由上訴人
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其中650萬元償還聯邦銀行,剩下250萬元即放在上訴人帳戶繳納本息,上訴人將其板橋農會帳戶及其在上海銀行之帳戶、許賢成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借予伊使用,伊於91年4月至94年10月17日(即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轉貸至玉山銀行前),平均每二個月會以現金匯款3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或由伊女兒方儷潔帳戶轉至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或由伊經營之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營業收入先轉至伊所借用之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上訴人板橋農會貸款帳戶扣繳貸款,共計還款80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板橋農會、上海銀行帳戶及許賢成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供核對(見原審卷二第12、43-75頁),並有上訴人板橋農會放款卡影本3張、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自91年3月28日至94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方儷潔國泰世華銀行、建華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匯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根聯(4張),及匯信公司、方儷潔、李雲林將錢存入上訴人及許賢成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3、119、121、133-138頁、第159-164頁、第375頁、第389-409頁、本院卷○000-000頁),亦可見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上訴人轉貸玉山銀行以前。
㈢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李雲林之名義投標
買受,惟辯稱:因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債務,故許賢成向李雲林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等語,證人許賢成於原審亦證稱:80年間伊母親考量已經為伊大哥、二哥各買了一棟房子,決定買忠孝路房地給伊,大約貸款了1800萬元,伊當時薪資每月約六萬元,但忠孝路房地貸款本金利息每月大約18萬元,故伊母親決定賣彰化大村一塊土地來協助伊,土地賣出後,伊母親找伊商量如何處理出售土地價金,伊跟伊母親商量了兩個方案,一個是把出售土地的所得拿來還系爭房地貸款,將貸款金額降到1000萬元左右,伊薪資6萬元加上彰化大村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大約6、7萬元,合起來大約是12、13萬元左右,即足以負擔1000萬貸款,但這樣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如果遇到緊急的事情即無法處理,故伊跟母親商量第二個方案,伊大哥、二哥、姐姐即被上訴人都是做生意的,談過可以用週轉金獲得收入,母親即告訴伊,如果把出售土地的錢,借給大哥、二哥或者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可以用來貼補房貸本息支出,又可保本800萬元金額在日後需要時可拿來使用,伊母親在詢問完伊哥哥、姐姐後,最後只跟伊說是借給被上訴人,每個月收取12萬左右利息做為貼補房貸的費用,再加上彰化大村的房租收入大約6、7萬元,即足以湊足每月18萬元之本息支出,伊母親直接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並要求伊每個月拿出薪水2至4萬元交給她,母親每個月會和被上訴人結一次帳,再把大村房屋房租收入6至7萬元,連同伊2至4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拿去華銀繳納貸款,多出來的金額,伊母親跟伊姐姐結完帳以後會請伊小阿姨幫她紀錄,就這樣子大概繳到88年左右,被上訴人應是投資法拍屋或經營餐廳,欠下大筆的債務,伊母親於88年因煩惱過度生病住院,不久即往生,從此被上訴人即未再處理對伊的債務,至90年左右,被上訴人債務更加嚴重,房產也因為債務問題,被銀行法拍,李雲林才去幫她代標系爭房地,因李雲林知道被上訴人債務龐大,不願意系爭房地登記在她名下,系爭房地的價值大約是1100萬元左右,伊估算88年以前,被上訴人欠伊的債務大約是1088萬左右,加上當時系爭房地前手貸款大約是640萬元左右,大約是1700萬元,債務金額遠遠大於系爭房地價值,伊為了處理個人債務問題即購買系爭房地抵充被上訴人對伊的債務,其餘不足的債務,也請被上訴人在能力範圍內繼續償還;因李雲林只是借名登記,伊都是跟被上訴人談買賣條件,伊忘記有無訂立買賣契約,當初談的狀況大約是1100萬元來抵債,詳細金額伊已經忘記了,在協商過程只有談一談,沒有寫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44頁)。證人許賢壯(即被上訴人之大哥)於原審證稱:當時買忠孝路房地是伊決定的,伊本來想買,母親說弟弟許賢成沒有房子,要買弟弟的名字,當時許賢成還年輕,他只有買房子去簽約而已,貸款剛開始是伊繳納的,當時伊家在彰化有土地,母親賣了六、七百萬元,賣完地之後就用所得款項,借他人所得利息繳納貸款;母親比較信任被上訴人,伊不清楚她們之間的金錢往來,及許賢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不知道母親彰化土地賣的錢借給何人、是否送給許賢成,當時是母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316頁)。證人陳秀枝(即被上訴人之小阿姨)於原審證稱:伊有聽伊姊姊說要賣土地買忠孝路房地,因許賢成兄弟姊妹都有房子,只有許賢成沒有房子,所以要買許賢成的名字,都是伊姊姊在處理的;這筆錢聽說有一部分借給被上訴人,她們每個月要算錢,因為伊姊姊眼睛看不到,她要伊在日曆上做記號,要伊到那一天時告訴她,因為伊也不識字,所以伊都在日曆上做記號,到了那天伊就告訴伊姊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母親有將賣地所得價款交付予伊做生意,並要伊幫忙上訴人繳納忠孝路房地貸款,伊從80年幫許賢成繳納至89年,每月17萬餘元,共繳納19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五第21頁),惟主張:伊父親過世後遺產有上億元,伊是女兒都沒有分到,母親將賣地所得款項贈與伊等語,並否認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係為抵充對許賢成之債務等情。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述,固可認被上訴人之母親原雖有將賣地所得價款贈與許賢成購買並繳納忠孝路房屋貸款之意思,惟最後係決定將所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予母親,再由母親提供予上訴人繳納貸款,則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許賢成之間。又縱認被上訴人曾答應母親或上訴人支付利息繳納許賢成忠孝路房地貸款,嗣後因故未繼續履行,亦難以逕認被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係出於償還其對於許賢成債務之意思;蓋倘若兩造係成立買賣關係,並以許賢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其等於過戶當時對於買賣價金及抵充債務之金額若干、抵充後之債務餘額如何償還等事項應會明確約定,證人許賢成對於實際買賣價金、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竟均稱「已經忘了」,協商過程亦未紀錄,此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情形有違。且依兩造所述,系爭房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自籌200萬元,其餘拍賣價金係以李雲林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650萬元,另許賢成名下忠孝路房貸每個月本金利息約18萬元,而許賢成當時每月薪資約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九第347頁),尚須被上訴人為其支付貸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已資金周轉不靈,則許賢成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反增加自己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其證稱為了處理個人債務問題而購買系爭房地抵充被上訴人對伊的債務云云,亦悖於常情,而難逕信。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兩造於105年7月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一第213-219頁),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積欠其胞弟許賢成許多債務云云;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係表達欲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應和許賢成談比較清楚,因為好像有些債務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即表示:債務歸債務,如果有借也是要還,伊兒子也答應要承擔,房子的事與債務是倆碼子是等語,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因積欠許賢成債務,故當初約定以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充債務等情,自難以上開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許賢成達成以系爭房地抵充被上訴人對許賢成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契稅繳款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於91年3月12日向李雲林購買的云云,惟上開契稅繳款證明書係於108年4月3日補列印,並非當初繳納契稅之原件,尚難採為上訴人有繳納契稅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稅由其繳納一節,業已提出其員工李雲林記載之帳冊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復經證人李雲林證稱:帳冊中4月4日這一頁右側第三行記載「卡匯入185347」、第四行第五行「185347繳鄭憶珍契稅65000」、「李代付鄭憶珍契稅20000」,是為姓鄭的繳納契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而該6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以李雲林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提領支出,亦有上開帳戶期諸蓄帳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稅繳款證明書亦無法作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或其夫許賢成所出資購買。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或許賢
成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並繳納系爭房地板橋農會貸款本息818萬3817元、玉山銀行房貸本息約1980萬元,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借名,何以被上訴人僅於91年至94年繳納4年之利息即停止,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僅係每月償還不定期金額予許賢成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板橋富邦世紀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65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2年間因罹患子宮內膜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不佳,遂聘請許賢成至事務所幫忙,於94年將匯信公司委託許賢成經營,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許賢成管理,委由許賢成以匯信公司之收入為伊繳納貸款及償還伊欠訴外人蔡秀緞的債務及系爭房地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伊有告知許賢成隨時要與伊對帳,許賢成均表示帳做的很清楚,隨時都有,卻從未與伊對帳,且僅償還蔡秀緞將近10個月債務後即不再償還;伊事務所扣除管銷費用,每年大約有250萬元至335萬餘元淨收入,伊為拉拔許賢成,於90年11月29日幫許賢成設立許賢成事務所,許賢成自95年8月起搭便車將自己事務所名稱加於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之上,於98年5月13日設立展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自98年5月起私自將伊客戶要匯入匯信公司之帳號改為其自己之帳號,將匯信公司及伊事務所之收入侵占入己;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增貸至2200萬元,貸得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及許賢成證券帳戶炒作股票,又於110年1月22日再轉向板橋農會貸款276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信公司、許碧慧‧許賢成事務所前後二份匯款帳戶不同之應收款單、診斷證明書、匯信公司聘僱許賢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匯信公司存摺、許賢成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蔡秀緞請求許賢成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本院卷一第255-387、卷二第487-491頁、卷三第393頁、板司調字卷第15頁);證人賴行衍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國中同學,伊公司台郁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幫伊申請的,帳目也是請匯信公司記帳,有一陣子改名為展成,伊問收帳小姐為何不是匯信,小姐說雖改名字但都是一樣,伊就認為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6頁);證人蔡秀緞亦證稱:匯信事務所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其身體不適開刀,請許賢成管理,被上訴人欠伊700多萬元,要伊去中正路的辦公室書寫承諾書,由許賢成還伊錢,許賢成也同意;因匯信事務所交由許賢成管理,由其事務所賺的錢來清償予伊,一開始有還伊錢,還了156萬元,之後500多萬都沒有還;後來伊打電話催討,許賢成表示匯信事務所沒有賺錢,無法還伊錢,而置之不理;之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許賢成不還錢,被上訴人說她會將匯信事務所收回自己管理,許賢成也知情,但許賢成仍不理會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衡諸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地經營匯信公司,許賢成證稱:伊購買忠孝路房地時之薪水為6萬元等語,上訴人陳稱:許賢成自91年開始經營展成公司及許賢成事務所後每二個月即有4、50萬元之收入,被上訴人為求匯信公司有營業之表象,拜託許賢成使用匯信公司之帳戶收展成公司營業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許賢成自91年起才開始從事記帳行業,且係先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匯信公司客戶記帳業務,並承諾以匯信公司收入為被上訴人還債,嗣改以自己開設之展成公司及事務所帳戶收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生病而請許賢成代管匯信公司及伊事務所,並與許賢成約定以匯信公司及伊事務所收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於蔡秀緞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則縱使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8日以後,未再親自匯款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等費用,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或許賢成所買受。
㈥另上訴人雖抗辯:許賢成於91年間以伊名義購得系爭房地即
做為許賢成事務所辦公室自行使用,被上訴人則在板橋區中正路79號7樓租屋居住,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突然強行搬入系爭房地,由於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地方居住,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弟妹,礙於人情,並未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1月至106年6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另租屋居住,以與營業場所有所區隔,嗣因上訴人預謀奪系爭房地之跡象日益明顯,伊才於106年4月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133頁)。衡諸一般人將辦公室營業處所與住家分離實屬常態,且被上訴人主張許賢成以伊胞弟之名義,在系爭房地另外開設許賢成事務所及展成公司對外向伊客戶收款等語,證人許賢壯亦證稱:許賢成與被上訴人一起開記帳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並有許碧慧‧許賢成稅務會計土地代書事務應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167-189頁),證人蔡秋楓亦證稱:伊自104年3、4月起在許賢成事務所擔任晚上兼職人員,伊剛進公司時偶爾會看到被上訴人進公司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上訴人縱曾另行租屋居住,而許賢成亦在系爭房地另設立許賢成事務所及展成公司,亦難以認定系爭房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以之作為經營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之營業使用。
㈦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法院拍賣取得,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持續使用至今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許賢成向被上訴人購買,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云云,則難以採信。雖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陳稱:因當初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而交付所有權狀,嗣因信任上訴人而未取回等語。本院衡諸系爭房地固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背負900萬元之房貸,則於被上訴人將房貸清償完畢以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持有,尚難認有違常理,自難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六、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8日委由丁俊和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為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字第24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又兩造雖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清償完畢為結算,然上訴人對於伊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設定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400萬元供己用,目前尚欠2300多萬元本金未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45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之貸款應認已逾其為被上訴人所借之貸款,上訴人亦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十第132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一方之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