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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丁○○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㈠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79條、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丁○○新臺幣(下同)64萬5,835元、戊○○33萬2,919元,請求甲○○給付丙○○30萬7,356元、戊○○15萬3,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38萬0,660元、戊○○19萬0,333元,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18萬8,556元、戊○○9萬4,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其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王藤在兩造年幼時死亡,兩造皆由訴外人王韮、王吳鴛鴦撫養長大,父親王藤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91筆土地(王韮亦為土地共有人),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登記時間如附表A「原來取得登記時間欄」及原判決時序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7年7月4日成為戶長擔任伊等之監護人,竟藉機偽刻伊等之印章,持向改制前桃園○○○○○○○○○(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於78年12月9日持偽刻之印章代丁○○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且於79年3月26日未經丁○○同意下,以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偽以「買賣」名義,將丁○○名下如附表A編號1至26、28至30、32、35至9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除附表A編號27、31、33、34等4筆土地以外之87筆土地,下稱79年買賣土地)移轉登記在其等名下。乙○○非法取得丁○○所有79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後,夥同王加波於94年11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將附表A編號4至7、9、10、12至15、18至24、26、28、31、32、37、4

5、46及54所示共25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B附表所示25筆土地)包括「被上訴人原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及「丁○○(只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即附表B編號30即128-2地號)及丙○○、戊○○名下尚未移轉他人之應有部分」,與王韮之土地一起出售訴外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上開售地案,下稱94年售地亞台公司),被上訴人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4萬2,357元,本應由兩造均分,每人各得166萬8,471元,惟伊等每人僅取得30萬元(共90萬元 ),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瓜分取得,故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每人68萬4,236元;若認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其後被上訴人推由甲○○於95年間向伊等表示,兩造袓母陳王阿時之家族,欲與其他王氏家族共有人交換或合併土地使用,須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向伊等收取該等證件,詎乙○○取得該等證件後,竟思不法竊取意圖,夥同甲○○將丙○○、戊○○所有如附表A編號1、8、11、25、27、29、30、33至35、3

8、47、53、56至59、63至66、68、71、78至86、91等土地應有部分,及將丁○○所有如附表A編號27、33、34所示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偽以「原因發生日:95年4月25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丁○○部分移轉至乙○○名下、丙○○部分移轉至甲○○名下,戊○○部分平均移轉被上訴人名下),於95年7月27日登記完畢(下稱95年贈與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將上開土地中如附表A編號1、8、11、35、38、47、53、57至59、68、78、8

0、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地號及134-4地號僅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甲○○現仍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土地出售情形詳如附表C所示,下稱101年出售土地),侵害伊等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給付丁○○64萬5,835元、戊○○33萬2,919元,請求甲○○給付丙○○30萬7,356元、戊○○15萬3,679元;若認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再尚有附表A編號11、25、27、29、30、3

3、34、38、56、63、64、65、66、71、79、81、82、84、85及86所示20筆土地(詳如附表D所示,但編號11、38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出售他人)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未出售第三人,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之人」、「應受返還土地面積」、「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等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8萬4,236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38萬0,660元、戊○○19萬0,333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18萬8,556元、戊○○9萬4,281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D所示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上訴人。㈥第2、3、4項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於78年間偽刻丁○○之印鑑章,並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兩造繼承父親之遺產,均由兩造之大伯王韮基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要求上訴人繼承土地後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平分,移轉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犧牲不繼承祖產,伊等乃給付各30萬元予上訴人資為補償,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其後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數額實應求諸於利益流動之發生當時,嗣後更為處分時之收益或價格漲跌,為其衍生之利害變動,僅能依不當得利法則判斷是否構成應返還之標的,終非不當得利本身,故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78年、95年間移轉土地時之土地價值為據。另上訴人之請求權中,除民法第767條以外,其餘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附表A所示91筆土地為兩造父親王藤之遺產,繼承登記後之91筆土地,除附表D所示20筆土地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政府徵收、廢止登記等詳如附表A所示,兩造自65年3月22日起由祖父陳清砂任監護人,陳清砂於77年7月3日死亡,由乙○○自77年7月4日擔任戶長,並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履行契約案(被上訴人為該案上訴人,下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附表A所示之土地相關資料、兩造戶籍資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30、114至119、183至215、217至229頁、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乙○○偽刻伊等印章申請印鑑登記,嗣被上訴人共同將伊等繼承取得土地,於79年間偽以買賣原因,將伊等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等名下,嗣94年售地亞台公司,僅分配伊等各30萬元,其餘價金占為己有,之後藉換地為由取得伊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伊等其餘土地全部移轉在其等名下,並於101年出售部分土地,故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取得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並將未出售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94年售地亞台公司」部分:

⑴依62年11月30日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

定,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應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且由代理人簽名蓋章,如委託他人申請,應附繳委託書;如辦理印鑑登記後戶籍遷出現住戶籍地,原申請之印鑑登記視同註銷;88年11月24日修正印鑑登記辦法後亦為相同規定,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於108年4月16日以桃民戶字第1080005998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42至148頁)。被上訴人乙○○為53年7月8日出生、甲○○為55年10月15日出生,上訴人丁○○為57年10月15日出生、丙○○為64年1月23日出生、戊○○為62年5月6日出生,依乙○○擔任上訴人監護人時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因原任監護人祖父陳清砂於77年7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094條第2款規定,自77年7月4日起改由戶長乙○○(籍設桃園市○○鄉○○路00號)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因監護人變更,由乙○○以上訴人之監護人向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8、225至228頁),是乙○○於77年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等,係因上訴人之監護人變更,故申請印鑑變更及登記。⑵丁○○(57年10月15日出生)於78年間已成年,乙○○已非其監

護人,無法以監護人身分代其申請印鑑登記,此由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無監護人乙○○之簽名可證,且丁○○與乙○○之性別不同,乙○○不可能冒名申請,參以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樣張(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若乙○○或他人以丁○○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請該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應呈現申請人與當事人不同之簽名、蓋章之狀態,且須提出委任狀,始能完成申請,惟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與當事人簽名欄中間處僅有1個「丁○○」之簽名,並無委託他人代理之事,可知該申請書應為丁○○本人所申請,並可推論丁○○已持有印鑑章始能申請印鑑登記,另依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與77年印鑑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相較,丁○○之簽名並不相同,可見非同一人所為;是並無證據可證明乙○○有於78年間偽刻丁○○之印章,並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事。

⑶上訴人稱比對乙○○於77年間為丙○○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與丙○○於80年4月20日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同上卷一第220頁),兩份文件上之丙○○簽名相同,故80年之印鑑證明非丙○○本人所申請云云。然80年4月20日,丙○○尚未成年,由乙○○以監護人身分代其申請自是合法,當次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應係80年6月4日辦理如附表A編號76所示263-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申請。其他關於丙○○所繼承之財產,與被上訴人有關且最早遭處分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11日,丙○○最靠近該時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為93年12月31日所申請(已銷燬,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該印鑑章是丙○○於91年8月1日所申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21頁),93年12月31日之印鑑文既與80年4月20日之印鑑登記不同,則關於80年4月20日申請書為何人所申請,對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並無影響。其餘如時序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各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可認為上訴人3人所申請甚明。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於94年11月11日將如附表A編號4至7

、9、10、12至15、18至24、26、28、31、32 、37、45、46、5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包括「被上訴人二人原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與「丁○○(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及丙○○、戊○○三人尚未移轉他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94年售地亞台公司」獲取價金,僅給付伊等各30萬元價金,短少給付伊等各68萬4,236元。然:

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0點所明定。故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由雙方共同申請,且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除非有檢附規定之印鑑證明。依附表A及卷內資料顯示,「79年買賣土地」部分,該91筆土地關於丁○○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除79年漏移轉附表A編號27、33、31、34部分),均以79年1月12日買賣原因,於79年3月26日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以丁○○名義申請且與該等移轉日期相近之印鑑登記,即為78年申請之印鑑登記,該次印鑑登記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上訴人偽造申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3人於該次94年11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均已成年,最相近之申請印鑑登記者為:丙○○於91年8月1日、戊○○於92年5月6日、丁○○於93年3月8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21、199、184頁),上開申請書上並無監護人或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記載,且上訴人3人對此等印鑑登記確為真正,亦不爭執,可見上開印鑑登記應由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上訴人3人既是本人親自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足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亦是上訴人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台公司,是上訴人3人應有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之意。

⒉丁○○所出售之土地僅有如附表A編號31部分即128-2地號土地

,與丙○○與戊○○於同時出售之土地,除附表A編號31部分外,尚有如附表A編號4至7、9、10、12至15、18至24、26、28、32、37、45、46、54所示10數筆地號之土地相較,相差甚多,上訴人3人復為姐妹,丁○○自不可能不知其中差異,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與丙○○、戊○○出售土地筆數眾多,當時仍登記其名下而一併出售者僅有該筆128-2 地號土地之事。丁○○於當時不為爭執,顯認其同意以「79年買賣土地」名義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乙○○,且其於當時或之後相當時間並未質疑,卻在相隔28年後之107年10月提起本案爭執79年間未經其同意遭乙○○移轉「79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何人竊取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若非丁○○本人申請取得,即經其同意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其同意,則丁○○主張該「79年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94年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稱雖同意「94年售地亞台公司」該次買賣,但並不同

意「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其等僅各收受30萬元」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對此有不當得利云云,但上訴人於各收到30萬元時,如對該價金分配有所意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應即或於之後相當時間內向被上訴人及王韮提出爭執,殊無可能直至另案履行契約判決後,始知權利受損,且於事隔13年後,始以本案主張短少買賣價金分配款,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關於「95年贈與土地」部分:上訴人稱甲○○於95年2月間向伊

等稱因祖母陳王阿時之家族欲將土地與其他王姓家族之土地交換,要求伊等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後來換地不成,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保管過戶資料,未經同意於9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等。查:

⑴系爭91筆土地中關於上訴人3人於79年間未移轉如附表C、D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以贈與原因於95年7月27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丙○○部分贈與王加波,戊○○部分平均贈與被上訴人2人、79年漏移轉土地部分贈與乙○○),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上訴人申請之印鑑登記日期相近者,為丙○○91年8月1日、戊○○92年5月6日、丁○○93年3月8日所申請之印鑑(見原審卷一第221、199 、185頁),此等印鑑證明應是由本人所申請;惟丙○○稱:「…甲○○當初有跟我說要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王姓家族土地交換事宜,所以申請完後才會交給乙○○,乙○○以此辦理95年贈與土地事宜,後來印鑑章有歸還,印鑑證明已經用掉了…印鑑證明我只記得給他們1次,是在95年間…土地交換會收到代價,是在95年交付印鑑章1年內…交換土地事宜是王聖賢(音譯)聯繫的,錢誰提供的我不知道(後改稱王聖賢的名字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2、93、95、96頁),證人即王韮之子王加波證稱:「…王姓家族交換土地的事情,是由王聖賢於101年辦的,是整個家族把所有閒置的土地賣出來,如果需要的再買回來,交易對象只有王姓家族之間,沒有包含兩造繼承之土地…在95年3月間,為了另外交換土地的事情,也是跟王姓家族交換…乙○○在95年3月底有回來找我父親,而有拿著原告(即上訴人)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欲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還給乙○○…我親自看到原告三人提供印鑑證明給乙○○,是在我家裡,當時我父親也在家裡…」(見原審卷一第10

6、109頁),依證人王加波所述95年3月間交換土地之事與上訴人有關,而101年間辦理交換土地之事則與上訴人無關,核其所述與丙○○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王加波有親見上訴人3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乙○○,乙○○交給王韮,之後王韮再交還乙○○之事。參以證人即王韮、王藤之堂兄弟王老權證稱:「…95年振興路拓寬時1248地號土地,我在263地號土地上有蓋一間鐵皮屋,現在還存在,王韮說263地號前面的土地只剩下一點點,請求讓他使用,1248、264地號有一塊地在我後面,他就說這二塊土地來交換,後來就說去請一下應備的證件資料,我就說好,請代書來辦,後來沒有交換成功,我在263 地號上沒有應有部分,只有分管權,所以沒有辦法交換。當時王韮是說要用王藤的所有權來跟我交換…王韮叫我去申請所有權狀,但我就是沒有持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領所有權狀,後來王韮就說不要了…王韮自己是不是有申請王藤還是其他人的所有權狀,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核其所述與證人王加波及上訴人丙○○所述情節亦相符,則上訴人稱因甲○○表示要辦理王姓家族間土地交換事宜,始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乙○○,應可採信。以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印鑑證明之用途既為辦理王姓家族間之土地交換事宜,自非因贈與之目的而交付甚明。

⑵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原告為王

靜瑜《王韮女兒》、被告為乙○○),證人即王靜瑜、乙○○之遠房親戚王勝賢(即丙○○、王加波所稱之王聖賢)於107年11月29日到庭稱:「…我們宗族有四大房,97年我發起要做土地整合,當時還剩下40幾筆土地我們將有利用價值的20幾筆整合,到了99年以正式開會整合,開會之後約有九成土地共有人願意整合,我們有請測量師來測量,測量後又經過1年才分,各房的共有人都有來到現場指界,測量師把面積算出來,本來是要用交換的方式,後來是用買賣的方式來處理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可見王姓家族間於97年以後始進行交換土地作業,之後以買賣方式作為土地交換,此情固與丙○○所稱於95年間由王勝賢辦理交換土地事宜之時間不同,然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之前,先要求當事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備用,尚符常情,故證人王勝賢上開證述,不悖於與前揭事實之認定。

⑶另案履行契約事件認定王韮將附表A編號90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重劃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地號)於82年7月3日出售李長坤所得買賣價金700萬元,用以建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王韮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萬元出租翁明現,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給付系爭廠房租金半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之管理委託王韮,故王韮之繼承人即王加波、王靜瑜及王吳鴛鴦應依委任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半數48萬元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0頁)。因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判決之效力及認定之事實,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而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同受系爭廠房租金分配,但因上訴人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全部贈與王韮,足認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且無從認定其等就系爭廠房租金確有受分配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廠房租金之一半已使渠等權利受有損害,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4萬1,29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然該判決亦認定戊○○、丙○○為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丁○○則於出售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㈡),故無從依該案判決可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明。

⑷雖證人即甲○○配偶陳雪香證稱:「…(在94年或是95年間,兩

造的阿伯有無要求兩造回去討論父親遺留財產的事情?當天的狀況為何?)有,當天是阿伯請兩造總共五位去阿伯住家三樓討論,我有上去送茶,我下來又上去,阿伯那時候有上去看一下又下來,我上去時有聽到他們在講過戶的事情,但是沒有聽的很仔細,他們下來之後就跟阿伯說都談好了,阿伯就說如果被告把錢給你們之後,就請原告請印鑑證明回來給阿伯處理,當時原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或是拒絕的情況,當天我們有繼續留下來吃飯,沒有不歡而散…(從那一天之後,是否還有曾經聽過原告討論過戶的事情?)沒有,我先生也沒有跟我提到原告後來有拒絕移轉財產的是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有無補償原告任何金錢?)我知道,因為給原告一人30萬元的票是我開的,是開我的名義…(你有沒有聽過原告在之前五人討論之後,有向被告二人或阿伯提到要再請求其他補償的情況?)沒有…(就你所知,原告三人為何要同意把他們的土地移轉給被告二人?)因為我親耳聽到阿伯說是男生繼承的關係…(你聽到阿伯這樣說,阿伯是跟誰說,有誰在場?)阿伯說的時候伯母也在場,阿伯有跟原告講細節,但是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就是請原告將印鑑證明請回來,被告二人會給他們各30萬元的補償…(是不是在你開立30萬元支票後,原告三人的土地就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因為他們是在94年底談的,在94年底給他們支票,他們在拿了支票後…」(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依其所述,兩造於94年之年底有討論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協議完畢後,王韮要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0萬元,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就「94年出售亞台公司土地」、出售土地分配所得款項數額均有同意,並無意見為真,然就其後關於「95年贈與土地」部分,則無從依其所述證明上訴人亦有同意,故證人陳雪香之上開證詞,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上訴人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可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3月26日將附表C所示15筆土地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則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C所示金額,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無據。

⑹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3月將附表A編號1、8、11、35、38、47、53、57、58、59、68、78、80、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地號及134-4地號僅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甲○○仍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出售第三人(土地出售情形詳如附表C所示),其返還土地所有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處分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獲有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關於附表C所示15筆土地,依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1年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69頁)計算,被上訴人出賣該部分土地,乙○○獲有36萬5,269元、18萬2,653元、甲○○獲有17萬3,166元、8萬6,599元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乙○○給付丁○○36萬5,269元、戊○○18萬2,653元,請求甲○○給付丙○○17萬3,166元、戊○○8萬6,599元(詳如附表C所示)。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未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續㈠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⑺至於被上訴人稱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應以上開15筆土地所有

權於79年3月26日、95年7月27日移轉予伊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才合理云云;然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於79年、95年間移轉取得上訴人前揭15筆土地所有權時,係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所負返還之標的物為土地所有權,嗣101年3月間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出售,致土地所有權喪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償還土地之價額,故應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有權不能返還土地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應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關於「贈與附表D所示土地部分」:附表D所示土地為兩造父

親王藤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伊等家族有「傳男不傳女之」之繼承習俗,上訴人不能繼承土地,故於95年間以贈與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云云。查:

⑴宗祧繼承為新民法所不採。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告爭立嗣

。除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仍應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外。其餘概不得為宗祧繼承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568號、第780號解釋文參照),是依民法規定,繼承人不分男女皆有平等之繼承權。被上訴人稱伊之家族有「傳男不傳女」之習俗云云,此顯與民法之規定不符;且兩造父親王藤所留之遺產係其繼承兩造之祖母陳阿王之遺產而來,此觀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所載內容即明,祖母陳阿王時既有遺產,顯然兩造之家族並無「傳男不傳女」之習俗。況縱認確有該習俗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之事實者,被上訴人自有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充其實,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3人依王韮指示,對家族的祖產實際

上不繼承,父親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後,至成年成婚後,乃將繼承的家族祖產贈與男嗣,即贈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做祖產之分配,以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之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是自願贈與土地(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是其空言所辯,自不足取。⑶關於附表D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等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未經伊

等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現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取得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丁○○36萬5,269元、戊○○18萬2,653元,甲○○應給付丙○○17萬3,166元、戊○○8萬6,599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D所示土地,分別按該表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因不適於假執行,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就附表C所示15筆土地所受之損害數額,故被上訴人聲請向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詢附表C所示15筆土地,於79年3月26日及95年7月27日之公告現值,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C:(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重劃前土地 侵害人 被侵害人 被侵害土地面積 101年土地公告現值 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區○○○段○○小段00地號 乙○○ 丁○○ 4.074㎡ 3,500元 14,259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2.037㎡ 7,130元 甲○○ 丁○○ 0 0元 丙○○ 4.074㎡ 14,259元 戊○○ 2.037㎡ 7,130元 2 ○○區○○○段○○小段000地號 乙○○ 丁○○ 5.011㎡ 3,800元 19,042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2.505㎡ 9,519元 甲○○ 丁○○ 0 0元 丙○○ 5.011㎡ 19,042元 戊○○ 2.505㎡ 9,519元 3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3.703㎡ 3,800元 14,071元 乙○○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851㎡ 7,034元 甲○○ 丁○○ 0 0元 丙○○ 3.703㎡ 0元 戊○○ 1.851㎡ 0元 4 ○○區○○○段○○小段000地號 乙○○ 丁○○ 2.215㎡ 7,700元 17,056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108㎡ 8,532元 甲○○ 丁○○ 0 0元 丙○○ 2.215㎡ 17,056元 戊○○ 1.108㎡ 8,532元 5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22.711㎡ 7,839元 178,032元 乙○○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1.356㎡ 89,020元 甲○○ 丁○○ 0 0元 丙○○ 22.711㎡ 0元 戊○○ 11.356㎡ 0元 6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2.710㎡ 8,300元 22,493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355㎡ 11,247元 甲○○ 丁○○ 0 0元 丙○○ 2.710㎡ 22,493元 戊○○ 1.355㎡ 11,247元 7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2.666㎡ 6,935元 18,489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333㎡ 9,244元 甲○○ 丁○○ 0 0元 丙○○ 2.666㎡ 18,489元 戊○○ 1.333㎡ 9,244元 8 ○○區○○坑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1.428㎡ 6,213元 8,872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714㎡ 4,436元 甲○○ 丁○○ 0 0元 丙○○ 1.428㎡ 8,872元 戊○○ 0.714㎡ 4,436元 9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1.943㎡ 8,300元 16,127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972㎡ 8,068元 甲○○ 丁○○ 0 0元 丙○○ 1.943㎡ 16,127元 戊○○ 0.972㎡ 8,068元 10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1.013㎡ 8,300元 8,408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507㎡ 4,208元 甲○○ 丁○○ 0 0元 丙○○ 1.013㎡ 8,408元 戊○○ 0.507㎡ 4,208元 11 ○○區○○○段○○小段000地號 乙○○ 丁○○ 0.395㎡ 8,300元 3,279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197㎡ 1,635元 甲○○ 丁○○ 0 0元 丙○○ 0.395㎡ 3,279元 戊○○ 0.197㎡ 1,635元 12 ○○區○○○段○○小段000地號 乙○○ 丁○○ 1.834㎡ 7,400元 13,572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917㎡ 6,786元 甲○○ 丁○○ 0 0元 丙○○ 1.834㎡ 13,572元 戊○○ 0.917㎡ 6,786元 13 ○○區○○○路○○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0.675㎡ 8,132元 5,489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337㎡ 2,740元 甲○○ 丁○○ 0 0元 丙○○ 0.675㎡ 5,489元 戊○○ 0.337㎡ 2,740元 14 ○○區○○○段○○小段000-0地號 乙○○ 丁○○ 1.543㎡ 10,573元 16,314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0.771㎡ 8,152元 甲○○ 丁○○ 0 0元 丙○○ 1.543㎡ 16,314元 戊○○ 0.771㎡ 8,152元 15 ○○區○○○段○○小段000地號 乙○○ 丁○○ 2.57㎡ 3,800元 9,766元 被上訴人於101.3.26將土地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上訴人。 丙○○ 0 0元 戊○○ 1.29㎡ 4,902元 甲○○ 丁○○ 0 0元 丙○○ 2.57㎡ 9,766元 戊○○ 1.29㎡ 4,902元 合計 乙○○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丁○○36萬5,269元、戊○○18萬2,653元;甲○○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丙○○萬17萬3,166元、戊○○8萬6,599元。附表D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返還各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土地明細表(面積皆以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20筆) 編 號 重測後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 土地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受返還土地之人 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 備 註 區 段 地號 面積(㎡) 鄉 段 小段 地號 1 ○○區 ○○段 000 119.03 ○○ ○○○ ○○ 000-0 (A-56) 乙○○ 420/60000 0.833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833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2 ○○區 ○○段 000 484.88 000-0 (A-11) 乙○○ 0 0 丁○○ 0 乙○○於101.3.29將其持分數 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無法 返還。就此部分原告等分別另 訴以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詳見附表C)。 丙○○ 戊○○ 甲○○ 41959/48000 423.856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366/48000 1.應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 竊取。 2.甲○○於101.3.29將其部分 持分數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惟仍保留有41959/48000之 有權持分未出售,甲○○應 分別返還丙○○、戊○○。 3.已出售部分參C-3 戊○○ 183/48000 3 ○○區 ○○段 000 7505.86 000 (A-71) 乙○○ 25363/960000 198.303 丁○○ 7392/9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3696/9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25363/960000 198.303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7392/9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3696/960000 4 ○○區 ○○段 000 8 000-0 (A-34) 乙○○ 420/60000 0.056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056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5 ○○區 ○○段 000 17 000上訴人誤為000-0 (A-29) 乙○○ 420/60000 0.119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119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6 ○○區 ○○段 000 9.32 ○○ ○○○ ○○ 000-0 (A-25) 乙○○ 420/60000 0.065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065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7 ○○區 ○○段 000 2.33 000-0 (A-27) 乙○○ 420/60000 0.016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016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8 ○○區 ○○段 000 50.04 000-0 (A-33) 乙○○ 420/60000 0.350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350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9 ○○區 ○○段 000 33.01 000-0 (A-30) 乙○○ 420/60000 0.231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231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10 ○○區 ○○段 000 3268.56 000-0 (A-38) 乙○○ 0 0 丁○○ 0 乙○○於101.3.29將其持分數 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無法 返還。就此部分原告等分別另 訴以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詳見附表C)。 丙○○ 戊○○ 甲○○ 258/24000 35.137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24000 1.應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 竊取。 2.甲○○於101.3.29部分持分 土地出售第三人,惟仍保留 258/24000持分未出售甲○ ○應分別返還丙○○、戊○ ○。 3.已出售部分參C-5。 戊○○ 84/24000 11 ○○區 ○○段 00 55.92 ○○ ○○○ ○○ 000-0 (A-66) 乙○○ 420/60000 0.391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391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12 ○○區 ○○段 00 184 000-0 (A-64) 乙○○ 420/60000 1.288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1.288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13 ○○區 ○○段 00 12.82 000-0 (A-65) 000-0 (A-63) 乙○○ 420/60000 0.090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0.090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14 ○○區 ○○段 00 160.95 乙○○ 420/60000 1.127 丁○○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84/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420/60000 1.127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168/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84/60000 15 ○○區 ○○段 00 15036.48 000-0 (A-81) 乙○○ 555/60000 139.087 丁○○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555/60000 139.087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16 ○○區 ○○段 00 3126.01 ○○ ○○○ ○○ 000 (A-79) 乙○○ 555/60000 28.916 丁○○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555/60000 28.916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17 ○○區 ○○段 00 3.77 000-00 (A-86) 乙○○ 555/60000 0.035 丁○○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乙○○應返還戊○○。 甲○○ 555/60000 0.035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18 ○○區 ○○段 000 308.58 000-00 (A-85) 乙○○ 555/60000 2.854 丁○○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555/60000 2.854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19 ○○區 ○○段 000 1592.79 000-0 (A-82) 乙○○ 555/60000 14.733 丁○○ 37/1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戊○○。 甲○○ 555/60000 14.733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20 ○○區 ○○段 000 1941.27 000-00 (A-84) 乙○○ 555/60000 17.957 丁○○ 37/1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79.3.26 被乙○○偽以「買賣」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丁○○。 丙○○ 0 乙○○未自丙○○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戊○○ 111/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乙○○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乙○○應返還丙○○。 甲○○ 555/60000 17.957 丁○○ 0 甲○○未自丁○○非合意取得 本筆土地,無庸返還。 丙○○ 222/60000 應受返還之土地係於95.7.27 被甲○○偽以「贈與」名義竊 取,甲○○應分別返還丙○○ 、戊○○。 戊○○ 111/6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