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忠義
羅莉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起訴主張其等2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2,000股之買賣(下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即兩造父母羅進壽、羅楊錦惠(下合稱羅進壽等2人,分稱其名)因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嗣於本院始抗辯羅進壽等2人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系爭股票買賣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17至223頁),核係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股份買賣有效成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信灃公司為伊父母親羅進壽等2人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股份均為股東實際所有權人,羅進壽陸續將信灃公司股份移轉予伊2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迄今,羅忠義、羅莉莉所持有信灃公司之股份分別為1萬0,200股、5,000股。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之故而均授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公司股票、處理股東間股份移轉事宜,惟過往股份買賣均經伊2人同意,並依法登載於信灃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未告知伊2人即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2人各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就匯款予羅忠義部分註記「賣信灃股權」之文字,並逕自就伊2人名下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
羅忠義於107年5月間聽聞上訴人欲以信灃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股數變更登記,始知悉系爭股份買賣情事,並於107年6月14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雙方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上訴人並未否認雙方間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而羅莉莉因經常不在國內,至羅忠義配偶告知上訴人對伊2人所有系爭股份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始知悉所有2,000股份遭賣出。過去伊2人信灃公司股份轉讓均係個別授權羅進壽處理,羅楊錦惠無權代理伊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買賣,且本件亦無由羅楊錦惠代為締結買賣契約或收付股款之交易外觀,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等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羅楊錦惠,僅係供父母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亦與系爭股份買賣無關。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羅忠義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就信灃公司5,000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羅莉莉與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就信灃公司2,000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事務均由羅進壽等2人掌管,信灃公司股票均為羅楊錦惠持有,家人間持有股份變動,均由父母決定、安排,子女皆聽命行事,且股份轉讓均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信灃公司股東名簿雖記載兩造為股東,惟未真正取得股權,僅為借名登記。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安排系爭股份買賣,伊已支付價金,系爭股份買賣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均由羅楊錦惠持有使用,已概括授權羅楊錦惠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股份買賣,伊無需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羅楊錦惠107年4月間因病住院後,始否認系爭股份買賣。如認羅楊錦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被上訴人既已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交由羅楊錦惠持有使用,且過往亦任由羅楊錦惠為被上訴人為信灃公司股份交易,足使伊信賴羅楊錦惠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存在,信灃公司股
東均為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信灃公司過往股份轉讓均經買賣雙方同意,並依法登載於信灃公司股東名簿。伊等雖有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羅楊錦惠,僅係供父母日常生活花費使用,與信灃公司股份買賣無關,羅楊錦惠無權代理伊2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買賣,亦無羅楊錦惠代伊等2人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收取股款之外觀事實,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羅進壽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羅進壽對系爭股份有處分權。歷年來信灃公司股份轉讓均未以背書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未真正取得股權,僅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將其等印章、存摺交付羅進壽等2人使用,已授權羅進壽等2人以其等名義處理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羅進壽等2人與伊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就其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亦無意見,系爭股份買賣有效存在等語,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信灃公司106年12月間股東名簿上記載羅忠義、羅莉莉持有信
灃公司股份分別為1萬0,200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堪信為真。
⒉信灃公司股票買賣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有股東名簿、股
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394頁),而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股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信灃公司股票雖未有背書轉讓之記載情形,惟股東名簿已記載因買賣原因股權變更,應認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主張信灃公司股票買賣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股份仍為羅進壽所有,難認可採。再者,小型家族企業父母將公司股份贈與子女後,仍代子女為處理股份事宜,因而持有股票之情形,亦不違常情,自難僅以系爭股份之股票為羅進壽等2人持有,遽認羅進壽為真正所有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羅進壽等2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羅楊錦惠或羅進壽為系爭股份
買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未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問過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402頁),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羅進壽或羅楊錦惠代理為系爭股份買賣。
⒋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羅楊錦惠保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雖其否認有概括授權羅楊錦惠處分其等所持有信灃公司股份之情事,並主張未同意系爭股份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386頁),惟觀之羅忠義、羅莉莉自92年起至101年間,就信灃公司股份出賣時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為羅進壽,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91352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證人即曾任職信灃公司會計職位之翁玉玲證稱:伊任職信灃公司期間(72年任職信灃公司,102年離職。)有關信灃公司股權交易時,證交稅都是羅進壽與羅楊錦惠處理,有時候羅進壽會叫伊去繳,也會叫伊幫忙寫申報書等書類,羅進壽是口頭跟伊說股數及金額。被上訴人信灃公司的股東印鑑章都是羅進壽在保管,被上訴人的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是由羅進壽、羅楊錦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454至457頁、第459頁)。可徵被上訴人所有之信灃公司股份向來均由羅進壽與羅錦惠處理買賣事宜。再佐以羅莉莉自陳於10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羅玲玲(亦為羅進壽與羅楊錦惠之女)名下之信灃公司2,500股,亦係父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第153頁),是以被上訴人雖未出具授權書,但交付渠等印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予羅進壽、羅楊錦惠保管,進而被上訴人所有信灃公司股份均由羅進壽、羅楊錦惠以其等交付之印章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申報之相關文件,並將買賣被上訴人股份所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股份買賣亦為羅楊錦惠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用印於買賣相關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羅楊錦惠並指示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歷來被上訴人買賣信灃公司股份之模式相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自己仍會使用,其等將存
摺及印章交由父母親,僅同意父母親可以基於生活所需,使用該帳戶云云,惟證人翁玉玲已證稱:惠普大樓3、6、7樓是羅進壽個人所有,所以租金收入是羅進壽個人的收入,是要分給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110年5月20日函送本院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記載有數筆羅進壽等2人贈與被上訴人達200萬元以上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足徵羅進壽等2人無需因日常所需花費而有使用該帳戶之存款支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⒍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份買賣係由羅楊錦惠雙方代理,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股份買賣買受人方面係由伊親自辦理,係由伊親自表達願意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羅楊錦惠指示之帳戶匯款,並無委託羅楊錦惠代理等語,經查: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份為由,就系爭股份買賣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自難僅以上訴人自稱依羅楊錦惠之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402頁),遽認系爭股份買賣有羅楊錦惠雙方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復主張:106年下半年起羅進壽已確診失智,已難確
認羅進壽有為系爭股份買賣及背書轉讓股份云云,經查:羅楊錦惠以羅忠義、羅莉莉為出賣人,本件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本件為羅楊錦惠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羅進壽是否已確診失智,尚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⒏基上,被上訴人交付印章、帳戶存摺予羅進壽等2人,亦知悉
羅進壽、羅楊錦惠歷年來均用以辦理被上訴人所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事宜,而無異議,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依同模式為系爭股份買賣,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受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上訴人未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問過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實,認兩造間無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合致,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