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娟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邱于倫律師被 上訴人 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利春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軒棠,本件上訴後變更為黃小娟,業經黃小娟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91、93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附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由上訴人邀同訴外人創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含稅)之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創統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代楓(已死亡)背書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為JC00000
00、金額為1,0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已於107年5月3日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19日向伊訂購價金各為6萬2,134元及47萬2,500元(均含稅)之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下稱新採購貨品),並分別開立應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兌付之上開面額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伊已於107年9月28日交付新採購貨品。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107年6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5日給付前述貨品價金共計1,103萬4,634元,詎其屢遭催討,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103萬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訴外人中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車公司)簽訂合同,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由張代楓簽回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已達成契約合意,開發經費高達772萬5,891元,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付款條件須待被上訴人交付中車公司所要求之結題報告後始得請款,且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1前交付系爭貨品,卻遲至107年5月3日始交付規格不符、數量短缺、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將發泡材、耐燃片及阻尼材膠合組裝),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新採購貨品實際上係系爭貨品之補單而已,被上訴人復未在中車公司位於中國大陸青島之現場充分履行指導安裝車廂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況伊因被上訴人前述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包括:⑴另訂購適合之強黏雙面膠組裝發泡材之材料而支出126萬4,800元(美金4萬0,800元以起訴時匯率1:31計算)及運費8萬6,469元(被上訴人書狀部分誤載為8萬6,489);⑵被上訴人違反指導安裝義務,收拾善後之額外支出970萬2,509元。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CIF貿易條件負擔系爭貨品之報關費用9,976元、海運費用9,773元,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就前述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均得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訂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上訴人邀同創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1,050萬元之系爭貨品,張代楓在系爭採購單上標註2018年4月2日,記載「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新採購貨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8日出貨,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尚未付款之事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採購單、系爭支票(見促字卷第13、15頁;原審卷一第81、103、104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第329至333頁)及新採購貨品之訂購單、系爭本票為證(見促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原審當庭核對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採購單原本,兩者為完整之相連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63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品及新採購貨品之價金,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萬4,634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6、263頁):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萬4,634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標的物?⒉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結題報告之義務?是否已依約指導安裝車廂?㈡上訴人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組裝成三明治板狀,且嗣後提供黏合之膠帶品質不佳,致上訴人因訂購適合之強黏雙面膠組裝發泡材材料而支出126萬4,800元(美金4萬0,800元以起訴時匯率1:31計算)及運費8萬6,469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⒉上訴人支出報關費用9,976元、海運費用9,773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⒊因被上訴人未充分履行指導安裝義務,而產生延請相關人員收拾善後之額外支出970萬2,509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及內容應以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為據: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
付款條件須待被上訴人交付中車公司所要求之結題報告後始得請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有兩造之簽章並為完整之相連文件
,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依上述約定交付系爭支票而為履約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7年3月10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促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79、23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亦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謝明穎證述:系爭報價單上「開發經費請款…結題報告」這一段不是我發出去的報價單;我是先作報價單,再做採購單;系爭採購單寫的出貨日期雖是107年3月31日,但張代楓於107年4月2日才簽回採購單,不可能在107年3月31日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9、290頁),核與兩造嗣後正式簽訂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系爭報價單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報價單即要約之引誘予以重新更正後提出之要約,既未經被上訴人予以承諾,自非兩造嗣後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之關係,係基於商業
考量,怕結題報告約款引起他方誤會,所區別之內約與外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93至295頁),然上訴人與中車公司間之合同、兩造間之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7年4月1日簽立之輕量化環保發泡材料研究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工研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7頁),彼此雖有關連,但各自獨立,且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系爭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單簽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均詳見前述,此與一般所謂內約、外約係因規避特定限制所為同時簽立兩個內容不同之約定,內約供當事人內部約束之用,外約則供外部特定限制目的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上訴人就結題報告約款之有無而有簽署所謂內約與外約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均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本報價單有效期間以107年3月30日為限等語,然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為完整相連之文件,上訴人並據此交付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從謝明穎前述證詞可知,系爭採購單之交貨日期明顯有誤,與系爭報價單互為勾稽後,應係兩造洽商過程中,就系爭採購單漏未將系爭報價單之前述記載配合更正所致,此由系爭採購單使用「本報價單」之用語亦可佐證。至上訴人提出張代楓與孫文檠間於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86頁;原審卷二第49、135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上訴人提出張代楓與謝明穎於107年3月10日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為兩造於107年4月2日正式簽立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以前相關人員所為之協商過程,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合意成立契約之內容,是兩造間之契約應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為據,而不包括系爭報價單。
⑶系爭採購單雖有記載「開發經費7,725,891元」等語,然證人
孫文檠證述:上訴人帶著中車公司人員參訪工研院,中車公司對於工研院研究項目類真空環保發泡材料非常有興趣,因中車公司無法與工研院簽約,上訴人亦不能滿足工研院合約條件,上訴人委託我找臺灣相關廠商合作,我就找了被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可以達到我們出貨給中車公司的要求,三方就達成共識,研究由工研院開發,被上訴人負責生產的部分,上訴人負責出貨給中車公司,由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研究開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並有工研院契約在卷可參。參酌工研院契約之內容,發泡材之研究、試產等時程,明顯晚於被上訴人交貨(107年5月3日)及上訴人付款(107年6月30日)之時點,且工研院契約價金為1,050萬元(含稅),亦高於兩造間約定之開發經費772萬餘元等情,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因應上訴人承攬中車公司合同而欲採購工研院研發之發泡材,但受限於相關規範,乃約定以工研院所研發之發泡材,交由被上訴人生產並出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中車公司之交易模式進行,是兩造間之契約與工研院契約雖互有關連,但彼此獨立,被上訴人僅負責生產並移轉交付工研院所研發之發泡材(財產權移轉),而不負責完成研發發泡材之工作(工作完成),前述開發經費充其量僅為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計價成本說明,類似於客製化生產之補貼而已,而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其記載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要求之結題報告等語,未見於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上,此部分明顯有別,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證人孫文檠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間的合約(指工研院契約)要提出一份結題報告,只能交給被上訴人,三方有提過關於結題報告哪些屬於機密事項,要不要給或給什麼內容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29、332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完成交付結題報告之工作義務。⑷綜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買賣標的
物」與「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義務,而「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義務,既為「指導安裝」,顯見並非「安裝」本身,其應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已,適足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重在「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而為買賣契約性質,並無交付結題報告等工作之完成,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須待被上訴人交付結題報告之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款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標的為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之組合材料
,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將發泡材、耐燃片及阻尼材膠合組裝),被上訴人僅交付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未符債之本旨,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於107年5月3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45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而與上訴人提出已膠合組裝之類真空發泡複合材樣品(附於證物袋)不同,惟系爭採購單之品名欄僅記載「電子架橋eFoam 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規格欄記載為「厚50mmX寬1MX長1M(850米)」、備註欄記載為「共850米,短少數量不得高於1%。要求:隔音量15mm大於等於18dB。熱導係數小於等於0.03。氧指數大於32% 。複合損耗因子:-10度C 大於0.05,20度C大於
0.11,50度C大於0.05。防火要求達到HL3 。」,另張代楓於107年4月2日註記「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等文字,未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應將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板材(將發泡材、耐燃片及阻尼材膠合組裝)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提出所謂系爭報價單附件及系爭採購單附件記載之採購項目,均係將類真空材(指發泡材)、阻尼材及耐燃片分別列載其單價(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亦無要求膠合組裝為三明治板狀板材之內容,兩造如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為膠合組裝板材者,衡情應有具體特定之膠合組裝板材數量,而非僅以厚度與850米予以標示而已,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上毫無任何關於數量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92、367頁),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複合材」須為膠合組裝完成之三明治板狀板材云云,自屬無據。
⑵證人孫文檠證稱:中車公司車體內的凹槽及很多暗室無法用
模組化的方式來製作,七個車廂的結構完全不一樣,要到現場來貼合、裁切每個區塊的安裝,車體內的腔室結構不一,厚度為3至10公分,所以請被上訴人提供的發泡材料厚度因此不一樣,有想過把發泡材作成模組化,以後中車公司只要下訂單,就可以知道那個區域要用那個厚度的尺寸,但是中車公司回覆每一個車廂都不一樣,且差異非常大,所以模組化的想法是不可行的,要透過貼合才能達到3公分以上的厚度,被上訴人出貨時是以公分級出貨,已經有用熱貼合貼成一定厚度,大概有作成五款。我不清楚材料貼合應由誰來做,要看他們怎麼談,我只負責技術類。被上訴人負責材料出貨及指導安裝,中車公司不會讓我們安裝,因為中車公司有工安疑慮,無法由中車公司以外的人來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1頁)。可知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貨品,需配合中車公司之車廂內部實際狀況,至現場為貼合、裁切等安裝作業,無從模組化而預先膠合組裝完畢,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安裝義務,僅能協助在現場「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作為示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為車廂現場實際狀況不明,兩造間無從約定交付膠合組裝完成之三明治板狀板材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規格不符、數量
短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經查:⑴兩造間就履約爭議,曾於107年4月24日進行會議,完整會議
記錄如被上證1-1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依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因張代楓簽立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後旋即因病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兩造相關人員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採購單之規格、尺寸及膠水(帶)是否屬於原採購範圍、中車公司間之聯繫配合等事項進行溝通討論,並未明確達成共識,上訴人援引上開會議紀錄主張雙方已合意變更規格為厚10mm、25mm、70mm云云,並不足採。⑵證人謝明穎證稱:原來訂單約定規格是50mmX850米,電子郵
件上寫的10mm、25mm、70mm或是10mm、20mm、30mm、40mm都是後來口頭講的,因為張代楓一直都邊做邊修訂,所以張代楓在系爭採購單上有寫規格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產品的規格一直有變化,張代楓有說50mm不是最終的規格,變更的規格被上訴人有同意,因為一開始就有說規格會變更,最後的規格不確定,所以才會有10mm、20mm、30mm、40mm這規格出現,因為中車公司的規格不只這四種,中車公司的規格是用這四種厚度下去組合。我有跟張軒棠解釋規格不符的原因,郵件雖然是黃小娟發的,但我後期都是跟張軒棠聯繫,我也有解釋貨品並無短裝,因為總材積數是一樣,只是因為規格有變,所以看起來數量有少,但總材積數還有多給上訴人一些,所以沒有短裝,而且發貨前上訴人也有來驗貨,有向上訴人解釋這些情況,上訴人並沒有意見,當時是張軒棠、黃小娟來驗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證人張軒棠亦證稱:我們一直強調要10mm、25mm、70mm之複合材,但被上訴人認為10mm、20mm、30mm、40mm可做更多結合,後來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可到青島現場指導安裝,我們有同意用10
mm、20mm、30mm、40mm做複合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則上訴人援引107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主張雙方合意變更之規格為厚10mm、25mm、70mm云云,亦無可採。
⑶證人孫文檠證述:發泡材當時點交數量是正確的,共計7個車
廂,所以安裝完4個車廂後是有剩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核與謝明穎證述:當時上訴人有逐筆驗貨,沒有貨物短缺情形,驗完貨後上訴人自行裝船運送至中車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認系爭貨品並無短缺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手寫驗收單(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7年6月24日即貨物運送至青島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有關5月4日結關之貨發現規格不符且短裝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手寫驗收單僅為上訴人片面所記,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5、284頁),無從認定是否屬實,而電子郵件記載規格不符乙節,核與張軒棠前述證稱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規格等語,互不相符。張軒棠雖證述:在青島驗收時,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短缺云云,然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應交付複合材之材積與板材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當時有指出這不是複合材,質疑沒有裝滿貨櫃,且被上訴人要出具結題報告始能向上訴人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然關於膠合組裝完成之板材及結題報告之部分,均非屬實,詳見相關說明,則其基於錯誤認知而為關於數量短缺等之證詞,即無可採。
⑷至證人謝明穎證述:107年6月去青島協助理貨,印象中好像
有發生貨物短缺情形,但係由中車公司自行卸貨,貨櫃已卸下,貨物已拆開,為何短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其上開證詞係表示貨櫃已卸下,現場貨物短缺情形並不清楚原因,本院無從認定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數量短缺云云,亦無可採。⑸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辦理出貨時出具之出貨
單(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同日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互予核對,其中「厚20mm、寬100cm、長200cm」之發泡材數量,出貨單為350片,銷貨單為300片,固有相差50片(計算式350-300=50),然上訴人既已否認前述銷貨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4、287頁),且系爭貨品依約係以厚度與850米之標示特定其標的範圍,並無具體之數量,詳如前述,則上開出貨單與銷貨單形式上所記載之數量差距,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有數量短缺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總計金額僅有1,013萬4,652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請求金額1,050萬元,兩者相差36萬5,348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說明係因統一發票上之開發經費所載730萬6,958元未含稅(730萬6,958元加計5%稅捐即36萬5,348元,元以下4捨5入)之故(見本院卷二第227、327頁),此無礙於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採購單之出貨日期為107年3月31日,被上
訴人遲至107 年5月3日才辦理出貨,已屬給付遲延云云,惟查:⑴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之日期為107年4月2日,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採購單記載出貨日期應係漏未將上訴人為要約之系爭報價單日期配合修正所致,亦詳見前述說明,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而主張交貨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保證書附系爭採購單上雖無其他關於出貨期限之記載,依上訴人提出謝明穎於107年4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小娟於107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分別提及「生產延誤」與「107年4月27日結關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69、173頁),並參酌證人謝明穎證稱:兩造有約定交貨時間,張代楓原來要求107年4月底交貨,但我有跟他說不可能,因為我們生產時間就要超過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認兩造約定之出貨日期原預計為107年4月底之事實,然因被上訴人生產延誤,無法如期交貨,嗣經上訴人同意延於107年5月3日交貨,如因此遭中車公司罰緩將向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請求乙節,業據證人張軒棠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證人謝明穎雖證述:107年4月10日這封郵件是張軒棠要求我寫一封郵件讓她可以跟中車公司解釋,跟交期沒有關係云云,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遲延交貨之事實,然與原預定之交貨日期
相差僅數日而已,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復未提出因此數日之差,而遭中車公司求償之證明,且證人孫文檠證稱:我將中車公司工程師轉發「5月30日完成產品入庫」之訊息轉貼至我與兩造間之微信群組,中車公司並未對交貨時間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32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微信群組之訊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上述延遲交貨數日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未按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⒋新採購貨品與系爭貨品為不同之買賣標的:⑴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新採購貨品,被上訴人
已於107年9月28日出貨,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尚未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新採購貨品非屬系爭採購單範圍,需另行付款乙節,並經證人謝明穎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新採購貨品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交付系
爭貨品短缺之補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況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已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就新採購貨品尚須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額外承擔付款之責任,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為各自獨立之票據,依社會交易常情而言,可認新採購貨品並非系爭採購單之補單,而與系爭貨品為不同之買賣標的,是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指導安裝之義務:⒈孫文檠、周涴盈及謝明穎、郭鏗鏘等人曾於107年8月8日下午
4、5時至8月12日期間,至青島之中車公司指導安裝發泡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63頁)。證人孫文檠證稱:我們過去安裝的時候是107年8月,這個時間是與中車公司敲定,大家可以的時間,當時去的工研院有兩位,我及周涴盈,他也是計畫的執行者,還有被上訴人也有兩位謝明穎、郭鏗鏘及張軒棠,共5位,現場無法參與動手安裝,但可以指導安裝,過程中中車公司遇到的一些狀況,我們盡可能在第一時間回覆他們安裝的問題,也提供一份安裝的SOP給中車公司,張軒棠作為與中車公司的溝通橋樑。當時指導一車安裝後,後來中車公司說把我們的膠帶都用完了,希望我們再補膠帶,所以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有算好七輛車的膠帶,但是因為實際操作的不是我們,中車公司沒有按照我們的SOP來做,中車公司是委託給外包廠商來做,所以產生大量的浪費。補膠帶部分後來是由兩造去談,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去一週,每天都在中車公司旁邊的酒店等他們的通知,張軒棠應該都很清楚,因為他是跟中車的窗口,我們有指導中車公司安裝好一個車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6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指導安裝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提出中車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及不詳之人與張
軒棠間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93、197、199、223、22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供膠不足之問題,依證人孫文檠之證詞,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對話記錄之對象是否確為中車公司員工,則屬不明,況中車公司如對於發泡材現場安裝事宜有所意見,衡情應會有正式通知與要求,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指導安裝事宜均由張軒棠等人自行摸索完成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結題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報價單記載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要求之結題報告等語,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提出107 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財務長黃家馨與張軒棠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 頁),雖有提及結題報告之事,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雙方立場顯未達成共識,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結題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依系爭保證書,創統公司早於107年4月2 日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在案,業如前述,上訴人卻陳稱上述107年10月29日對話紀錄中提「沒有保證人,就沒有報告」,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邀同創統公司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始同意交付結題報告,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交付結題報告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因給付遲延而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及新採購貨品之價款已屆清償期均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計1,103萬4,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㈥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除不當得利1萬9,749元部分以外,其餘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因給付遲
延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詳見前述,且上訴人提出所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客觀上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膠水(帶)之瑕疵所致;上訴人提出雙面膠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第313至325頁),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5、284頁),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向第三人採購並付款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運費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57至162頁),雖記載「膠帶」,但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75、284頁),本院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與本件之關連性。況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資料日期為107年8、9月間,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膠帶品質不佳而需向第三人另行採購云云,另一方面於107年9月19日新採購貨品中卻有包括膠水(帶),互有矛盾,上訴人前述主張顯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組裝成三明治板狀,且嗣後提供黏合之膠帶品質不佳,致上訴人需另外訂購強黏雙面膠組裝發泡材之材料及支出運費合計135萬1,269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採購單上明確記載本件交易條件為「CIF青島港」,並註
明:到港後之結、清關,內陸運輸及各項稅費由上訴人自理(見原審卷一第81、104頁;本院卷一第153、329頁),依CIF貿易條件,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賣方須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在被上訴人之工廠交貨,無須負擔報關費及海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02、341、34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合意變更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要無可採。查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報關運送至青島港所支出之報關費用9,976元、海運費用9,773元,合計1萬9,749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洋報關有限公司之收費通知單、港捷國際貨運之發票即上證25、26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9,749元,並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指導安裝義務,已見前述,且上訴人主
張延請相關人員收拾善後額外支出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第163至165頁),內容分別為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張軒棠、黃小娟申請之差旅費、住宿費、交通費或報酬等,除機票、發票以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5、284頁),本院無從認定上述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未履行指導安裝義務所致之損害,況前述金額合計僅有37萬8,495元(計算式:333,885+24,000+20,610=378,495),上訴人自承與其此部分主張抵銷金額970萬2,509元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78至38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0萬2,509元而為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萬4,885元(計算式:11,034,634-19,749=11,014,88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促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