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 訴 人 何進宗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春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何進宗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何進宗應再給付陳春惠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陳春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春惠、何進宗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春惠上訴部分,由陳春惠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何進宗負擔;關於何進宗上訴部分,由何進宗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何進宗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陳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春惠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何進宗拆除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冷氣主機及洗衣機、附圖3所示冷氣主機(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5、347、357、441至44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前開冷氣主機及洗衣機之占用範圍後,陳春惠變更該部分聲明為:何進宗應將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10年11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冷氣機(面積各為0.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冷氣機)、編號C所示之洗衣機(面積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洗衣機)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經核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春惠主張:伊於97年6月1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25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何進宗則於102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兩造及系爭建物2樓、3樓(下依序稱2樓房屋、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惟何進宗竟自103年1月1日起將通往系爭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之鐵門上鎖,並於其上違法增建或改建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8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及設置系爭冷氣機、洗衣機供該增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增建物、冷氣機、洗衣機,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進宗給付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元(即每月租金利益7萬2,000元×60個月÷4層樓=108萬元),加計自108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何進宗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原審為陳春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何進宗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冷氣機、洗衣機,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予陳春惠及全體共有人;何進宗應給付陳春惠34萬7,163元本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春惠1萬2,000元本息,駁回陳春惠其餘之訴。陳春惠、何進宗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春惠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何進宗應再給付陳春惠73萬2,837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何進宗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再給付陳春惠6,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何進宗之上訴駁回。
二、何進宗則以:系爭建物原屬原始起造人王武雄一家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亦為王武雄於83年12月31日前所興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且同意王武雄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屋頂平臺專用權,自已就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1樓、4樓房屋所有權經王武雄移轉予其子王志逸,其後輾轉依序由陳春惠、何進宗取得,系爭分管契約自應為陳春惠、何進宗所繼受;該分管契約早於98年1月23日前即已存在,且頂樓加蓋為極易發現且不變之現象,陳春惠對於系爭屋頂平臺存在系爭增建物應已知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無庸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登記,即當然拘束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伊維持王武雄原先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範圍,依照其原有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僅基於安全考量修繕老舊水管管線及電線線路,並依臺北市政府之指導縮減內部房間數為2間及採用輕隔間防火建材,同時退縮房間牆面以留出通往水表位置之通道,並未改建或擴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亦無妨礙避難或承載負荷之疑慮。況系爭建物僅有4層樓,本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伊自得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縱認無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僅按4樓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即6%計算之;陳春惠自104年起至109年7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9,598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58元,伊得以此抵銷本件陳春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何進宗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冷氣、洗衣機、騰空返還屋頂平臺暨給付34萬7,163元本息,按月給付1萬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春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陳春惠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層樓建物,其中1樓房屋由起
造人之一之王武雄於77年5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9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王志逸,王志逸再於97年6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春惠;2樓房屋由王武雄之女王嘉婉於77年5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3樓房屋由王武雄之妻王莊玉寶(即莊玉寶)於77年5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0年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志逸,王志逸再於99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昭良;4樓房屋由王武雄於77年5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志逸,王志逸於99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復明,陳復明於102 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進宗,兩造、王嘉婉、劉昭良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進宗自103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並自104年7月起出租至今,系爭冷氣機、洗衣機則為何進宗所有供系爭增建物使用之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191頁、卷二第85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存根、照片、租賃契約書、中山地政109年1月1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00084號函暨所檢附之附圖二、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2月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21171號函暨所檢送之附圖一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5至
10、47至5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117至138、585至586頁、卷二第151至157、167至209、255、317至319、357頁、本院卷二第32、121至123頁),上開情事自均堪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
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倘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應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於65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嗣於7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5至10頁、原審卷一第585頁),其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⒊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3年間接獲檢舉
系爭屋頂平臺存有系爭增建物,經現場勘查及核對83年空照圖後,發現系爭增建物應係興建於77年9月4日起至83年12月31日間,且室內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位,嗣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改善至2個使用單元以下等情,有建管處108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213438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依證人鄭秉鑫所證:伊曾於102年間從事系爭屋頂平臺之裝修工程,當時是何進宗委託伊去施工,伊順著舊有建築物基座把破損部分做修補,系爭增建物範圍沒有改變,在範圍內新增走道及一道牆,伊只是將鄰房與室內往內縮留一通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堪認何進宗亦未重建系爭增建物或變更其占用範圍。參以證人莊玉寶即王武雄之妻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94號請求拆除電箱等事件(下稱1494號事件)中所證:系爭建物原為伊家族所有,1、3、4樓房屋原為伊小兒子(即王志逸)所有,2樓原為伊女兒(即王嘉婉)所有,伊兒子將3樓房屋出售予劉昭良,將4樓房屋出售他人後再轉售予何進宗;頂樓原即以磚牆隔為3間,另以木板隔2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並對照前述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之產權變動情形,暨參酌證人王志逸於原審所證:伊將4樓房屋賣給陳復明時,是連同頂樓加蓋建物一起賣給陳復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可知系爭建物原即由王武雄一家所有及使用,其等對於當時系爭屋頂平臺上已興建有系爭增建物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王志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已知悉並為同意,固應認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⒋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
)施行前,就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觀證人王志逸與陳春惠、劉昭良、陳復明間依序就1樓、3樓、4樓房屋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均記載系爭建物無住戶規約或其他分管協議(見原審卷一第455、477、494頁),陳復明與何進宗就4樓房屋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記載無住戶公約及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例如:法定空地、頂樓加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另於證人王志逸、陳復明就4樓房屋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中更明確註明:「本案建物現況有頂樓增建及該增建處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現況因有上鎖故無法進入查看,頂樓平台為所有住戶共有,其頂樓平台使用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買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等語(下稱現況約款),並由其等2人於該約款下親簽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參以證人王志逸於原審證稱:伊出售1樓房屋予陳春惠時,並未特別向陳春惠提及系爭屋頂平臺係由何人使用,不清楚當時陳春惠是否知悉系爭屋頂平臺有增建物;伊出售3樓房屋予劉昭良時,應該沒有提系爭屋頂平臺是由誰在使用,也沒有印象劉昭良有問系爭屋頂平臺是誰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證人劉昭良亦於原審證述:伊向證人王志逸買受3樓房屋時,沒有上去系爭屋頂平臺看,沒有注意到系爭屋頂平臺做什麼使用,也沒有問賣方或仲介系爭屋頂平臺做何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應該也是法定空間,伊身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應該也是可以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證人陳復明則於原審證稱:依現況約款,系爭屋頂平臺是由所有住戶共有,當時仲介或賣方之任何人並未提到針對系爭屋頂平臺專用事宜有無存在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在伊持有系爭建物4樓期間,針對系爭屋頂平臺專用事宜,也沒有實際存在所謂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系爭建物住戶也沒有針對系爭屋頂平臺究竟是否可以給哪一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事宜進行協調過;伊出售4樓房屋予何進宗時,並沒有特別說系爭屋頂平臺是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伊覺得一般頂樓加蓋就是4樓在使用,但系爭屋頂平臺是大家的,所以住戶如果有意見的話,要大家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足認系爭分管契約並未於1樓、3樓、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為各該房屋之後手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系爭建物之現共有人即兩造、王嘉婉、劉昭良應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至1494號事件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認定陳春惠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當然受其拘束。
⒌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證人劉昭良所證:系爭屋頂平臺加蓋系爭增建物,是既成違建,只是伊等平常不會用到上面,一般老百姓也不會干涉別人的權利,伊只要能上去關個水錶,平常也不會去管到別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可見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縱就系爭屋頂平臺為何進宗占用之情事多年未見爭議,亦僅係因對涉及系爭屋頂平臺之公共事務較不關心而已,係單純沉默,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何進宗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情。是何進宗辯稱: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臺係由伊以系爭增建物單獨使用乙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云云,亦無可採。
⒍從而,陳春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冷氣機、洗衣機,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予陳春惠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何進宗自10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以系爭增建物(含其占用範圍內所設置之系爭冷氣機、洗衣機)系爭屋頂平臺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屋頂平臺之利益,使陳春惠受有損害,陳春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何進宗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觀證人陳復明於原審證述:伊在賣4樓房屋給何進宗時,系爭增建物的3個房間都是出租給陳榮台,因為買賣要換手的時候,住戶要重新簽約,所以何進宗知道當時是出租給陳榮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何進宗亦自陳自104年7月起迄今均出租系爭增建物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顯見何進宗購入4樓房屋時即欲以系爭增建物長期專供其出租之營業使用並確實際為之,依上說明,何進宗於前段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上限之拘束。又何進宗出租系爭增建物之每月租金合計為3萬8,000元,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7至209頁),至陳春惠所提591房屋交易網站附近租屋行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出租標的均非屋頂平臺之增建物,且非實際成交資料,陳春惠據以主張系爭增建物每月租金收益應為8萬1,000元云云,難以採取。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兩造、劉昭良、王嘉婉(即該建物各層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143至144頁),依1至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5至10頁),該等房屋之專用部分面積同為123.7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陳春惠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按何進宗因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所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數額,依4樓房屋與系爭建物專用總面積之比例(即1:4)計算之。準此,陳春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進宗給付57萬元(即3萬8,000元×60個月÷4=57萬元),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春惠9,500元(即3萬8,000元÷4=9,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
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依何進宗所提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0號(下稱2580號事件)勘驗測量筆錄、中山地政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2146700號函檢送予原法院之106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佐以陳春惠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2580號事件之事實審(第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下稱67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672號判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4月16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10月3日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部分,經672號判決判命應拆除其上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劉昭良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0、146頁),堪認何進宗主張:陳春惠自104年起至108年4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應屬有據,陳春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何進宗;惟何進宗未證明陳春惠自108年4月17日起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其依同前規定請求陳春惠給付自108年4月1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鄰近實踐大學、餐廳及診所,距離捷運站及公車站約3至5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考量系爭建物為屋齡30餘年之4層老舊公寓(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5頁),以及陳春惠係作為前後院使用之利用情況,認陳春惠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4年、105至106年、107年至108年度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萬3,840元、7萬1,920元、6萬8,240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1號卷第19頁),依此計算,何進宗自得請求陳春惠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1,60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與陳春惠本件請求抵銷後,陳春惠尚得請求何進宗給付53萬8,400元(即57萬元-3萬1,600元=53萬8,4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春惠9,500元。
四、綜上所述,陳春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冷氣機、洗衣機,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予陳春惠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進宗給付53萬8,4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何進宗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春惠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9萬1,237元本息部分(即53萬8,400元-34萬7,163元=19萬1,237元)為陳春惠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何進宗按月給付超逾9,500元部分)為何進宗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陳春惠、何進宗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依序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前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判命何進宗拆除系爭增建物、冷氣機、洗衣機,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陳春惠及全體共有人,暨命何進宗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何進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春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春惠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何進宗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春惠、何進宗之上訴均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日期 申報地價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萬3,840元 5,958元 5萬3,840元×45.88平方公尺×3%×權利範圍804/10,000×1年≒5,95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萬1,920元 1萬5,918元 7萬1,920元×45.88平方公尺×3%×權利範圍804/10,000×2年≒1萬5,91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6日 6萬8,240元 9,724元 6萬8,240元×45.88平方公尺×3%×權利範圍804/10,000×(1年+105/365日)≒9,724元 總 計 3萬1,6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春惠不得上訴。
何進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