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訴訟代理人 曾錦芳
黃毅閔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6日變更為林志豪,因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㈠卷第311頁),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本院以後,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23至22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與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就「美孚潭美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嗣於同年6月10日再與美孚公司、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合約,將編號1至4之合約當事人變更為兩造。兩造嗣於101年4月26日簽訂附表一編號9至10之合約、於102年4月12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6月12日、同年9月23日依序簽訂編號12、11、13、14之合約。因上訴人尚有附表二項次一之新臺幣(下同)2,590萬8,79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其中編號5之變更設計費用,伊請求89萬9,999元(見本院㈡卷第349頁),合計請求2,590萬8,797元等情。爰依電扶梯主契約第5條、電梯主契約第5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二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90萬8,7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款項之項目及金額,然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六、付款辦法⒊約定(下稱系爭付款辦法),提出請款數量(含計算式)、施工位置圖面、工程照片(註明施工位置及時間)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前,不得請求伊為給付。倘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因附表二項次三之542萬8,089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電扶梯、電梯,最晚於102年10月14日取得合格證,至遲應於104年10月14日請求該部分報酬,其遲至107年2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電扶梯貨到工地至初驗開始日,已遲延逾100日;電梯井道移交至初驗開始日,亦遲延逾100日,伊依電扶梯主契約、電梯主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得依序請求以附表一編號1、2之契約金額共1,0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0%計算逾期罰款103萬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及以附表一編號3、4、9至11之契約金額共1億7,014萬1,0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0%計算逾期罰款1,701萬4,105元(計算式:000000000×1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1,804萬4,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伊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590萬8,797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與美孚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電扶梯主契約、電梯主契約;嗣於同年6月10日再與美孚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將上開電扶梯主契約、電梯主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兩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共2,590萬8,7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00至301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590萬8,797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件為由,拒絕給付2,590萬8,797元。
1、觀諸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原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第1項、每月10日及25日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99萬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第4項、電扶梯設備經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扶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支付尾款99萬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7頁),可知被上訴人將電扶梯安裝完成並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後;及電扶梯設備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被上訴人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扶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即得依該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99萬元。參諸全球人壽公司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始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交伊驗收,此有同日完工驗收證明單在卷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9頁);其所提附表4記載電扶梯最晚實際完工驗收日為105年8月23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61頁);及該完工驗收證明單所載:EV12-22(電梯)、ESC03-04(電扶梯)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完成驗收無誤,自105年8月23日交付業主,免費保養保固始於同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47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已將電扶梯安裝完成並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被上訴人已於移交業主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甚為明晰。是被上訴人得依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並於業主正常使用電扶梯設備30工作天後,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合計198萬元。
2、依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所載:原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第1項、每月10日及25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2項、乙方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1,138萬5,000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第3項、領取合格證,甲方支付1,518萬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第4項、電梯設備經完成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方支付尾款1,138萬5,000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73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將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合格證;及電梯設備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被上訴人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即得依該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萬5,000元、1,518萬元、1,138萬5,000元。參諸全球人壽公司所提附表4記載:電梯最晚合格證取得日為102年10月29日、最晚實際完工驗收日為105年8月23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6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完工驗收證明單、點交確認單等內容(見原審㈠第395至453、317至331頁)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合格證,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且已於移交業主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甚為明晰。職是,被上訴人得依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萬5,000元、1,518萬元,並於業主正常使用電梯設備30工作天後,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萬5,000元。關於該第2項金額,上訴人僅給付1,064萬6,575元,尚有餘款73萬8,425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38425);第3項金額,上訴人僅給付1,419萬0,766元,尚有餘款98萬9,234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89234);及第4項金額,上訴人完全未付,合計未付金額為1,311萬2,659元(計算式:738425+989234+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金額。
3、審諸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約定: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付款辦法(以下各期追加減總價均含營業稅)⑴每月10日及25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2)乙方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141萬7,500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3)領取合格證,甲方支付189萬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4)電梯設備經完成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支付尾款141萬7,500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01頁),可知被上訴人將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合格證;及電梯設備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被上訴人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即得依該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7,500元、189萬元、141萬7,500元。而被上訴人已將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合格證,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且已於移交業主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其自得於業主正常使用電梯設備30工作天後,扣除上訴人已付之59萬7,070元,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412萬7,9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本增補合約含稅追加減總價為2,789萬1,045元;及第3條約定: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付款辦法(以下各期追加減總價均含營業稅)⑹乙方安裝完成經甲方正式驗收後,應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甲方支付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百分之20,新台幣557萬8,208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等內容(見原審㈠第217頁),參互以觀,可知該第3條第6項所載「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百分之20」金額為557萬8,20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與同項所載之「557萬8,208元」不符。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第三次增補工資契約款為557萬8,209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參照民法第4條規定,堪信該金額為兩造之原意。倘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梯設備完成,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後,並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即得依該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7萬8,209元。而被上訴人已將電梯設備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且已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其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557萬8,209元。
5、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電梯部分增訂原證10之變更設計會議記錄,另就電扶梯、電梯設備部分增訂原證11之合格證重新辦理約定,上訴人未支付11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253至257頁、259至263頁),且該2部分雖未經兩造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惟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㈠第338、528、553、558頁),則該設計變更契約、電扶梯及電梯設備合格證重新檢驗代辦契約,即屬為完成電扶梯、電梯安裝所追加之承攬工作,而該電扶梯、電梯設備均經上訴人正式驗收,業經認定如上1、2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變更費用89萬9,999元、重新檢驗代辦費用21萬元。
6、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90萬8,7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9999+210000=00000000)。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付款辦法所載:被上訴人應於請款時,檢附請款數量(含計算式)、施工位置圖面、工程照片(註明施工位置及時間)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即系爭文件),由上訴人現場人員確認後始可計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0、71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4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核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件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件前,不得請求伊給付2,590萬8,797元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項次三所示542萬8,089元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
1、被上訴人於電扶梯安裝完成並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後,依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另於電梯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合格證後,依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得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73萬8,425元、98萬9,234元,及依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71萬0,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認定如上(一)1至3所述,固可認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次三所示之542萬8,089元。
2、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即明。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被上訴人為電梯、電扶梯設備安裝之承攬人,其請求附表二項次三所示之542萬8,089元為承攬報酬,則該部分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分見本院㈠卷第297頁、本院㈡卷第242、243頁)。觀諸電扶梯(電梯)預定進度表內容(見原審㈠第479、481頁),可知安裝並試車完成,係在取得合格證之前。而本件電扶梯最晚於102年8月20日取得合格證;電梯最晚於同年10月29日取得合格證(見原審㈠卷第561頁),是被上訴人於該取得該合格證時之102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起,即得請求該542萬8,089元之承攬報酬。惟依全球人壽公司於該承攬報酬得請求時起逾2年8個月後之105年7月22日電梯設備工程驗收會議,就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款項解禁放款時,係稱:業主表示如A1,A5棟於07/31完成驗收,將於08/05放款先前已開立發票之1300萬餘元款頊。剩餘款項雙方另約時間核對剩餘款項金額後,除總合約金額10%將保留到雙方釐清是否逾期後。剩餘款項將可於A2棟驗收完成後辦理請款等內容(原審㈠卷第601頁);及其於該承攬報酬得請求時起逾4年10個月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總額2,590萬8,797元不爭執,但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28頁),並於同年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罰款1,525萬5,000元,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2,590萬8,797元為抵銷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58頁);美孚公司亦為相同表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28、565、568頁),綜合以考,顯屬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該542萬8,08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為明晰。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542萬8,08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以遲延罰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萬1,2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依電扶梯(電梯)材料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所載:乙方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内交貨,每逾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50頁);及電扶梯(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所載:乙方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内完成按裝,每逾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6、65至66頁),參互以察,可知兩造就電扶梯(電梯)之設備買賣、安裝承攬,係採不同逾期罰款之約定,前者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之天數為斷,後者以被上訴人逾期按裝之天數為斷,且均未以被上訴人逾期完成初驗之天數資為逾期罰款計算之文義,可以確定。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電扶梯(電梯)自取得合格證起至業主初驗之日止,應計入遲延天數計算云云,自難憑採。
2、觀諸電扶梯(電梯)預定進度表內容(見原審㈠第479、481頁),可知「貨抵工地」、「單棟開始安裝至取得合格證」分屬不同順序(見原審㈠卷第479至481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天數,係計算電扶梯貨到工地至初驗開始日止;及電梯井道移交至初驗開始日止(見本院㈡卷第314至319頁),均係指被上訴人開始按裝所生之遲延,並非指電扶梯(電梯)材料貨抵工地之有何交貨之遲延,至為明確。參以兩造就電扶梯(電梯)材料、工資契約,各約定不同之總價款、報酬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有不同逾期罰款約定。雖被上訴人就電扶梯(電梯)按裝確有遲延情事(詳後述),仍不能將電扶梯(電梯)材料契約之總價款,計入電扶梯(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所指計算按裝逾期罰款之總工程款,應可確定。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按裝之遲延罰款為426萬7,500元。①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電梯」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天數及
預定日期(見原審㈠卷第48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業主移交正確之孔道」至「取得合格證」所需工期為104日(計算式:14+5+75+10=104),係指日曆天,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以實際井道移交日起至合格證日期,扣除104日工期而計算遲延天數之整理表,亦以日曆天為據(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相同,足徵兩造就該進度表所需工期,已約明以日曆天計算,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就上開所需工期,嗣改採工作天計算之證明,其空言稱:該預定進度表之工期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②依該電梯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貨抵工地」前,業主應移
交正確之孔道(見原審㈠卷第481頁)以觀,可知電梯之按裝,應以業主移交井道後,於貨抵工地才能開始按裝。倘上訴人未將井道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能進行按裝,是貨抵工地在前,上訴人移交井道在後,自應以實際井道移交日起算按裝工期,可以確定。被上訴人就電梯之按裝,依其所提「電梯」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業主移交正確之孔道」至「取得合格證」所需工期為104日,而被上訴人所提整理表,係以實際井道移交日起至合格證日期,扣除104日工期而為計算(見上①所示),應可資為被上訴人電梯按裝遲延天數計算之證明。又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所載:乙方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内完成按裝,每逾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65至66頁),係指被上訴人按裝電梯遲延之罰款,並非指電梯材料交貨之逾期,詳如上(三)1所述。而附表一編號4之電梯工資契約、編號10之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成立時間依序為100年3月7日、101年4月26日,均在電梯貨抵工地之前(見原審㈠第391至392頁),則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所稱之總工程款,應包括附表一編號4之電梯工資契約之報酬總額3,795萬元(見原審㈠卷第65頁)、編號10之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之報酬總額472萬5,000元(見原審㈠卷第201頁),合計4,26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就電梯按裝之遲延,並非電梯材料交貨之逾期,不應將電梯材料契約之總價款加入電梯按裝遲延罰款之計算,甚為明晰。以故,上訴人稱:用以計算電梯遲延罰款之總工程款,應計入附表一編號3電梯材料契約之契約金額8,855萬元、編號9第二次增補材料契約之契約金額1,102萬5,000元云云,即難憑採。至附表一編號11之第三次增補契約之成立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已在電梯合格證最後取得之同年10月29日之後(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且依全球人壽公司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第三次增補契約(即原證7)係在被上訴人確定遲延後始簽訂,當時伊已多告知被上訴人嚴重遲延,依約須負擔總工程款百之十之遲延罰款,故未就該增補契約另訂工期,此部分亦不列入遲延罰款計算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71頁)以考,足見上訴人稱第三次增補契約之契約金額2,789萬1,045元,應計入電梯遲延罰款之總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提整理表雖僅記載A2至A5之部分電梯遲延超過100日(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然依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以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並無以各電梯工程款分別計算逾期罰款之文義,尚難據以資為計算之依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電梯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完成所有電梯之試車」、「取得合格證」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81頁),可知被上訴人預定之工期,亦係以取得全部電梯合格證為斷,要無以各別電梯取得合格證之日期分別計算工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上訴人空言稱:應以各別電梯之安裝情形,依各電梯之工程款計算遲延罰款云云,自屬無據。基此,被上訴人就電梯按裝之遲延天數確已逾100日,達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罰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上限。又被上訴人就約定工期104日,各有不等之遲延天數,其中A2至A5之部分電梯遲延天數逾110日以上(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已超預定工期1倍以上。而兩造就該逾期情事約定之罰款,係依被上訴人逾期天數計算,最高未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該逾期罰款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電梯按裝之遲延罰款,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扶梯按裝之遲延罰款為33萬元。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整理表記載(A1至A5)共10部電扶梯之
貨到工地時間均為101年9月19日;A1至A3取得合格證之日期為102年8月19日、A4至A5取得合格證之日期為為102年8月20日(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貨抵工地」至實際「取得合格證」間之期間約為11個月,扣除被上訴人所提電扶梯預定進度表所載「貨抵工地並開始按裝」至「取得合格證」之工期為60日(計算式:5+45+10=60,見原審㈠卷第479頁),則其遲延天數遠逾100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按裝電扶梯確有上開遲延情事,自屬有據。
②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乙方倘未依照雙方
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内完成按裝,每逾期1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原審㈠卷第36頁),係指電扶梯承攬安裝遲延之天數,並非電扶梯材料交貨之逾期,詳如上(三)1所述,則該項本文約定之總工程款,應指電扶梯工資契約之報酬總額33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35頁),不應將電扶梯材料契約之總價款700萬元計入,甚為明晰。上訴人稱:該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之總工程款,應計入電扶梯材料契約之7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就電扶梯按裝之遲延天數逾100日,已達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罰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上限。又被上訴人就電扶梯按裝之原工期為60日,其遲延天數逾預定工期數倍以上。而兩造就該逾期按裝約定之罰款,係依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最高未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該逾期罰款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就電扶梯按裝之遲延罰款,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計算式:0000000×10%=330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5、基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電梯、電扶梯之遲延按裝,得依電梯(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之遲延罰款共計459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330000=0000000)。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459萬7,500元,則其據以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90萬8,797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㈡卷第34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131萬1,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未支付被上訴人2,590萬8,797元,僅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28頁),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清償日為其審核(查)完成日之60天後之固定付款日(每月10日或25日),此觀電扶梯(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二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57、
173、201、217頁)即明。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5日、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273、275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60天後之同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6項等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萬1,2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兩造訂立契約一覽表 編號 契約或變更追加 契約簡稱 契約合稱 成立日期 契約金額 證據 1 電扶梯設備買賣合約書(材料合約) 電扶梯材料契約 電扶梯主契約 100年1月3日 7,000,000 原證1 2 電扶梯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工資合約) 電扶梯工資契約 100年1月3日 3,300,000 原證2 3 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材料合約) 電梯材料契約 電梯主契約 100年3月7日 88,550,000 原證3 4 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工資合約) 電梯工資契約 100年3月7日 37,950,000 原證4 5 電扶梯設備買賣材料合約之增補合約 電扶梯材料增補契約 第一次增補契約 100年6月10日 - 原證5-1 6 電扶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增補合約 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 100年6月10日 - 原證5-2 7 電梯設備買賣材料合約之增補合約 電梯材料增補契約 100年6月10日 - 原證5-3 8 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增補合約 電梯工資增補契約 100年6月10日 - 原證5-4 9 電梯設備材料合約之第二次增補合約 第二次增補材料契約 第二次增補契約 101年4月26日 11,025,000 原證6-1 10 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第二次增補合約 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 101年4月26日 4,725,000 原證6-2 11 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第三次增補合約 第三次增補契約 - 102年12月30日 27,891,045 原證7 12 A棟電扶梯變更契約 - - 102年4月12日 3,150,000 原證13 小計 (編號1至12) 183,591,045 13 設計變更契約 - - 104年6月12日 900,000 原證10 14 電扶梯、電梯設備合格證重新檢驗代辦契約 重新檢驗代辦契約 - 104年9月23日 210,000 原證11 合計 (編號1至14) 184,701,045附表二項次一 上訴人尚未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含稅) 編號 1 電扶梯工資契約款 1,980,000 2 電梯工資契約款 13,112,659 3 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款 4,127,930 4 第三次增補工資契約款 5,578,209 小計 (項次一編號1至4) 24,798,798 5 設計變更費用 900,000 6 重新檢驗代辦費用 210,000 合計 25,908,798 項次二 上訴人抵銷抗辯 編號 1 電扶梯逾期罰款 1,030,000 2 電梯逾期罰款 17,014,105 合計 18,044,105 項次三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時效抗辯 編號 1 項次一編號1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 990,000 2 項次一編號2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 738,425 3 項次一編號2領取電梯合格證 989,234 4 項次一編號3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領取電梯合格證 2,710,430 小計 5,428,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