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上 訴 人 李昱螢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王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李昱螢之債權人,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李昱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逢麗有限公司(下稱逢麗公司)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昱螢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有償詐害債權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查系爭法律行為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逢麗公司提起上訴,備位聲明亦生移審效力,逢麗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昱螢,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後於107年6月29日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年9月22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下稱系爭借款),嗣於107年4月間未依約支付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李昱螢明知系爭借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總擔保,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胞妹李郁芸獨資設立之逢麗公司,惟逢麗公司甫於107年1月24日始設立登記,李郁芸前因積欠消費性貸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准予免責在案,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綺瑩公司於106年間遭大廠客戶取消訂單、財務困難,且積欠營業稅、健保費、員工薪資、應付貨款等等高達2.95億元,而無法履行債務,李昱螢時任綺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當熟悉公司財務狀況不良,顯係為規避對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而脫產,其與逢麗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系爭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伊得代位李昱螢訴請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均有效,亦屬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逢麗公司部分:李昱螢向訴外人即母親鄭芝湄等親友借款,
雙方協議由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06年8月5日債權債務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106年9月間支付買賣價金以及後續每月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李昱螢與鄭芝湄等人確實依系爭決議履行,足認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表示,逢麗公司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綺瑩公司於系爭移轉登記時間即107年1月底,每月營收仍有資力支付銀行月息,係因107年3月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導致資金無法運用,復於107年4月30日遭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提報列管,全部銀行皆提出視同到期而需還款2.6億元,然系爭移轉登記時上開狀況均未發生,伊法定代理人李郁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不能以其親屬間情誼推定為知情。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李昱螢係以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僅係其積極財產於型態上之變更,總財產不生增減,且系爭移轉登記時,李昱螢之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足見系爭法律行為並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昱螢部分:綺瑩公司於遭債權人銀行實行債權前經營良善
、收入穩定,且對於各銀行之貸款均正常還息,無債信不良,伊並無預見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實無必要假買賣系爭房地以規避債務。而伊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逢麗公司之股東,係借名登記予逢麗公司,伊與逢麗公司簽立107年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由鄭芝湄等親人自106年9月起匯款合計380萬6,804元,及自107年6月起承擔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給付,足見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6至377、496頁、卷二第1
77、564頁)㈠綺瑩公司邀同訴外人李語宸、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
9月21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1,000萬元,每6個月為1期。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撥貸1,000萬元,為綺瑩公司代償其對日盛銀行所負之債務,107年3月22日到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接續撥貸,並由綺瑩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李語宸於107年4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辦理對保。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接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106年8月9日扣押公司存款帳戶,而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縮短借款期限,綺瑩公司正常繳息至107年4月22日後,未再繳款。被上訴人對綺瑩公司尚有1,0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嗣後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76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為李昱螢、鼎宸公司之債權人等情,有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信保基金108年6月26日(108)代償二字第6262163號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8、269、353至361頁、本院卷一第227、539至540頁、卷二第161、319至320頁)。
㈡李昱螢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7年1月25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逢麗公司,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9、39至40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函送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37至357頁)在卷可稽。
㈢李昱螢前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高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妹李韻青;再以107年1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地(下稱大同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又以107年2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9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房地(下稱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至37、41至48頁、本院卷二第497至503頁)。
㈣逢麗公司於107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10萬元,
股東即董事一人為李郁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法律行
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據此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昱螢原為綺瑩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綺瑩公司106年間遭大廠客戶取消訂單、財務困難,且積欠營業稅、健保費、員工薪資、應付貨款等情,而無法履行債務之情況理當知悉,卻於短期內將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及第三人,顯係為規避連帶保證債務而脫產,系爭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李昱螢不動產異動清冊、系爭房地、大同區房地、內湖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綺瑩公司申請紓困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士林分署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下稱綺瑩公司診斷報告)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至48、143至151、195至201、291至297、363至369、371至379頁,本院卷二第433至452頁)。經查,綺瑩公司於106年間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銀行借款總額約2.65億元,李昱螢均為從債務人,有聯徵中心106年7月31日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而綺瑩公司因積欠106年3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85萬7,901元,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繳款書予負責人李昱螢,嗣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及欠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再者,國稅局於106年7月通知綺瑩公司補繳104年營業所得稅1,160萬元,有綺瑩公司申請紓困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197頁)。又訴外人范嘉玲即綺瑩公司員工前向新北地院訴請綺瑩公司清償借款,主張綺瑩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因週轉不靈而遲延發放員工薪資及償還員工代墊款,積欠其至107年3月薪資、代墊款共38萬餘元,並於106年11月間借款200萬元周轉等情,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范嘉玲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范嘉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據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5至558頁)。而綺瑩公司診斷報告詳載綺瑩公司於106年自有資本率、流動率、各項獲利指標除毛利率外、總資產及應收帳款周轉率等等均呈下降情形,且遜於同業水準,106年因大客戶轉單致營收呈大幅衰退情形,107年因自有資金不足等因素,預估營收將會再滑落等情(本院卷二第480頁),復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綺瑩公司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956萬7,289元(原審卷一第257頁)。足證綺瑩公司於106年間財務狀況相當不良,李昱螢對此知之甚詳,並知悉遭催討欠款之事。亦即在107年3月29日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107年4月30日華泰銀行提報列管前,綺瑩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故上訴人稱綺瑩公司於系爭移轉登記之107年1月間仍有資力云云,並提出綺瑩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審卷一第309至312頁),及引用證人李語宸證稱綺瑩公司每月營收約1,200萬元至1,500萬元,已達損益相抵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李昱螢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即有遭被上訴人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名下不動產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脫產之動機。
⒊再查,逢麗公司於107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僅1
0萬元,股東僅一人即為李昱螢之胞妹李郁芸(不爭執事項㈣)。設立登記翌日即同年月25日即與李昱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並於數日後之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李韻青於原審證稱:因李昱螢多次跟伊、鄭芝湄、李郁芸借錢,向伊借款約200多萬元,李昱螢為了公司要繼續投資,所以伊等要求她提供房子做抵押,協議要公司的名義來做買賣,所以用成立公司的方式來做房屋買賣合約,由李郁芸當負責人,移轉系爭房地前沒有支付代價,逢麗公司是為了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成立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525至526頁),堪認逢麗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受讓李昱螢所有之系爭房地。而逢麗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登記成立僅1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本件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本院卷一第123頁,詳如後述),而唯一股東李郁芸前任職於綺瑩公司,月薪2萬元,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更生、免責、復權在案(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難謂有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資力,顯見逢麗公司並無承購系爭房地之真意。
⒋尤以李昱螢先於107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高雄房地移轉登記
為胞妹李韻青所有,再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9日將其所有大同區房地、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逢麗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短短2個月時間將名下數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親人及逢麗公司,其中逢麗公司設立後1個半月內即受讓李昱螢所有之3間房地。而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綺瑩公司繳息至107年4月22日,即未再繳款(不爭執事項㈠),益徵李昱螢欲在被上訴人向其追償連帶保證債務前迅速脫產之事實。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足證逢麗公司設立登記後翌日即配合李昱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旋即於數日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但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自屬有據,足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付款方式係由鄭
芝湄、李郁芸、李韻青等親人自106年9月起匯款合計380萬6,804元,及自107年6月起承擔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給付,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網路交易通知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65至177、483、485至499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曾多次向家人借款,在106年8、9月間與家人協商以系爭房地抵償,以逢麗公司名義與針對系爭房地為買賣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後改稱李昱螢向家人間之借款並非本件買賣價金;證人李韻青於原審先證稱移轉系爭房地沒有支付代價,是以之前借貸來抵償,又改稱母女3人匯款380萬元給李昱螢作為買賣價金,過去欠款並未抵銷本件價金云云(原審卷一第525、527頁),關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說詞反覆。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一:李昱螢經商期間,陸續向家族親戚借款,因此商議李昱螢能將名下產物…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承購,同意由李郁芸成立公司為代表人後辦理過戶,於106年9月須開始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等方式支付款項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案由二:付款方式由鄭芝湄、李郁芸、李韻青等陸續依照匯款及現金簽收單方式支付房款予李昱螢以及後續每月本物件地址銀行抵押貸款金額」等語,完全未提及買賣價金,亦未約定鄭芝湄、李郁芸、李韻青如何分擔價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尾款800萬元之方式不符,亦無法與上訴人所稱380萬6,804元交付現金、其餘以貸款代償之方式勾稽。且衡情親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非僅一端,自不能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更何況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既謂李昱螢曾向其親人借款,則何以親人向李昱螢承購系爭房地,不以借款抵償,卻仍要繼續付款予李昱螢,亦與常情相矛盾,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並非通謀虛偽云云,不能採信。
⒍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逢麗公司名下云云,此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稱是實際買受人鄭芝湄、李郁芸、李韻青借名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第53頁),然李昱螢於本院則稱是逢麗公司與其股東即李郁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逢麗公司則改稱是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24頁),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關係究竟成立於何人之間,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若上訴人間隱藏借名登記關係,為何上訴人所稱380萬6,804元價金中,又包含107年3月2日、107年9月4日逢麗公司所匯款合計140萬元(原審卷一第165、176、177頁),以及由逢麗公司匯款至房貸帳戶(原審卷一第485至499頁),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⒎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
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而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對債務人所有權之妨害,債權人自得代位訴請第三人塗銷該登記。
⒉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李昱螢本得自行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然李昱螢怠於行使其權利,迄今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李昱螢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逢麗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及逢麗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74/10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542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8 26.93(含陽台2.93、雨遮1.04) 全部 7570 共有部分 1743.12 38/100000 7571 共有部分 3002.88 47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