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江釩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人 謝黃悅兼訴訟代理人 謝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分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黃悅(下逕稱姓名,與謝玲珠合稱被上訴人)前有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1 月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謝黃悅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後,要將其中670萬元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詎謝玲珠竟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中領取其中780 萬元,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受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謝玲珠應給付謝黃悅78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又以謝玲珠前開所為,係觸犯刑法之損害債權罪,而有構成侵權行為,爰以110年7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及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謝玲珠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第247至248頁)。核其追加,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自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謝黃悅之子謝文昌前因資金周轉需求,由謝黃悅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訴外人趙玲珠、黃俊偉、黃詩婷或上訴人之帳戶匯出1000 萬元予謝文昌或其經營之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相關帳戶而為給付,謝黃悅亦於105年11月3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新崙段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及於同年12月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擔保同意書)以供擔保。嗣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查封謝黃悅所有之系爭房地,始知謝黃悅已於107年4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謝玲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0萬元。謝黃悅因此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謝黃悅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先償還670萬元予上訴人。詎謝玲珠竟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中領取780 萬元,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受償;然被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且謝玲珠經營早餐店,並無資力借貸950萬元予謝黃悅,顯見被上訴人間設定的9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謝玲珠領取該78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謝黃悅怠於行使其對謝玲珠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謝黃悅向謝玲珠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玲珠應給付謝黃悅78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謝玲珠前開領取780萬元之行為,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謝玲珠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文昌當初係向趙玲珠借款1000萬元,謝黃悅並不認識上訴人,嗣因謝文昌有資金需求時,趙玲珠介紹上訴人與謝黃悅認識,並表示其可提供借款,但須簽立系爭借據,及將新崙段土地設定抵押等,惟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與設定抵押後,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至趙玲珠、趙玲珠之子女黃俊偉及黃詩婷(下稱趙玲珠等3 人)雖陸續匯入款項至米點公司合庫帳戶,然趙玲珠等3 人匯款之目的係因謝文昌先前開給趙玲珠之支票到期還不出錢,故趙玲珠等3 人先存入上開金額,避免讓支票跳票,趙玲珠等3 人於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以支票將其等匯入款項全數領出,故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之情事。又謝玲珠自80幾年起,即有陸續借貸款項予謝黃悅,金額累計已逾780萬元,謝玲珠領取780萬元係謝黃悅償還其對謝玲珠之借款,且至今仍未清償完畢。是謝玲珠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而請求: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謝玲珠應給付謝黃悅78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謝玲珠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4頁至495頁、第608頁):
(一)謝黃悅有於105年為系爭借款,而於105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將其所有新崙段57號土地於105年11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擔保同意書。
(二)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
(三)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謝黃悅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趙玲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有再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五)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女關係。謝玲珠係經營早餐店。
(六)謝黃悅所有系爭房地,有於107年4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玲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50萬。
(七)謝玲珠有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中領取7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謝黃悅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先償還670萬元予上訴人。詎謝玲珠竟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中領取780 萬元,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受償,謝玲珠所為除有構成不當得利,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謝玲珠應給付謝黃悅78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玲珠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謝黃悅有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雖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謝黃悅有於105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其所有新崙段57號土地於105年11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又於10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擔保同意書。而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獲確定,上訴人即於107年4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謝黃悅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謝黃悅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先償還67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擔保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新崙段57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第57至61頁),且趙玲珠有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96萬元予謝文昌(依上訴人所述係借款200萬元,其中4萬元為利息扣除);於105年12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謝文昌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連城帳戶);於106年2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南勢角帳戶);於106年2月6日由黃俊偉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合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雙和帳戶);於106年2月8日由黃俊偉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勢角帳戶;於106年3月28日匯款147萬元至玉山連城帳戶等情(前開金額累計已逾1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傳真交易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南勢角、雙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原審卷第569至571頁、第575頁),而謝文昌亦有開立並交付與匯款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亦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3、577頁),且謝黃悅復不爭執係謝文昌有資金需求而為借款,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借款交付之情事,又核謝黃悅不僅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擔保同意書及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前開匯款後之108年1月間,再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⒈借款本金1,000 萬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謝黃悅共積欠江釩1000萬元之借款、195 萬元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亦有再度確認彼此有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時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甚將上訴人當時已進行強制執行之費用亦約定為清償範圍,足見謝黃悅應係肯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單以前開匯款並非上訴人所匯入,而謂其等並無存在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二)查謝黃悅出售系爭房地,謝玲珠有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中領取7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就謝玲珠所領取之780萬元,是否係屬不當得利乙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黃悅所有系爭房地,前於107年4月12日已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玲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50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復依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協議還款,希望系爭房地由謝黃悅以2450萬元出售,預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8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貸款78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後,先清償上訴人6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此互核兩造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其後所附統計表載有:「總價2450萬元。1.趙小姐670...5.銀行貸款80
0、6.謝小姐780」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其後統計表應係代書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9頁),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已明確知悉謝玲珠對謝黃悅具780萬元債權,並於上訴人與謝黃悅於系爭還款協議中已預為分配扣除等情。
3、承上情,復與謝玲珠辯稱謝玲珠自結婚後因父母親投資資金需求,大多係以其配偶張明榮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轉借予父母親作為資金周轉,謝玲珠亦有將自身房屋借貸620萬元以借予謝黃悅,且106年謝玲珠之父母因受謝文昌公司倒閉之拖累,後續貸款亦係由謝玲珠繳納,又謝玲珠當時經營早餐店,每月淨收入有10多萬元,之前則經營補習班,所以有金錢可借予謝黃悅,謝黃悅迄今欠我的錢超過780萬元,其只領取780萬元,係因代書算完後說最多只能給我7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266頁、本院卷第496至498頁)互核相符,可見上訴人與謝黃悅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上訴人應有就謝玲珠對謝黃悅之債權金額進行確認,代書方可計算得出前開各分配金額。復就謝玲珠與謝黃悅之資金往來狀況,本院有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調取謝玲珠所有帳號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調取謝黃悅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上開銀行函覆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8至179-1頁、第235至243頁、第251至441頁、第513至527頁),而依上訴人自行比對上開資料後自承,謝玲珠以其名義匯與謝黃悅之款項共計1139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119至187頁、本院卷第449至475頁)相互比對,上訴人尚有主動扣除非以謝玲珠名義存入之90年10月29日之7萬元、88年4月1日之3萬5,000元、88年3月31日之3萬元、91年12月20日之2萬7,000元、96年3月27日之3萬6,000元、96年3月22日之1萬6,000元,及87年7月31日該筆25萬元有重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453頁),及88年8月6日之6萬元、88年10月12日之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非屬謝玲珠匯予謝黃悅等情,亦有其自行整理之計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頁),而核上訴人前開所扣除項目,雖屬有據,但上訴人前開自行計算之金額並未趨完整、正確,此互核謝黃悅前開所提存款憑條,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本院卷第299至306頁),可見於87年1月1日至88年12日31日止,謝玲珠另有分別匯款2萬1,500元(87年6月11日)、15萬7,000元(87年7月13日)、24萬元(87年7月27日)、35萬元(88年2月6日)、15萬元(88年2月11日)、100萬元(88年4月19日,上訴人前開自行統整之計算表係記載10萬元,而有漏計90萬元),而有共計181萬8,500元未經計入,由此可見謝玲珠於上揭期間單匯予謝黃悅之款項即達1321萬4,500元之多。
4、又衡以謝黃悅與謝玲珠為母女關係,其與謝文昌又為手足,且其多年來確有陸續貸借款項予謝黃悅,則謝玲珠基於子女孝養及家人親情,如其辯稱其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而為借貸,亦認不違常情,況謝玲珠於100年間確有向銀行申貸620萬元,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其辯稱該申貸款項即係供作借貸予謝黃悅之用,尚非無據。再觀諸謝玲珠經營早餐店時自行記錄之收支筆記本(見原審卷第325至535頁),其每日確均有相當收入進帳,亦見其確有相當資金得借貸予謝黃悅之情事。謝黃悅就其向謝玲珠所為借貸,縱然已有清償部分款項,但由謝玲珠歷來所貸予之內容及上開情事以觀,謝黃悅辯稱其有向謝玲珠借貸約2000萬元等語,及謝玲珠辯稱謝黃悅至少仍積欠其780萬元等語,尚屬有據。從而謝玲珠與謝黃悅間應認存有前開消費借貸債務,則謝玲珠受領該780萬元,自具法律上之原因。
5、上訴人雖主張謝黃悅自87年1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謝黃悅至少匯予謝玲珠達1484萬9,443元,故謝黃悅與謝玲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還款協議書係於108年1月間所簽立,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應有就謝黃悅所積欠謝玲珠之債務內容進行計算確認,並認謝玲珠得領取其中之7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謝黃悅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謝黃悅至少仍積欠上訴人逾1000萬元未為清償;但上訴人卻同意謝玲珠得自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所獲之2450萬元價金中予以分配780萬元,而上訴人僅受分配67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作成之時,應已計算確認謝玲珠對謝黃悅於斯時至少尚存780萬元債權,否則其自無同意謝玲珠得受前開分配,而自身僅受償670萬元之理。則其嗣後再以謝玲珠之帳戶於前開期間有前揭款項存入為據,而謂謝黃悅早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作成之前,即已將其所積欠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是否有理由?已屬有疑。復參諸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交易比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7至595頁),上訴人所謂謝黃悅至少已有清償前開款項,係將謝黃悅有於某時點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而於相同或接近之時點,謝玲珠之帳戶亦有現金存入或款項匯入之情事,均謂該些款項係謝黃悅借貸之償還云云;然查,前開款項存入是否均係為供清償借貸債務之用?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9頁),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金錢存入之原因關係,又互核謝黃悅歷次提領之金額與謝玲珠帳戶存入之金額,可知謝玲珠帳戶之金錢存入多係採現金存入之方式,且該現金存入數額與謝黃悅帳戶款項提出數額多不一致,甚差距甚大,則上訴人單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存入之時間點有所密接,即謂謝玲珠帳戶有存入款項,均係謝黃悅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為給付,尚難認有據。況承前所述,謝玲珠借貸款項予謝黃悅前後長達十幾餘年,而其所借貸予謝黃悅之款項,亦非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又謝玲珠為求取得借貸資金,更有將其不動產辦理申貸620萬元,而該申貸因係以其名義為之,後續所生之相關債務、費用亦均由其所清償、繳納,是謝黃悅與謝玲珠間,因借貸所產生之債務內容甚多,亦非僅以前開匯款金額為限,縱然如謝玲珠所自承,謝黃悅已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上訴人與謝黃悅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既已就謝黃悅尚積欠謝玲珠之債務有為確認,上訴人再以謝黃悅、謝玲珠之帳戶於前開期間往來內容,而主張謝黃悅所積欠予謝玲珠之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尚難憑採。
6、上訴人固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行業名稱:早餐店,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3 至557 頁),主張謝玲珠經營早餐店之每月收入至多為2 萬6,532 元,扣除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742 元,每月儲蓄頂多1萬元,應無法借貸數百萬元予謝黃悅云云。然查,謝玲珠確有於前揭期間借貸款項予謝黃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謝玲珠並無上訴人所稱無相關資力之情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行業一般營運情形而訂定,僅為參考之平均標準,且營業收入尚因店家坐落地點、名氣及口碑評價而有差異,謝玲珠經營早餐店之營業收入仍有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單以同業利潤標準而謂謝玲珠無資力得借款予謝黃悅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謝玲珠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可以合理懷疑其均係借予謝黃悅(及其父謝財福)所使用,故其二人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8頁),而前開主張亦為上訴人自身所推測,其並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認其主張,亦不足採。
7、綜此,謝玲珠對謝黃悅既存有至少78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其於上揭時間受領該780萬元,自具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謝黃悅請求謝玲珠返還780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經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雖主張謝玲珠提領該780萬元,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玲珠應給付780萬元云云。查承前所述,謝玲珠與謝黃悅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謝黃悅亦有積欠謝玲珠至少780萬元之情事,則謝玲珠基於其對於謝黃悅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受領該780萬元,自屬有據,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時,即已知悉謝玲珠對謝黃悅存有前開債權,則謝玲珠嗣後縱有提領,亦難認謝玲珠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謝玲珠應給付78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提及,如被上訴人否認謝玲珠帳戶之款項存入係來自於謝黃悅,可調取銀行之現金存款憑條、匯款單云云;惟依前說明,就謝玲珠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業經本院調閱存卷,是就謝玲珠帳戶之金錢往來內容,已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足參。又該現金存款憑條、匯款單等調取與否,亦無法證明該金錢存入之原因關係,故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黃悅確有積欠謝玲珠消費借貸債務,謝玲珠受領前開780萬元,確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謝黃悅向謝玲珠先位聲明請求返還78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玲珠給付7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所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