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貞美
張可良張可昌上 訴 人 張采昀
張采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上訴人張貞蓮(下稱張貞蓮)主張對造上訴人張采昀、張采芹(下合稱張采昀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可弘(下稱張可弘),擅自提領訴外人張郭笑(下稱張郭笑)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61萬2884元,而張郭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除張貞蓮、張采昀等2人外,另有視同上訴人張貞美、張可良、張可昌(下依序稱張貞美、張可良、張可昌,合稱為張貞美等3人,與張貞蓮則合稱為張貞蓮等4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張采昀等2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1761萬2884元,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張貞蓮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張貞蓮等4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為原告,是就此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命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並應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送達予張貞美等3人。詎原法院未行調查張貞美等3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行裁定,僅將張貞蓮之民事追加聲請為原告聲請狀繕本,連同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予張貞美等3人(見原審卷第289至290、309至315頁),即以張貞美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張貞美等3人業經法院通知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等語,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項瑕疵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張貞美等3人不行使訴訟權之程序權保障,非發回由原法院調查補正後,本院無從續行審理。又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僅張貞蓮、張可昌陳明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張采昀等2人則表示希望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張貞美、張可良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兩造既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