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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兩傳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附近庭院、道路、圍籬、駁崁內球場、花園、水溝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該部分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34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兩傳前於民國67年10月2日、69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高火泉、高火生(下稱高火泉等2人)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後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後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街00巷〈此為誤載,正確應為○○路〉0000號門牌房屋(滴水線)」所示)暨附近庭院、道路、圍籬、駁崁內球場、花園、水溝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兩傳並於80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以推廣中草藥教育。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竟於契約書中載明包含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在內之建築改良物均為其所有,且恣意進入上訴人之藥草教育園,藉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等權能。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並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中,亦從未擔保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誤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之內容,業已更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情事,並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其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指示之園區範圍」(面積6479平方公尺)內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154頁):㈠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8年10月9日因土地合併、分割,現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分割自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9日因土地分割,現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㈡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年12月4日所簽訂之(96

)國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原於「六、特約事項(三)」中記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等語,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369080號函刪除前述「六、特約事項(三)」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該等房屋及地上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所謂占有,應指就某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合先說明。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遭被上訴人占有,無非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續租換約時,曾出具切結書乙份,且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年12月4日簽訂之(96)國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亦於「六、特約事項㈢」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並於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示附表中列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為其論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指切結書,僅記載:「本法人(公司)向貴分署申請續租換約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200(合計)平方公尺,現在確係本法人(公司)供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未見有何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明確記載;而依前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六、特約事項㈢」之記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自承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情事,況此部分記載應屬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誤植,而業經該分署以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369080號函更正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更正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曾表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為其占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徒憑前開書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實難認可採。

3.復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係位於「財團法人兩傳文教基金會藥草教育園」內,該園區設有大門、圍牆,牆上掛有「財團法人兩傳文教基金會藥草教育園」之標示,大門並有上鎖;而本院曾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履勘,當天係由上訴人之相關人員開啟園區大門,系爭房屋亦有上鎖無法開啟,且現場未見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駐守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5-181頁)、本院109年8月27日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等附卷足佐,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無占有之情事甚明。至上訴人雖指依本院勘驗結果,該園區有部分區域未設置圍牆(見本院卷第168頁),被上訴人即自該處恣意進入園區內,藉此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云云,然園區圍牆未完整設置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實屬二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何藉機進入園區,並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管領力之情事,徒憑臆測想像,遽指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云云,自非可取。

4.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高火泉等2人所興建,其等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兩傳,再由陳兩傳讓與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806333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依陳兩傳與高火泉等2人簽訂之租賃權轉讓合約書及空照圖,足證系爭房屋應為高火泉等2人所興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租賃權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19頁),其內容雖記載轉讓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該「地上物」究為何指,既欠缺明確之標示,已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且縱認係指系爭房屋,亦無從憑此逕認高火泉等2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就該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高火泉等2人所興建,自無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0、21、305頁),亦顯然無法推認系爭房屋即為高火泉等2人興建,是上訴人據此而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2.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高火泉等2人所興建,則其以高火泉等2人業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兩傳,再由陳兩傳讓與上訴人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