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莊秀銘上列上訴人因李慧芬與邱獻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為李慧芬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以,參加人輔助之當事人已撤回上訴後,參加人猶請求繼續審理,顯與其輔助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莊秀銘就李慧芬與邱獻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原審判決李慧芬敗訴後,於108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李慧芬而參加訴訟,同時一併為李慧芬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李慧芬雖亦曾於同年月2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四第7至9頁),然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同上卷第23頁)。是莊秀銘輔助之李慧芬既已具狀撤回本件上訴,則莊秀銘所為上訴顯與其輔助之李慧芬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從而,莊秀銘為李慧芬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