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被 上訴人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上訴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應將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各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⒊第1、2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驊林公司應將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8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900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96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8201450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572 設備登記案(下合稱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其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⒍第4、5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驊林公司應將再生能源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含契約修訂條款共計四組發電設備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分別為389.4、486.75、486.75、60.77千瓦,下合稱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⒏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⒐第7、8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⒑益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33,064元,及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5,784元。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撤回前引
⒈至⒊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99-302、295頁),未據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其與驊林公司所簽署太陽光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驊林公司或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前引聲明⒋、⒌、⒎、⒏部分),嗣主張上開工程契約業經其與驊林公司合意解除,但其於解約前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或益旺公司為前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54頁)。核其就前引訴訟標的所為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至上訴人另將前引第⒑項聲明更正為:「益旺公司應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系爭能源契約已給付之10,233,064元(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及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給付予上訴人,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計算期間為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01-302頁、卷㈡第53頁),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同年7月4日先後簽署系爭契
約書、維運保養契約書各共4份,約定由伊出資,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向訴外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由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後續之維運保養;伊本於出資定作人即業主身分,就系爭設備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驊林公司之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伊之要求,雙方乃於同年10月15日簽署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驊林公司應返還已收之工程款69,291,850元,詎驊林公司僅返還伊200萬元,餘款迄未返還,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返還予驊林公司。
㈡驊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即先以益旺公司名義與台電
公司議定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即系爭能源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辦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即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嗣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完工,並以益旺公司名義將系爭設備運轉之發電售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業已給付益旺公司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10,233,064元,且仍按月給付相關款項。
因伊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能源契約及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之權利人登記為益旺公司,有害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益旺公司向台電公司收取賣電之收入,則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驊林公司部分: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自居,對伊法定
代理人許法源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即經兩造合意解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無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能源契約及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之權利。
㈡益旺公司部分:系爭工程原為伊委由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施做,亦由伊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與台電公司議定系爭能源契約,並辦妥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之相關登記,伊始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度達90%之際方與驊林公司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契約書,真意實為系爭設備之買賣,而非承攬,該契約嗣由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更正部分聲明,並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益旺公司應將台電公司依系爭能源契約已給付之10,233,064元(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及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給付予上訴人,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計算期間為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㈢驊林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其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第㈢、㈣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㈥驊林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㈦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㈧第㈥、㈦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74-478頁):㈠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茂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約定由益旺公司向富茂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見原審卷㈠第207-217頁、卷㈡第141-156頁)。㈡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博羿公司承攬在系爭土地為益旺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系統容量1,650千瓦)之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33-239頁、卷㈡第31-44頁)。㈢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向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經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同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47-362頁)。
㈣因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併聯審查核可容量更改為1,362.9千瓦,
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契約之付款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21、383頁)。
㈤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2月26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該公司申
請在系爭土地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86.75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18),同意備案;該案與另2案(總裝置容量486.75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19、總裝置容量389.4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20)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合併後總容量為1,362.9千瓦(見原審卷㈠第103-105、241-249頁)。
㈥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增
補條款,約定益旺公司委由驊林公司統一發包系爭工程,支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22、385頁)。
㈦驊林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與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驊林公司委託博羿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容量60.77千瓦,見原審卷㈠第323-32
6、387-390頁)。㈧益旺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委請訴外人偉鈺電機技師事務所就
系爭工程出具「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9-83頁)。
㈨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
」4件(即系爭契約,工程編號:SPV1-061G、SPV1-062G 、SPV1-063G、SPV1-064G),契約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上訴人經評估系爭工程具投資價值,雙方合意委由驊林公司以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進行申請設置,由上訴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本統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3-78頁)。
㈩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旭忠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大路觀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約定由旭忠公司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3-97頁)。
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於107年4月3日三方簽訂增補
合約條款,約定富茂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於旭忠公司;博羿公司為主要施工,益旺公司、驊林公司為協助施工,共同完成系爭工程;博羿公司必須配合益旺公司通過上訴人驗收之相關條件,並完成驗收後取得上訴人之撥付款項,始依博羿公司與益旺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如實支付第3期、第4期掛錶及第5期設備登記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135頁)。
富茂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益旺公司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雙
方於106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土地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合意解除(見原審卷㈡第137-140頁)。
益旺公司與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年4月16日簽訂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2-PV-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09-112頁)。
益旺公司自107年4月25日開始,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售
電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該日為計價起始日。
益旺公司向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併聯躉售登記案,就裝置容
量不及500千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12-PV-000-0000) ,經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年4月25日訪查完成併聯作業,並於107年5月8日發函回復益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63-368頁)。
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年6月8日簽訂「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系統容量為60.77千瓦),益旺公司、博羿公司同意依原工程合約簽訂之條件,由益旺公司依約如期支付,驊林公司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27-328、391-392頁)。
益旺公司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報請竣工備查,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15日發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益旺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申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8)、於107年7月3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見原審卷㈠第259-265頁)、於107年7月3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9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96)(見原審卷㈡第281-283頁)。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8月17日致函益旺公司,表示
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電能之購售契約(編號12-PV-107-0149)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並補登契約內容,以雙方會同抄表日107年8月8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見原審卷㈠第369-374頁)。
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故益旺公司與大路
觀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9-232頁),約定由益旺公司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工程截至107年7月25日止,上訴人就機組序號1-3已給付
至第5期(掛表併聯)、就機組序號4給付至第3期(主設備進場),共計69,291,850 元工程款予驊林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3-121頁)。驊林公司就機組序號1-3第2期、第4 期、第5期款之請款,有提供「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購售契約」(即原審卷㈠第241-254頁文件)、「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併聯試運轉函」(即原審卷㈠第363-368頁文件)予上訴人作為請款文件。
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267-271頁),約定解除雙方於107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4日簽署之太陽光電器約書與太陽光電系統維運保養契約書,驊林公司須於107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訴人已付之69,291,850元,嗣驊林公司僅給付其中200萬元,餘款迄未返還。
博羿公司前訴請益旺公司給付工程款,雙方於108年3月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㈠第393-395頁和解筆錄)。博羿公司並於同年7月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表明益旺公司及黃清和已付清相關款項(見原審卷㈡第253頁)。
屏東縣政府於108年6月22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該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新設發電設備准予登記(備案編號:PCH-107PV013
8、登記編號:PCH-FIN107-PV0572,容量60.77千瓦)(見原審卷㈡第581-583頁)。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於108年8月30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雙方
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增設第4機組,以108年8月13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見原審卷㈢第29-30頁)。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0月15日期間,益旺公司與驊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法源。但於107年3月15日後,驊林公司即未持有益旺公司全部股份。
五、兩造均同認系爭土地上現存以系爭設備構成之太陽光電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且系爭設備已由益旺公司為申請人,分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在案;益旺公司復已與台電公司締結系爭能源契約,以系爭案場之發電售予台電公司收取價金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無據:
㈠系爭案場為地面型光電場,係以混凝土、金屬等建材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棚架及機房等設施,在棚架上安裝發電模組進行發電,另設置相關線路連結台電公司之設備俾將電傳送至台電公司以進行售電;系爭案場之發電系統運作時,無須由業主派員在現場操作或管理,僅須透過遠端設備監控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85-189頁)。系爭案場之結構物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可視為獨立之物,核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之不動產。
㈡而系爭案場建置工程之實際施工者即承攬人為博羿公司,業
據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與博羿公司締約之工程定作人則為益旺公司、驊林公司,此觀其等於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12日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3-239頁),然工程款實際上係由益旺公司對博羿公司支付,亦有三方於107年2月12日、同年6月8日簽訂之增補合約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22、327-
328、385、391-392頁),及益旺公司、博羿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署之和解筆錄、博羿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3-395頁、卷㈡第253頁),且就系爭設備向主管機關辦妥政府登記案者,亦為益旺公司,堪認於系爭案場工程完工時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者,即為益旺公司。
㈢上訴人雖以其與驊林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驊林公司
承攬興建系爭案場之工程,作為其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依據。然驊林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後並未實際施作工程,亦未支付工程款予該工程實際承攬人博羿公司,則當博羿公司完成系爭案場之興建工程後,尚無從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甚明。至益旺公司與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同為許法源,但該2家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尚難以法定代理人同一,遽謂該兩家公司須就所有法律行為負擔同等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縱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已給付驊林公司69,291,850元,亦無法認定其為系爭案場興建工程之實際出資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無理。
㈣再者,證人許法源於原審證稱:博羿公司是當初系爭案場的
開發者,來找驊林公司做投資,一開始沒有想找人對外投資,所以用益旺公司的名義和博羿公司簽約,且以益旺公司的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備,因為益旺公司是特殊目的公司,其名下的電廠要做財產處分或移轉比較容易,後來系爭案場開始施工到了第二、三期的時候,上訴人才決定要投資,買下電廠,但是總包需要由驊林公司來擔任,才有業務能力,所以上訴人與驊林公司簽約,但上訴人很清楚,系爭設備的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持有。若合約順利走完的話,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備,與台電公司簽立購電契約完畢,上訴人驗收完成,並且付款完畢,才會做設備移轉,就是在經濟部能源局做設備所有權人名義的轉移,等設備的所有人名義變更後,就可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做契約當事人名義的變更,另外就租地合約的當事人也要做變更;系爭設備一開始就是益旺公司自己要發包建置,上訴人那時候還沒有說要投資,就算是上訴人要投資,名義人也不會改,因為如果變更名義人,等於是流程要重跑,會影響與台電公司所簽訂20年售電的電費費率價格,這個電費費率價格是逐年一直在下降的,如果愈晚和台電公司簽約,這個售電的電費費率的價格就會愈低,但一旦簽約費率就會固定下來,所以大家都知道不會先變更名義人,去耽誤和台電公司簽約的時程,而電廠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要變更設備的持有人,就不會影響該電費之費率,所以在設備完成後再去變更,比較不會影響上訴人投資的效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4、166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顯示之系爭案場開發時序一致,堪可信實。再佐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第六期付款時程,係以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予甲方(即上訴人)之購售契約為請款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驊林公司實際請款時,係提出能源局及台電出具予益旺公司之函文為請款文件(參見不爭執事項),皆足證上訴人與驊林公司雖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驊林公司承攬系爭案場之興建工程,惟其等之締約真意實為待系爭案場完工後,再由驊林公司安排益旺公司將系爭案場之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能源契約締約名義人之變更,俾上訴人得將系爭案場之發電出售予台電公司獲利。故該契約事實上係由上訴人支付一定對價,以換取驊林公司移轉系爭案場之權利,益旺公司辯稱上訴人與驊林公司間之契約性質,實為系爭案場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尚非無憑;上訴人主張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案場完工時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則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驊林公司締約後,及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
為旭忠公司時,即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168頁)。惟即使系爭契約書之定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亦須待工程完工始有可能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非於締約時即能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謬誤。再者,系爭案場基地之承租人為何人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時其即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顯將基地使用權連結至基地上定著物所有權之歸屬,至為無稽。㈥上訴人又稱無論自租約、高壓電站鎖頭、實際出資、監控系
統權限、維運契約等面向,皆可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締約後之107年8月間即因系爭案場之施工品質不符其要求,而向驊林公司為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嗣得驊林公司同意而於同年10月間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及維運契約書,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220頁),顯見其等尚未將系爭案場所有權辦理移轉即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對系爭案場要無權利可資主張,至臻明確,就上訴人於解約前即已支付予驊林公司之款項,則應由驊林公司依解約協議分期返還,自不待言。而縱使上訴人於解約後仍可使用系爭案場之遠端監控系統或持有高壓電站之鎖頭鑰匙,亦僅屬上訴人對系爭案場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為無權占有人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推導出上訴人係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之結論。又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內容為:「乙方(即驊林公司)同意將無條件承繼旭忠公司與大路觀公司簽署之『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內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受讓太陽能光電系統及租金給付」,乃明確約定驊林公司應承擔前述土地租約中關於旭忠公司之權利義務,尤徵上訴人於解約後不欲再透過旭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更無從依憑旭忠公司與大路觀公司之租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
得就系爭設備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關於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不合。
六、又系爭能源契約為益旺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署,益旺公司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售電予台電公司並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益旺公司應將台電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止依系爭能源契約已給付之10,233,0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受讓系爭能源契約關於益旺公司之權利止,台電公司按月給付之購電款給付予上訴人,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益旺公司給付10,233,064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受讓系爭能源契約關於益旺公司契約權利之日止,按月將台電公司給付之購電款本息給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系爭能源契約中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向訴外人即系爭案場之監控系統廠商盛齊公司函詢相關事項,以證明其對系爭案場具有管領力(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惟上訴人就系爭案場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與其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分屬二事,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不一定具占有之本權,而可能係無權占有人,前已敘明,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本件待證事項之釐清,應無助益。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