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群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保宗訴訟代理人 余燕婷
何春源律師吳兆原律師康賢綜律師被 上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訴訟代理人 邱俊欽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貳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邱戊己、王怜詠,各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509頁、㈡卷第99頁),核無不合。
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該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簽訂後述層析塔、配管契約,據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履行該層析塔契約,業經伊解除契約,並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層析塔契約所定違約金,及返還伊所付層析塔價金。就此部分兩造所提本、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顯然相牽連,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反訴另請求返還後述結晶槽、反應槽、氫化槽簽約金部分,上訴人雖謂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無關,且訴訟標的非合一確定,不得提起反訴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伊委由上訴人製作層析塔與結晶槽、反應槽、氫化槽,均屬相同系列串連置放之工廠設備,兩造係將各階段設備拆分為數個契約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78頁),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足見本訴之層析塔契約與反訴之結晶槽、反應槽、氫化槽契約之發生,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所生爭執之防禦方法關係密切,非無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於反訴合併請求返還結晶槽、反應槽、氫化槽契約簽約金,自屬有據。而對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反訴與本訴不具牽連關係、訴訟標的非合一確定,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返還結晶槽、反應槽、氫化槽契約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42萬6320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上訴人謂該追加不合法云云,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抗生素高精密純化層析塔(下稱系爭層析塔),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層析塔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9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完成後給付40%、驗收合格後再付20%、被上訴人如於交機後逾15日未正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成。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層析塔之製作,於105年10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15日未正式使用,已視同驗收完成,應即支付價金414萬元(計算式:690萬元×(40%+20%)=414萬元),惟迄未給付。又兩造另於105年9月20日、106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陸續簽訂無塵室WFI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無塵室PPW衛生級配管合約書、潔淨室氣體製程管路及液體管路合約書、無塵室蒸汽衛生級配管合約書、純水衛生級配管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配管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之廠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共計217萬45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系爭配管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1萬4500元(414萬元+21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就1000L結晶槽、250L反應槽、250L結晶槽及500L氫化槽合約(下合稱系爭槽體契約)約定返還之客體為訂金,但各該契約並無給付訂金,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返還142萬6320元並無理由。系爭層析塔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固為104年8月10日,然兩造已合意延展交貨期限,伊於105年10月3日將系爭層析塔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並未遲延。系爭層析塔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該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均因外在極大壓力而變形,可知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並非製作之瑕疵,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由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5萬5535元,及其中142萬6320元自107年10月6日起、276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216萬921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⑵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106年6月2日始將系爭層析塔組裝完成,且迄未修補上蓋無法密合之瑕疵,足見系爭層析塔尚未完工,更未經伊驗收,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4年8月10日)內完工交貨,此屬嚴格定期行為。上訴人迄未給付無瑕疵之層析塔,構成給付遲延,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遲延後之無益給付,並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自毋庸再給付尾款。上訴人既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約定,每逾1日應按工程總額(不含稅計657萬1429元)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至107年9月30日共應給付512萬5715元(6,571,429×1/1000×780=5,125,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3至10「請求款項」欄所示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訂系爭槽體契約,伊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共計142萬6320元(下稱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嗣系爭槽體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又伊已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簽約款276萬元及利息,並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算至106年6月2日之違約金216萬9215元。爰依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合意返還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層析塔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5萬5535元(1,426,320+2,760,000+2,169,215=6,355,535),及其中142萬6320元自107年10月6日起、276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216萬921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就請求返還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三、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層析塔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系爭層析塔,施工期限為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4年8月10日),總價金為含稅69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9月20日、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配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工廠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尚有如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尚未付款,共計631萬4500元。又兩造另簽訂系爭槽體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142萬6320元予上訴人,該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29至23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系爭層析塔、配管契約之尾款,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系爭層析塔契約所定違約金、返還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及系爭層析塔契約已付價金,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層析塔契約性質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就層析塔本體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事項,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⒈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層析塔為被上訴人製造原料藥所需之機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觀諸系爭層析塔契約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27頁),僅就交易標的品名、材料、尺寸、交貨期限、價金、付款階段、逾期罰則、驗收、保固等項有所約定,此與買賣契約所具有之內容並無差異,且其未有諸如施工規範、作業監督等屬於承攬契約特徵性之約定,已難謂屬於承攬契約。而製作系爭層析塔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241頁),再參諸系爭層析塔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十四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因廠地未完成或其它因素無法交貨…,甲方應派員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廠驗貨…」、「乙方自行負責吊裝…」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5頁),可知系爭層析塔應於上訴人廠內製作完成,再吊裝於被上訴人之廠房。由此亦見系爭層析塔製作完成時,所有權係歸屬於上訴人,且為其所支配,則在此狀態下,被上訴人欲藉由訂立系爭層析塔契約取得層析塔設備之契約目的顯未能達成,必須經上訴人將該層析塔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契約目的始能實現。準此足見系爭層析塔契約之性質應屬側重財產權移轉之定作物供給契約,雖其中不乏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層析塔之約定,惟僅在安裝作業之範圍內可認兼有承攬性質,除此以外則屬於買賣性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可以確定。是就系爭層析塔之訂製、移轉與交付,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此意旨之抗辯,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謂: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2項、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1項、附件報價單項次三「焊接、拋光工資及運費」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3、25、29頁),佐以證人即其員工蕭吉良之證言,可知系爭層析塔之施工製作,除應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尺寸外,並由伊提供材料,製作胴體、架台,將油壓缸、過濾網固定座等組件組立、表面處理含拋光、焊接及運輸至被上訴人廠區,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管線配置、天花板開口準備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通知指示伊進場施工製作,且伊施工期間需接受被上訴人監督、指示,並負有修復或更換系爭層析塔之保固義務,可見系爭層析塔之製作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然機器設備依客戶指定尺寸製作,乃客製化商品買賣所常見,非承攬契約獨有之特性;製作機器設備之工序,亦屬生產契約標的物之流程而已,不具決定契約性質之特徵;而交易商品之保固、一定範圍內之免費維修,則不論在承攬或買賣契約,皆非罕見。是以,上訴人上詞所述各節,均非承攬契約獨有之特徵性,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層析塔契約為承攬。至於上訴人將層析塔吊裝於被上訴人廠房之過程,及吊裝時受被上訴人指揮等節,要屬其依約履行安裝工作之作業,該部分縱屬承攬性質,亦與系爭層析塔之定製及交付、移轉所有權,分屬不同層次,兩者性質不應相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層析塔契約應全部適用承攬之規定,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迄未提出符合約定之層析塔,已屬給付遲延,無從視為完工驗收合格。
⒈系爭層析塔契約所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起180個工作天,上
訴人應於104年8月10日前交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8月10日前,交付並移轉合於約定品質、效用之層析塔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10月3日將系爭層析塔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又自承106年6月2日始完成系爭層析塔之安裝(見本院㈠卷第424頁),顯見其所謂105年10月3日交付系爭層析塔,並不可採。而其至106年6月2日完成系爭層析塔之組裝,已逾約定之交貨期限,甚為明晰。且上訴人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開始進行測試,即發現系爭層析塔上蓋無法密合。經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至106年10月19日進行油壓缸馬達控制箱及上蓋安裝,該上蓋仍無法完全進入層析塔内桶。上訴人繼於106年11月7、8日再度安裝,上蓋仍無法密合;同年月13、15日復行安裝,上蓋依然不能密合,直至107年4月18日,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將上蓋吊回其工廠進行改善,上訴人吊回後即未再交付上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55-411頁)。該電子郵件紀錄屢經上訴人引用(見本院㈠卷第579-586、593、62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層析塔之上蓋為重要零件,缺乏上蓋,層析塔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34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層析塔之運作,須同時裝設上蓋及過濾網固定座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15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為解決上蓋滲漏問題,同意上訴人取回上蓋整修,此舉非無導致系爭層析塔無法使用,間接造成被上訴人建置廠房延宕之虞,衡情被上訴人倘非因滲漏問題造成層析塔無法使用,其應無採此決策之理等情,足見系爭層析塔存在上蓋、固定座滲漏情況,將使其功能欠缺,在改善完成之前,自難認該層析塔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蓋及固定座滲漏情況不影響層析塔之使用功能,則在該滲漏情況未修復之前,應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稱其安裝完成之層析塔縱有上蓋、固定座不密合,亦屬瑕疵,不影響其已完工之認定,依系爭層析塔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云云。然觀諸系爭層析塔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第3項雖約定「乙方交機完成,甲方若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方若未於15天內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然適用此視同驗收完成之契約效果,顯係以「交機完成」為前提,系爭層析塔之上蓋、固定座不密合既不能認已依約提出給付,即非等同於完工交機,自無從適用此約定條款視為已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所述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謂:系爭層析塔之上蓋、固定座在106年6月2日安
裝完成時,並無滲漏,其後之變形、滲漏,是被上訴人使用所造成等語。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層析塔上蓋、固定座變形之原因,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固亦記載「依現勘固定座變形狀況,應為內部壓力及溫度所導致的變形,非製造之瑕疵」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17、219頁)。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所載:「經檢視並量測固定座變形之變形量,固定座的外圍圓周幾乎為規則之變形,即以固定座中心為基準點外圍圓周往上翹…初步估算内部中心的應力約4820 kg/cm² (至少的應力也超過2850kg/cm²)。高壓泵正常操作壓力為3.5 kg/cm²…,遠低於此固定座可能產生目前變形之應力。」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19頁),及實際執行鑑定即上開鑑定報告撰寫人蘇燈城所稱:如壓力來源來自系爭層析塔胴體,該胴體之觀測窗會爆掉,但現場的層析塔體還是完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81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層析塔之上蓋、固定座變形係被上訴人使用時所造成,被上訴人使用時胴體內必已產生2850至4820kg/cm²之壓力。然被上訴人用於胴體內加壓之高壓泵浦,正常操作壓力僅為3.5 kg/cm²,顯不可能產生足以造成變形之胴體壓力。況若胴體內產生此壓力,系爭層析塔之觀測窗必然爆裂,然該觀測窗從未爆裂。基此可見,系爭層析塔之上蓋及固定座變形顯非來自胴體內壓力所造成。再審諸系爭層析塔既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蓋、固定座之組裝拆卸皆由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無須進行塔體之拆裝,且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故將上蓋、固定座加以破壞,徒然造成自己建廠之延宕。因此,造成上蓋及固定座變形之原因,除製造及材料因素外,實難想像其他可能性存在。至於蘇燈城所稱:依工程常理,設備運到工廠,若有瑕疵,會退回改善,不會繼續使用,若訂購之設備未按圖施工而予以接收,即屬接收者責任云云,乃其主觀上對於一般訂購設備交易模式之認知,惟此非科學論證,自難據為系爭層析塔上蓋、固定座變形之判斷依據。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僱用參與系爭層析塔製造、運送及安裝工作之技師蕭吉良雖證稱:系爭層析塔裝設完畢後有進行測試,測試過程中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上蓋無法密合或變形,測試過程中上訴人方面有發現O型環尺寸不合,有拿替代品即同尺寸O型環做更換,再做測試,上蓋能完全密合,沒有變形,測試結果沒有問題。人為操作上有問題、有瑕疵,才會造成桶槽裡面壓力過大才會產生變形云云(見原審㈠卷第348、349頁)。然所證稱上蓋完全密合、因人為操作造成上蓋變形等情節,悖於上述推理之事實認定,且無佐證,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又以系爭層析塔油管爆裂,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高壓泵浦降壓因而造成上蓋變形。然該油管爆裂原因如何?為若干壓力所造成?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則以該油管爆裂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蓋、固定座之變形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層析塔所造成。準此,足認系爭層析塔之上蓋、固定座不密合,應屬上訴人製作上之因素所導致,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使用所造成,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層析塔之交貨期限,並
以105年11月10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保宗,與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莊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莊主任拍攝天花板上之開口照片,並稱:「老闆,開口已經開好了、老闆,請問明天幾點來?」(見本院㈠卷第107頁),及勾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測試進度明細項次6
: 「2016/11/11、5T Column本體與操作平台於2016/11/11在宏昇進行組合,但平台因尺寸公差無法和Column本體完成銜接,由廠商將平台運回修改。」以及照片互核(見原審㈠卷第245頁),推認上訴人需等待被上訴人於天花板進行開口設置,而由被上訴人明確指示組裝位置,上訴人始能進行下一步施做工程等情,暨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7月22日期間之廖保宗與莊主任LINE對話紀錄:「(104年12月19日上訴人法代稱:)主任後面1T那一些我做不出來所以沒辦法跟元成一次管路也做不出來越來越多我沒辦法也不知道怎麼追加真的沒辦法做」(見本院㈠卷第107頁)、「(105年6月23日莊主任稱:)我這裡的部份就等co1umn到了以後再接,如果修改的時候再一起改。(廖保宗稱:)好的」(見本院㈠卷第115頁),亦即兩造就履約期限有展延以及未有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否則履約期限既訂為104年8月10日,豈有在105年6月23日(已逾10個月)仍由莊主任通知廖保宗:「等column到了以後再接,如果修改的時候再一起改」之理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依上訴人所引上開廖保宗與莊主任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兩造有何合意展延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且上開事證皆屬層析塔之安裝問題,與系爭層析塔本體之製造及移轉所有權是否如期完成,並非一事。而被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日後始進行天花板開孔,非無可能係因等待上訴人安裝期程所致。再參酌系爭層析塔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若因廠地未完成或其它因素無法交貨及施工達三十天時,甲方應派員乙方工廠驗貨(設備),並完成驗收文書作業程序,應支付乙方款項」(見原審㈠卷第25頁),顯示兩造已就系爭層析塔因被上訴人廠地障礙不能安裝之問題,預定解決方法,上訴人並非必須等待被上訴人完成天花板開口等廠房建置作業,始能完成系爭層析塔之製作。復參諸莊主任與廖保宗之上開LINE通訊所示,105年11月7日莊主任要求「廖老闆,層析塔趕一下,14號可以進廠安裝嗎?要舖地板了。要安裝好才舖地板,所以麻煩您趕趕」,廖保宗答「好」;105年11月22日莊主任再問「老闆,column的底板跟上蓋好了嗎?我老大在問星期四能不能來裝?老闆,大陸客人29號要來參訪,再麻煩你趕趕column的進度」,廖保宗答「星期四先裝一下」;106年3月7日莊主任問「老闆,我老大在問盤子什麼時候車好」,廖保宗答「我昨天問了最快下星期」,莊主任再問「哈,他會再問~~~下星期幾?」,廖保宗答「車床說不銹鋼不好加工啦所以才沒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
77、480、484頁),顯示從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系爭層析塔尚有底板、上蓋等零件未加工完成,此皆屬於上訴人廠製系爭層析塔問題,與被上訴人廠房建置無關。可見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完成系爭層析塔,是其本身製造時程之延宕,不能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進廠安裝所導致。上訴人以配合被上訴人廠房建置及上開事證,據以主張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並無可取。
⒋基上,可認系爭層析塔契約所定104年8月10日交貨期限並
未改變,上訴人自承106年6月2日完成系爭層析塔之安裝,而當時安裝仍有上蓋、固定座滲漏情況,不能認為已經依約提出給付,嗣上訴人吊回上蓋整修後未再送至被上訴人廠房與胴體結合組裝,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至今未曾依約給付系爭層析塔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執詞否認,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層析塔契約尾款並無理由。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業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於5日內完成系爭層析塔上蓋、固定座不密合之瑕疵改善,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99-203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該函文,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04頁)。上訴人並未遵期改善,且其所謂兩造合意變更交貨期限、伊因等待被上訴人指示始逾交貨期限云云,不足採信,亦如上(二)⒊所述。其復未證明遲延給付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㈤狀」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自屬有據。該書狀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1頁),則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
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層析塔契約關於層析塔之製作及移轉所有權事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於上(一)詳敘理由。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不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該規定以指稱被上訴人解除權消滅,並不可取。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該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契約所定尾款,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131萬4286元,與上訴人之系爭配管契約尾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本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021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層析塔契約雖經解除,惟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消滅。
⒉系爭層析塔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若因…乙方之故,
導致工程的完工超過合約約定的期限時,每逾壹期日罰款工程總額(不含營業稅)的千分之一」(見原審㈠卷第23頁)。據此約定,上訴人逾104年8月10日交貨期限,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於約定之系爭層析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算至完成系爭層析塔安裝之日即106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上訴人為機械設備製造、安裝業,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㈠卷第59頁),對比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億元(見本院㈠卷第61頁),足見兩造資力相差懸殊;上訴人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層析塔上蓋、固定座滲漏原因爭執不下,被上訴人拒付尾款,因而拒將上蓋修復裝回,導致違約狀態之持續,此與單純惡意違約情況不同;並衡量被上訴人依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見本院㈠卷第121頁),兩造若順利履行系爭層析塔合約,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僅約69萬元(690萬元×l0%=69萬元),倘按系爭層析塔約定之違約金標準,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107年9月30日,違約金數額為512萬5715元(6,571,429×1/1000×780=5,125,715),已達契約總價78%等情,堪認該違約金約定標準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契約不含稅總價20%計算始屬適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酌減違約金(見原審㈠卷第225頁),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始請求酌減,尚有誤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共計131萬4286元(6,571,429×0.2=1,314,286)。
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配管契約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共計217萬4500元尾款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0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其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上開尾款債權217萬4500元抵銷,並無不合,且兩造均同意以本金抵充本金計算(見本院㈠卷第640頁),基此,足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31萬4286元均經抵銷而消滅,而上訴人之系爭配管契約尾款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86萬0214元(2,174,500-1,314,286=860,214)。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尾款於本件起訴前即應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⒍準此,上訴人本訴依系爭配管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021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算至106年6月2日之違約金216萬9215元,惟其違約金債權經酌減、抵銷後,已經消滅,並無餘額,是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層析塔契約簽約金276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層析塔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業如上
(三)所述。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日給付系爭層析塔價金276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已付價金276萬元,並加付自10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給付義務,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142萬632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槽體契約簽約款142萬6320元予上訴人後
,該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信實,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槽體契約封面分別載明「107年4月18日與群峰機械有限公司協議合約取消,已支付訂金735,000元退還宏昇生化(股)公司(被上訴人更名前名稱)」、「107年4月18日與群峰機械有限公司協議合約取消,已支付訂金691,320元退還宏昇生化(股)公司(被上訴人更名前名稱)」(見原審㈠卷第145、157頁),所載應退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就該契約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相同(735,000+691,320=1,426,320),顯見兩造已約明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已繳款項,無論該款項稱為簽約金或訂金,均無不同。上訴人稱上開約定返還者為訂金,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訂金云云,據以拒絕返還,顯然違反上開約定,並不可取。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142萬6320元,為有理由。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加付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204-1頁)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配管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021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兩造合意返還系爭槽體簽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6320元(1,426,320+2,760,000=4,186,320),及其中142萬6320元自107年10月6日起、276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各為有理由,應分別准許。兩造就此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上訴人逾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逾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超過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序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勝訴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