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李德欽輔 助 人 李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飛
曾登熙潘基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上訴人 鍾榮展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上訴人 施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見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187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513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與原審被告黃學鴻(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學鴻,下稱宇宙生化公司)股東;陳志飛、鍾榮展、被上訴人曾登熙、潘基祥與黃學鴻則為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志飛,下稱宇宙技術公司,與宇宙生化公司合稱宇宙公司)股東,另委由曾登熙擔任宇宙技術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廠務管理及產品組裝等業務。渠等明知伊為年近八旬老人,尚曾診斷出失智症,並患有重度多重障礙等缺陷,致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明知宇宙生化公司並無每股(指1%股權而言,下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350萬元之價值,宇宙技術公司亦無每股15萬元之價值,仍以開發宇宙天然能228元素(下稱228元素)產品「六角水活水機」及「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為由,自101年間起在上址營業處所,由黃學鴻負責出面與伊接洽,佯稱:投資上開2公司未來將享有豐厚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學鴻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黃學鴻富邦銀行帳戶)計200萬元。黃學鴻又於102年6月、7月間向伊佯稱:宇宙生化公司集團將與瑞晶集團訂定合作框架協議,就鉛酸電池項目進行合作授權,預計兩岸三地及其他地區之授權金合計將達10億元;另於「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乙文佯稱:每月利潤可達3億766萬至3億6,919萬元云云,另提供宇宙生化公司、宇宙技術公司102年7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並要求伊給付宇宙生化公司股款1,500萬元(每股300萬元共5股)、增資款125萬元、借款210萬元之半數105萬元、宇宙技術公司股款150萬元(每股15萬元共10股),扣除先前已付50萬元,合計1,83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系爭黃學鴻富邦銀行帳戶、宇宙生化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下稱宇宙生化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宇宙技術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宇宙技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825萬元(與上開編號1-2合計為4,0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連帶給付2,4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則以:本件業經鈞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稱刑案)認定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等人未涉犯詐欺罪確定,且上訴人並未就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等人之加害行為舉證說明,亦不得僅以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參與股東會議或會議上簽名,即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況,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分別投資1億2,820萬5000元、300萬元、100萬元,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上訴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鍾榮展則以:系爭刑案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且相
關事證均可證明伊並無詐欺之情事;又宇宙生化公司或宇宙技術公司股東會議之內容,均為鍾榮展與其他股東之聊天情形,也不乏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弟弟李德恭之發言,對於102年9月13之股東會討論案亦表達贊成之意,李德恭並擔任其中議案之提案人,會議中渠等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事實;上訴人、李德恭事後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能清楚回答相關提問,顯見並無認知或識別能力欠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施真章則以:系爭刑案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也
有投資宇宙生化公司或宇宙技術公司達1,188萬元,不能僅以伊有簽署協議書或參與股東會議即認定伊有施用詐術;況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投資2,000多萬元之時間又早於102年9月13日股東會,自無從認為伊慫恿上訴人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在管理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4,0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連帶給付2,440萬元【即附表編號5(其中2,125萬元)-8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458、724頁】,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與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連帶給付逾2,4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8-452、517頁):㈠宇宙生化公司於92年8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名稱股
東出資、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公司股東兼董事黃學鴻,資本總額500萬元,由黃學鴻出資;於94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等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97年5月2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等登記,黃學鴻出資額2,100萬元、陳秀娟出資額300萬元、黃畇秈700萬元;98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減資等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964萬元、陳秀娟出資額280萬元、黃畇秈656萬元;99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242萬元、陳秀娟出資額164萬元、黃畇秈192萬元、盧錦清116萬元、鍾榮展464萬元、施真章232萬元、陳錫銘290萬元;100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674萬元、陳秀娟出資額164萬元、黃畇秈192萬元、鍾榮展435萬元、施真章145萬元、陳志飛290萬元;10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755萬元、鍾榮展405萬元、施真章135萬元、陳志飛405萬元;102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485萬元、鍾榮展337萬5,000元、施真章108萬元、陳志飛499萬5,000元、上訴人135萬元、訴外人李德恭135萬元;104年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黃學鴻出資額1,822萬5,000元、施真章108萬元、陳志飛499萬5,000元、上訴人135萬元、李德恭135萬元,黃學鴻迄至上開變更登記時均為唯一董事。
㈡宇宙技術公司於100年8月間設立,斯時股東為黃學鴻、陳志
飛、鍾榮展、訴外人黃錫川等4人,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於102年8月股東變更為上訴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等7人,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
㈢黃學鴻、鍾榮展、陳志飛、上訴人、李德恭、曾登熙、潘基
祥於102年7月25日簽署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宇宙技術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8-65頁)。
㈣黃學鴻、施真章、陳志飛、上訴人、李德恭於102年7月25日
簽署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宇宙生化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6-72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智力、視力、聽力受損,診斷罹患失智症
;又於103年間再次經診斷仍有重度視障、中度聽障,續領有聽視障殘障手冊,再於103年10月2日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上訴人不服,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其再次於105年5月17日、8月25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認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偏差,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均較一般人有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仍有一定水準,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㈥上訴人以黃學鴻、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5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5836號以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起訴,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以黃學鴻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案)。
㈦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連帶給付2,44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68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8所示時間匯款其上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8所示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㈦)。
⒉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學鴻3
0幾年,伊重聽已經10、20年,眼睛看不清楚,伊對於在庭被上訴人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等5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去投資宇宙公司這兩家公司是黃學鴻介紹伊投資,公司有其他一些人也會介紹,但不確定是否為上開陳志飛等5人,是黃學鴻跟伊說公司未來有享受豐厚的報酬,這2間公司是做有關電池產品,伊投資這兩家公司2,000多萬元都是黃學鴻指定所匯之帳戶,價格多少也是黃學鴻說的;伊到公司去聊天,會有股東或客戶提到公司前景很好,但伊不確定是何人;伊沒有看過合作框架協議、技術移轉授權合約、電池介紹、遷廠計畫等文件,當時沒有看過相關計畫。伊偶爾會到公司,裡面有很多股東或是客戶,伊搞不清楚是股東還是客戶提到公司前景很,伊認為是正常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11頁)。
⒊證人李德恭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宇宙公司
是兄長李德欽介紹,該2公司實際經營人是黃學鴻,負責公司營運及財務。伊直接跟黃學鴻談要投資的事,黃學鴻有跟伊介紹228元素礦石的功能,說能量比較強,對身體有幫助,用在電池也有好處;股東會伊有參與去了解公司的經營運作,是黃學鴻主持說明,介紹能量礦石研發產品之用途、市場,並表示公司有前景;伊有向其他股東買股、也有借款給公司,但都是透過黃學鴻,伊沒有親自跟該讓股股東談過,宇宙生化公司每股350萬元、宇宙技術公司每股21萬元的股價是黃學鴻說的,是黃學鴻在股東會議中提出告知大家,匯款到哪個帳戶也是黃學鴻指定,價格是黃學鴻決定,不是在庭之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可以決定;伊不知道陳志飛是宇宙技術公司董事長,陳志飛沒有跟伊說過宇宙技術公司的事,都是黃學鴻在解釋;伊知道曾登熙是宇宙技術公司宜蘭廠的現場負責人,但曾登熙沒有跟伊說明過鉛酸蓄電池,是黃學鴻在解釋;伊在股東會議有時會碰到鍾榮展、潘基祥、施真章,但他們沒有跟伊介紹過宇宙公司營運和產品狀況;宇宙技術公司宜蘭廠遷廠是黃學鴻提出的想法,也是他在規劃;公司有228元素礦石庫存19萬1,465公斤、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庫存5,000公斤,是黃學鴻在開股東會時說的,也談到會賣掉再用這個錢進口礦石;伊認為本件是投資,是黃學鴻在運作,其他5位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1、223-239頁)。
⒋參以黃學鴻前經營「大氣開發高科技有限公司」販售宇宙天
然能228元素活水機,以廣告宣稱可過濾出宇宙天然能六角水,為最適合人體細胞水,經檢舉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平會認黃學鴻提供之實驗報告無測定方法、各數值意義、對照組及最適合人體之佐證,並非完整實驗報告,實驗數據亦無法認證,而認黃學鴻宇宙天然能六角水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有廣告虛偽不實,裁處10萬元罰緩等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607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7頁) ,可知228元素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所謂之功能,均為黃學鴻負責提出並說明,且黃學鴻自已知悉該產品遭認定為廣告不實,則是否具有其所謂特殊功能,已屬有疑。
⒌黃學鴻製作之「宇宙天然能事業集團之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
池簡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106頁),係宣傳宇宙技術公司使用含天然能微量元素之新技術,和他人合作開發出6TMF電池、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並已量產販售給大企業,然6TMF電池、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均為訴外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電池公司)研發之產品,並由百樂電池公司出貨,與宇宙技術公司無涉,該等產品亦無使用宇宙技術公司天然能微量元素之技術,宇宙技術公司本身生產之電池並未接獲任何訂單,業據曾登熙於係爭刑案證述詳實(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七第53頁)。
⒍黃學鴻於102年間再提出「500t/月建廠評估分析」、「遷廠
計畫」等資料,供作向股東解釋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有建新廠、將宜蘭廠遷到新廠、擴充生產線需要,及建廠所耗費之費用及可獲得之收益,以此供股東決定是否有擴廠必要而進行增資,此情業據黃學鴻自承在卷(見上開第502號卷五第12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153頁)。
⒎承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投資宇宙生化公司或宇宙技術公司均
係黃學鴻一一說明該公司產品、營運,係因黃學鴻於遊說上訴人投資過程中,曾陸續提供前揭錯誤訊息,並由黃學鴻告知上訴人投資該2公司之股價後,及通知上訴人匯入系爭黃學鴻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宇宙生化富邦銀行或系爭宇宙技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使上訴人誤信「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將會賺錢,可認定黃學鴻確有施用詐術;而上訴人對於除黃學鴻外,何人參與宇宙生化或宇宙技術公司股東會或相關會議並不清楚,足認除黃學鴻外其他人在會議中之說明或參與,並非影響上訴人投資該2公司之因素,亦即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8所示金額投資該2公司僅係因黃學鴻個人之行為所致;況上訴人亦自承偶爾才會去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之往來,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投資案中所共同負擔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施行詐術始交付系爭金額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102年6月之宇宙生化公司投資說明會譯文(見本院卷第563-571頁)佐證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然查:
⒈觀以本院勘驗之該次投資說明會譯文,其內大多為黃學鴻對
於瑞晶集團之太陽能、材料系統之營運、投資,並提及新公司極耐連動公司之投資、投資電池廠之經費、營運,及事後宇宙公司如何分股金,各股東如何計算股分比例,如何上櫃、上市,再詢問各股東之意見,以及能量石進貨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71、573頁),由前揭之說明會講述內容可知,黃學鴻為主導該投資案之人,且負責說明宇宙公司之營運、與瑞晶集團間之投資往來、公司股份之分配等等。
⒉陳志飛雖於該次說明會中述及蓋印、投資、本金第一次沒有
辦法完全拿回來,看怎麼賣,現金沒有辦法一次拿回來,那不叫虧…要回饋回來技術開發公司這邊,這叫財稅規劃,怎麼樣避稅全部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71、573頁),然黃學鴻亦陳稱為了要進原料,第一批時請陳志飛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亦即陳志飛實係因黃學鴻之說明邀請始參與宇宙商生化公司、宇宙技術公司之投資,且均由黃學鴻負責業務、財務等相關之規劃,陳志飛亦於該次說明會中稱你(黃學鴻)繼續講好了,我們都討論過了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6頁),足見陳志飛對於宇宙公司之相關投資案,均係由黃學鴻告知後始於說明會中提出些許補充,並非對投資案有主導、決定權限,亦未實際施以助力;況證人即上訴人、李德恭均稱投資是因為黃學鴻之邀請及說明,實難認遽此為陳志飛不利之認定。
⒊潘基祥於該次說明會中雖述及電池廠區土地專案申請,電池
部分跟環保局聯繫過,製程有改變;配合會計師開戶;工業區設施、土地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68、571頁);曾登熙則述及股東大部分重疊,沒有意見,詢問能量石過來了嘛、土地坪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69-571頁);施真章則稱贈與稅額度為220萬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7頁),然前揭內容並非遊說投資宇宙公司,而係補充或講述相關設廠或公司業務事實,主述該2公司投資之人實為黃學鴻,自難認為潘基祥、曾登熙、施真章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上訴人另再提出各次股東會開會期間被上訴人詐稱公司前景
良好,並提出系爭宇宙生化、宇宙技術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刑案筆錄等為證云云。惟查:
⒈觀以系爭宇宙技術協議書第4條約定,科技研發部分由黃學鴻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及曾登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黃學鴻為推銷該2公司所製作之「宇宙天然能事業集團至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簡介」均為百樂電池公司研發之產品並由該公司出貨,並非宇宙技術公司之技術,伊有跟黃學鴻說這個我們不能使用,黃學鴻說沒關係而放入簡介內等語(見上開第502號卷七第47-48頁),以及上訴人、證人李德恭前揭證述,可知黃學鴻確實為負責宇宙公司之技術業務、相關文宣之製作等,且明知為不實之內容仍置放在簡介內,以該文宣塑造公司有前景之假象,進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僅得證明渠等同意以每股350萬元或15萬元投資宇宙生化公司或宇宙技術公司,且縱使如陳志飛、鍾榮展所稱尚未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31
4、316),渠等仍同意投資,亦僅係投資人對於各自投資案風險評估收益之考量之結果,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果關係,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德恭前揭所證,每股之價格係由黃學鴻決定,其他人並無決定權限,益徵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投資宇宙生化或宇宙技術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陳志飛、潘基祥雖曾任宇宙技術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485頁)、曾登熙則為電池廠廠長及副總(見本院卷第516頁)、鍾榮展為董事、施真章為監察人,惟依證人李德恭前揭所證宇宙生化公司、宇宙技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學鴻,我們有去宜蘭廠瞭解,看他們的作業跟研發訊息,就是陶瓷或成分的配比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3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均為黃學鴻所指派,且實際上確實有電池工廠存在,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擔任職務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⒊102年9月13日股東會錄影光碟內容,其中陳志飛雖擔任主席
、鍾榮展擔任提案人,然觀諸該次譯文內容,該次會議主述內容者仍為黃學鴻,其他被上訴人多為附議該次之議案,上訴人及證人李德恭亦表達贊成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91-299頁),而附和或贊成意見之表達並非可推論被上訴人與黃學鴻間對於施用詐術有分工之舉,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德恭前揭所證其等均係因黃學鴻之說明、邀請始參與宇宙公司之投資,此核與前揭會議譯文內容均相符,亦足證上訴人之投資受損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至上訴人提出上證5、18、19、20、21、22之102年以前相關
筆錄及上證1之103年6月17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91頁),然依上訴人前揭所證,其所為之投資均係因黃學鴻之說明始參與,且103年6月17日之說明會譯文亦晚於本件附表編號5-8投資匯款時間,上訴人既已完成附表編號5-8之匯款,自無從因嗣後之說明而致其陷於錯誤,是前揭所提證據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陳志飛獲利1,751萬5000元、鍾榮展獲利70萬元
、曾登熙獲利50萬元、潘基祥獲利120 萬元、施真章獲利100萬元云云。惟依系爭黃學鴻、宇宙生化公司、宇宙技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陳志飛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所示(下稱系爭陳志飛元大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129 頁背面、卷三第148-157頁背面),系爭陳志飛元大銀行帳戶固有於同年6 月18日、
6 月24日、7 月29日自系爭黃學鴻富邦銀行帳戶或系爭宇宙生化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匯款201 萬5000元、1000萬元、30萬元、70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然黃學鴻、宇宙生化公司匯款至系爭陳志飛元大銀行帳戶,須探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可一概認屬事後朋分犯罪所得,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非僅系爭黃學鴻、宇宙生化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有匯款至系爭陳志飛元大銀行帳戶之資金紀錄,系爭陳志飛元大銀行帳戶亦有多筆匯款至系爭黃學鴻、宇宙生化或宇宙技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紀錄,足見陳志飛抗辯其為投資宇宙生化公司或宇宙技術公司,向黃學鴻購買股份,於99年9月28日至102 年12月10日共支付4,998萬5000元之股金;並於99年10月17日至101 年11月20日支付增資股金共1,660萬元。又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8 月12日提供黃學鴻1,390萬元週轉資金,並於99年8 月30日至103 年7 月20日提供宇宙生化科技公司4,097萬元之週轉資金,及於102 年1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3日匯入共計675 萬元予宇宙技術公司,金額共計1 億2820萬5000元等語,及所提資金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0-335 頁),尚非子虛,陳志飛與黃學鴻、宇宙生化、宇宙技術公司間既互有資金往來,殊難遽認陳志飛只要收受黃學鴻、宇宙生化公司之匯款悉屬朋分犯罪所得。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鍾榮展獲利70萬元、曾登熙獲利50萬元、潘基祥獲利120 萬元、施真章獲利1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未實際出資,卻坐享權利,施真章則是獲得退股款100 萬元云云,然未實際出資及獲得退股款,與朋分犯罪所得有間,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金流即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王秉信律師連帶給付2,440萬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出處) 1 101年1月9日 150萬元 系爭黃學鴻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36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84頁】 2 101年5月28日 50萬元 同上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37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86頁】 3 102年6月13日 250萬元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38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92頁】 4 102年6月24日 400萬元 系爭宇宙技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39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 5 102年6月24日 2,860萬元 同編號1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40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 僅請求其中2,125萬元(本院卷第724頁) 6 102年6月27日 200萬元 同編號1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1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 7 102年7月29日 80萬元 同編號1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2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 8 102年12月6日 35萬元 系爭宇宙生化公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3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 共計4,02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