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康耀銘
康連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增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生民
李生元李玉君蔡恩林李蕙玲
蔡騰進蔡騰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逸文
謝逸豪陳順智賴文禮王惠安王惠民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康耀銘給付逾附表貳、二、㈢各該「主文」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連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康耀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康耀銘(下稱康耀銘)、康連香(下稱康連香,與康耀銘合稱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康增雄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編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康增雄、康增賜、康雅雲、康黃來于、康恩肇、康銘紋、康毓紋(下合稱康增雄等7人)未經伊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含附連之鐵皮屋、雨遮等搭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1及C3部分,下合稱系爭00號建物)、○○路0段00號建物(含附連之鐵皮屋、雨遮等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2及C1、C2部分,其中C1部分搭建物範圍與B2建物本體重疊,下合稱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及C3(B1為191.02平方公尺、C3為3.43平方公尺)部分,暨B2、C1及C2(B2為141.55平方公尺、C1為10.61平方公尺〈此部分與B2建物本體重疊〉、C2為36.37平方公尺)部分,已不法侵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康增雄等7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及康增雄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康增雄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灌溉用池塘及平地,其上原有6戶農家彼此協議將系爭土地共同劃分為6個區塊,各自管理使用並各蓋有稻草屋,伊之祖先康福於民國56年間與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杜通、張廷玉、張蔭、康寶星(常年生病,由康鹽成代理)、康石定共6人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同意康福將倒塌之稻草屋改建為磚造房屋,系爭00號、00號房屋分別於58年4月、60年7月興建完成,歷時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時已可得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且各共有人均未干涉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已歷有年所,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重劃後,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免為拆除,足見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卻於購買後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致伊長年居住房屋恐遭拆除,所受經濟上不利益甚鉅,相較於被上訴人僅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輕微受損,顯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附圖所示C1與B2建物範圍重疊,故C1部分面積不應列入不當得利計算範圍,且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精華地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康連香應將系爭2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㈢各該「主文欄⒈」所示之金額;康耀銘應將系爭2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㈢各該「主文欄⒈」所示之金額;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一、㈢及附表二、㈢各該「主文欄⒈」以外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康增雄等7人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85、285、326頁):
㈠兩造共有情形詳如附表壹所示(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
㈡系爭土地於54年6月21日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杜通1/8」
、「張廷玉1/8」、「張蔭2/8」、「康元全4/24」、「康石定2/24」、「康寶星2/24」、「康福4/24」。㈢康連香之夫為康增雄,康增雄與康耀銘之父即訴外人康增平等2人均為訴外人康福之子(見本院卷第279頁)。
㈣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中系爭00號建
物(含附連之鐵皮屋、雨遮等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1及C3部分,B1為191.02平方公尺、C3為3.4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康連香、系爭22號建物《含附連之鐵皮屋、雨遮等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2及C1、C2部分,B2為141.55平方公尺、C1為10.61平方公尺(此部分與B2建物本體重疊)、C2為36.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康耀銘。㈤附圖所示C1與B2建物係屬重疊,C1部分面積不予列入不當得
利計算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上訴人辯稱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不動產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而言,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受讓人始應受原使用、管理約定之拘束,反之則否。
⑵經查,本件雖有上訴人提出自行手繪之分管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133頁),辯稱康耀銘、康增雄為原共有人康福之後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9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康福所分管之位置;並據康石定、張萬得(原共有人張廷玉之子)、康耕宗(康鹽成之子)出具內容為:「系爭土地在58年前由當時各土地持分人共同劃分區塊各自管理使用,後來在58年的時候,康福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將稻草房屋改建磚造房屋時,也曾知會當時各土地持分人,經大家同意改建並協助改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上開3人亦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池塘,上面有杜通、張廷玉、張蔭、康鹽成、康石定及康福等6人之稻草屋,用來休息及放農具,後來改用地下水,稻草屋就任其荒廢倒塌了,康福說要改建,大家都同意,除了康福以外其他人的稻草屋倒塌後都沒有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5頁);暨上開3人於作證時當庭繪製稻草屋相關位置圖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述分管示意圖是重劃前的地貌,土地重新分配後與原來的地貌已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原有6間稻草屋存在乙節為真,然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乃略呈圓幅之梯型形狀、面積為3,7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67、371頁),重劃後更易為長方形、面積縮小為1,921.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9、369頁),重劃前之土地方位既與現存地形地貌已無從比對,故上開示意圖、陳述書及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曾有之使用情況,尚不能逕認康福原有之稻草屋坐落位置即當然為系爭建物現況所在。
⑶上訴人又辯稱上開稻草屋倒塌後,康福有徵得當時共有人之
同意而重建房屋云云。而證人張萬得就此係證稱伊聽父執輩說的,伊不能確定是誰在場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證人康耕宗則證稱是伊父親在處理的,伊是聽父親講的,伊父親說康福是七任的村長,伊相信他(指康福)的溝通能力,伊父親說康福有跟大家講說要蓋,應該就是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足見渠等均非親自見聞之人,亦無法明確描述原共有人間同意康福重建房屋之細節,僅以聽聞父執輩所述等語模糊帶過,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康石定雖證稱:康福說房子老了會漏水要改建,是在康福的家跟大家講的,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惟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所載,系爭20號建物為115.60平方公尺、系爭22號建物為76.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4、108頁),經核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現況測量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㈣)相差甚鉅,是證人康石定前述所謂「大家都同意康福改建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自非無疑,其證詞難以憑採。此外,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造成地形地貌相當大幅度之改變(原有池塘已完全消失、形狀面積也不一樣),上訴人迄未就共有人間於土地重劃後係如何再度劃定範圍各自分配使用管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建物乃位於康福原分管範圍內,且共有人間原分配使用方式於重劃後仍繼續沿用云云,洵非有據。⑷再者,上訴人表示前述稻草屋應該在60年以前全部不存在,
後來在自己分管的土地上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惟依原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6日現場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除鄰近馬路之處存有系爭建物外,內側部分尚存有面積達443.41平方公尺之棚架、菜圃(見原審卷第121頁),此據上訴人表示係有某位年籍姓名不詳之退休人員經康增雄允諾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棚架及菜圃,於訴訟後已自行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揆諸本件除系爭建物及上述棚架、菜圃外,系爭土地未見其餘共有人以任何方式為使用收益,如各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又豈會僅有上訴人及康增雄實際支配系爭土地近一半範圍,而全無他人使用之事實,實無從以任何外在表徵推知共有人間已實際劃定範圍,各自管理使用之客觀情狀存在;參以系爭建物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並無何公示之效果,長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共有人間未經分管約定即占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並非少見,其他共有人或出於單純沉默,或不諳法律規定,或暫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者本所在多有,亦非能僅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繼承、受贈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⑸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康福所管理使用之位置,及原各分配使用位置於土地重劃後仍繼續維持沿用,暨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分配管理約定之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加以干涉,可推知本件有默示分管適用云云,然系爭土地除本件上訴人予以占有使用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均有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甚至於本件訴訟之初,上訴人及康增雄係支配使用系爭土地達一半之範圍,自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則必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未對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表示異議,充其量僅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尚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且互相容任,抑或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其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係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⒊上訴人固又提出臺北縣政府82北府地五字第168593號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411頁),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細觀該函文內容,係記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台端所有建物,俟土地分配成果確定後,如仍在所分配之土地上,自不必拆除等語。核其文義僅意在重申告知相關法令規定而已,並非私權糾紛之判斷結果,且地方政府於市地重劃作業進行時是否拆除現存房屋,乃其公權力行使問題,與土地共有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已有正當權源。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違反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況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鄰近馬路(詳如附圖所示),於排除侵害前,系爭土地內側部分之通行方式受有相當限制,若系爭建物不予拆除,系爭土地整體即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排除該等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不應免除上訴人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連香應拆除附圖所示B1及C3部分、康耀銘應拆除附圖所示B2、C1、C2部分,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鄰近便利商店、公車站
牌「公田站」、○○區農會等,交通機能及生活環境尚佳,且系爭建物緊鄰馬路、尚可作為商業使用(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有經營涼麵、紅茶店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8 至276頁、本院卷第497至499頁)。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回溯如本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計算期間」欄所示期間,至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分別如附表貳、一㈢、二㈢各該「主文」欄所示(上訴人表示原判決除誤將C1部分面積列入不當得利計算範圍外,其餘沒有數學計算上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不當得利部分不計算C1面積,見本院卷第325、326頁)。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附表貳、一
㈢、二㈢各該「主文」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康耀銘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壹:兩造共有情形表稱謂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時間 登記原因 上訴人 康耀銘 1/30 107年1月15日 分割繼承 上訴人康連香之夫 康增雄 2/45 93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 被上訴人 李生民 1/15 101年7月26日 繼承 被上訴人 李生元 1/15 101年7月26日 繼承 被上訴人 李玉君 1/45 101年7月26日 繼承 被上訴人 蔡恩林 1/45 101年11月28日 贈與 被上訴人 李蕙玲 1/45 101年7月26日 繼承 被上訴人 蔡騰進 1/45 101年10月11日 贈與 被上訴人 蔡騰漢 1/45 101年10月11日 贈與 被上訴人 謝逸文 1/24 88年12月3日 贈與 被上訴人 謝逸豪 1/24 89年1月17日 贈與 被上訴人 陳順智 1/12 84年2月9日 土地重劃 被上訴人 賴文禮 1/12 84年2月9日 土地重劃 被上訴人 王惠安 1/12 104年2月9日 分割繼承 被上訴人 王惠民 1/12 84年2月9日 土地重劃 被上訴人 王惠光 1/12 104年2月9日 分割繼承附表貳:不當得利計算表
一、系爭20號建物部分(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如附圖所示B1部分:
⒈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占用時間 計算金額 102年1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 4,880元 191.02㎡ 年息7% 25.5個月 138,661元(計算式:4,880× 191.02×7%÷12×25.5=138,661)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920元 同上 同上 24個月 158,317元(計算式:5,920 ×191.02×7%÷ 12×24=158,31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 5,840元 同上 同上 10.5個月 68,328元(計算式:5,840×191.02×7%÷12x10.5=68,328) 合計:365,306元⒉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計算金額 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5,840元 191.02㎡ 年息7% 按月給付6,507元(計算式:5,840× 191.02×7%÷12=6,507)㈡如附圖所示C3部分: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計算金額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5,840元 3.43㎡ 年息7% 按月給付117元( 計算式:5,840 ×3.43×7%÷12=117)㈢康連香應給付金額:編號 給付對象 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期 應有部分 占用B1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占用C3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主文欄 1 李生民 101年7月26日 1/15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24,354元(計算式:365,306 ×1/15=24,354)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34元(計算式:6,507×1/15=434)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元(計算式:117×1/15=8) 康連香應給付李生民⑴24,35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34元;(3)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 2 李生元 101年7月26日 1/15 同李生民 同李生民 康連香應給付李生元⑴24,35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34元;(3)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 3 李玉君 101年7月26日 1/45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8,118元(計算式:365,306× 1/45=8,118)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45元(計算式:6,507×1/45=145)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117 ×1/45=3) 康連香應給付李玉君⑴ 8,11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 4 蔡恩林 101年11月28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連香應給付蔡恩林⑴ 8,11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 5 李蕙玲 101年7月26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連香應給付李蕙玲⑴ 8,11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 6 蔡騰進 101年10月11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連香應給付蔡騰進⑴ 8,11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 7 蔡騰漢 101年10月11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連香應給付蔡騰漢⑴ 8,11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5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 8 謝逸文 88年12月3日 1/24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15,221元(計算式:365,306× 1/24=15,221)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1元(計算式:6,507×1/24=271)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元(計算式:117×1/24=5) 康連香應給付謝逸文⑴ 15,22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7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 元。 9 謝逸豪 89年1月17日 1/24 同謝逸文 同謝逸文 康連香應給付謝逸豪⑴ 15,22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7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 元。 10 陳順智 84年2月9日 1/12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30,442元(計算式:365,306× 1/12=30,442)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42元(計算式:6,507×1/12=542)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元(計算式:117×1/12=10) 康連香應給付陳順智⑴ 30,44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11 賴文禮 84年2月9日 1/12 同陳順智 同陳順智 康連香應給付賴文禮⑴ 30,44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12 王惠安 104年2月9日 1/12 ㈠自104年2月9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23,742元(計算式:{【4,880×191.02×7%÷12×(10+20/28)】+158,317+68,328}×1/12=23,742)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42元(計算式:6,507×1/12=542)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元(計算式:117×1/12=10) 康連香應給付王惠安⑴ 23,74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備註: ㈠王惠安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期為104年2月9日,故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金額。 ㈡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之占用時間為10個月又20日,爰修正計算式如上 所示。 13 王惠民 84年2月9日 1/12 同陳順智 同陳順智 康連香應給付王惠民⑴ 30,44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14 王惠光 104年2月9日 1/12 同王惠安 同王惠安 康連香應給付王惠光⑴ 23,74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二、系爭22號建物部分(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附圖所示C1與B2建物重疊,上訴人辯稱
C1部分面積不應列入不當得利計算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僅列計B2面積為計算基礎):
⒈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占用時間 計算金額 102年1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 4,880元 141.55㎡ 年息7% 25.5個月 102,751元(計算式:4,880×141.55×7%÷12×25.5=102,751)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920元 同上 同上 24個月 117,317元(計 算式:5,920 ×141.55×7%÷12×24=117,31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 5,840元 同上 同上 10.5個月 50,632元(計算式:5,840×141.55×7%÷12×10.5=50,632) 合計:270,700元⒉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計算金額 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5,840元 141.55㎡ 年息7% 按月給付4,822元(計算式:5,840×141.55×7%÷12=4,822)㈡如附圖所示C2部分: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計算金額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5,840元 36.37㎡ 年息7% 按月給付1,239元( 計算式:5,840×36.37×7%÷12=1,239)㈢康耀銘應給付金額:編號 給付對象 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期 應有部分 占用B2、C1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占用C2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主文欄 1 李生民 101年7月26日 1/15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18,047元(計算式:270,700 ×1/15=18,047)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21元 (計算式:4,822×1/15=321)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3元(計算式:1,239×1/15=83) 康耀銘應給付李生民⑴ 18,047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 2 李生元 101年7月26日 1/15 同李生民 同李生民 康耀銘應給付李生元⑴ 18,047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 3 李玉君 101年7月26日 1/45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6,016元(計算式:270,700×1/45=6,016)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7元(計算式:4,822×1/45=107)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元(計算式:1,239×1/45=28) 康耀銘應給付李玉君⑴ 6,01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4 蔡恩林 101年11月28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耀銘應給付蔡恩林⑴ 6,01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5 李蕙玲 101年7月26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耀銘應給付李蕙玲⑴ 6,01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6 蔡騰進 101年10月11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耀銘應給付蔡騰進⑴ 6,01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7 蔡騰漢 101年10月11日 1/45 同李玉君 同李玉君 康耀銘應給付蔡騰漢⑴ 6,01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7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8 謝逸文 88年12月3日 1/24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11,279元(計算式:270,700×1/24=11,279)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01元(計算式:4,822×1/24=201)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2元(計算式:1,239×1/24=52) 康耀銘應給付謝逸文⑴ 11,279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 9 謝逸豪 89年1月17日 1/24 同謝逸文 同謝逸文 康耀銘應給付謝逸豪⑴ 11,279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 10 陳順智 84年2月9日 1/12 ㈠自102年11月16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22,558元(計算式:270,700×1/12=22,558)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02元(計算式:4,822×1/12=402)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3元(計算式:1,239×1/12=103) 康耀銘應給付陳順智⑴ 22,55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 11 賴文禮 84年2月9日 1/12 同陳順智 同陳順智 康耀銘應給付賴文禮⑴ 22,55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 12 王惠安 104年2月9日 1/12 ㈠自104年2月9日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17,594元(計算式:{【4,880 ×141.55×7%÷12x(10+20/28)】+117,317+50,632}×1/12=17,594) ㈡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02元(計算式:4,822×1/12=402) 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3元(計算式:1,239×1/12=103) 康耀銘應給付王惠安⑴ 17,59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 備註: ㈠王惠安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期為104年2月9日,故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金額。 ㈡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之占用時間為10個月又20日,爰修正計算式如上 所示。 13 王惠民 84年2月9日 1/12 同陳順智 同陳順智 康耀銘應給付王惠民⑴ 22,55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 14 王惠光 104年2月9日 1/12 同王惠安 同王惠安 康耀銘應給付王惠光⑴17,59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2、C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⑶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