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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黎訓芳

劉易承

辜淑梅莊志如

黃美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被 上訴 人 樊縈

連卓詩

許佩玲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錦雄為訴外人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樊縈、連卓詩、許佩玲(下合稱樊縈等3人,與黃錦雄合稱被上訴人,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則分別擔任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職稱身分欄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明知皇家德明公司或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即香港工商管理學會,下稱IBA )未取得英國切斯特大學(Universit

y of Chester,下稱UC)之授權,竟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等訛稱皇家德明公司經UC授權,報名繳納申請費及學費,完成一年課程後,可獲頒UC企管碩士學位,且所核發之證書與英國本校頒發無異,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6、7、1

0、11「簽約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日期,與皇家德明公司簽訂UC企管碩士學位課程、IBA管理碩士文憑課程與北京大學高階經貿管理證書課程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註冊入學同意書(下合稱系爭課程契約),並分別依約給付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6、7、10、11「給付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詎伊等完成系爭課程並備妥所需文件後,遲未取得UC碩士班申請許可或企管碩士學位,始知受騙,伊等除因此受有如附件「財產上損害」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即給付予皇家德明公司之學費等)外,亦因無法取得學位,遭親友訕笑,人格權受損,致分別受有如附件「非財產上損害」欄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縱未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件「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件「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黃錦雄以:伊並非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監察人。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已故之蔡崇民。伊因確信UC與IBA間確有合作關係及IBA已獲UC授權,始受蔡崇民委託代理皇家德明公司與IBA簽約,並未參與皇家德明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亦未對外宣稱為UC代表或為任何招攬事務,且伊就代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係皇家德明公司未依約給付IBA學費,導致IBA結束與皇家德明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繳付學費後未能如期進入UC研習取得學位,與伊無涉。況上訴人繳交學費與取得學位間不具必然關係,亦難謂其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樊縈等3人以:樊縈於103年8月底即自皇家德明公司離職,受

僱於訴外人元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今,僅因受蔡崇民之請託,於工作閒暇之餘協助皇家德明公司處理記帳與出納事宜,並未進出皇家德明公司或處理該公司內部事務,對於皇家德明公司與IBA、UC間之糾葛毫無所悉;連卓詩係自95年起在皇家德明公司擔任課務助教,負責處理教授安排、課表排定、收交作業、彙整成績評核表與教科書訂購等程序事宜,均與招生業務無關;至許佩玲則於96年起擔任皇家德明公司課程招生推廣工作,類似業務性質,且係於蔡崇民取得國外學校授權制訂課程與招生內容後,始由許佩玲依蔡崇民之指示進行招生,許佩玲並未直接與國外學校接觸,對於UC授權一事,亦不知情。又伊3人均僅係依蔡崇民之指示辦理業務,均未曾參與國外大學授權事宜,就課程內容修業規定並無決策權,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14至15頁):㈠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6、7、10、11「簽約日期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日期,與皇家德明公司簽訂系爭課程契約。

㈡上訴人已分別依系爭課程契約,給付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2、6、7、10、11「給付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期間,分別擔任皇家德明公司如附表二「職稱身分」欄所示人員。

㈣黃錦雄曾於105年間向原法院對皇家德明公司訴請確認其與

皇家德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06號(下稱5106號)判決確認黃錦雄與皇家德明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皇家 德明公司並未取得UC授權,竟向其訛稱有取得侵權,於報名繳納申請費及學費,並完成一年課程後,可獲頒UC企管碩士學位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學費、交通費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查:

㈠黃錦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錦雄有上開詐欺行為,係以UC授權書為其所製

作,且置放皇家德明公司辦公室供上訴人瀏覽,以及黃錦雄與學員之對話中曾自稱為公司負責人,且取得UC授權等事實為據,並提出UC授權書暨中譯本、訴外人林漢坤與UC間往來信函暨中譯本、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與英國在台辦事處英國文化協會(下稱英國在台協會)間往來函件、105年11月3日欲召開UC相關課程說明會之函件、黃錦雄課堂錄音暨與學員間對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84頁、第113至117頁、第125至133頁、第286頁、第287頁、第414頁、原審卷三第75頁、第88頁、第90頁)。然查:

⑴黃錦雄否認上開UC授權書為其所製作,並由其放置在辦公室

供上訴人瀏覽等情,辯稱:其於105年11月6日說明會時,經由學員告知,始知有該份UC授權書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該UC授權書確係由黃錦雄冒用UC名義所製作,以及黃錦雄有據該UC授權書向上訴人招攬,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皇家德明公司簽立系爭課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UC授權書為黃錦雄所偽造製作,並由其持之對上訴人招攬之事實,自難認黃錦雄有偽造授權書及以之詐騙招攬上訴人。

⑵又上訴人所提林漢坤於105年11月1日與UC間往來信函,係學

員自行詢問UC關於授權之事宜,而原法院及臺北地檢署與英國在台協會間之函文,則係臺灣司法機關就本件糾紛之調查行為,均不足據以認定黃錦雄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至上訴人所提黃錦雄課堂錄音、黃錦雄與學員間對話錄音部分,因係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72至108頁),乃上訴人簽約後之行為,不能據為證明黃錦雄於上訴人簽約時有何詐欺行為以及上訴人之簽約係受黃錦雄之詐欺而為者。況核其錄音內容,乃黃錦雄就其所知之授權過程及其代理取得授權之緣由為說明,亦難據以認定黃錦雄有偽造授權書及有將授權書置放辦公室致上訴人因瀏覽而受騙簽約之事實。

⑶又依IBA對臺業務代表梁永燊於104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黃錦雄稱:「(IBA)將會出現Chester網站上,現在未找到並不代表閣下有任何錯誤,而合約上已經定名了合作關係...基於IBA文憑能夠作括免部分學分,因此本會會以文憑+論文作畢業形式去完成,因此畢業時除了有文憑證書外,還會有Chester 證書及成績表,因此成績表上將會顯示論文成績」;另於104年7月2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告知黃錦雄:「當然,UC只係授權香港IBA 作大中華收生點,包括香港,國內及台灣」、「你好,Lloyds(指黃錦雄)!剛剛跟UC開完會及得到了初步論文上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4至496頁、第498頁、第504頁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可見黃錦雄於皇家德明公司開始招攬學員後,仍曾就UC授權,與IBA之合作關係、畢業時間、證書、成績單等相關問題詢問梁永燊,足認黃錦雄確有盡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相當合理確信UC與IBA間有合作關係,則其辯稱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尚堪信取。本件尚難以其於發生學員無法取得UC學位事件後,向學員說明皇家德明公司與IBA及UC間合作之關係之行為,遽認其於招生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或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⒉上訴人另主張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錦雄應

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記載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監察人之皇家德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至350頁)。惟黃錦雄與皇家德明公司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原法院以510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44頁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又參諸:⑴連卓詩於原法院510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黃錦雄沒有管過皇家德明公司的事情,皇家德明公司的老闆是蔡崇民等語(見5106號卷第96頁);⑵皇家德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何招於該案審理中自陳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其子蔡崇民為實際負責人等情(見5106號卷第35頁背面);⑶樊縈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皇家德明公司在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設有帳戶,就伊所知相關學員之學費都是存匯入該二帳戶內,僅蔡崇民能動用該二帳戶,或由蔡崇民指派伊為提領轉付公司支出及學費之用,其他人並不能動用,於蔡崇民尚未昏迷前,伊與黃錦雄並無任何接觸,蔡崇民甚至將黃錦雄塑造成敵人,伊聽蔡崇民說是訴外人張瑋敬(即張校長)派黃錦雄來監視伊等,所以當初伊等幾個比較資深的員工對黃錦雄的敵意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堪認黃錦雄雖登記為皇家德明公司監察人,惟實際上並非該公司監察人,且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財務並無實質支配權限。則黃錦雄抗辯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崇民,其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決定公司財務或人事之權限等語,尚非虛妄。上訴人雖主張蔡崇民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後(見原審卷二第45頁),黃錦雄有與訴外人即蔡崇民之妻呂麗娟聯繫,要求蔡何招解散皇家德明公司及擬對外說明書草稿,黃錦雄確為皇家德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並以黃錦雄與訴外人呂麗娟通訊對話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45頁)。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期間,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乃蔡崇民,縱如上訴人所云黃錦雄於蔡崇民死亡後、或於上訴人發現無法取得學位後,曾以股東身分建議蔡何招解散皇家德明公司,並草擬對外向學員之說明稿,充其量只能證明黃錦雄於蔡崇民死亡後,有協助皇家德明公司及學員處理善後事宜,尚難遽認黃錦雄為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亦無再予訊問證人蔡何招、呂麗娟之必要。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錦雄賠償如附件一所示「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難認有據。

㈡樊縈等3人部分:

樊縈於103年9月1日起為皇家德明公司兼職記帳出納人員、連卓詩為課務助教、許佩玲為學程顧問,負責課程招生推廣工作,均屬皇家德明公司之受僱人,應依其負責人之指示服勞務。而依樊縈等3人之工作職稱及職務層級,在客觀上尚非屬得參與皇家德明公司決策及處理皇家德明公司與UC或IBA授權或合作關係等事項之核心人員,故其3人抗辯並未參與取得授權事宜,非決策者,不知有偽造授權書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關於皇家德明公司與黃美瑤間就註冊繳費事宜、IBA與UC入學問題、與學員間對話、系爭課程契約及關於UC資料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不能證明樊縈等3人有何不法詐欺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90至416頁、358至389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20頁)。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樊縈等3人明知授權書內容為虛偽,且有將該授權書置放皇家德明公司辦公室供上訴人瀏覽之事實,其執此主張樊縈等3人對其有共同故意詐欺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㈢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謊稱已獲授權等不實內容

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課程契約,卻不能取得學位,而受有繳付學費甚至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及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提出IBA及UC暨北京大學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註冊入學同意書等契約文件及匯款申請、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215頁、第358至389頁)。惟上開入學申請委託書記載:「茲本人…申請報名研修以下二項學程+證書課程:…一、先修:Institute of Busin

ess Administration管理碩士文憑(簡稱IBA)…二、主修:英國切斯特大學(簡稱UC):『高階企管碩士』MBA學位課程...三、副修:北京大學…高級證書研修課程…本人經說明瞭解課程及費用…經完成規定之學科研讀合格取IBA得管理碩士文憑...後,並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遞交UC台灣代表處轉呈校方審閱合格,英國切斯特大學將頒授企管碩士學位(MB

A Degree)」(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知上訴人與皇家德明公司係約定,欲取得UC之MBA 碩士學位,除需先研修取得香港IBA管理碩士文憑外,尚須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並由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能取得該UC之MBA碩士學位,而非一經繳交學費並研修系爭課程後,即能取得UC之學籍或MBA碩士學位。且上訴人簽約入學文件所指之IBA及UC,均係真實存在之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及英國切斯特大學等學術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黃錦雄提出IBA教育及培訓總監伍志偉之聲明記載:「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KIBA)所發出的文憑,在英國數所大學都有不同模式的合作關係包括默契等…(西元)2014年初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即HKIBA與英國University of Chester互相承認期間,尚未確定合作模式時,本學會招生人員,梁永燊先生,得知消息後,有過度誇大承諾之嫌,自行委託台灣皇家德明公司,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在台灣代理招生,…,期間因為皇家德明公司,屢次拖延繳交學校費用,致使台灣學員未能如期進入相關學校,期間有台灣學員去函到UC投訴,及後更因皇家德明公司執行長,蔡崇民博士往生後,事情更為複雜,導致UC取消當初雙方合作之默契,不再承認HKIBA 之文憑,因此台灣學員如要進入UC必須要提供英文程度之證明方可入學」等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及證人伍志偉於另案到場證稱:本來於103年初左右,HKIBA要和UC談合作關係,UC後來經投訴後知道發生很大的問題,就不想再談合作,但沒有否定HKIBA的學歷可以進入他們的MBA,因為我們也有學員拿文憑進入UC的MBA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6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系爭課程契約並非全然虛偽不實,而係簽約後因皇家德明公司負責人蔡崇民未依約定繳納學費,蔡崇民死亡後,皇家德明公司與學員間產生糾紛,學員向UC投訴,致UC不願合作,故益證於訂約時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黃錦雄爲皇家德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分別如附件「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附件

編號 上訴人 財產上損害 (幣別:新臺幣) 非財產上損害 (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總計 (幣別:新臺幣) 1 辜淑梅 56萬元 50萬元 106萬元 2 莊志如 65萬7000元 50萬元 115萬7000元 3 黃美瑤 69萬元 50萬元 117萬元 4 黎訓芳 73萬7000元 50萬元 123萬7000元 5 劉易承 54萬元 50萬元 104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