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余政勳律師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上 訴 人 楊慧玲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 訴 人 鍾宇虹上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 訴 人 魯曼君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 曾莉容
劉華雲被 上訴人 施福海
張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傅新生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慧玲給付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下列第㈣項請求部分;㈤駁回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下列第㈤項附帶上訴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 、㈡、㈢部分,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部分,上訴人劉華雲應再給付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部分,上訴人劉華雲應再給付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曾莉容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曾莉容負擔;關於上訴人楊慧玲、魯曼君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負擔;關於上訴人鍾宇虹、劉華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鍾宇虹、劉華雲負擔;關於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華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傅新生(下逕稱其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及被上訴人施福海、張德春(下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萬7,875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曾莉容、楊慧玲及施福海、張德春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傅新生部分勝訴判決,曾莉容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施福海、張德春之行為,乃以施福海、張德春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曾莉容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楊慧玲上訴則係基於個人抗辯事由,均詳後述)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依首揭說明,曾莉容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施福海、張德春,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傅力生、傅萊生、傅屏蘭、傅竹生、傅竹蘭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並選定余政勳律師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69至383、400至414、417至422頁),余政勳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曾莉容、上訴人劉華雲(下逕稱其名)、施福海、張德春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余政勳律師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下稱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傅新生於原審先位對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上訴人鍾宇虹(下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德春及上訴人魯曼君(下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華雲及鍾宇虹各賠償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再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房地價金,並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害等情。於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9、316頁),均係主張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未經其同意和授權,竟共同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之房地,致侵害其利益,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傅新生追加。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楊慧玲就傅新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79至280頁),雖經傅新生反對,然楊慧玲已釋明其係因傅新生於原審109年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自認,距原審109年1月15日言詞論期日不足10日,是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並非可歸於其,且如不允許其提出,將致其不得享有時效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
㈠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中正路房地)後,於103年2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及刑期(下稱在監執行期間)。詎傅新生之前配偶曾莉容(已於110年9月27日裁判離婚)與楊慧玲、施福海共同趁傅新生在監執行期間,偽造傅新生簽名、盜用中正路房地權狀、傅新生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3年2月17日出售予施福海,並於103年4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中正路房地之貸款,致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曾莉容等2人及施福海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傅新生對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致傅新生受有612萬7,875元損害,且因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傅新生因此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70萬元(下稱系爭稅款),暨因未申報繳納系爭稅款之罰鍰135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共計1,017萬7,875元之損害。又張德春係辦理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卻未確實查核權利人之身分,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傅新生受有上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德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17萬7,875元。
㈡傅新生於000年0月0日向訴外人郭丞倉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興路房地),並與劉華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劉華雲名下,且為保障傅新生之權益,於同年6月3日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傅新生名下。詎曾莉容、楊慧玲及劉華雲趁傅新生在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4日持偽造傅新生簽名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利用劉華雲為登記名義人、曾莉容占有中興路房地權狀及鑰匙之機會,未經傅新生同意即於104年10月22日以1,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莉容、楊慧玲及劉華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傅新生之中興路房地所有權,致傅新生受有578萬5,185元損害。魯曼君則為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未確實查核權利人之身分即代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對傅新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魯曼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本院追加主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578萬5,185元。另對楊慧玲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本院追加主張)、第197條第2項(本院追加主張)、第179條(本院追加主張)、第181條(本院追加主張)規定,請求楊慧玲返還中興路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578萬5,185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華雲賠償因處理中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事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578萬5,185元。
㈢傅新生於00年00月0日向訴外人吳雅雯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並與鍾宇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鍾宇虹名下。詎曾莉容、楊慧玲及鍾宇虹竟共同故意強占新生北路房地之權狀及鑰匙,及利用鍾宇虹為登記名義人,未經傅新生同意,於104年9月8日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玫臻,並於104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侵害傅新生對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致傅新生受有407萬7,156元損害,爰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本院追加主張),請求賠償407萬7,156元。另對楊慧玲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本院追加主張)、第197條第2項(本院追加主張)、第179條(本院追加主張)、第181條規定(本院追加主張),請求楊慧玲返還新生北路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407萬7,156元。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本院追加主張)、第179條(本院追加主張)、第181條(本院追加主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鍾宇虹賠償407萬7,156元。
㈣備位主張: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傅新生委任曾莉容
、楊慧玲出售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因曾莉容、楊慧玲並未將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償還貸款後之剩餘價金依序為612萬7,875元、578萬5,185元、407萬7,156元交付予傅新生,且曾莉容、楊慧玲處理出售中正路房地事務時,未注意傅新生持有中正路房地時間甚短,短期出售將被課徵高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致傅新生受有系爭稅款、系爭罰鍰損害共405萬元,應賠償傅新生所受之損害405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各給付2,004萬21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曾莉容等2人間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楊慧玲、鍾宇虹、曾莉容、劉華雲、魯曼君、施福海、張德春則以:
㈠楊慧玲、鍾宇虹部分: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及新生北路
房地均經傅新生同意後始出售,且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難認有何違反借名契約契約之情事。況傅新生已自認其於104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及鍾宇虹時,已知悉中正路房地出售予施福海,傅新生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楊慧玲自得為時效抗辯。又傅新生於本院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楊慧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各僅為980萬元、9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771萬4,815元、792萬2,844元、土地增值稅11萬9,448元、房屋稅3,813元、契稅1萬2,006元、代書費3萬7,110元、交易稅款27萬6,351元、履約保證費7,200元、楊慧玲代墊貸款48萬700元、裝修費80萬元、水電瓦斯費4,021元、鍾宇虹代墊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手續費共39萬9,669元,及楊慧玲代償黃木借款本息95萬元、代墊日妍公司15萬元,已無餘額。退步言,縱認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高於980萬元、950萬元,傅新生僅得請求讓與對買受人陳名展、陳玫臻之價金債權,並無請求楊慧玲、鍾宇虹支付差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莉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伊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傅新生前與楊慧玲共同投資不動產,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交代伊找楊慧玲處理出售事宜,買賣過程均係由楊慧玲處理。楊慧玲告知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價金與貸款等打平,至於新生北路房地伊則未過問或處理,傅新生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傅新生於本院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劉華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與
傅新生約定中興路房地貸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均由傅新生負責,倘傅新生未按時繳納,伊得全權處理房地。因傅新生在監執行期間即未按時繳納貸款,產生滯納金,甚至須由楊慧玲代繳,伊遂同意出售中興路房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中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1,350萬元,然此數額僅係方便買方貸款,實際銷售價格僅980萬元;且伊為傅新生代償中興路房地剩餘貸款771萬4,81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生償還前開無因管理之費用,並據此與傅新生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魯曼君部分:傅新生並非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伊為被告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傅新生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傅新生於本院依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保障傅新生權利,享有信託利益之人乃身為受託人之傅新生,是系爭信託登記違反信託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而無效,伊受劉華雲委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無損害傅新生之權利。伊已仔細核對曾莉容交付之傅新生印鑑證明、授權書、印鑑章、中興路房地權狀、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均無誤後,始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中興路房地價值,應以傅新生於原審追加魯曼君時即107年4月30日之客觀價值計算,而非以104年10月買賣契約交易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㈤施福海、張德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傅新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令:㈠曾莉容、
楊慧玲、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給付傅新生612萬7,875元,及曾莉容、楊慧玲及張德春自107年5月3日起,暨施福海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及魯曼君應連帶給付傅新生491萬7,185元,及均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曾莉容、楊慧玲及鍾宇虹應連帶給付傅新生367萬7,487元,及均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傅新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傅新生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應再連帶給付傅新生8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應再連帶給付傅新生405萬元,暨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應再連帶給付傅新生6萬8,000元,暨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應再連帶給付傅新生39萬9,669元,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慧玲、鍾宇虹、曾莉容、魯曼君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楊慧玲、鍾宇虹、魯曼君、劉華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楊慧玲、鍾宇虹、魯曼君、劉華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新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傅新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購得中正路房地
,嗣於103年2月10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刑期執行。又施福海於103年2月17日簽訂中正路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22日登記取得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嗣中正路房地因施福海未繳納房貸還款及利息而遭拍賣。再者,傅新生曾於102年4月9日向郭丞倉購買中興路房地,並與劉華雲達成約定,由劉華雲負責出面辦理買賣價金貸款及擔任中興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傅新生則給付劉華雲按貸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中興路房地於102年5月16日由郭丞倉將所有權移轉至劉華雲名下,為保障傅新生權益,劉華雲於同年6月3日將中興路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傅新生。中興路房地於103年11月4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於104年10月22日出售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傅新生另曾於99年12月7日向吳雅雯購買新生北路房地,並與鍾宇虹達成約定,由鍾宇虹負責出面辦理買賣價金貸款,並擔任新生北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傅新生則給付鍾宇虹按貸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新生北路房地於101年11月8日由吳雅雯將所有權移轉至鍾宇虹名下。新生北路房地於104年9月8日出售陳玫臻,並於10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所有等情,為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鍾宇虹所不爭執,並有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出所證明書、中正路房地謄本、新生北路房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同意書、信託契約書、中興路房地謄本、中正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生北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申請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8、22至31、35至36、原審卷㈠第127至140、185至190、201至206頁、卷㈡第125至1
63、279至295頁、卷㈢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請求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鍾
宇虹、施福海及張德春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鍾宇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中正路房地部分:
⒈曾莉容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莉容於原審自承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傅新生之姓名為其所簽立,買賣相關文件上傅新生之印鑑章係其所帶去蓋用,過戶時所附之印鑑證明原係放置在傅新生之公司內,係其直接自該處拿取,其根本不記得施福海是誰,就是想說房子趕快賣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3、307頁、卷㈢第273頁)。堪認曾莉容在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傅新生姓名、提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傅新生名下中正路房地出售,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施福海所有,致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⑵曾莉容雖抗辯其係聽從傅新生之交代而找楊慧玲出售中正路
房地,傅新生同意出售中正路房地,亦知悉中正路房地對外出售一事云云。然查,曾莉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先係陳稱:傅新生為投資客,因執行中而繳不起貸款,故其去看傅新生時,傅新生說要把房子賣掉,有同意賣中正路房地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㈢(下稱他卷㈢)第50頁、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傅新生在要進去勒戒的時候,就有跟其說要開始處理房子,要賣掉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見其關於傅新生同意出賣中正路房地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曾莉容與施福海簽立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03年2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3頁),而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進入新店戒治所後,第一次接見曾莉容之時間係於103年2月20日,有新店戒治所接見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5、435頁),堪認曾莉容早在與傅新生會面前,即已偽以傅新生名義將中正路房地出售予施福海。故曾莉容抗辯係傅新生於會面時同意出售中正路房地,其因此找楊慧玲代為出售云云,即難採信。又曾莉容自承傅新生於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曾留有數十萬元之款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見原審卷㈡第249頁),且傅新生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46萬7,000元,甫於其進入新店戒治所之當日始撥付至帳戶內,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41至342頁),顯見傅新生於斯時尚非無力繳納中正路房地之貸款,自難認曾莉容有於傅新生進入新店戒治所後短短7日、甚至未能與傅新生會面討論之前,即於103年2月17日迅速與施福海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將中正路房地出售施福海之必要。故曾莉容執傅新生繳不起房屋貸款為由,抗辯傅新生曾同意其出賣中正路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者,我國房地產因價值甚高,買賣過程本即較為慎重,買
賣雙方於成交前之考量因素眾多,故倘若中正路房地之買賣事宜確係由傅新生授意曾莉容所為,衡情受傅新生委託而代其出賣房地之曾莉容,理應適時將出售中正路房地之價金金額、買方對象及付款條件等至關重要之交易內容通知傅新生,俾傅新生據以審酌是否同意出賣中正路房地,以示慎重,且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然依曾莉容所述其就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並不清楚,沒有問過買家是誰,根本不記得施福海,只有想說房子要趕快賣了,亦不知悉買賣中正路房地之價金何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252至253頁),參以曾莉容未於中正路房地買賣結束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通知、交付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致傅新生因未繳系爭稅款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核定補徵稅額、裁處罰鍰(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詳後述),實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又果若傅新生曾委託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正路房地,而傅新生果如曾莉容所陳乃一從事不動產交易之投資客(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傅新生豈有不向曾莉容查明中正路房地買賣之價金、付款條件或稅款負擔事宜。曾莉容稱傅新生未曾提及、詢問中正路房地出售細節、盈虧之情形,亦適足證明傅新生未曾委託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
⑷從而,曾莉容擅自出售中正路房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傅新
生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曾莉容應就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⒉楊慧玲部分:
⑴曾莉容於原審陳稱:中正路房地出賣時楊慧玲與其一同至新
店地政事務所,買賣過程均是楊慧玲與其聯繫,並介紹與中正路房地之買家見面、辦理所有權移轉,因為其很信賴楊慧玲,沒有問買家是誰,便在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卷㈠第151頁);參以,楊慧玲自承其留存之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仲介於103年3月13日所傳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159至163頁),堪認楊慧玲確有參與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又傅新生並未委任曾莉容複委任楊慧玲出售中正路房地,業如前述,楊慧玲抗辯曾經傅新生同意始出售中正路房地云云,委無足取。準此,楊慧玲為中正路房地尋找買家、分配價金,並聯繫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致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堪可認定。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楊慧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⑵然查,傅新生於原審自承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及劉華雲前已知悉楊慧玲、曾莉容出售中正路房地一事(見原審卷㈣第55至57頁),堪認其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慧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調字卷第2、6至7頁),楊慧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對楊慧玲之請求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雖主張傅新生係於104年10月23日調閱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5頁),然未經楊慧玲同意,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自不應准許。⑶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經查,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楊慧玲、曾莉容、施福海、張德春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楊慧玲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即對曾莉容、施福海、張德春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⒊施福海部分:
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施福海出名配合曾莉容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申請貸款以利分配不法所得之行為,亦為其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施福海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之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3頁、偵卷第231至237頁),而施福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施福海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亦屬有據。
⒋張德春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條、第18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地政士制度既係我國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所設,通過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並核發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人員,得代理人民申請包含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在內之土地登記事項,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對其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負有保護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並須確實查明委託人與登記標的物間之關係,核對身分真正後,始得接受委託,俾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倘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之規定,不僅與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更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財產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張德春係經我國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而
開業之地政士(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其代理傅新生與施福海辦理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德春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見張德春確實負有詳實查核委託人(即傅新生、施福海)身分真正之注意義務。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中正路房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委託其去處理,其對施福海比較有印象,對傅新生比較沒有印象,一般來說都是雙方到場,但其沒有印象原告那邊是誰來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堪認張德春未詳實確認身分,即遽認傅新生有出售中正路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亦未查明曾莉容是否受傅新生委託,亦未要求曾莉容出具相關委任文件之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至明。且張德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就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之事實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張德春辦理地政士業務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行為與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張德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亦堪採之。
⒌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對傅新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曾莉容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傅新生之姓名、提出
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傅新生有出賣中正路房地意思;施福海出名配合簽訂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申請貸款以利分配價金;張德春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均為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屬行為關聯共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應就傅新生喪失中正路房地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有據。
⒍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賠償612萬7,87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中正路房地遭拍賣而於104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蔡秀珠所有,有中正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堪認傅新生此部分之損害已屬不能回復原狀,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傅新生所受喪失中正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中正路房地約45.53坪,以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予施福海,約每坪39萬5,300元(1,800萬元÷45.53坪≒39萬5,300元),施福海因購買中正路房地而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華南銀行就中正路房地鑑價之金額為1,798萬4,350元等情,有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價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5頁、卷㈢第54頁)。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中正路房地同為20年左右屋齡、相似地段之住宅及公寓,每坪之交易單價約在43萬7,000元至50萬1,000元範圍間,依中正路房地45.53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989萬6,610元至2,281萬530元間,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中正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80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扣除施福海為傅新生代償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1,187萬2,125元後(見偵卷第233頁),請求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賠償損害612萬7,875元(18,000,000-11,872,125=6,127,875),為有理由。
⑶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另主張其因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之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稅款270萬元、系爭罰鍰135 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臺北國稅局相關核定稅款、裁處罰鍰之處分函文為據(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惟查,傅新生因不服系爭稅款、系爭罰鍰之處分以及後續訴願暨復查之決定,已對臺北國稅局提起撤銷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1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亦認曾莉容於103年2月17日未經傅新生同意或授權,而以傅新生之名訂約銷售中正路房地,遂判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即系爭稅款、系爭罰鍰之處分)均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3至23頁),則傅新生並未因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稅款270萬元、系爭罰鍰135萬元之損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中興路房地部分:
⒈傅新生不得對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傅新生將中興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劉華雲名下,劉華雲則於102年6月3日將中興路房地信託登記於傅新生名下,詎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傅新生對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之故意,先由劉華雲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塗銷信託同意書,委託魯曼君代理塗銷信託登記,該信託登記於103年11月4日塗銷,再由曾莉容、楊慧玲於104年10月22日將中興路房地出售予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名展所有,其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既主張劉華雲為中興路房地出名人,傅新生為借用人,則在中興路房地實質返還傅新生前,劉華雲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傅新生不得對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固主張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明知中興
路房地係傅新生借名登記在劉華雲名下,竟未經傅新生同意,共同將中興路房地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出售予陳明展,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傅新生對於劉華雲之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為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所否認,並辯稱:出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經傅新生委任並同意等語。查,傅新生服刑期間因無力繳納新生北路房地貸款,遂委任訴外人鄧進生處理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事宜,嗣因鄧進生未能賣出,另委任楊慧玲處理,業據鄧進生於偵查中陳稱:傅新生委任其出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委任期限至104年2月1日止,但在期間內其並未賣出。楊慧玲跟其說因跟仲介比較熟,可以幫找人去賣屋,其就口頭承諾讓楊慧玲去賣等語明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並有鄧進生103年12月5日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1頁);參以,傅新生之姊傅屏蘭於103年12月4日寄予傅新生之信件中提及「昨天和楊小姐(即楊慧玲)聯絡結論如下:中興路和新生北路楊小姐已在找買主中,文件都在鄧董(即鄧進生)那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而委任鄧進生期間經過後,傅新生仍於104年3月11日寄信予楊慧玲表示:「因房子的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得愈久對鄧董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共同委託我姐姐(即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再者,傅新生確有多次授權傅屏蘭辦理其所有之印鑑證明補發乙節,業據傅屏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復有臺北○○○○○○○○○106年6月2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4910號函、新店戒治所109年7月9日新戒所總字第1090801459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5、245至253頁),足見傅新生確有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而中興路房地上既有系爭信託登記存在,自須先予塗銷始能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亦堪認傅新生確有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者,新北地檢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該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至15頁)。從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就此主張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對傅新生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即無足採。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雖主張係因曾莉容、楊慧玲訛騙傅新生不慎將傅新生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遺失要求傅新生授權申請補發,傅新生為分散風險遂授權傅屏蘭辦理云云,惟倘若傅新生未曾授權要求曾莉容、楊慧玲處理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豈會多次授權傅屏蘭辦理印鑑證明補發事宜,傅新生前有買賣房屋之豐富經驗,豈有不知申請印鑑證明多用於房地之買賣過戶、設定或塗銷信託登記等用途,是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故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⑵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保護法益之範圍,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或訴訟標的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及107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魯曼君為被告時,即主張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中興路房地(見調字卷第2頁、原審卷㈡第7頁),足徵傅新生就曾莉容、楊慧玲部分至遲於106年10月19日、魯曼君部分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依法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其遲至109年10月8日始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5頁),其前述主張之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80頁、卷㈢第254頁),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雖主張因原審未依法闡明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傅新生未於原審追加主張該請求權基礎,如僅因傅新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令傅新生蒙受時效不利益,實有不公云云,惟按審判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傅新生於原審僅表明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共同侵害其對中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不法行為態樣及事實,原審審判長自無從曉諭傅新生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其未能及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容有誤會。
⑶是以,傅新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⒊傅新生不得對楊慧玲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楊慧玲對傅新生既無侵害行為,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慧玲返還利益,洵屬無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楊慧玲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傅新生受有損害可言。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慧玲賠償損害,亦非可採。⒋傅新生不得對魯曼君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魯曼君於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時,未能確實「查明委託人並非傅新生」,即接受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致傅新生喪失中興路房地之信託權益,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魯曼君賠償損害云云,則為魯曼君所否認,並辯稱:傅新生既已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本即須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其信賴曾莉容提出之傅新生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塗銷同意書、中興路房地權狀而辦理塗銷,已盡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傅新生確有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業如前述,則魯曼君審閱上開文件後,確認印鑑證明與塗銷同意書上印文相符,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難認有何侵害傅新生中興路房地之信託權益。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魯曼君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乏所據。⒌傅新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劉華雲賠償: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⑵經查,中興路房地為傅新生借名登記在劉華雲名下,為劉華
雲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49頁),劉華雲僅為出名人尚不得自行處分。又傅新生固曾委託曾莉容、楊慧玲代為銷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然傅新生嗣已於104年9月18日、10月15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給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及鍾宇虹,存證內容略為:「於103年9月左右台端(指楊慧玲)與本人配偶曾莉容告知本人前開二建物(即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身分證均遺失要辦理遺失補發相關手續……。103年10月14日本人姐姐與曾莉容共同辦理印鑑證明,曾莉容因要辦理權狀等文件,當場取走印鑑證明,臺端卻於10月30日未經本人授權及同意私自將本人之信託塗銷,使本人失去對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處分權,損失本人權益……。台端、曾莉容、劉華雲、鍾宇虹皆因此行為觸犯相關之刑、民事責任及相關法律,為免台端等人因本人直接提出訴訟而破壞彼此多年合作情誼並造成對台端等人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先函告台端,請台端於收函後10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之辦法而免於訟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0至485頁、卷㈢第131至157頁),足窺傅新生於該時已有終止委託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而不欲曾莉容、楊慧玲繼續銷售之意,此亦為劉華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95頁反面)。是以,劉華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485頁)後,明知傅新生已不願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房地,仍不顧傅新生明示之反對,而於104年10月22日簽立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將中興路房地出售予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傅新生受有無法取回借名登記之財產之損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規定,請求劉華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至劉華雲雖辯稱抗辯傅新生曾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中興路
房地貸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均由傅新生負責,倘傅新生未按時繳納,其得全權處理中興路,其係因傅新生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始不得已出售中興路房地云云。然查,劉華雲抗辯傅新生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除為傅新生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44頁),劉華雲復自承就此事實無法舉證(見原審卷㈡第444頁、卷㈢第380頁),自難遽信其所辯已因簽訂協議書而取得出售中興路房地之權利一事屬實。則縱傅新生未按時繳納房地貸款,此亦僅涉及傅新生有無違反與劉華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劉華雲得否對傅新生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斷非謂劉華雲在明知傅新生已終止委任楊慧玲、曾莉容處理出售事宜後仍即得出售中興路房地之理由。
⒍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劉華雲賠償578萬5,185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6 頁)
,中興路房地係以總價金1,350萬元出售予陳名展(中興路房地約30.84坪,每坪約為43萬7,743元(1,350萬元÷30.84坪≒43萬7,743元),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中興路房地同為35年以上屋齡、相似地段之數筆公寓,每坪之交易單價各為38萬1,000元、44萬4,000元、58萬8,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65頁),依中興路房地30.84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175萬元至1,813萬3,920元之範圍間,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中興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350萬元計算,應尚屬合理。至劉華雲雖抗辯陳名展實際購買中興路房地之價格僅為980萬元,為方便陳名展貸款及節稅,始將中興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1,350萬元,應以980萬元作為認定中興路房地損害之依據,固提出陳名展簽立之協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207頁)為據,證人陳名展於本院亦證稱:買中興路房地之價金為980萬元,但請地政士登錄價格為1,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然傅新生既係因無法取回借名物即中興路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以中興路房地之客觀合理價值作為依據,不因中興路房地是否遭他人以高價或低價之價格出售而有異,劉華雲抗辯應以980萬元作為認定中興路房地損害之依據,自不足採。從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本得請求劉華雲賠償中興路房地價值,扣除劉華雲代其清償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771萬4,815元後(見原審卷㈡第31至35、第304頁)之損害578萬5,185元(13,500,000-7,714,815元=578,5185元)。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
⒈傅新生不得對曾莉容、楊慧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傅新生將新生北路房地借名登記在鍾宇虹名下,詎曾莉容、楊慧玲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傅新生對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之故意,於104年9月8日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予陳玫臻,並於10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所有,其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既主張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出名人,傅新生為借用人,則在新生北路房地實質返還傅新生前,鍾宇虹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傅新生不得對曾莉容、楊慧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固主張曾莉容、楊慧玲明知新生北路房地
係傅新生借名登記在鍾宇虹名下,竟未經傅新生同意,共同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郁涵,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傅新生對於鍾宇虹之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為曾莉容、楊慧玲所否認。查,傅新生傅新生確有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新生北路房地,業如前述,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⑵況傅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曾莉容、楊慧
玲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新生北路房地(見調字卷第2頁、原審卷㈡第7頁),足徵傅新生至遲於106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依法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傅新生遲至109年10月8日始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曾莉容、楊慧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80頁),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⑶是以,傅新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⒊傅新生不得對楊慧玲、鍾宇虹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⑴承前所述,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則傅新生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慧玲返還利益,洵屬無據。
⑵至鍾宇虹部分,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云云,惟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鍾宇虹將新生北路房地移轉予黃郁涵,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鍾宇虹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害行為而受利益,致傅新生告受有損害可言,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鍾宇虹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⒋傅新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鍾宇虹賠償:
⑴經查,新生北路房地為傅新生借名登記在鍾宇虹名下,為鍾
宇虹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49頁),鍾宇虹僅為出名人尚不得自行處分。又傅新生固曾委託曾莉容、楊慧玲代為銷售新生北路房地,然傅新生業已終止委託,業如前述,此情亦為鍾宇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95頁反面)。是以,鍾宇虹不顧傅新生明示之反對意思而繼續於於10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所有,顯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傅新生受有無法取回借名登記之財產之損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規定,請求鍾宇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鍾宇虹辯稱其移轉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予黃郁涵,未逾越權限云云,則非可採。
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鍾宇虹賠償應賠償407萬7,156元:
依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9頁)所載,新生北路房地係以總價金1,200萬元出售予陳玫臻,新生北路房地約20.67坪,每坪約為58萬551元(1,200萬元÷20.67坪≒58萬551元);參以,黃郁涵因購買新生北路房地而向銀行取得貸款之額度為954萬元,亦有新生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房屋貸款成數約為8成,尚與一般銀行就中古房屋常見之貸款成數相符。再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新生北路房地同為19年左右屋齡、相似地段之數筆華廈或住宅,每坪之交易單價為55萬元、63萬8,000元、7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67 頁),依新生北路房地20.67坪之面積計算,市場交易價格約在1,136萬8,500元至1,446萬9,000元之範圍間,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傅新生所受損害即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200萬元計算,應尚屬合理。至鍾宇虹雖抗辯黃郁涵實際購買新生北路房地之價格僅為950萬元,係為方便買方貸款及節稅,始將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1,200萬元,應以950萬元作為認定新生北路房地損害之依據云云,固提出黃郁涵簽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為據。然縱認上情屬實,傅新生既係因喪失新生北路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以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合理價值作為依據,而不因新生北路房地是否遭他人以高價或低價之價格出售有異。鍾宇虹未提出足資證明950 萬元即為新生北路房地客觀合理價值之佐證,空言抗辯應以950萬元作為認定新生北路房地損害之依據,顯不足採。從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以新生北路房地價值,扣除鍾宇虹代償其在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792萬2,844元後(見原審卷㈡第41頁、卷㈣第77頁),主張鍾宇虹應賠償407萬7,156元(12,000,000-7,922,844=4,077,156元),即堪採取。
⒍鍾宇虹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
⑴鍾宇虹抗辯其曾多次為傅新生無因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生償還費用及清償債務,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茲逐一審究鍾宇虹抗辯之各項目如下:
①新生北路房地貸款: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不爭執傅新生因購買
新生北路房地,須按月向遠東商銀清償以鍾宇虹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並自承傅新生僅繳納新生北路房地貸款至103年年末(見原審卷㈢第217頁),而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共12期貸款、103年之地價稅7,817元、房屋稅2,440元及轉帳手續費72元,共計39萬9,669元,均係鍾宇虹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遠東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之方式代為繳納,有鍾宇虹設立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明細、鍾宇虹房屋貸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93頁、卷㈢第435至436頁),堪信為真實。故鍾宇虹在未受傅新生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代傅新生清償新生北路房地貸款,避免傅新生因未遵期繳款而衍生後續之違約金、利息費用之行為,使傅新生對遠東商銀之此部分債務因而消滅,客觀上自屬有利於傅新生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鍾宇虹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生償還39萬9,669元,並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與其對傅新生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核屬有據。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主張傅新生於進入新店戒治所前,有留給曾莉容足夠之金錢,曾莉容本得以此繳納貸款,不須由鍾宇虹代繳云云,惟上開貸款既係鍾宇虹所代繳,而非曾莉容所繳納,縱認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所述屬實,此亦僅屬傅新生與曾莉容間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曾莉容是否妥適管理傅新生金錢之爭議,尚無礙鍾宇虹確有與傅新生成立前述無因管理之事實,則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②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衍生之陳名展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利
息所得稅、房屋稅、履約保證金:查鍾宇虹出售新生北路房地之行為,逾越委任權限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鍾宇虹因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衍生之陳名展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利息所得稅、房屋稅、履約保證金,自不能認係利於傅新生,或不違反傅新生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甚為明確,鍾宇虹抗辯此為無因管理債權並予抵銷云云,委不足採。
③綜上,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本得請求鍾宇虹賠償407萬7,156元
,經鍾宇虹以對傅新生之無因管理債權39萬9,669元互為抵銷後,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鍾宇虹賠償367萬7,487元(4,077,156-399,669=3,677,487)。㈣末按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傅新生遺產管理人就:㈠中正路房地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連帶給付612萬7,875元,及曾莉容、張德春自107年5月3日起,暨施福海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興路房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華雲給付578萬5,185元,及其中491萬7,185元自107年5月3日起、餘86萬8,000萬元自109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宇虹給付367萬7,4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㈠中正路房地部分,曾莉容、施福海及張德春應連帶給付612萬7,875元本息;㈡中興路房地部分,劉華雲應給付491萬7,185元本息;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鍾宇虹應給付367萬7,487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曾莉容、鍾宇虹、劉華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㈠中正路房地部分,楊慧玲應給付612萬7,875元本息;㈡中興路房地部分,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應連帶給付491萬7,185元本息;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曾莉容、楊慧玲應連帶給付367萬7,487元部分,則有未合,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㈠、㈡、㈢所示。又傅新生遺產管理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請求劉華雲應再給付80萬元、6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㈣、㈤所示;逾此範圍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傅新生遺產管理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上訴、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曾莉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慧玲、魯曼君上訴為有理由;劉華雲、鍾宇虹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