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19號聲 明 人即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即109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志文為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09年11月2日變更為許志文,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
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17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志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