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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24號附帶上訴人 吳惠東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惠源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附帶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2年3月31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3年1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而上開房地之市價經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業經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裁定認定為4,307萬1,182元(原審卷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7萬1,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惟附帶上訴人僅繳納29萬3,328元(本院卷第53頁),尚應補繳29萬3,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