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吳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為無名、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亦接近贈與契約,伊得依上開贈與契約規定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配偶早逝,於民國9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與被上訴人認識並交往;於95年間某日,因被上訴人見伊與女性客戶相約於餐廳用餐,心生誤會,此後兩造爭吵不斷,同時因被上訴人經營記帳事務所遭國稅局撤銷資格,伊覺得此乃自己引起之後果,乃答應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迄今伊已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購屋裝潢費用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 、5千萬元,被上訴人仍未知足,於107 年1 月24日要求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保障其日後生活,伊因個性溫和,為人善良,基於贈與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目的,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均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不滿足,需索無度,致伊不堪負荷、負債累累,又於107年6月7日傳送訊息要求伊給付1億元,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2項規定或法理,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感情不專,致伊身心受創且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遭撤銷資格,上訴人表示會負責賠償與照顧伊下半生,於96年伊央求上訴人同意讓伊離開,上訴人承諾會賠償伊1億元,保證會讓伊過很好的生活,其會改過自新,因此自97年開始陸續賠償伊至101年2月份止。上訴人於101年3月表示希望能暫緩一年賠償,為使伊安心,於101年4月1日簽立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同意書),即上訴人願照顧伊生活,包括生活費、居住、小孩教育費,惟嗣後上訴人未依約賠償,伊於居住與生活費限制下飽受折磨;106年6月間兩造進行協議,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匯款1千萬元予伊;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賠償同意書為基礎所為重新協議,文中未見「贈與」,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均未否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可見系爭契約或系爭賠償同意書均係上訴人承諾用以填補伊青春、時間等損害賠償之債務拘束契約,而非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復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且於同日匯款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9-42、74-75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亦未同居生活,伊自願照顧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房屋居住補償金,本質為民法贈與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無名、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一方既可無故自願受拘束,自得因己意而終止,依民法第1條規定,亦得援引贈與契約隨時撤銷之法理,自由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於91年9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方於94-95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 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依其文義,堪認上訴人確係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創傷,並失去記帳士執業資格,家庭經濟中斷,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方訂立系爭賠償同意書。
㈡再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依據民國101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另外甲方原於97年提供宜蘭毛胚屋給乙方居住,因甲方未給付足夠的工程款,導致乙方還向銀行貸款來繼續整修房屋,仍然因工程款不足無法全部完成整修工程,因此從97年至今完全無法居住使用,雖然甲方提供臨時住處,並不符合居家使用,除了樓地板破碎不堪,浴室天花板長期潮濕發霉臭氣彌漫,無法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乙方家庭生活及發展陷入更嚴重的困境嚴重的影響身心健康,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足見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賠償同意書履行給付生活費及未提供合宜住宅予被上訴人,兩造又重新協議,改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兩造原本所訂之「賠償」契約性質會變更為「贈與」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其第2條、第3條就「101年至106年尚未給付之每月生活費金額及總額」、「自107年後每月生活費金額,及107年至116年之總額」、「給付方式」、「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項目為明確約定,於第4條、第8條並約定如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亦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同。
㈢是依前述系爭契約訂立之緣由、主要目的及約定內容等全盤
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消弭兩造感情紛擾,承諾填補伊損害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既有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性質,而非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或法理,撤銷系爭契約,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支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1 AE0000000 300,000 107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2 AE0000000 720,000 108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3 AE0000000 720,000 109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4 AE0000000 720,000 110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5 AE0000000 720,000 111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6 AE0000000 720,000 112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7 AE0000000 720,000 113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8 AE0000000 720,000 114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9 AE0000000 720,000 115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10 AE0000000 1,140,000 116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