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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吳炳欽

林明信江文章劉啟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0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為系爭契約藍本及有效延伸,即兩造就該3份買賣契約有契約承擔合意,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故請求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3份買賣契約應解釋為系爭契約內容,非契約承擔,且上訴人之損害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05至508頁),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84年4月21日(下稱甲契約)及同年8月14日(下稱乙契約)及89年1月20日(下稱丙契約)等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系爭契約為上開

甲、乙、丙契約之有效延伸,甲、乙、丙契約已為系爭契約不可分或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內容,重要條款重述如系爭契約本文。詎被上訴人未依甲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納骨塔「頂樓」即7樓之骨灰位6,258位,僅於91年7月間交付同數量,位於4樓之骨灰位,顯不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納骨塔頂樓已建置「牌位」對外銷售一空,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個別塔位因所在樓層不同,價差至少1萬元,伊等價差損害計6,258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前言、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甲、乙、丙契約當事人;且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係訴外人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非上訴人;乙契約約定由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全數讓予訴外人陳鶯梅,上訴人原為德一公司股東即與德一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原德一公司股東自居而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取得甲乙丙契約之權利,伊因不諳法律而簽約,並無履行甲乙丙契約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所稱有效延伸是指針對重要條款即骨灰位之使用、管理以甲、乙、丙契約為藍本遵守,非指契約承擔,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向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主管機關函文主旨載明核准啟用之範圍係地下1層及地上1至4層,故甲契約之頂樓為4樓位置,交付骨灰位時上訴人亦未有何爭執。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大福金座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無因樓層之高低而存有差價,上訴人自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3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吳炳欽、江文章、林明信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劉國掌原為德一公司股東。

㈡吳炳欽及劉國掌於84年4月21日以德一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訴

外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闕進發及陳鶯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甲契約,約定闕進發及陳鶯梅負有興建系爭納骨塔,及提供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5,000位、骨罈1,000位予德一公司之義務(本院卷第79至143頁)。

㈢陳鶯梅於84年8月14日與德一公司(以劉國掌為代表人)、原

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契約書即乙契約,約定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讓與陳鶯梅,改組後仍沿用德一公司名稱;德一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土葬墓地及靈骨塔位,原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其他義務陳鶯梅及改組後公司概不負責(本院卷第147至179頁)。

㈣吳炳欽、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訴外人張博翔於89年1月

20日與訴外人蘇月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丙契約,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蘇月美應按甲契約、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交付客戶;本契約係按甲契約、乙契約之有效延伸(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㈤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與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

簽立系爭契約,後附有甲、乙、丙契約,均有蓋騎縫章(本院卷第199至227頁)。

㈥劉國掌於96年間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劉啟旭繼承劉國

掌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53至26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甲、乙、丙契約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甲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建置於「頂樓」之骨灰位,應賠償價差2,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及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同:

⒈系爭契約部分: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原德一公司股東吳

炳欽、劉國掌(殁,劉啟旭繼承)、林明信、江文章,契約之簽名欄「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99、201頁)。

⒉甲契約部分:甲方為德勝公司闕進發,契約簽名者「闕進發

」、「陳鶯梅」:乙方為德一公司代理人吳炳欽、劉國掌,有甲契約在卷足考(北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9、83、85頁)。

⒊乙契約部分:甲方為陳鶯梅,乙方為德一公司、丙方為原德

一公司全體股東,簽名欄: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及代表人劉國掌,有乙契約存卷足稽(北院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7、159頁)。

⒋丙契約:甲方為蘇月美(原吳炳欽,劃除後改蘇月美),乙

方為原德一公司,簽名欄「吳炳欽、張博翔、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有丙契約在卷可憑(北院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185、189頁)。

⒌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及甲、乙、丙契約,契約當事人均不同

,權利義務更是歧異,參各該契約即明,其中關於骨灰位數量部分,比較系爭契約及甲、乙、丙等各份契約,甲契約第7條與丙契約第1條已有不同,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提供460建坪給乙方,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及骨灰5000位、骨罈1000位之裝置箱,其材質、規格甲乙雙方一律相同等語;丙契約第1條約定: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天福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等語,有上開甲、丙契約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3、50頁),兩契約明顯不同約定,倘甲、丙契約均係系爭契約之內容,即生齟齬,而上訴人亦自承甲契約未經闕進發、陳鶯梅履行、乙契約之陳鶯梅亦未履行乙契約(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則此部分倘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該如何履行或由誰履行,系爭契約已有不明?是難認甲乙丙契約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復觀之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各項履約時間或付款金額約定亦各有別。則上訴人所主張甲、乙、丙契約為系爭契約內容,亦有不明。上訴人復主張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540、51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以系爭契約之規範意旨以審究。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雙方茲同意以甲、乙、丙契約為本契約

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系爭契約為上開附件契約之有效延伸等語,參該契約即詳。並約定:「重要條款重述如下:一、原德一公司之客戶得使用『私立大福金座寶塔』(即系爭納骨塔)之相關公共設施及祭拜大廳…。二、原德一客戶永久使用權狀經註明得免繳管理費者,於晉塔使用時不須納管理費…。三、乙方(指上訴人)對甲方(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灰、罈位依法享有永久使用權…。四、乙方就其所持有尚未使用之灰、罈位得自行訂價轉讓…。五、甲方於大福金座舉辦法會時亦得通知乙方客戶參加…。」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7至28頁),並未將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或第1條列入該重要條款內,且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之重要內容係關於骨灰位的使用、收費、管理、祭祀,並未涉及所爭議骨灰位之位置或樓層等重要事項,而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以甲、乙、丙契約為「藍本」遵守等語,「藍本」本即立此基礎惟未必全然相同之意,如認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之內容,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在系爭契約本文如上開第1至5點列舉方式,明文訂入重要條款內。何況被上訴人並非前開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如何依上開甲乙丙契約履行亦非明確,上訴人未舉證證實兩造如何取得或繼受各該甲乙丙契約之權利、義務,直以系爭契約即謂被上訴人應履行甲、乙、丙契約之義務,尚有不足。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塔

位之義務,而乙、丙及系爭契約均無提及塔位之相關位置,僅甲契約有相關約定,得據以特定被上訴人點交之塔位,自應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始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應提供頂樓400坪面積放置骨灰塔位。而甲契約第7條約定之塔位數量,經於乙契約第6條確認骨灰及骨罈實際數量共7,363位,丙契約第1條重申上開數量,並無衝突;系爭納骨塔經核准興建地上七層,頂樓為7樓,被上訴人未交付頂樓骨灰塔位,反建置牌位而對外銷售殆盡,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塔位係放置於4樓,自屬不完全給付。又依系爭納骨塔使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91年2月7日函,該建物1至7層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為納骨塔,被上訴人僅申請1至4層為骨灰塔位使用,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空言爭執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骨灰位之頂樓就是建物之4樓,顯非事實云云。查:⒈甲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言明甲方提供肆佰陸拾建坪給乙方

(不含公設以實際面積計算)。頂樓(四百坪)、地下室陸拾坪及骨灰位伍仟位、骨罈壹仟位之裝置箱、其材質、規格

甲、乙雙方一律相同」之約定,有甲契約附卷足憑(北院卷第43頁),簽立甲契約之人為德勝公司闕進發、陳鶯梅應依約興建系爭納骨塔,並提供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各5,000及1,000位予德一公司等契約義務,是上述甲契約之簽約對象為德勝公司闕進發(僅「闕進發」簽名)、陳鶯梅、德一公司代理人吳炳欽、劉國掌。上訴人雖主張甲契約第7條係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何以繼受甲契約第7條義務,逕以系爭契約尚未明確之前言如前述,直指被上訴人應提供頂樓塔位之義務,殊嫌不足。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德勝公司(闕進發)、陳鶯梅為甲契約之當事人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既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同上理由,又如何取得甲契約德一公司對德勝公司闕進發、陳鶯梅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何成為該契約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債務人?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系爭契約前言,直指被上訴人應履行甲契約第7條義務,仍有未洽。況甲契約第7條之頂樓係指4樓或7樓,兩造存有爭議,自應以該契約當事人當時訂約之狀況為認定,而非由非甲契約之當事人認作主張。既上訴人尚未證實其取得甲契約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應繼受履行何方之義務,僅依系爭契約所未明確之前言,援引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甲契約第7條義務,洵難憑採。

⒉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前已出售予

附表五所示第三人之土葬墓地(即附件登記表所示條件二之土地)共五百坪實坪含所有權及靈骨塔位共四百六十建坪(詳附表五,即附件登記表所示條件三之出售塔位部分),原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其他義務甲方及改組後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北院卷第48頁),乙契約之三方當事人雖載為「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丙方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約定由陳鶯梅買受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全部股權(該契約第1條第1項)。上訴人曾係原德一公司股東,其等股東權依乙契約已讓與陳鶯梅,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前言,援引乙契約請求非乙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履行乙契約第6條第1項義務,仍有不足,並不可取。

⒊丙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以場地現況讓售,即塔位四佰六

十坪內扣除上揭七仟三佰六十三位外,所餘坪數買賣價格為新台幣壹億元整為買斷。」等語(北院卷第50頁背面),參酌該契約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買受人應按民國84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契約)及民國84年8月14日之契約書(即乙契約)所記載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天福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本契約係按民國84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國84年8月14日契約書之有效延伸」,簽約者係蘇月美與吳炳欽、張博翔、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其中吳炳欽、劉國掌(劉啟旭之被繼承人)、江文章、林明信即為本件上訴人,惟丙契約關於骨灰位之數量與甲契約明顯不同如前述五㈠⒌,如何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何況當事人亦不同,上訴人如何取得並行使骨灰位6,258個權利,依甲、乙、丙契約均無法認定,則上訴人依丙契約第2條直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前言按丙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頂樓之骨灰位,仍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主張甲乙丙契約均為

系爭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且各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履行狀況均不相同,且有齟齪不合之處,詳前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亦非有理。矧,系爭契約及甲、乙、丙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02頁),並有系爭契約及甲乙丙契約在卷足據,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