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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知蔚

林明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李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知蔚應將如附表二、三「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林明成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林知蔚、林明成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就備位請求,另追加主張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為興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依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民國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徵收顏德修、張伯勳、許丙、許敏惠及林明成等5人(下稱顏德修等5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42-1、348、339-2、277-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8601、0.036

9、0.0126、0.0150甲。伊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依法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如未具領者業已提存於原法院,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45年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確已發給完竣,其徵收並未失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伊所原始取得。嗣348號土地於66年5月30日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26-2地號,再於67年7月2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號土地)。系爭1號土地於95年1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同小段1-1、1-2、1-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1、1-2、1-3號土地),詎林明成竟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1、1-2、1-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林知蔚所有。其後,系爭1號土地再於96年11月9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同小段1-4、1-5、1-6、1-7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4、1-5、1-6、1-7號土地),林知蔚亦經逕行轉載登記為系爭1-4、1-5、1-6、1-7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系爭1、1-

1、1-2、1-4、1-5、1-6、1-7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1號等7筆土地)林明成雖仍為登記名義人,惟其既已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知蔚,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因系爭1號等7筆土地已成為公共道路,屬於不融通物,況林知蔚為林明成之子,其無償受讓系爭土地,應非出於善意,自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卻享有登記名義,於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縱認此無理由,因林明成於徵收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嗣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知蔚,致無法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並追加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林知蔚應將系爭1、1-1、1-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②林知蔚應將系爭1號土地分割新增之系爭1-4、1-5、1-6、1-7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③林明成應於林知蔚為第一項、第二項回復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林知蔚應將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㈡考量徵收當時法制未臻完備之時空背景,且伊是否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足認本件得降低證明度,並輔以其他間接事實證據,以經驗法則推論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伊合法徵收,方符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伊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林明成歷經數十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林明成斯時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知悉系爭土地業經伊合法徵收,方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且系爭土地已開闢為公共道路,林知蔚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則以: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即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不因而發生變動。上訴人未能提出通知林明成前往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回執、或林明成已合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依法規本應永久保存徵收補償案件之檔案,不得藉詞年代久遠請求減輕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61年、70年、90年均曾就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進行清查,經3次清查仍未請求林明成就348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林明成於96年間將系爭1、1-1、1-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知蔚前,林明成一直持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上訴人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稽徵處)亦認定上開土地為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後因捷運松山線用地需求,上訴人對系爭1-2、1-3號土地再次辦理徵收,於96年4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1-2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1-3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通知林知蔚領取徵收補償費,另於同年3月14日公告捷運松山線工程需穿越私有土地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後,將系爭1-4號土地註記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並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林知蔚領取補償費(下合稱系爭96年徵收),凡此均足徵系爭45年徵收公告關於348號土地之部分已失其效力,林明成及嗣後自其合法受讓權利之林知蔚均為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享有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縱認系爭1號等7筆土地已因系爭45年徵收公告而成為上訴人所有,因林明成於96年間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知蔚係信賴此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受讓,應受保護,系爭土地縱屬公共道路,仍非不融通物,尚不妨礙林知蔚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自45年間起長達62年均未對伊表示異議,且有上述承認伊所有權之行為,如今始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依權利失效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林知蔚應將系爭1、1-1、1-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

⒉林知蔚應將系爭1號土地分割新增之系爭1-4、1-5、1-6、1-7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⒊林明成應於林知蔚為第一項、第二項回復登記後,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林知蔚應將系爭1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興辦系爭工程,依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

第39534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徵收顏德修等5人共有342-1、348、339-2、277-1號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8601、0.0369、0.01

26、0.0150甲,有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上訴人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徵收公告、刊登於45年4月27日中央日報第六版之上開徵收公告、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3-220頁)。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與地政科就徵收及提存往來函文如下:

⒈上訴人所屬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

地政科略以:「事由:為檢附南京東路工程段內中山北路至新生北路、新生北路至撫遠街用地各項補償函請貴科核發由」、「一、查本市美援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新簽發…」(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上訴人地政科為檢還上開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以46年11月4日46北市地用字第909號函復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培澤等9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⒉上訴人地政科為檢還上開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

據予工務局(該局46年10月24日(46)北市工總字第848號函),以46年11月4日46北市地用字第918號函復略以:「…二、查本市南京東路拓寬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業經發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⒊上訴人地政科46年12月18日46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予工務局

略以:「一、查本府征收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二三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二、茲隨文檢送提存書八份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並檢附提存清冊,其中提存原法院之金額,原即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檢送重開之徵收補償費支票,提存清冊所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工務局該函所檢送之公庫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下稱北高行第942號)卷第274-275頁〕。上開提存金額與原法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見北高行第942號卷第76-79頁)檢送之辦案進行簿所載提存金額,有7件金額均相同,僅有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不同。

㈡就前揭徵收顏德修等5人之土地部分,其中342-1(分割出342-3

)、339-2號土地已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277-1號土地現查無資料,至於348號土地則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並於66年5月30日與同段377-1及326-2號等7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系爭1地號土地,其中:

⒈348地號土地登記變動如下:

⑴於66年5月30日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26-2地號。

⑵於67年7月2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1號。

⑶系爭1號於95年1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1、1-2

、1-3號,林明成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1、1-2、1-3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林知蔚所有。

⑷系爭1號於96年11月9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4、1-5

、1-6、1-7號,林知蔚亦經逕行轉載登記為系爭1-4、1-5、1-

6、1-7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2/1,000)。⒉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資料,全

面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清理結果為其中176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僅餘3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其中包括本件348號土地,有上訴人清查結果可稽(見北高行第942號卷第87-92頁)。

⒊系爭徵收案徵收之土地中僅剩林知蔚之應有部分未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有關系爭1-2、1-3號土地之徵收情形:

⒈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分別以府地字第09601519100、096015190

00號公告徵收系爭1-2土地地上權、系爭1-3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555-568頁)。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捷權字第09632920800號函通知林知

蔚領取系爭1-4號土地之地下穿越私有土地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567-569頁)。

⒊內政部於106年2月23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1061302812、1061302

814號函准予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1-2號地上權、系爭1-3號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61-71頁)。

㈣有關工程受益費部分:

⒈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57年9月27日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

將49年以前道路扣抵工程受益費移由財政局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41-643頁),其中南京東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清冊,包含348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

⒉林明成不服行政院就工程受益費之再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5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75-578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

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林知蔚是否善意取得系爭1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應予駁回?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348號土地應有部分358/384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

所有權,其後經合併及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12/10,000,亦應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予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又「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45年間施行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236條(按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236條於78年12月29日未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執此認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殊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包含348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畢:

⑴上訴人為興辦系爭工程,依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

第39534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徵收顏德修等5人共有342-1、348、339-2、277-1號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8601、0.0369、0.01

26、0.0150甲,有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上訴人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徵收公告、刊登於45年4月27日中央日報第六版之上開徵收公告、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臺灣省政府已核准系爭徵收處分,且系爭徵收處分已經上訴人於45年4月27日以系爭徵收公告為公告,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徵收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

⑵就前揭徵收顏德修等5人之土地部分,其中342-1(分割出342-3

)、339-2號土地已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277-1地號土地現查無資料,至於348號土地則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據上開45年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土地明細表及上訴人刊登報紙公告之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179筆,經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資料,全面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清理結果為其中176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餘3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其中包括本件系爭348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是由上開登記之內容觀之,系爭徵收案之176筆土地中,除包括348號在內之3筆土地尚未辦理登記外,其餘之土地均已辦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證就顏德修等5人所共有之342-1(分割出342-3)、339-2號土地,其等應已領取此部分土地之補償費,且至遲在339-2、342-3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已通知顏德修等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完竣。

⑶就系爭徵收案有關發放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所屬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地政科略以:「事由:

為檢附南京東路工程段內中山北路至新生北路、新生北路至撫遠街用地各項補償函請貴科核發由」、「一、查本市美援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新簽發…」。上訴人地政科為檢還上開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以46年11月4日46北市地用字第909號函復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培澤等9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見不爭執事項㈠⒈)。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部分,上訴人地政科46年12月18日46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予工務局略以:「一、查本府征收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二三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二、茲隨文檢送提存書八份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又上開地政科提存於原法院之金額,原即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檢送重開之徵收補償費支票,提存清冊所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工務局該函所檢送之公庫支票,且核對上開提存清冊所載金額,與原法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檢送之辦案進行簿所載提存金額,有7件金額均相同,僅有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是由上開函文就有關系爭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及補償費提存等記載之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業已發放本件徵收補償費,並將未具領部分提存於法院。至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之金額不同,但該件金額不同之原因固難追究,惟其餘提存金額記載相同部分,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就未發放之補償地價提存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函文內容,及提存之資料等,已足證明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徵收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畢,如未具領者亦已提存法院。

⑷系爭徵收用地中342-1(分割出342-3)、348、339-2、277-1號

等4筆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8601、0.0369、0.0126、0.0150甲,原為顏德修等5人共有,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該4筆土地「應補償金額」欄分別記載為95,104.57元、4,079.7元、1,39

3.06元、1,658.41元,「已補償金額」欄及「補償金額」並未逐筆於各地號項下記載,而係僅於348地號項下「已補償金額」欄記載42,836.00元,同項下「補償金額」記載59,399.74元,另「所有權者」欄亦未逐一記載各共有人,而係僅記載為「顏德修等五名」。是按上開4筆土地應補償金額合計為102,235.74元,而上開記載於348地號項下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合計亦為102,235.74元,且該348地號本身應補償金額僅為4,079.70元等情以觀,上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係就上開4筆土地合併記載,因此,上訴人主張該4筆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已合併發放補償金額42,836.00元一節,堪信為真正。再者,觀諸上訴人上開4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合併記載之作業方式,即上訴人並未區分就某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之作業方式,衡情,上訴人嗣後通知領取補償地價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勢必無分割處理之可能,亦即只有4筆土地全部通知並全部發放,或者全部未通知並全部未發放,二種情形之一。另上訴人所提顏德修等5人於46年12月25日共同領取「南京東路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之4紙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09-214、221-223頁),雖因此4紙收據係在339-2、342-3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後始簽立,且合計之金額66,544.2元,與前述上開4筆土地應補償之金額59,399.74元不符,致無法形成該4紙收據係顏德修等5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所簽立之心證,惟依該4紙收據之記載形式觀之,確係將應發給顏德修等5人之補償費金額合計於各收據中,而由其等5人分別於各收據上用印,此方式核與前述上開4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係合併記載之作業方式相符,則在上訴人未區分就某筆土地及某一人之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之作業方式下,益證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地價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顯無分割處理之可能。又系爭徵收案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未發放者亦經提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342-1(分割出342-3)及339-2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277-1 地號現則查無地籍資料)等情,復如前述,亦未見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提出行政救濟予以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畢堪信為真正。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49年起即向林明成徵收348號土地之

工程受益費,並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而從未繳回,另系爭徵收案公告時,林明成為年僅13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無法提出未成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應備文件,且上訴人歷經多次土地清查,均未請求林明成應將34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向林知蔚徵收系爭1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1-2號土地地上權、系爭1-3號土地所有權及發放系爭1-4號土地之地下穿越私有土地補償,足證上訴人未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故系爭徵收案已因上訴人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而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348號土地,原地目為田、面積1.4311公頃(即1.4755甲),於

40年10月1日為分割登記後,其面積變更為0.0384公頃(即0.0396甲),嗣於46年4月24日變更地目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又記載「民國45年度」、「45.1.27」之「南京東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清冊」,其中系爭348號土地係記載:地目為田、「第一區」面積6,317.60平方公尺、「第二區」面積5,781.20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徵收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是依該清冊所載348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098.8平方公尺(計算式:6,317.60+5,781.20=12,098.8),與分割後348號土地之面積384平方公尺顯然不符,且兩者合計面積為12,482.8平方公尺(計算式:

12,098.8+384=12,482.8),與分割前348號土地之面積14,311平方公尺(即1.4311公頃)相差不遠。又348號土地分割前同時橫跨南京東路道路及路旁土地,有舊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393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受益費清冊所載之348號土地工程受益費,係針對分割前系爭348號土地南側部分課徵一節,非屬全然無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49年起即向林明成徵收348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為由,抗辯系爭徵收案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等語,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7日經市長核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始開始進行全面性之清查工作等情,有臺北地政e博館「98年早期土地徵收清理計畫」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至該網頁固提及上訴人曾於70年、90年間進行土地清查工作,惟亦同時說明此均屬被動、且非全面性之清理模式,為積極清理類此案件,始於98年1月17日經市長核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又行政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字第9954號函,固謂:「……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9頁),惟依該函文義係指嗣後政府機關徵收後應依職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非指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清查過去已辦理徵收之案件,此觀該函主旨係謂: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一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自明。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1年、70年、90年已就公告徵收之土地進行清查後均未請求林明成將34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證未合法徵收一節,洵不足採。

⑶上訴人為興辦捷運松山線工程,雖於96年間再次徵收系爭1-2號

土地地上權、系爭1-3號土地所有權,將系爭1-4號土地註記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惟當時尚未辦理「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則上訴人主張因此未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成,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始誤信該登記內容而再次辦理徵收一節,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嗣後已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前開土地,有上訴人公告、內政部106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61302812、10613028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270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間向林知蔚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1-2號土地地上權、系爭1-3號土地所有權及發放系爭1-4號土地之地下穿越私有土地補償,足證上訴人未發放348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等語,即不足採。

⑷系爭1、1-1、1-2、1-3號土地於96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上,雖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1013.4/m2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1-574頁),惟此係北市稽徵處依據前揭土地96年間之土地登記所為記載,而前揭土地是否業經合法徵收,應以各項徵收合法要件是否齊備為據,尚無從僅因前開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而得推翻前揭土地業經徵收之事實。從而,前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縱有上開記載,亦不影響前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以北市稽徵處認定前揭土地為「尚未被徵收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抗辯前揭土地尚未經徵收一節,自不足採。

⑸按45年間施行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45年間施行之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第6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應自移轉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聲請登記者,縣市政府得準依土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是依系爭土地於45年間公告徵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前揭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等,土地經國家合法徵收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收回所有權狀或辦理移轉登記為合法要件,故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徵收且符合法定要件,縱使未經移轉登記或要求繳回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固規定,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始得辦理登記,但依斯時施行之法令,並無規定具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始得領取,則縱林明成仍執有各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尚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未發放348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至行政院61年10月4日函、70年3月編印土地徵收公用撥用作業手冊、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網頁所載「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應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99頁、卷二第377-384頁,本院卷一第421-424頁),均非系爭土地45年徵收時已施行之法令,自無從適用於系爭徵收案,更無法以此形成未收回土地所有權狀者,即為未曾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心證。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繳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得領取補償費,而其目前尚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遺失補發足證上訴人並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等語,應乏所據。

⑹本件承前所述,就顏德修等5人所共有之342-1(分割出342-3)

、339-2號土地,其等已領取此部分土地之補償費,並至遲在339-2、342-3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已通知顏德修等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完竣,且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之記載,上開4筆土地應補償金額合計為102,235.74元,而該4筆土地「已補償金額」欄記載42,836.00元,「補償金額」記載59,399.74元,合計亦為102,235.74元,兩者相符,及348號之應補償金額僅為4,079.70元,堪認該4筆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已合併發放補償金額42,836.00元。並佐以上訴人未區分就某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之作業方式,及系爭徵收案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未發放者亦經提存在案等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之心證,則在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公告徵收,迄今已逾60年之久,諸多徵收補償資料已佚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斯時尚未成年之林明成,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應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文件為由,抗辯上訴人未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系爭徵收案為無效一節,即乏所據。

⒋348號土地之徵收範圍為應有部分358/384,其後經合併及分割

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12/10,000,亦為系爭徵收效力所及:

⑴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之土地,其中348號土地部分,依徵收計畫

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其「面積」欄、「應補償金額」欄分別記載為0.0369甲、4,079.7元,核與「備考」欄記載之「經協議作建地六十則,每甲110,561元」相符(計算式:0.0369甲×每甲110,561元=4,079.7元)。故依系爭徵收案所徵收之348號土地面積應為0.0358公頃(計算式:0.0369甲× 0.96992公頃/甲=0.0358公頃)。是以,上訴人就348號土地之徵收,顯係發放按徵收公告面積0.0358公頃即358平方公尺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一節,應堪認定。又348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0.0384公頃即3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即0.0396甲(計算式:0.0396甲× 0.96992公頃/甲=0.0384公頃),較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之348號土地面積多26平方公尺(計算式:384-358=26)。準此,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之348號面積既為0.0358公頃即358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則系爭徵收案,就此部分之徵收處分效力,應僅在358平方公尺範圍發生徵收之效力,故依系爭徵收案所徵收之348地號面積為0.0358公頃即358平方公尺一節,應可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26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未公告徵收,亦無法證明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自不生合法徵收之效力。⑵雖上訴人主張348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0.0396甲即384平方公

尺,當時徵收土地明細係因前後9、6兩個數字誤植而誤繕為「

0.0369甲」,致徵收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同,然縱面積有誤繕情形,徵收亦屬合法,且徵收土地明細「備考」欄載明係以「每甲110,561元」之比例計算徵收補償費,則348號土地面積為0.0396甲,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為4,378.22元,與原記載之「應補償金額」4,079.7元僅相差298.52元,即使與原先記載4筆土地之「補償金額」59,399.74元加總,至多為59,695.26元,而依上訴人所提之4紙徵收補償費收據,金額分別為48,216.6元、4,050元、633.6元、13,644元,共計為66,544.2元,仍高於增加後之待補償金額59,695.26元。因此,縱使徵收面積有誤繕情形,上訴人亦已發放以全部面積0.0396甲發放全部徵收補償費,取得34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顏德修等5人於46年12月25日共同領取「南京東路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之4紙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09-214、221-223頁),因此4紙收據係在339-2、342-3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後始簽立,且合計之金額66,544.2元,與前述上開4筆土地應補償之金額59,399.74元不符,致無法形成該4紙收據係顏德修等5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所簽立之心證,業如前述,準此,尚無法憑此4紙收據,推論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26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明成之事實為真正,且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之348號面積既為0.0358公頃即358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則系爭徵收案,就此部分之徵收處分效力,應僅在358平方公尺範圍發生徵收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徵收之效力及於348號土地之全部一節,洵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348號土地之徵收,上訴人逾期未發放24平方

公尺之補償費差額,而全部失效,且348號土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未發徵收補償費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該26平方公尺因未經分割測量而無法特定係位於該土地之何部分,故348號土地上之每一點均有26/384比例之補償費短少,亦即系爭徵收處分核屬全部無效之情形等語。然查,348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0.0384公頃即384平方公尺,另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之348號面積僅為一部,即其中之0.0358公頃即358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而就348號土地為一部之徵收,既非法之所不許,則就此部分之徵收處分效力,自應在358平方公尺範圍發生徵收之效力。雖該一部徵收之範圍,未經分割,無法特定該土地之範圍,但仍應發生該土地應有部分徵收之效力,即在348號土地應有部分358/384之範圍,發生徵收之效力,至其餘應有部分26/384範圍,尚不生合法徵收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乏所據。

⑷348號土地登記變動為:⑴於66年5月30日與同段其他7筆土地合

併為同段326-2地號,⑵於67年7月2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1號,⑶系爭1號於95年12月15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1、1-2、1-3號,林明成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1、1-2、1-3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林知蔚所有,⑷系爭1號於96年11月9日經逕為分割程序,分割出系爭1-4、1-5、1-6、1-7地號,林知蔚亦經逕行轉載登記為系爭1-4、1-5、1-6、1-7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2/1,000),各地號之面積、林明成之應有部分及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各如附表一A、B、

E、F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7-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徵收處分就348號土地僅在358平方公尺範圍,即應有部分358/384範圍,發生徵收之效力,逾此部分之其餘26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6/384範圍不生徵收之效力,亦如前述,因348號土地已經多次合併及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準此,各筆土地各按比例,扣除非徵收範圍之26平方公尺,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始為系爭徵收效力所及之林明成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節,堪可認定。

⑸從而,348號土地應有部分358/384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

其取得所有權,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尚不生合法徵收之效力,故前揭已由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其後經合併及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自亦應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上訴人自未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林知蔚抗辯善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

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再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可知,屬於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若就該公有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土地,經上訴人徵收供作興辦南京東路

之用,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公告,並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而屬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一部,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自不得再為私有。林明成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1、1-2、1-3號之應有部分各112/10,000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林知蔚所有,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明成、林知蔚間,就上開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係以不融通物為贈與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是林知蔚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之所有權。依照上開說明,自不生上訴人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知蔚塗銷

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及林明成應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之所有

權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土地,上訴人完成系爭徵收公告,並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且林明成將其中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讓與林知蔚,其讓與為無效,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權利,請求林知蔚塗銷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林知蔚塗銷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前手所有權人名義,自無庸再命為回復為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回復登記聲明,應屬贅述,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依系爭徵收處分徵收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

0,000,並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固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於登記實務上,依系爭徵收處分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權利人聲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改於第28條規定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惟該囑託登記之內容,仍與上開第19條規定相同,即須就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72年7月3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73605號函參照),因而林明成就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於徵收後在登記簿上存留之登記名義,依上規定,仍須移轉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明成應將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追加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知蔚塗銷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逾應有部分112/10,000,及林明成應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348號土地應有部分358/384已由上訴人徵收完畢,而由其取

得所有權,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尚不生合法徵收之效力,前揭已由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其後經合併及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自亦應為上訴人所有,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上訴人自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就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逾應有部分112/10,000部分,既因未合法徵收,而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受有該部分所有權之損害,且林知蔚登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追加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知蔚塗銷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逾應有部分112/10,000,及林明成應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至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請求林知蔚塗銷系爭1號等7筆

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及林明成應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追加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㈤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位於南京東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為臺北市交通要

道,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上訴人完全放任未為管理維護行為。又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係於45年間由上訴人合法徵收,迄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固已逾60餘年未向林明成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然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1號等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2/10,000所有權,林明成則因徵收而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僅餘登記名義,其因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損害甚小。反之如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維持為林明成或林知蔚,將使土地登記簿公示資料名實不符,日後查詢之任意第三人將有誤認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高度可能性,而造成上訴人、第三人及不動產公示制度之損害。兩相權衡堪認被上訴人損害較輕,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另上訴人雖長時間未向林明成請求移轉登記,惟該土地實際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上訴人長時間未請求移轉登記,而依權利失效原則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仍得行使本件先位請求之權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

位請求林知蔚將如附表二、三「2.權利人」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林明成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A B C D E F G H G 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 ) 面積 非徵收範圍之26平方公尺,於各筆土地應扣除之面積(計算式:各筆土地面積×26/18,102) 非徵收範圍之26平方公尺,按林明成原應有部分11/20計算,各 應扣除之面積 348地號登記變動後,林明成之各筆 土地應有部分 348地號登記變動後,按林明成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為系爭徵收效力所及之林明成各筆土地面積(即按F-D計算) 為系爭徵收效力所及之林明成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即按G/B計算) 備註 0 6,592 9.468 5.2074 12/1,000 79.104 73.8966 112/10,000 000 148 0.212 0.1166 12/1,000 1.776 1.6594 112/10,000 000 3,406 4.892 2.6906 12/1,000 40.872 38.1814 112/10,000 000 107 0.154 0.0847 12/1,000 1.284 1.1993 112/10,000 000 3,777 5.425 2.98375 12/1,000 45.324 42.34025 112/10,000 000 1,153 1.656 0.9108 12/1,000 13.836 12.9252 112/10,000 000 2,892 4.154 2.2847 12/1,000 34.704 32.4193 112/10,000 000 27 0.039 0.02145 12/1,000 0.324 0.30255 112/10,000 合計 18,102 26 14.3 217.224 202.924附表二: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權利人 2.權利人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6,592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8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06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於96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所新增之地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權利人 2.權利人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77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3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92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 112/10,000 林明成 林知蔚 登記日期:96年2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