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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蔣百先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蕙蕙(原名王璵惠)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婚後之民國88年3月15日購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一,為能適用政府首購之利率優惠,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於100年10月2日再購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二,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郵局申辦房屋貸款。惟伊已終止系爭房地一、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同財共居,共同處理家庭事務,伊購買系爭房地一有支付部分自備款,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支出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獨立負擔家務及教養子女;系爭不動產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同號14樓之3房地(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四筆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所得陸續購得,登記在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婚後,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稅率分算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7至116、213至217、31、33、25、103、105、20

7、209頁及本院卷59至7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一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自備款,約佔買賣總價款375萬6,000元之1/4等語(見原審卷370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自備款係向被上訴人借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系爭房地二原為上訴人出面與熊學仁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07至12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備款為上訴人所支出(見原審卷371頁),且辦理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負普通保證責任,有郵政壽險保戶不動產抵押借款備查卡、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代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23至128、131至132頁)。是由系爭不動產購買情況,難認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者。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房地購入後之分期貸款均由其繳納,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71頁),然查兩造不爭執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出生於00年0月、92年1月;上訴人自女兒出生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生活費,直至102年間為止(見本院卷367頁及原審卷412、438、439頁)。上訴人自陳:兩造於婚後收入一直很接近,每月從5萬餘元至伊退伍時之7萬元,被上訴人目前則是8萬餘元;2名子女自出生後均送請保母照顧,直至3、4歲時就學為止,兒子出生後之保母費原為每月8,000元,迄女兒出生後,已調漲為每人每月各1萬2,000元;又伊繳納貸款期間,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至7萬元,就系爭四筆房地,伊每月約須繳納7萬元至8萬元,伊尚有若干積蓄,且系爭四筆房地除自住外,另有兩筆或三筆出租,每月可收租金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71、420、421頁)。由此可知,以上訴人之薪資及租金收入狀況,扣除繳納貸款後,所餘顯然不足以支應全家四口生活所需,應係多由被上訴人支應,始為合理。而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房貸本息支出,尚難以上訴人負責繳納分期貸款,即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者。

(四)系爭房地一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資料均為其保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然家庭事務本由夫妻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一由上訴人管理,收得租金作為家用,此為家庭財務規劃配置之一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至於系爭房地二部分,上訴人自陳:伊自100年10月14日點交後即入住,被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後搬入;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搬出,被上訴人則持續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28頁),是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該處,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縱使由上訴人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及支出水電、瓦斯、管理等相關費用,仍難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二毫無管理使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契約,而類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其上同段484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847建號權利範圍161/10000、同段4853建號權利範圍37/10000、同段4854建號權利範圍1/153),下稱系爭房地一。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10000),及其上同段1818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862建號權利範圍385/10000),下稱系爭房地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