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上 訴 人 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田治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賴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蘇振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㈢上訴人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本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湯文華,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訴外人陳俊成於99年10月2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房屋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供陳俊成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上訴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安長照中心),及與田治華在系爭1樓房屋合夥經營上訴人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福長照中心,與百安長照中心合稱上訴人);又陳俊成另於100年5月1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房屋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約定租期均至106年10月30日止。上開三份租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詎百福長照中心、百安長照中心自106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且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侵害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百福長照中心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百安長照中心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返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百安長照中心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萬6402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百福長照中心給付228萬9424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10萬8853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2198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加計法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899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湯文華,湯文華再出租予陳俊成,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向其承租人即湯文華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與陳俊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下稱另案)事件尚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為該案之參加人,自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騰空返還房屋,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湯文華每月租金為11萬元,湯文華再轉出租予陳俊成每月租金為14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11萬元計算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百安長照中心應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6907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萬6402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百福長照中心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9424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萬8853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萬2198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899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湯文華,租期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陳俊成於99年10月2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1、2樓房屋,供陳俊成與顏麗英、陳思宇合夥經營之百安長照中心使用,且陳俊成與田治華在系爭房屋1樓合夥經營百福長照中心;又陳俊成另於100年5月1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3樓房屋,約定租期均至106年10月30日止。陳俊成與湯文華間上開租賃契約均已因租賃期限期滿而終止,百福長照中心仍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百安長照中心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地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號、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81頁、第205至20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後,湯文華持上開基隆地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俊成雖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基隆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陳俊成敗訴,陳俊成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第299至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訴請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另案係陳俊成就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湯文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案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上開租約期滿後,百福長照中心仍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百安長照中心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與陳俊成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如前所述,陳俊成與湯文華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以及湯文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均於106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陳俊成、湯文華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已不存在,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與陳俊成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其占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百福長照中心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百安長照中心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其,均屬有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是否有權占有,本人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㈠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百福長照中心
占有1樓、百安長照中心占有2樓、上訴人共同占有3 樓),致被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租金收益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查系爭房屋係由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收費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有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故系爭房屋乃供營業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乃不可取。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長照中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被上訴人就損害數額難以舉證,爰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定之。查系爭房屋位於〇〇社區,南側有臺鐵〇〇車站、西側有國道1號五堵交流道,通往台北市區車程約20分鐘,該區域內具商業機能,且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又系爭房屋位在5層樓建物之1至3樓,該建物為電梯華廈,地面5層均可由電梯連通,電梯亦有電梯管制設施;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加油站、小學、中學、體育場等公共設施;系爭房屋正對面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〇〇派出所及基隆市消防局〇〇分隊,鄰近亦有飲食小吃店、〇〇立體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美聯社等(見外放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鑑定報告,第18、23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之Google map及街景圖);又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長照中心,嗣百福長照中心已遭基隆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基隆市稅務局函);且經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租金,經該所以收益法之Inwood法評估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總租金25萬7154元,而1、2、3樓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8853元、7萬6402元、7萬1899元(見外放宏大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係以每月租金11萬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湯文華,湯文華再轉租予陳俊成,而陳俊成於其與湯文華間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10月起每月租金合計15萬元(120,000+3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27、33頁之租賃契約),故本院認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每月就系爭1樓、2樓、3樓房屋分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0萬元、7萬元、6萬5000元,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百福長照中心、百安長照中心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各占有及共同占有之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分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每月系爭房屋租金損害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雖以每月11萬元出租予湯文華,惟該租金約定係以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且該租約係於99年間所約定之租金價格,難認與7年後之租金市場行情相符,且該每月11萬元亦低於湯文華轉租予陳俊成之租金每月15萬元,倘依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此無疑變相鼓勵無權占有人,故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1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難認可取。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委由宏邦不動產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9
年8月17日系爭房屋租金1至3樓每月租金依序為7萬5975元、6萬6906元、6萬7975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21萬857元(見外放之宏邦鑑定報告第34頁),而宏大鑑定報告中1至3樓租金差距過小,故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宏邦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宏邦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宏邦鑑定報告)。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宏邦鑑定報告所為估價系爭1、2、3樓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7萬5975元、6萬6906元、6萬7975元(見外放之宏邦鑑定報告第33頁),則1樓與2、3樓之每月租金差額分別為9069元、8000元,2樓與3樓每月租金差額為1069元;然依宏大鑑定報告,1、2、3樓租金之差價分別為3萬2451元、3萬6954元,2樓與3樓租金差額為4503元(見外放之宏大鑑定報告第37頁),宏大鑑定報告租金差額明顯大於宏邦鑑定報告,則上訴人辯稱宏大鑑定報告就1、2、3樓房屋鑑定價格差距過小,故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難認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宏大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面積與系爭房屋有明顯差異,故其鑑定之租金估計現況不符云云,惟查宏大鑑定報告,其比較標的面積分別為37.95坪、59.23坪(含夾層及車位)、32.47坪、27.90坪、60.42坪(含夾層及車位)、42.48坪(含夾層及車位)(見外放之宏大鑑定報告第25、30頁),而宏邦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面積分別為34.32坪、81.85坪、66.55坪、48.09坪、48.09坪、32.16坪(見外放之宏邦鑑定報告第28、30頁),可見兩份鑑定報告比較標的面積與系爭房屋均有相當之差距。惟房屋面積並非估價之唯一標準,尚有其他如屋齡、結構、臨路情形、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等,自難僅以比較面積一項,逕認宏大鑑定報告不可採。況宏大鑑定報告所比較之標的均與系爭房屋同樣坐落於基隆市〇〇區,而上訴人所提宏邦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與系爭房屋所在不同縣市,故尚難以此逕認宏大鑑定報告不可採。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實際上並無地下1樓(見外放之宏大鑑定報告所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上訴人所提之宏邦鑑定報告卻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住辦華廈,且係以〇〇街〇〇號2樓為比準層,其他樓層以比準層為基礎,考量相關因素後進行調整,決定合理價格(見外放之宏邦鑑定報告第1、26頁),惟系爭2樓房屋現為百安長照中心占有使用,而非百福長照中心使用,宏邦鑑定報告卻記載係由百福長照中心使用,與現況不符;再者宏邦鑑定報告係鑑定109年8月17日之租金,為何以此日為鑑定依據,亦未據說明。
綜上,尚難以宏邦鑑定報告為據,逕認宏大鑑定報告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宏大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乃不可取。
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百安長照中心將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47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萬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百福長照中心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10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萬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萬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6萬5000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附表編號 當事人 占有建物(均為基隆市〇〇區〇〇段〇〇〇〇段) 應賠償之數額 (幣別:新臺幣) 備註(賠償數額之說明;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百福長照中心 〇〇〇〇建號 (〇〇街〇〇號1樓) 應賠償2,103,333元,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0元。 ⒈每月租金100,000元,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2,103,333元,說明如下: ⑴106年10年31日為3,333元(100,000÷30=3,333元)。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2,100,000元 (100,000×21=2,100,000元)。 ⑶以上合計2,103,333元。 ⒉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100,000元。 2 百安長照中心 〇〇〇〇建號 (〇〇街〇〇號2樓) 應賠償1,472,333元,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0元。 ⒈每月租金70,000元,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472,333元,說明如下: ⑴106年10年31日為2,333元 (70,000÷30=2,333元)。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470,000元 (70,000×21=1,470,000元)。 ⑶以上合計1,472,333元。 ⒉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70,000元。 3 百福長照中心 、百安長照中心 〇〇〇〇建號 (〇〇街〇〇號3樓) 應連帶賠償1,367,167元,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65,000元。 ⒈每月租金65,000元,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367,167元,說明如下: ⑴106年10年31日為2,167元 (65,000÷30=2,167元)。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365,000元 (65,000×21=1,365,000元)。 ⑶以上合計1,367,167元。 ⒉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65,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