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孟員嶠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陳昕琳上 訴 人 陳聿安被 上訴人 温忠平

謝翔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孟員嶠、陳昕琳、陳聿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陳昕琳、陳聿安就附表二房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孟員嶠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孟員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陳昕琳與温忠平應連帶給付孟員嶠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孟員嶠其餘上訴駁回。

五、陳昕琳與陳聿安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陳昕琳與温忠平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昕琳與陳聿安上訴部分,由陳昕琳與陳聿安負擔;關於孟員嶠上訴部分,由陳昕琳與温忠平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孟員嶠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陳昕琳與温忠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昕琳與温忠平各別或共同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孟員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孟員嶠主張:

㈠、伊與陳昕琳於民國(下同)100年左右開始交往,陳昕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間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億74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借款事由詳如附表1,下稱系爭匯款),雙方於106年10月8日結算借款總金額以1億元計,陳昕琳因而於同日開立4,000萬元、6,000萬元借據各1紙(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1億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陳昕琳已返還附表1編號11、

14、15款項共計1,060萬元,其餘均未清償,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對陳昕琳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56萬元、96萬元,伊另持本院108年重上字第660號(下稱第660號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36號,下稱第692136號執行事件),代位陳昕琳受領執行案款759萬6,197元,共計受償2,271萬6,197元,扣除上開受償款後,伊對陳昕琳尚有7,855萬3,803元(1億74萬元-2,271萬6,197元)借款債權。

㈡、關於附表2房地部分:⒈先位主張:伊為保全系爭匯款之借款債權,前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昕琳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伊於同年11月21日持該裁定並提存1,000萬元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昕琳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包括附表2、3、4所示房地。豈料,陳聿安與陳昕琳(下合稱陳聿安2人)於106年11月15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2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6年11月21日(孟員嶠於原審起訴聲明誤載為106年11月15日,於第二審更正,經陳聿安2人同意,且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本院卷第684至685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2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聿安(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於同日設定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聿安(下稱系爭抵押權),是陳聿安2人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且陳聿安2人既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亦當然不存在。爰請求確認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昕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聿安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陳聿安應塗銷附表2房地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昕琳所有。

⑶、確認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⑷、陳聿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⒉備位主張:縱使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而陳昕

琳當時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已陷於無資力,是陳聿安2人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伊對陳昕琳之債權,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聿安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又陳昕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聿安為無償行為,使附表2房地價值貶損800萬元,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聿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陳聿安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⑶、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陳聿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關於附表3房地部分:⒈先位主張:陳昕琳、温忠平(下合稱温忠平2人)共同基於侵

害伊債權之故意,於106年10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夫妻贈與,再於106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温忠平,以此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陳昕琳之債權受償可能。温忠平2人另與謝翔安(下合稱陳昕琳3人)共同基於侵害伊債權之意思,由温忠平與謝翔安於106年11月30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附表3房地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翔安(謝翔安僅參與此部分)。温忠平嗣後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訴外人張乃文,致使陳昕琳無法取回附表3房地之所有權,也無法令謝翔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温忠平因而取得427萬2,000元之獲利,陳昕琳3人以此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債權受償可能,致伊受有債權427萬2,0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昕琳3人應連帶賠償伊427萬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備位主張:縱使温忠平2人就附表3房地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温忠平2人明知夫妻贈與行為將有害及陳昕琳之債權人之債權,並嗣後與謝翔安共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陳昕琳之債權受償可能。温忠平再將附表3房地移轉登記予張乃文,致使陳昕琳無法取回附表3房地之所有權,也無法令謝翔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致伊受有債權427萬2,0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爰依上開㈢之1.相同之請求權請求陳昕琳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⒊聲明求為判決:⑴陳昕琳3人應連帶賠償伊427萬2,0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判決就附表2房地先位之訴為孟員嶠勝訴判決,就附表3房地為孟員嶠敗訴判決,陳聿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孟員嶠關於附表2房地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孟員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孟員嶠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孟員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駁回孟員嶠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陳昕琳、温忠平與謝翔安應連帶給付孟員嶠427萬2,000元,及其中307萬7,40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原審卷一第340-1頁、第341頁、第343頁,最後送達日108年1月9日)起,其餘119萬4,595元自109年3月31日(原審卷三第3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聿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聿安2人則以:陳昕琳與孟員嶠間除附表1編號11、14、15共1,06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外,其餘款項均係孟員嶠出於情誼贈與陳昕琳。且系爭借據、本票乃陳昕琳與孟員嶠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陳聿安於89年11月16日就附表2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暫登記在陳昕琳名下,陳昕琳雖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江聰明,但再於95年7月4日向江聰明買回該房地所有權,是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陳昕琳擅自以附表2房地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80萬元,陳聿安為確保其對陳昕琳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始要求陳昕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系爭信託登記。且孟員嶠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已知有撤銷原因,然其遲至107年12月4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又孟員嶠係為保全其特定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非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孟員嶠請求之撤銷標的係以給付特定物為目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撤銷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聿安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孟員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昕琳3人則以:陳昕琳與孟員嶠間除附表1編號11、14、15共1,06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外,其餘款項均係孟員嶠出於情誼贈與陳昕琳。且系爭借據、本票乃陳昕琳與孟員嶠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温忠平2人因個性不合而論及離婚,並於106年9月談妥將系爭附表4房地過戶給温忠平,且為讓温忠平同意離婚,而贈與附表3房地,是陳昕琳將附表3、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温忠平僅係為履行彼等間之離婚條件,又因夫妻間贈與可節稅,故温忠平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3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二人也確實在106年11月23日為離婚登記。另因温忠平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分別向謝翔安借款225萬元,合計450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翔安,嗣後因温忠平出售附表3房地,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地押權後,以附表4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謝翔安。伊等無共同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陳昕琳等3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3頁):

㈠、孟員嶠與陳昕琳於100年左右成為男女朋友,並交往至106年11月間,孟員嶠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74萬元至陳昕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61至279頁)。

㈡、温忠平2人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於106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原審卷一第309頁)。

㈢、陳昕琳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由温中平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2月16日,面額分別為160萬元、193萬元之渣打商業銀行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105年12月26日,面額分別為161萬元、160萬元之渣打商業銀行支票2紙予竹北中悅皇苑建案建商,用以支付附表4房地價款(原審卷第185至197頁)。温中平於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期間,每月匯款13萬、11萬、12萬5000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陳昕琳設於台灣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納附表4房地貸款本息(原審卷二第189至211頁)。

㈣、陳昕琳於106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孟員嶠;陳昕琳於106年10月11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予孟員嶠,陳昕琳再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孟員嶠,孟員嶠並將前開106年10月11日簽發之面額1億元本票銷毀(原審卷一第285、287頁、第378頁)。

㈤、陳昕琳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10月1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忠平。溫中平於107年7月27日將附表4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謝翔安(原審卷一第307頁、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51頁)。

㈥、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10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忠平(106年11月14日遞件)。温忠平於106年11月30日將附表3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翔安,並於107年1月26日開始委託仲介出售該房地,嗣以443萬元售出,並支出仲介費15萬8,000元。謝翔安於107年6月20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温忠平則於107年6月2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乃文(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179至181頁、卷二第275至297頁)。

㈦、孟員嶠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昕琳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孟員嶠於106年11月21日持該裁定並提存1,000萬元後,向該法院聲請對陳昕琳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包括附表2至4房地及車輛,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受理,然因附表2至4房地已非陳昕琳所有,故未查封,僅查封陳昕琳名下賓士車1台及珠寶、外幣等動產(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第297至305頁、卷二第461至480頁)。

㈧、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辦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11月15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2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妹妹陳聿安,且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聿安(原審卷一第243至248頁、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

㈨、陳昕琳以附表一編號11、14、15之事由詐欺孟員嶠而取得共計1,060萬元等情,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陳昕琳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業經陳昕琳返還孟員嶠1,060萬元(原審卷一第317至334頁)。

㈩、孟員嶠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民事裁定准許,孟員嶠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昕琳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孟員嶠因而受償356萬元,孟員嶠於108年1月22日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執行事件(上開9654號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再受償96萬元(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

、謝翔安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225萬元、於107年2月1日匯款225萬元予温中平;温中平則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225萬元、225萬元本票各1紙及相同金額之借據各1紙予謝翔安(原審卷二第229至241頁)。

、孟員嶠於107年1月5日對訴外人林恩煌起訴,主張陳昕琳、林恩煌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代位陳昕琳終止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林恩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昕琳,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下稱第244號事件)判決孟員嶠勝訴,林恩煌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孟員嶠乃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命林恩煌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並由孟員嶠代為受領之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第660號事件判決孟員嶠變更之訴勝訴,林恩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孟員嶠持該確定判決於第692136號執行事件,代位陳昕琳領取分配後剩餘案款759萬6,197元。孟員嶠迄今總共自陳昕琳受償2,271萬6,197元(計算式:1060萬元+356萬元+96萬元+759萬6,197元)(原審卷二第391至424頁、卷三第340頁、第373至394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237至239頁)。

、陳昕琳就系爭本票對孟員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事件)判決孟員嶠所持系爭本票對陳昕琳之債權不存在,孟員嶠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陳昕琳,孟員嶠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孟員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65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8頁、第631至635頁)。

五、本院判斷:

㈠、孟員嶠與陳昕琳間是否成立附表1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結算借貸債權以1億元計?孟員嶠對陳昕琳是否有7,728萬3,803元(1億元-2,271萬6,197元)之債權?⒈依上開四之㈠、㈣不爭執事項所示,孟員嶠在與陳昕琳交往期

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1億74萬元予陳昕琳。陳昕琳並於106年10月8日簽立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6,000萬元之系爭借據各1紙予孟員嶠,又於106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予孟員嶠,再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孟員嶠,孟員嶠並將106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億元本票銷毀。觀系爭借據內容分別記載:「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肆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六、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計算....」(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其上所載借款起始日與附表1所示第一筆匯款時間相近,所載借款總額1億元亦與系爭匯款總額1億零74萬元相近。又參以陳昕琳與孟員嶠於106年8月2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陳昕琳稱:「她(指訴外人王玲艷)可能想,你借我做珠寶沒跟我要,所以她開醫美也不能跟她要」,孟員嶠:「小心我跟妳要喔」,陳昕琳:「你跟我要,我會還」、「把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的。本票只是民事,我們借貸給人都要2種,因為民事一般人不怕」,孟員嶠回稱:「借條才是民事?」,陳昕琳則回覆:「本票應該也是」,孟員嶠又詢問:「你們簽2種?本票跟保管條?」,陳昕琳回覆:「對,本票立刻執行,保管條是萬一有狀況時可告,而且刑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第244號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陳昕琳於106年8月22日不僅向孟員嶠表明願意簽立本票、借據(即保管條)等文件供孟員嶠收執,甚且主動說明本票及借據之效力及用途,堪認陳昕琳於收受系爭匯款時,雖未逐筆簽立借據及本票,然於106年8月間已同意結算借貸金額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嗣於同年10月間,與孟員嶠依先前實際借貸數額,合意結算借款債務以1億元計,由陳昕琳親自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孟員嶠為憑。

⒉陳昕琳3人與陳聿安(下合稱陳昕琳4人)抗辯系爭匯款係孟

員嶠對陳昕琳之贈與云云,惟細究陳昕琳與孟員嶠間關於系爭匯款往來緣由,有孟員嶠聲請調取第244號事件卷附孟員嶠與陳昕琳之對話內容截圖可對照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1頁),說明如下:

⑴、陳昕琳曾於103年10月31日表示:「你會不會覺得借我錢

買房子會慣壞我」(第244號卷二第145頁);陳昕琳於104年11月25日表示:「北鼻(即Baby)」、「八德路2段100號」,孟員嶠回:「不是2點?」、「直接那裡見?」、「我去接妳吧」(第244號卷一第153頁);陳昕琳於104年12月2日表示:「我想明天回,八德路的屋主要約我確定了」(第244號卷一第154頁),足見陳昕琳確有以購買八德路房地為由向孟員嶠提出借款需求,是孟員嶠主張伊匯款如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金錢共計2,000萬元予陳昕琳,係貸與陳昕琳購屋等語,應非無據。

⑵、孟員嶠於105年7月4日詢問陳昕琳:「妳要錢很急嗎?很

急的話,我先轉一些給妳」,陳昕琳回覆:「不會,只是現金都用出去,陸續有貨款要付,七月中的事了」,並補充稱:「我貸到款就能還你,謝謝你那麼幫我」,孟員嶠雖表示:「不要貸款啦」,但陳昕琳則回覆:「不可以啦」(第244號卷一第218至219頁);孟員嶠於105年7月11日詢問陳昕琳:「寶貝需要多少錢?」,陳昕琳回覆:「目前5、6百」,孟員嶠:「說少了不夠很麻煩喔,說多了要個5~6億把我嚇跑了更不好」,陳昕琳:「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孟員嶠雖稱:「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陳昕琳則回覆:「這次的要還啦,以前的慢慢還」(第244號卷一第221頁);孟員嶠於105年7月29日表示:「當老婆的最貴,不過我喜翻,像妳唄,好貴,我喜翻」,陳昕琳:「抱歉,一直跟你借錢」,孟員嶠:「可惜妳還是不太愛我,我好愛寶貝喔」(第244號卷二第27頁);陳昕琳於106年8月16日表示:「你借我的,我就沒醬想,我會還你,如果你不要我了,我會想辦法還你…謝謝你幫忙,如果我還不出錢,你就把我秤斤賣了」,孟員嶠回覆:「妳想要甩掉我?那一定要還,加高利貸」(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以及上開㈠之⒈所示陳昕琳與孟員嶠於106年8月2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第244號卷二第33至35頁)。綜上所陳,可見陳昕琳在與孟員嶠交往期間,以附表1所示之各種事由向孟員嶠提出資金需求,並表明係借貸,及承諾定竭力還款、絕不賴帳,之後與孟員嶠結算借款總額,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供孟員嶠收執以證明並擔保債權等情。

⑶、孟員嶠雖曾表示:「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第244號

卷一第221頁)、「我從來沒有跟妳要過錢」(原審卷一第419頁),然此至多解釋孟員嶠與陳昕琳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間,以及孟員嶠尚無請求陳昕琳返還借款之意思,何況,孟員嶠嗣後表示:如果雙方分手了,則要加計利息還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益徵陳昕琳自始至終均以借款之意思向孟員嶠周轉資金而收取系爭匯款,孟員嶠亦係本於借款之意思為系爭匯款,雙方間均無贈與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自是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⑷、陳昕琳4人另抗辯:孟員嶠於106年6月17日表示:「我在

妳身上也花過最多錢,換成別人,不可能的,我從內心深處就是把妳當成我的某,絕不是嘴巴上說的」;106年9月29日表示:「妳的慢性催眠更厲害,我都自動給妳買東西,自動給妳錢」;陳昕琳於106年10月20日表示:「那如果我不還你錢,你還愛我?」,孟員嶠表示:「妳只要是我的某(即老婆),怎麼會要妳還錢?」,陳昕琳:「我昨天是你的某」,孟員嶠:「可是妳不能瘋。只有昨天?」,陳昕琳:「瘋你就不愛」,孟員嶠:「瘋要救你」,陳昕琳:「昨天是但被要錢」(原審卷一第372至375、413、417、419頁),可見雙方為贈與關係云云。惟查,此等對話係孟員嶠與陳昕琳間打情罵俏,充其量僅能認定孟員嶠表示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會要求陳昕琳還錢,無從推認孟員嶠係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系爭匯款,是陳昕琳4人抗辯系爭匯款係孟員嶠對陳昕琳之贈與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陳昕琳4人抗辯孟員嶠為迫使王玲艷(Lisa)償還借款,

故與陳昕琳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提出第52號事件判決中記載孟員嶠與王玲艷間WeChat對話內容為憑(原審卷二第184、389頁)。查上開對話內容,孟員嶠表示:「上次要妳簽本票跟借據,妳為什麼不簽,還要扯Julia(陳昕琳)沒簽?」,王玲艷回:「她跟你借了這麼多錢,還一直潑別人髒水,明明自己是個爛透的女人,還在那裝清高。那麼有本票就要她簽給你,我才不相信她會簽。」,孟員嶠回:「如果她簽給我本票跟借據,妳也簽給我?」,王玲艷:「你先要她簽本票跟借據再說。」,固顯示王玲艷以陳昕琳亦向孟員嶠借款,如孟員嶠要求陳昕琳簽發本票及借據獲允,始會考慮簽發本票及借據(原審卷二第 389頁),孟員嶠因此而要求陳昕琳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但不足認定孟員嶠贈與系爭匯款予陳昕琳,及孟員嶠與陳昕琳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況參陳昕琳與孟員嶠於106年10月12日對話內容,孟員嶠:「好像要完全填寫完,這2張借據跟2張本票上面空白你叫我自己填,你為什麼不幫我填好呢?」、陳昕琳:「照你意思啊」,孟員嶠:「我填的話會怪怪的」,陳昕琳:「你拿來我填」,孟員嶠:

「好。什麼時候」,陳昕琳:「很急?」,孟員嶠:「我怕Lisa隨時約我見面」,陳昕琳:「6,000萬的我全填了吧,你沒看到,你的名字該不會要我填吧,你填完整拍給我」,孟員嶠回覆:「你要我填?」,陳昕琳則回稱:「一億的你說要還我就不用填,撕」、「我哪裡沒填?6,000萬的」,孟員嶠回覆:「好像借款人還有日期吧?」,陳昕琳則表示:「借據本票你也隨便填吧」、「沒關係」,孟員嶠回稱:

「怎麼可以隨便填?」、「填多了不好」(第244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73頁),孟員嶠要求陳昕琳依雙方結算金額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益徵其無與陳昕琳互為虛偽書立借據及本票之意思。是陳昕琳4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陳昕琳以附表1所示各項事由向孟員嶠借用系爭匯款,

孟員嶠亦係以貸款之意思交付系爭匯款,雙方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嗣孟員嶠與陳昕琳合意以1億元結算借款債務,且依上開四之㈨、㈩、不爭執事項所示,孟員嶠迄今總共自陳昕琳受償2,271萬6,197元(即1,060萬元+356萬元+96萬元+759萬6,197元),是孟員嶠主張其對陳昕琳尚有7,728萬3,803元(1億元-2,271萬6,197元)借款債權,堪予信實。

㈡、關於附表2房地部分:⒈陳聿安2人間所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孟員嶠主張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陳聿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屬虛偽不實等語,為陳聿安2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孟員嶠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陳聿安2人主張:陳昕琳95年6月23日向江聰明買回附表2房地時,伊等成立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為確保陳聿安對陳昕琳之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用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始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5、466頁),為孟員嶠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聿安2人就有利於己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附表2房地原為陳聿安2人母親即訴外人陳黃碧琴所有,

陳黃碧琴死亡後,由陳聿安2人於89年11月16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陳聿安2人於94年4月18日共同將附表2房地出售予江聰明,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聰明,江聰明以附表2房地抵押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陳昕琳嗣於95年6月23日向江聰明買回附表2房地全部,江聰明於95年7月4日將附表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有附表2房地異動索引及94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佐(原審限閱卷一第170頁、本院卷第439至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頁),是陳聿安2人於94年4月18日共同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江聰明時,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已無所有權。參以陳聿安2人自認:陳昕琳於95年6月23日向江聰明買回附表2房地,是由陳昕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江聰明等語(本院卷第325、466頁),以及陳聿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陳昕琳於95年7月4日向江聰明買回附表2房地是他們2人間之約定,情形伊不清楚;陳昕琳買回時是否有貸款伊不清楚,都是陳昕琳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益徵附表2房地係由陳昕琳單獨出資買回,陳聿安不清楚交易情形亦未曾出資,是陳昕琳於95年7月3日形式及實質上均取得附表2房地之所有權全部,難認陳聿安為附表2房地實質上共有人之一,而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陳昕琳名下。

②再查,江聰明買受附表2房地後,以附表2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36萬元(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聰明、連帶債務人陳昕琳〈原名:陳慧萍〉)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4月29日向該銀行貸得530萬元;陳昕琳嗣於95年7月4日取得附表2房地所有權後,於105年12月5日向星展銀行貸款88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以附表2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56萬元抵押權(至135年12月5日擔保債權確定日)予該銀行(見原審卷三第15至31頁、卷二第135頁),陳昕琳以此貸款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塗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附表2房地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國泰世華房屋貸款資料、星展銀行房屋貸款資料、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限閱卷一第170頁、第332至344頁、限閱卷二第5至60頁、原審卷三第15至31頁、限閱卷一第346 至352頁),堪認附表2房地所有權於95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昕琳後,係由陳昕琳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其單獨為處分行為,陳聿安無從置喙。至於陳聿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陳稱:陳昕琳有要求伊分攤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所以還清之後,伊當然享有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原審卷三第246頁),然無法提出陳聿安繳納貸款之證明以佐,且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就附表2房地之抵押貸款情形,陳聿安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44、246頁);就「清償銀行借款金額?」,表示:金額不一定,當時伊沒有工作,有時幾千元不一定等語;就「為何你需要分攤貸款?」,表示:因為伊居住在附表2房地內,所以要負擔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46、247頁),可見陳聿安係因居住使用陳昕琳所有附表2房屋而分攤生活費用,其對於附表2房地之抵押貸款毫無所悉,無分擔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意思及事實,難認陳聿安有出資買回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並與陳昕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準此,陳聿安2人主張陳聿安對陳昕琳有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用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存在,難以採信。

⑶、又查,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提出之

申請書所載之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陳昕琳…⒋信託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26年11月15日。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昕琳」;再於106年12月4日申請辦理信託內容之變更登記,變更之原因: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後之內容:受託人依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4至408頁),可見系爭信託登記屬於自益信託,目的乃由受託人陳聿安為受益人陳昕琳之利益管理或處分附表2房地,顯然與確保陳聿安對陳昕琳之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用物返還請求之債權無關。又查,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1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空白」、債務清償日期為「126年11月1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均為「無」;並於106年12月4日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1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含於106年5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債務」,此有系爭抵押權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60頁、第410至422頁),益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顯然與陳聿安2人主張擔保陳聿安借用物返還請求之債權迥異,可見陳聿安2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為確保陳聿安借用物返還請求之債權云云,與事證矛盾,顯非可信。陳聿安2人復未提出陳聿安2人曾於106年1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陳昕琳於106年11月15日簽發本票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孟員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陳,陳聿安未享有附表2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

對於陳昕琳並無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其2人抗辯系爭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顯屬虛構,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據此堪認孟員嶠主張陳聿安2人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其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業如前述,而孟員嶠為陳昕琳之債權人,陳昕琳怠於請求陳聿安返還附表2房地所有權,是孟員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昕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聿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至於孟員嶠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附表3房地部分:⒈温忠平2人是否共同基於侵害債權之故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附表3房地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⑴、孟員嶠主張温忠平2人共同基於侵害伊債權之故意,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附表3房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等語,為陳昕琳3人所否認,依前開四、㈡、⒈之⑴之說明,孟員嶠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温忠平2人抗辯其2人協議將附表3房地分由温忠平取得,

作為其2人協議離婚之條件云云,無非係以陳昕琳與孟員嶠間106年10月15、17、29日對話紀錄、附表4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温忠平與代書於106年10月12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等件影本及温忠平於第52號事件中之證述為憑(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卷一第473至486頁)。然查,附表4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僅能證明温忠平2人於106年10月13日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4房地所有權移轉。且觀温忠平與代書於106年10月12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温忠平於106年10月12日相約至代書處商議夫妻贈與事宜,但僅係委任代書辦理附表4房地所有權移轉,無提及附表3房地辦理夫妻贈與事宜(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再對照上開四之㈤、㈥不爭執事項,及附表3房地申請書內容(原審限閱卷一第448頁),附表3、4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不同,附表4房地於106年11月6日辦理完畢,而附表3房地則是於106年11月14日遞件申請、翌日辦理完畢,顯見温忠平於106年 10月12日時無委請代書辦理附表3房地過戶事宜。

⑶、温忠平於第52號事件雖證述:附表4房地是伊出資購

買,離婚條件是將附表4房地還給伊、附表3房地贈與給伊作為賠償;附表3房地大約是106年10月24日贈與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479、481頁),然對照温忠平於同一庭期證述:伊與陳昕琳於106年9月時已經談妥協議離婚,當時已經談妥附表4房地要過戶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伊與陳昕琳自結婚後一直各自居住於新竹縣及臺北市兩地;有空時才會去找對方,伊北上找陳昕琳時,不會在陳昕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住所過夜;伊不知悉陳昕琳之父母親、兄弟姐妹名字等語(原審卷三第477至478頁),可見温忠平2人雖有婚姻關係,但關係相當疏離,長期分居,感情淡薄,形同陌生人,欠缺婚姻關係之實質內涵。且温忠平2人於106年9月間已談妥兩願離婚,不動產部分僅約定由温忠平取得附表4房地產權,陳昕琳於106年10月24日願意再贈與附表3房地予形同陌生人之温忠平作為其等離婚條件,顯非合理,可認温忠平證述附表3房地之夫妻贈與係為履行其2人之離婚條件云云,要難採信。

⑷、再查,温忠平於同上庭期證述:伊沒有管理過,也沒有

運用過附表3房地,也從來沒有進去過,不清楚附表3房地之管理運用情形;伊全權交給當地仲介處理;聯合三間仲介幫伊賣,伊現在不確定是那個仲介等語(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經詢問附表3房地出售何人時,亦僅證述:「需要的人」(原審卷一第482頁),顯見附表3房地所有權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温忠平,然陳昕琳未將房屋點交予温忠平,温忠平亦不曾入內,遑論管理及使用,温忠平對於該房地事宜毫不關心,與一般交易及所有人會掌握、關注名下不動產狀態等常情大相逕庭。且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孟員嶠與陳聿安間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6日就附表2房地進行查封程序時,當場查知附表3房地乃陳昕琳之乾哥即訴外人江宸昊居住;江宸昊與温忠平並不認識等情,此有孟員嶠提出107年3月6日之執行筆錄及江宸昊於第244號事件之證述筆錄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第467、470頁),堪認陳昕琳移轉附表3房地所有權予温忠平後,温忠平對附表3房地無管理支配權限,仍由陳昕琳實力支配,並交其乾哥居住其內。

⑸、又孟員嶠於106年10月13日要求陳昕琳簽立系爭借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其與陳昕琳之感情於斯時已生變,陳昕琳為免名下財產日後遭孟員嶠執行拍賣,與陳聿安於106年11月15日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再於同年月2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2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聿安,並設定抵押權予陳聿安(均係106年11月15日遞件申請辦理),業如前述。斟酌温忠平2人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附表3房地夫妻贈與之過戶事宜,係在陳昕琳106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後,且與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期日密接,並綜合前開⑵至⑸本院認定之事實,應可推認陳昕琳係為避免附表3房地日後遭孟員嶠執行拍賣,而與温忠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附表3房地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陳昕琳仍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温忠平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上開四之㈥、㈦所示,孟員嶠於106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提存1,000萬元,向法院聲請對陳昕琳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因温忠平2人通謀虛偽將附表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忠平,致無法查封附表3房地以為執行;温忠平繼而於107年6月間將附表3房地以443萬元售出並移轉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張乃文,致孟員嶠無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温忠平將附表3房地回復至陳昕琳所有,而減損陳昕琳之責任財產,參酌附表3房地出售價額為443萬元,扣除仲介費15萬8,000元(原審卷二第297頁),堪認孟員嶠之債權因温忠平2人之脫產行為,而減損427萬2,000元(443萬元-15萬8,000元)受償之經濟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温忠平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3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温忠平,再由温忠平出賣予善意第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孟員嶠對陳昕琳之債權,孟員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忠平2人應連帶賠償427萬2,000元,洵屬有據。至於孟員嶠就温忠平2人提起備位主張之事實部分,因先位主張之事實有據,本院自無庸再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⒊謝翔安是否與温忠平2人共同基於侵害債權之故意,由温忠

平與謝翔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⑴孟員嶠主張温忠平2人與謝翔安共同基於侵害伊對陳昕琳債

權之故意,由温忠平與謝翔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陳昕琳3人所否認,依前開四、㈡、⒈之⑴之說明,孟員嶠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温忠平與謝翔安主張:温忠平於106年12月28日、

107年2月1日分別向謝翔安借款225萬元,共計450萬元,謝翔安業已交付款項予温忠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4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金額各225萬元之借據2紙及温忠平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25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229至241頁)。再查,謝翔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伊的職業是自營的房仲業者;106年11月當時在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温忠平、伊、吳文賢是股東,持股為40%、30%、30%,伊的工作是開發土地、房屋買賣業務,當時年薪大約200萬到30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伊生意好時年收入2、300萬元,不好時,年收入7、80萬元,今年因為疫情收入只有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

0、507頁),對照謝翔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原審限閱卷一第117至118頁),謝翔安於106年間名下有不動產,其財產總額219萬1,320元,可見謝翔安非無資力之人,是謝翔安及温忠平主張謝翔安具有出借款項之能力等語,應可信實。

⑶再查,謝翔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伊不認識陳昕

琳與孟員嶠(本院卷第500頁);温忠平說要裝修房子要跟伊週轉借450萬元,具體時間忘記了,因為是借錢,要有擔保,他說臺北有一間房子,伊有上網查看及打電話問附近的房仲業該屋價格,該房屋大約400到500萬元之間。

抵押權設定是温忠平去設定,伊知道設定金額為800萬元,因為大於借款金額,所以沒有過問為何設定800萬元。温忠平有開二張本票給伊,金額共450萬元,他是分兩次跟我借,第一筆是225萬元,先開立第一份本票及借據,第二筆借225萬元時,再開立第二份本票及借據(本院卷第501頁);温忠平之前有大概說要借450萬元,伊說伊現金還夠,印象中是年底先借200多萬,隔幾個月再借200多萬。除本金外,有約定利息,第一筆月息2萬2,500元,第二筆月息金額也一樣。他有支付利息給我,以現金支付,我沒有開收據給他,我們幾乎每天都有碰面,因為我們是仲介公司的股東。沒有其他約定(本院卷第502頁);伊把現金存進去後,再匯給他,伊現金大部分都放在家裡的保險櫃,因為做房地產投資,有時候需要一些資金,放銀行領大筆金額很麻煩,當時超過50萬元現金的提領或是高額現金往來,銀行會詢問資金來源及使用目的,跟洗錢防制法有關。匯款跟寫借據開本票不記得是否同一天,但原則上是伊有匯款給他,他就一定要出具借據給伊(本院卷第501頁);温忠平支付利息都是用現金,大筆才要用匯款,小筆10幾萬元直接給伊現金就好,伊都會放保險箱,或是用在自己的支出(本院卷第503頁);利息是以本金總金額來算,温忠平當初有說大概會借450萬元,所以伊是以450萬元去計算利息2萬2,500元,温忠平從107年3月開始每個月繳交利息2萬2,500元給伊,因為已經還款50萬元,現在利息是每月2萬元(本院卷第505頁);對於温忠平於第52號事件中證述「每個月只付一點利息,沒有約定多少,只有意思意思給一點利息」沒有意見,之前伊也有跟他借過錢,朋友之間往來,有時候不會去計較太多(本院卷第505頁);對於温忠平於第52號事件中證述「土城房屋賣掉有還50萬元」沒有意見,還款具體時間伊真的不記得,伊沒有記清楚到底是賣掉土城房子之前還是之後,只要他有還伊錢就好了,只記得他還伊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6頁),核與上開借據、本票、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229至241頁),亦與温忠平於第52號事件中證述:每個月付一點利息,沒有約定是多少,因為大家都是股東、朋友;每月只付利息;本金只清償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84至485頁)大致相符,堪認謝翔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至於孟員嶠爭執謝翔安與温忠平之證述仍有不同,應不可

採信云云,然供述證據,自會因不同陳述人之觀察能力、感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不免就同一待證事實內容生齟齬或不合,且因時間經過較久,也難期證人對於各項細節均清楚記憶,是縱有齟齬或不合,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謝翔安雖就50萬元本金清償時間記憶不清,以及謝翔安與温忠平就利息清償多寡有少許出入,然其等就雙方借款本金為450萬元,已經清償本金50萬元,且温忠平按月支付利息,以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謝翔安之借款債權等基本事實陳述均相符合,自無礙謝翔安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孟員嶠此部分張顯非可採。

⑸況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謝翔安不認識陳昕琳、孟員嶠,實無甘冒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幫助陳昕琳脫產或損害孟員嶠之債權之目的,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且依上開四之㈤、㈥所示,温忠平於106年11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出賣而於107年6月20日辦理塗銷登記,就其對謝翔安之剩餘400萬元債務,於107年7月27日改以附表4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謝翔安,益徵温忠平與謝翔安間確有借貸債務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孟員嶠未提出證據證明謝翔安有侵害孟員嶠債權之故意以及虛構債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準此,孟員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翔安應與温忠平2人連帶賠償427萬2,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㈠、關於附表2房地部分,孟員嶠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聿安2人就附表2房地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聿安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陳聿安2人敗訴,核無違誤,陳聿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孟員嶠提起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㈡、關於附表3房地部分,孟員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忠平2人應連帶賠償孟員嶠427萬2,000元及其中307萬7,40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原審卷一第340-1頁、第341頁、第343頁,最後送達日108年1月9日)起,其餘119萬4,595元自109年3月31日(原審卷三第3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孟員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孟員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孟員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孟員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孟員嶠請求温忠平2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孟員嶠與温忠平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聿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孟員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時 間 金額 (新臺幣) 借 款 原 因 備 註 1 100年07月01日 1,000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2 100年10月05日 800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3 101年01月30日 281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4 101年04月27日 833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5 102年03月19日 500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6 102年08月16日 2,000萬元 從事珠寶生意 7 1,000萬元 8 104年12月09日 78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地 9 104年12月11日 720萬元 10 104年12月14日 500萬元 11 105年05月05日 500萬元 父親換肝手術,清償堂哥借款 已返還 12 105年07月04日 250萬元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13 105年07月15日 350萬元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14 106年02月03日 310萬元 母親在大陸地區上海換心手術之手術費與雜費 已返還 15 106年05月07日 250萬元 母親第一次換心手術感染,第二次換心之手術費與雜費 已返還 總計 1億74萬元 1,060萬元附表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 3941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0〉、3943建號〈權利範圍:419/10000〉、3946建號〈權利範圍:66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 R4-17〉、4145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0〉)暨其座落土地(即同段4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2/400000〉、4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2/100000〉)附表3: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941建號〈權利範圍:

107/100000〉、3943建號〈權利範圍:143/10000 〉、4145建號〈權利範圍:414/100000〉)暨其座落土地(即同段4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400000〉、4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0〉)附表4:

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房屋(即新竹縣○○市○○段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307建號〈權利範圍:1979/100000〉、23050建號〈權利範圍:598/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