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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呂政隆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得準用第233條規定之情形,係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倘無此種情形,自無準用第233條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支票,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張溪石應返還支票予伊,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惟漏未宣告伊得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3、245頁、本院卷第111、130、183、240頁),而本院已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忽視其聲請之情事,自無脫漏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