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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黃柏青

黃建興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娟

黃慧娟黃慧善黃文伯

黃建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17萬201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7萬21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判決第2頁第27列及第11頁第17列),均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