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簡連發
黃浴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旺欉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連發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黃浴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李榮華、張菊芳、李清林、呂秉霖於民國92年4月17日共同設立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該公司於92年5月21日第1次增資(下稱系爭增資),增資後資本額6,00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股數90萬股,應繳納股款900萬元;上訴人簡連發增資股數126萬股,應繳納股款1,260萬元;上訴人黃浴沂增資股數80萬股,應繳納股款800萬元。然簡連發、黃浴沂實際繳納股款各僅240萬元、600萬元,不足餘額均由伊墊付,分別積欠伊1,020萬元、200萬元未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簡連發、黃浴沂依序給付1,02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單筆匯入孝恩公司收受增資款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549萬元,其中1,489萬1,339元資金係來自於孝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故被上訴人並無為伊墊付增資款,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致。又被上訴人繳款係因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查核所需,係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與林李榮華、張菊芳、李清林、呂秉霖於92年4月17日共同設立孝恩公司,原資本額2,000萬元;系爭增資後,孝恩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簡連發、黃浴沂增資股數依序為90萬股、126萬股、80萬股,應繳納股款依序為900萬元、1,260萬元、800萬元;簡連發、黃浴沂截至孝恩公司系爭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屆至時止,各僅匯(存)入240萬元、600萬元至孝恩公司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㈠參諸98年2月5日修正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現已更名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等文義以觀,可知公司增資時,應由公司負責人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會計師查核股東當次應繳之股款是否繳足。
㈡孝恩公司於系爭增資前後,資本總額分別為2,000萬元、6,00
0萬元,業如前述,故該次增資金額為4,000萬元。孝恩公司各股東就系爭增資之實際繳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欄位⑵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故各股東實際繳款與應繳款之差額,計算如附表欄位⑶所示。佐以訴外人林吟山會計師於92年5月22日所製作之孝恩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以察,堪認孝恩公司之系爭增資,溢繳或短繳之各股東間應有互為撥補之情形,方於會計師查核時獲致「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之結果。又系爭增資時,除被上訴人溢繳1,429萬元、簡連發短繳1,020萬元、黃浴沂短繳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2、4)外,雖另有呂秉霖溢繳111萬元、林李榮華短繳80萬元、李清林短繳240萬元(即附表編號3、6、7)。然依證人呂秉霖結證稱:伊於系爭增資時有匯款111萬元予孝恩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伊,要求伊為李清林代墊增資款,伊有同意,故伊匯款111萬元全部是為李清林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可知,呂秉霖溢繳之111萬元,完全作為墊付李清林短繳之股款,自可認其餘短繳之股款1,429萬元(即簡連發1,020萬元、黃浴沂200萬元、林李榮華80萬元、李清林129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墊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孝恩公司系爭增資時溢繳之1,429萬元,其中1,020萬元、200萬元分別用於墊付補足簡連發、黃浴沂短繳之股款等情,應堪採信。
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增資時,被上訴人為孝恩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股東繳納股款資料予林吟山會計師,並委任其出具查核報告書,有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時,依序為簡連發、黃浴沂墊付1,020萬元、200萬元股款,亦如前述;上訴人復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墊付上開股款有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為上訴人代墊,仍主動為上訴人墊付短繳之股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將代墊款項標示為上訴人之繳款,交由會計師查核。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增資時,應由認股之股東依所認股份實際繳足出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增資之股款,自屬他人之事務;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增資時確有認購股份數,但有短繳股款情事,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均有意認購孝恩公司股份。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股款,係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為簡連發、黃浴沂依序墊付1,020萬元、200萬元股款,核與前揭適法無因管理之法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簡連發、黃浴沂分別償還1,020萬元、200萬元。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且被上
訴人為孝恩公司負責人,係為孝恩公司之登記事項而為事務之管理,並非為伊而為事務之管理,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查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惟此規定係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對本人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復為說明、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未通知受有何損害,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又認股之股東應依所認股份實際繳足出資,此為股東之義務(事務)。公司負責人固於公司增資時,應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查核,然此係辦理公司增資及登記相關行政事務,非謂負責人有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身為孝恩公司負責人,固應處理公司增資之登記事務,然無為簡連發、黃浴沂代墊增資股款之義務。是就代墊股款部分,仍屬管理他人之事務,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孝恩公司系爭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支出1,
489萬1,339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加計被上訴人原有存款60萬6,056元,合計1,549萬7,395元,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領出,隨即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匯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之1,549萬元,其中1,489萬1,339元資金來源為孝恩公司,非被上訴人出資為上訴人墊付股款云云。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1,489萬1,339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自該合庫帳戶提領1,549萬元,並於同日將1,549萬元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4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之1,549萬元,其中1,489萬1,339元資金來源係孝恩公司於92年5月16日轉帳匯入。
然不論孝恩公司上開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該款項一旦進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即成為被上訴人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被上訴人嗣於92年5月21日領取1,549萬元並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自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為」上訴人管理繳足增資股款事務之行為。至於孝恩公司於92年5月16日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1,489萬1,339元,則屬孝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孝恩公司得否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489萬1,339元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1日存入1,549萬元至孝恩公司系爭帳戶而為上訴人代墊增資股款,應自該日起算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是其請求回溯5年即102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連發、黃浴沂依序給付1,02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業據陳明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股東 ⑴股東繳款明細記載 ⑵系爭帳戶款項存入 ⑶金額差異 繳款時間 繳納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游旺欉 92.5.12 900萬元 92.5.13 400萬元 +1,429萬元 92.5.21 1,549萬元 92.5.21 340萬元 2 簡連發 92.5.21 1,260萬元 92.5.12 200萬元 -1,020萬元 92.5.21 40萬元 3 林李榮華 92.5.12 680萬元 92.5.20 600萬元 -80萬元 92.5.13 92.5.20 4 黃浴沂 92.5.20 800萬元 92.5.12 600萬元 -200萬元 92.5.21 5 張菊芳 未增資 6 李清林 92.5.21 360萬元 92.5.12 120萬元 -240萬元 7 呂秉霖 未增資 92.5.21 111萬元 +111萬元 合計 4,000萬元 4,000萬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