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視同上訴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視同上訴人 李温熟(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鈞(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忠(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玉(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得(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華(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視同上訴人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英鑾李淑惠
李淑卿林怡瑄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視同上訴人 劉明鴻
劉韻玲劉韻萍被 上訴人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所命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第○○○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上訴人)就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李淵清(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如後述壹、二)、李清元、蔡李美雲、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各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本件上訴範圍之起訴(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雖同意(本院卷第239頁),但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清元、及參加人均不同意,該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淵清死亡,由李温熟、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等人(下稱李温熟等7人)繼承,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1至499頁),並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李温熟、李秉鈞、李秉得、李明昌、蔡李美雲、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李明城、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林怡瑄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中僅伊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以上,為避免土地細分,利合併使用發揮最大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以原物分割予伊,由伊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由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其餘9筆共有土地部分,未據原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參加人則各為以下答辯: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
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不宜分割,原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且其中000地號土地,業經闢建為道路之一部,舖有柏油路面,已成為既成道路供通行多年,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分歸伊所有,以符合公有土地財產應為公用原則。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道路用地亦可分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或以變價分割。
㈢李清元部分:希望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
所示編號000A部分分歸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以金錢補償,000地號土地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依法有容積獎勵,與建築基地價值相當,本件補償金額應以實價登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計算。
㈣李明昌、李淑惠、李英鑾、李淑卿、林怡瑄、李明城等6人:
希望變價分割,價格越高越好。
㈤參加人部分:希望變價分割,至少以○○段000至000地號土地1
03年1月實價登錄之成交價一坪74萬4,645元為準,價格愈高愈好。
㈥李淵清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然補償金額應依108年
6月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到庭繼承人則稱依遺產分割協議,由李桂華、李秉祥繼承,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秉祥,補償標準以每坪111萬元以上為宜。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未聲明,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請求原物分割予伊,由伊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私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規定,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禁止道路用地為其他任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宜分割。如准分割,則請求按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則分別為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變賣分割、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但補償金愈高愈好或應按每坪111萬元以上補償等語。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㈢可參)、「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雖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惟仍登記在兩造名下之
共有土地,在未徵收前,揆前說明,共有人仍為所有權人,非不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且其中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停車場,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為上訴人供陳在卷,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77頁),並有上訴人提供之相片佐證(本院卷第185至199頁),揆前說明,縱認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使用,亦無法證實係何人在何時所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路面鋪有柏油為既成道路,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容有不足。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非無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為分割始為適當?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法院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應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採行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提出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第594頁)、李温熟等7人原物分割但補償金以每坪111萬元以上、李清元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按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等不同之分割方案,顯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如按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考諸系爭土地面積不大(000地號土地39㎡、000地號土地35㎡),共有人多如附表,且為道路預定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得避免本件鑑定價格過低之爭議,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由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購買或承受後,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可參)、「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000地號土地關於李淵清部分,業經繼承登記予李秉祥,自應以李秉祥為共有人,變價分配。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範圍所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容有未洽,此部分自應予廢棄,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准予分割之諭知及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附表土 地 地 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被上訴人 40分之29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0分之3 臺北市(管理機關:上訴人) 80分之3 李基益律師 (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2 (公同共有) 李秉祥 李清元 蔡李美雲 李明昌 李明城 李英鑾 李淑惠 李淑卿 劉明鴻 劉韻玲 劉韻萍 林怡瑄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被上訴人 120分之103 臺北市 (管理機關:上訴人) 240分之17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