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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羅永富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彥佐律師被 上訴 人 羅仕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羅仕清及羅元良(合稱兄弟4人)間就經營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成立合夥,嗣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就通然順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偽稱有合夥人黃小姐存在,且欺瞞伊致伊負擔與伊無關之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春公司)中壢廠(下稱逢春中壢廠)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06萬3,900元1/4金額計76萬5,975元(下稱逢春中壢廠扣款),又因被上訴人謊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應分配予伊之租金收益已給付伊配偶羅楊雙妹而未分配予伊,致伊受有租金220萬8,053元(下稱系爭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677條、第6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配伊之400萬元(系爭協議給付黃小姐之1,600萬元1/4)、逢春中壢廠扣款,及租金220萬8,05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更動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最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19頁、第420至422頁、卷二第136頁、第161頁;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699條為請求權基礎,均緣於有無給付黃小姐1,600萬元及其應否負擔逢春中壢廠扣款,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伊租金220萬8,053元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37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雖屬新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

三、上訴人主張通然順公司股權已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黃小姐部分應再詳查,黃小姐既不存在,就原分配予黃小姐部分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為通然順公司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伊等語,既以通然順公司股權已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應負擔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被上訴人為適格之被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給付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兄弟4人合夥成立通然順公司、逢春公司、聯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股權均各為4分之1,因經營理念不同,於84年1月3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部分合夥事業財產予以清算分配,並於合約書第三項(A)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屬兄弟4人合夥財產。兩造又於87年8月9日簽訂「股東拆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退讓合夥經營之事業股份,並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且將合夥事業名下公司股份及廠房、土地等予其他兄弟3人之相關事宜,因考量母親徐桂妹將來之生活費用,約定系爭房地待將來徐桂妹死亡後再結算。嗣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兄弟4人於100年11月2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結算系爭房地價值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逢春中壢廠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後,剩餘2,093萬6,100元,由兄弟4人平均分配各523萬4,025元,就通然順公司須給付「黃小姐」1,600萬元部分則約定「再詳查」。被上訴人於通然順公司清算後實際取得系爭房地,通然順公司實無股東黃小姐,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就原分配予黃小姐之合夥財產按各合夥人即兄弟4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受分配之成數分配予伊。又縱認兩造約定再詳查非關黃小姐部分,則通然順公司並無股東黃小姐存在,系爭協議書記載支付黃小姐1,600萬元部分,係以給付不存在之人作為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其他通然順公司清算部分仍屬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已協議清算後股東應受分配比例即4人均分,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黃小姐1600萬元部分依4人均分比例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虛構有股東黃小姐存在,致伊應受分配額短少,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有損害,且伊於87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退出逢春公司合夥關係,逢春中壢廠費用支出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欺騙伊負擔逢春中壢廠扣款76萬5,975元,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有出租他人,被上訴人除於101年7月間及102年1月間分別給付伊1萬2,477元、1萬4,823元外,惟87年9月至100年11月26日間應分配予之租金利益,竟偽稱已給付予其配偶羅楊雙妹,致伊受有租金220萬8,053元之損害,合計697萬4,028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69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97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699條為請求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捏造黃小姐存在之事實,兄弟4人均知悉有股東黃小姐,因而系爭協議書開頭為4兄弟與黃小姐處理方式,內容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上訴人自應受拘束。黃小姐為訴外人黃金滿,被上訴人只知其於通然順公司成立時有出資投資,並不知其年籍及現在住居所,且聽聞其已去世,就應給付黃小姐部分,現雖未給付完畢,惟黃小姐之繼承人將來仍會向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伊未受有利益,且伊已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再詳查」3字於第一行內容,係指系爭房地坪數無法確定,與黃小姐無關。上訴人前已對伊訴請清算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伊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以黃小姐不存在請求清算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300萬元,為有理由,包括通然順公司之系爭房地價格扣除1,600萬予股東黃小姐,再扣除中壢之土地價款後,再按各自現有股份數為比率加減後計算得出上訴人之分配款項為300萬元,均經前案之爭點中為兩造所攻擊防禦,有爭點效之適用。依誠信原則及前案判決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另兩造於87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孳息係兩造母親徐桂妹之生活費,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再請求分配租金,亦無理由。另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今已逾2年,果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兄弟4人於父母生前共同合夥成立通然順公司、逢春公司、聯

全公司,合夥股權各為4分之1。兄弟4人於84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就部分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分配,並約定通然順公司及逢春公司之土地、廠房、設備、營業收入屬兄弟4人之合夥事業,並未清算分配。兄弟4人再於87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退讓出逢春公司及通然順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合夥股權予其他兄弟,因考量徐桂妹之生活費用,約定俟徐桂妹去世之後,再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由兄弟4人均分,有上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22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7至9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

㈡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後,兄弟4人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就保留未清算之合夥財產部分以合意結算如下内容:「4兄弟與黃小姐處理方式:①○○○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再詳查),每坪以36萬元,共計4536萬元,扣增值稅以536萬元=剩4000萬元×40%=1600萬元(付黃小姐),尚剩2400萬元(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為原則。老大中壢3.24坪×21萬元=68萬400元,老四中壢11.35坪×21萬元=238萬3500元,兩者合計306萬3900元。2400萬元-306萬3900元=2093萬6100元÷4=523萬4025元。②老大523萬4025元+68萬400元=591萬4425元③老二523萬4025元④老三523萬4025元⑤老四523萬4025元+238萬3500元=761萬7525⑥老三523萬4025元售出223萬4025元=剩300萬元,交元宏太太。223萬4025元÷3=(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萬4675元,交大二四。⑦該地房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萬元×24個月=192萬元-房屋稅地價修繕6萬5607元及零星=185萬元×40%=74萬元(黃小姐),剩111萬元,老大27萬3504元、老二24萬1980元、老三24萬1980元、老四35萬2203元。

不得出售外人介入。」等語,有該協議書為憑(見竹司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支付租金24萬1,980元予上訴人兒子羅友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分配予黃小姐之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再依兄弟4人分配比例各1/4,再分配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上訴人於前案先位之訴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前案確定判

決認通然順公司僅留之系爭房地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清算完畢,故予以駁回,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契約,則判命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本件上訴人300萬元,與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關於「再詳查」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600萬元付黃小姐」1/4之400萬元部分及由上訴人分擔逢春中壢廠土地相關費用支出306萬3,900元之1/4持分金額76萬5,975元部分,及系爭房地自上訴人87年8月9日退夥時起至100年11月26日清算完畢止之期間租金1/4部分之原因事實為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黃小姐應分配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部分再詳查,詳查後無黃小姐,應將該黃小姐應受分配部分再予以分配。且無黃小姐之人,約定給付黃小姐應分配金額屬客觀自始不能,該部分約定無效,應就黃小姐原受分配之通然順合夥財產按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再交付上訴人該可受分配金額;⑵被上訴人有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伊誤認有黃小姐存在即負擔逢春中壢廠支出費用等有別,依前開說明,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通然順公司沒有股東黃小姐存在,應由兄弟4人逕行清算,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渠等母親徐桂妹100年9月2日死亡後,於10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已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就系爭房地價值為結算,並扣除開支後分配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就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是以,前案就上訴人主張黃小姐不存在,請求重新清算,實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黃小姐是否存在,致該部分合夥財產是否尚未分配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並無黃小姐不存在等事由致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兩造間合夥財產已於10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分析清算完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通然順公司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字卷第16至24頁),是以前案既已就黃小姐是否不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小姐部分再詳查,及主張因黃小姐不存在,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黃小姐部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將原約定給付黃小姐部分,依兄弟4人應受分配比例再給付通然順公司合夥剩餘財產予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既為同一當事人就黃小姐存在與否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說明,除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外,應有爭點效,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坪數僅需查詢謄本即可輕易知悉,系

爭協議書已經以土地坪數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如需再詳查,即無法對系爭房地進行價值之清算,且依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系爭房地坪數亦為126坪,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再詳查」是指通然順公司有無股東黃小姐應再詳查。且依通然順公司自67年7月4日核准設立後迄至105年6月28日全部股東並無黃小姐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再行清算分配該部分合夥財產,且黃小姐自始不存在,該部分約定亦自始客觀不能為無效,原約定給付黃小姐部分應再依兄弟4人約定之分配比例即各1/4分配予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10月31日新院千民治106訴字370字第02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再詳查」係因土地坪數未確定須再詳查,與黃小姐無關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附表僅記載通然順公司所有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1

9平方公尺,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0年間,與系爭同意書簽定時間已相隔13年,是否即可因系爭同意書附表記載即可確定為126坪,以及兄弟4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可否及時查詢房地謄本,仍非無疑。而證人即羅元良之女羅文局證稱:因為買000巷0號土地時分兩次購買,第二次購買是因為我們工廠前面本來是預定道路,但是後來不是預定道路,所以地主要我們買,實際的坪數大家都不清楚,協議時就以126坪為基礎,系爭協議書第一段後面加上「再詳查」是指之後處分時再來測量,所以才會有「再詳查」三個字,我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四兄弟與黃小姐處理方式:①○○○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稅以5,360,000=剩40,000,000×40%=16,000,000(付黃小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為原則...」,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依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再詳查」3字,確實緊連接於土地坪數126坪之後,而非於黃小姐之後。證人羅文局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之連貫性吻合,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再詳查,非就黃小姐是否存在約定再詳查,基此,原審判斷上訴人主張黃小姐不存在,通然順公司財產尚未清算完畢,為無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又觀之通然順公司登記資料,雖自通然順公司設立登記之日

起迄今,無股東黃小姐之資料,惟一般合夥事業,合夥人間常約定由何人出名為合夥事業股東,雖為出資股東,而未登記為合夥事業之公司股東,亦不違常情,尚難以通然順公司登記資料無股東黃小姐,遽認通然順公司合夥事業無黃小姐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前案審理時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黃小姐姓名、年籍資料之法院函件,被上訴人固於該時未能提出黃小姐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前案調查,惟如前述,羅元良於討論通然順公司僅存之系爭房地財產時已提出通然順公司尚有1名股東黃小姐(詳後述),被上訴人縱於前案審理時無法知悉黃小姐姓名、年籍而無法向法院陳報,亦難認確實無黃小姐存在。

⑶綜上,前案確定判決認兄弟4人就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已於87

年8月9日清算完畢,僅保留之系爭房地亦已於100年11月26日結算完畢,黃小姐應受分配之利益及黃小姐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黃小姐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再詳查黃小姐是否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清算後股東應受分配比例即兄弟4人均分之比例分配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7萬4,

02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虛構黃小姐存在

,且欺騙伊負擔與伊無關之逢春中壢廠扣款,並謊稱已將99年1月20日前之租金收入給付羅楊雙妹,致上訴人無法受公平分配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受有系爭房地400萬元、負擔逢春中壢廠扣款(76萬5,975元)、及分配系爭租金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羅文局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協商時伊在場,是伊父

親羅元良在會議中提出要把黃小姐寫進系爭協議書裡,伊父親於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告訴伊黃小姐是成立通然順這家公司時,有拿資金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上訴人雖提出其學習律師賴其均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證人羅文局係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教導作證內容云云,惟觀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剛似乎聽到羅文局說是去喝喜酒到一半被叫去的」、「他被教說在會議中有聽到黃小姐,細節是事後才聽到黃小姐的」、「羅元良的不回來」(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為學習律師賴其均聽到他人間談話後擷取他人談話內容片段,並參雜個人臆測之主觀論斷,自難遽以賴其均上開LINE內容認證人羅文局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況證人羅仕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被上訴人跟羅元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非僅被上訴人擬寫系爭協議書,於協商時羅元良亦有提及黃小姐為通然順公司合夥人。至於上訴人主張羅元良於前案證稱其未參加,不可能於會議中提出黃小姐云云,然觀之證人羅元良於前案證述內容多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兄弟4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益徵兄弟4人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羅元良確實在場,自難遽以證人羅元良於前案之作證時,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內容,推論證人羅元良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未知悉系爭協議書真意。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兄弟4人合夥,並未提及黃

小姐,黃小姐係被上訴人捏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查:兄弟4人於84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雖就部分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分配,並於系爭合約書記載通然順公司及逢春公司之土地、廠房、設備、營業收入屬兄弟4人之合夥事業等語。惟兄弟4人於100年11月26日協議時討論股東黃小姐處理方式,並為兄弟4人所知悉及不爭執,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兄弟4人於系爭同意書未討論黃小姐部分,據以推定黃小姐係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⑶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通然順公司沒有未登記之股東黃

小姐,被上訴人有背於公序良俗,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不知黃小姐年籍、住址而未能提出黃小姐即黃金滿之相關資料,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捏造黃小姐之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雖約定上訴人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

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記載項目範圍)退讓與羅仕清、羅元良與羅仕柯,惟記載:⒍逢春公司及通然順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以前」如有積欠政府機關稅金等事項,兄弟4人需均攤該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以上訴人雖已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退讓逢春中壢廠合夥財產與其他兄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仍須分擔逢春公司及通然順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積欠稅金等事項。上訴人主張伊已退出逢春中壢廠合夥事業,無庸負擔逢春中壢廠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系爭協議書記載:「①....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3,063,900=20,936,100÷4=5,234,025。②老大5,234,0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售出2,234,025=剩3,000,000」等情,上開(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可徵兄弟4人於結算僅剩系爭房地合夥財產時一併計算兄弟4人應負擔之逢春公司(逢春中壢廠)及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之稅金等事項於兄弟4人應分配系爭房地合夥財產利益時予以一併扣除。又上訴人主張上開306萬3,900元之扣款係兩造於98年4月11日會議針對聯全公司及逢春公司拆夥時價值互換之相關扣款云云,並提出98年會議決議事項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惟觀之該會議決議事項記載「增值稅自負」;以上2筆土地增值稅以中壢的8.6萬計算增值稅,其餘112坪/126.59坪依基準日之增值稅金額分配持有比例,足徵通然順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積欠稅金等事項及依基準日之增值稅金額分配持有比例為何,於該次決議並未有決議,而羅仕清於前案亦證稱:系爭協議書4兄弟均有簽名,於母親往生後系爭房地由4兄弟平均分,就是剩下多少就分多少,再協議如何分這些錢,協商出來平均每人分523萬4,025元,伊及羅仕柯、羅元良要向羅永富買部分股份,但伊沒辦法拿出錢,所以羅仕柯買去等語,足認上訴人知悉逢春中壢廠有關稅捐等支出費用如何結算及分配而無異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逢春中壢廠支出扣款乙節,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退讓逢春公司及通然順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合夥股權予其他兄弟,因考量徐桂妹之生活費用,俟徐桂妹去世之後,再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由兄弟4人均分(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而兄弟4人於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後,於同年11月26日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羅元良於前案亦證述:「當時是因為我母親還在,說要給我母親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等語,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亦由母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兄弟4人除於系爭同意書表明由母親處理支付系爭房地稅金、修護費,且約定系爭土地於其等母親100年9月2日死亡前係供其母親使用收益,足徵其等母親去世前為系爭房地事實上之管理人。再參酌高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向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承租作為工廠使用,於100年11月26日時仍持續承租中,...」、「租金為8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91頁),足見高大公司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向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承租。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7年起至98年止有租金收益或有捏造已將87年起至98年止上訴人可分配之系爭房地租金交付羅楊雙妹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上訴人亦無虛構黃小姐應分配系爭房地租金,是以兄弟4人既於100年11月26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約定為自99年1月20至101(應為100年)年12月19共24個月予以分配,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7萬

4,028元本息(黃小姐400萬元及逢春中壢76萬5,975元及租金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分配400萬元,又分擔逢春中壢廠扣款,及

未分配系爭租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697萬4,02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經查:兄弟4人協議完成結算通然順公司僅剩之系爭房地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之合夥財產,並予扣除稅金等費用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違背公序良俗之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未受分配400萬元之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分擔逢春中壢廠扣款,及未分配系爭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現尚未給付黃小姐應受分配之股東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小姐部分,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已自始客觀不能,被上訴人應再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由兄弟4人均分比例,將有關於黃小姐400萬元、系爭租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無黃小姐存在,給付黃小姐1600萬元及租金部

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始客觀不能屬無效,依照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黃小姐16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應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4兄弟分配比例即4人均分之成數分配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黃小姐為黃金滿,現雖不知去向,或已死亡,則將來(或其繼承人)仍有權主張其權利,非給付不能等語。

⒊經查:前案認無黃小姐不存在之事由,通然順公司合夥財產

僅剩之系爭房地已於10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分析結算完畢,就上訴人主張黃小姐不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本件有爭點效,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是以黃小姐並非不存在,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黃小姐1600萬元及租金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房地已於10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分析結算完畢,上訴人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黃小姐之合夥財產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將黃小姐1600萬元部分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4兄弟分配比例即4人均分之成數分配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97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請求權基礎 卷證頁碼 原審 ㈠黃小姐40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及第697條規定 ㈡中壢廠76萬5,975元: 同上 ㈢租金220萬8,053元: 民法第677條 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55至60頁 編號 本院 109年10月6日 民事上訴理由(三)狀 ㈠黃小姐400萬元: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即依第197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㈡中壢廠76萬5,975元: 同上 ㈢租金220萬8,053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 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 1 2 109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 同編號1之請求 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3 109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黃小姐400萬元: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追加契約部分 ㈡中壢廠76萬5,975元: 同上 ㈢租金220萬8,053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79條 本院卷一第257頁 4 110年3月15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㈠黃小姐400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1項、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 ㈡中壢廠76萬5,975元: 同上 ㈢租金220萬8,053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79條 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5 110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 就黃小姐400萬元及中壢廠76萬5,975元之請求定審理順序,依序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關係、合夥關係 本院卷一第388頁 6 110年5月27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 ㈠黃小姐40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697條第2項、追加第699條 ㈡中壢廠76萬5,975元: 同上 ㈢租金220萬8,053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追加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 7 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 定審理順序: 先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審理,備位合夥規定審理,求為同一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455頁 8 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136頁 9 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240頁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