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上 訴 人 蔡青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李志聖律師陳恒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宣律師上列第二人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綿
蔡怡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趙建和律師趙連泰律師汪玉蓮律師證 人 柯國淵 住○○市○○區○○○道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柯國淵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證人柯國淵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就該地之移轉原委、過程均知之甚詳,因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雖以:伊與兩造素不相識,亦不曾有業務上往來,又伊年事已高,體弱疾病纏身,亦患有間歇性失憶症,且退休多年,對先前承辦業務狀況均無記憶為由,聲明拒絕證言。惟前開事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證人聲明拒絕證言,即非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