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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陳秋香

陳國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上訴人 賴振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上訴人 陳燕騰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秋香、陳國枝(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1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及144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乙土地)為其等與被上訴人陳燕騰(下逕稱其名)繼承自訴外人陳茂興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判決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陳燕騰、被上訴人賴振同(下逕稱其名,與陳燕騰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13萬6,299元(即甲土地、乙土地拍定金額之3分之1,計算式:106萬9,633元+10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燕騰應將附表所示15筆土地各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一第417至421頁),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毋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13萬6,299元,因其等與陳燕騰間就甲、乙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甲土地雖已拍定,惟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燕騰應將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即將1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乙土地雖經拍賣,惟價金尚未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請求原法院應交付乙土地之案款。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賴振同向原法院聲強制執行陳燕騰名下甲土地及乙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為查封登記,甲土地及乙土地並於108年10月2日分別以320萬8,899元及320萬元拍定。惟甲、乙土地及系爭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均為伊等與陳燕騰繼承自陳茂興之遺產,伊等與陳燕騰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伊等信用不良,故與陳燕騰約定將系爭17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然甲、乙土地卻遭明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之陳燕騰及賴振同強制執行,其等應不得強制執行,或應共同連帶給付甲、乙土地拍定金額之3分之1予伊等。另系爭15筆土地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是請求陳燕騰分別返還伊等各3分之1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起訴聲明:㈠賴振同與陳燕騰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甲土地及乙土地為強制執行。㈡賴振同與陳燕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6萬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賴振同與陳燕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燕騰應將系爭15筆土地之如原判決附表一「陳燕騰應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賴振同以: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債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伊聲請拍賣甲、乙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燕騰則以: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陳燕飛均為陳茂興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陳茂興除留下19筆不動產(包括系爭17筆土地)及30萬元現金外,尚有抵押債務共960萬元,因僅伊願意承擔債務,是上開繼承人4人於89年8月1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陳茂興遺產中之19筆不動產均由伊單獨繼承,其餘3人各分得10萬元,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其等請求伊給付106萬9,633元、106萬6,666元,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15筆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甲土地、乙土地各3分之2(即1442地號、144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6萬9,633元及各106萬6,666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燕騰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陳燕騰應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次備位聲明:㈠陳燕騰應將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即將1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原法院應將系爭執行事件,於乙土地所有權之案款交付上訴人各106萬6,66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6至467頁):㈠系爭17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茂興於89年4月9日死亡後,經其

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燕騰、陳燕飛向地政機關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9年10、1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燕騰。

㈡陳燕騰就其名下甲、乙土地,於103年8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

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振同。陳燕騰就其名下

甲、乙土地及1442之4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15日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2人各8分之1,内容均為:為保全土地(建物)權利移轉及内容變更之請求權。

㈢賴振同執原法院桃院祥字第106年度司執字第80257號債權憑

證、106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陳燕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查封拍賣甲、乙土地,並於108年10月2日分別以320萬8,899元、320萬元拍定後,甲土地部分由賴振同優先承買,並以其債權抵繳價金,惟原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甲土地仍登記在陳燕騰名下;乙土地則由羅啟文、羅珮玉與張倩優先承買並繳交價金,原法院並已於108年11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乙土地目前已登記在羅啟文、羅珮玉與張倩名下,價金案款目前在原法院。

㈣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向陳燕騰為終止

系爭17筆土地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陳燕騰於109年2月4日收受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不得就甲土地、乙土地各3分之2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等與陳燕騰約定將甲、乙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被上訴人間不得就甲土地、乙土地各3分之2為強制執行等情,亦即係主張其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17筆土地與陳燕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17筆土地與陳燕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系爭17筆土地各有3分之1之權利,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既為陳燕騰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17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茂興於89年4月9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燕騰、陳燕飛向地政機關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9年10、1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燕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稱其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就其等可繼承陳茂興遺產之應繼分與陳燕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並無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且陳茂興之全體繼承人共4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理應各4分之1,亦與上訴人所稱其等應繼分各3分之1相左。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7筆土地於89年間登記予陳燕騰後,其等有何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17筆土地情事;反觀陳燕騰,其就甲、乙土地於89年11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清償登記(權利人黃進章、王綵麗),於101年1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張亞倫),於102年8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賴振同),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清償登記(權利人張亞倫),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陳武雄),於103年8月2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賴振同),於103年8月28日辦理清償登記(權利人陳武雄),於105年4月1日辦理清償登記(權利人賴振同),於105年4月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賴振同),於105年12月9日辦理清償登記(權利人賴振同),有陳燕騰所提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178至181、184、186至189頁),可見陳燕騰已多次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系爭17筆土地之地價稅,有其所提96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主張其整理甲、乙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並將之出租第三人,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308頁),堪信為真,益見系爭17筆土地係由陳燕騰所管理及使用。至上訴人雖提出內載遺產稅額為4萬0,757元之89年遺產稅繳納書(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稱陳燕騰當時有向其等收取遺產稅等語,惟上訴人本各分得10萬元現金遺產,有89年8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上訴人共同分擔遺產稅,自無違常情,此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管理、使用系爭17筆土地之事實。

3.上訴人復以陳國枝與陳燕騰於105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8月1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之錄音譯文【部分內容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7號、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光碟之譯文】、證人陳武雄、陳啟烽於原審之證言、證人薛嘉豪於另案之證言、甲、乙土地及1442之4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主張其與陳燕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陳國枝與陳燕騰於105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

如下:「陳燕騰:這張有你們的名字可以用嗎?可以嗎這,就用,那麼麻煩回答我」,「陳國枝:10幾年前的怎麼可以」,「陳燕騰:證明遺產也有你的份,你也有繳稅,不然現在更沒辦法證明」,「陳國枝:如果今年的還說的過去,不然拿出去決定被打槍」,「陳燕騰:你跟他們說當初就我的名字繼承但是你們都有份,上面也有阿香的名字這樣,是更能證明嗎」(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由其前後文義,可知該對話應係源於陳國枝要求陳燕騰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陳燕騰為協助陳國枝而為之對話,陳燕騰當時所稱:「你跟他們說當初就我的名字繼承但是你們都有份,上面也有阿香的名字這樣,是更能證明嗎」,係陳燕騰向陳國枝表示得以上開內容告知「他們」,以達成協助陳國枝需求之目的,尚無從據此而認陳燕騰所稱告知之內容即為真實。

⑵105年8月1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之錄音譯文中,固見

陳燕騰陳稱「當初就是因為你們大家信用破產,因為我没有信用破產,所以用我的名字,你們蓋拋棄,用我的名字去繼承」、「(陳秋香:你剛剛不是說我們辦三個人的名字)我同意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147頁、第154頁),惟該對話之時間係105年8月11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89年間,且該對話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燕騰間有約定上訴人為系爭17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或約定就系爭17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由上訴人為之的借名登記情事。又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陳秋香先稱:「哥哥你聽我說 ,現在就是,阿庭說的意思就是說,看我們有沒有辦法籌錢出來,籌錢出來我們也要知道我們到底一個人要還多少錢。」、「還掉以後,沒關係,你說可以寫我們三個的名字,就寫我們三個的名字」。陳燕騰答稱:「我沒說可以寫三個人的名字」。陳秋香稱:「你剛剛不是說要辦我們三個人的名字」。陳燕騰稱:「我說,你們去問可以就可以」。陳秋香稱:「你剛剛不是說我們辦三個人的名字」。陳燕騰稱:「我同意啊,代書如果說可以,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可見陳秋香與陳燕騰所討論之辦理登記,係以上訴人籌錢清償完畢為前提,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因其等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得無條件請求陳燕騰返還系爭1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迥異。是上開錄音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

⑶證人即上訴人及陳燕騰之堂兄弟陳武雄雖於原審證稱:「

他們兄弟都是債信不良,只有陳燕騰沒有債信不良,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借陳燕騰名子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辦預告登記的原因?)知道,他們兄弟沒有分到,父親留下來的東西應該給兄弟,負債共同負擔,財產共同使用。因為原告沒有拿到錢,所以才辦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惟陳武雄就陳茂興之繼承人如何及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均表示不知道(見同上卷第5、6頁),詢問其是否知道上訴人及陳燕騰間當初之遺產分割約定內容,答稱「分割是個人持分4分1,至於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則證人陳武雄是否瞭解上訴人與陳燕騰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自生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即陳燕飛之子陳啟烽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陳茂興過世所遺留之不動產都登記在被告陳燕騰1人名下?)因為原告2人信用不良,被告陳燕騰信用較好,所以就登記在陳燕騰名下,到時再過戶給原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然上訴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從未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係約定返還予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亦非請求返還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子女。是證人陳啟烽上開所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查陳燕騰就其名下甲、乙土地及1442之4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固於105年8月15日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2人各8分之1,内容均為:為保全土地(建物)權利移轉及内容變更之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證人薛嘉豪於另案中固亦證稱陳燕騰是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的等語,有該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該預告登記僅就3筆土地為辦理,且係於105年8月15日辦理,並非於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之89年間自始辦理,又所記載之內容僅為「為保全土地(建物)權利移轉及内容變更之請求權」,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意旨之記載,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與陳燕騰間就系爭17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所主張其等與陳燕騰間約定將系爭17筆土地以陳燕騰名義登記,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之說,難以採信。何況,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因自己信用不良而與陳燕騰約定將系爭17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燕騰名下等語,並提出其等積欠數家債權銀行款項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6至40頁),則依其等主張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2條亦為無效。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甲

、乙土地遭拍賣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各負返還利益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甲、乙土地與陳燕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甲、乙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於向陳燕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陳燕騰有返還甲、乙土地之債權存在,並進而主張其等對陳燕騰之返還甲、乙土地之債權因甲、乙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06萬9,633元(甲土地)、106萬6,666元(乙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振同給付106萬9,633元(甲土地)、106萬6,666元(乙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命陳燕騰給付106萬9,633元(甲土地)、106萬6,666元(乙土地)【即上訴聲明㈡2.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15筆土地,請求陳燕騰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陳燕騰應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15筆土地與陳燕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15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於向陳燕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陳燕騰有返還系爭15筆土地之債權存在;並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燕騰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陳燕騰應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即上訴聲明㈢】,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燕騰將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請求原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各106萬6,666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與陳燕騰就甲、乙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燕騰將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即將1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追加之次備位聲明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請求原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各106萬6,666元【即追加之次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陳燕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 851 173.1 1125/288000 2 桃園市○○區○○段 1442之4 10.95 1/4 3 桃園市○○區○○段 504 2,365.14 2025/172800 4 桃園市○○區○○段 504之1 345.19 2025/172800 5 桃園市○○區○○段 505 1,770.09 2025/172800 6 桃園市○○區○○段 505之1 209.79 810/69120 7 桃園市○○區○○段 688 760.73 2025/172800 8 桃園市○○區○○段 688之1 43.81 2025/172800 9 桃園市○○區○○段 690 1,141.15 2025/172800 10 桃園市○○區○○段 690之1 52.85 2025/172800 11 桃園市○○區○○段 690之2 16.65 2025/172800 12 桃園市○○區○○段 753之1 76.80 1/4 13 桃園市○○區○○段 850 205.15 1/56 14 桃園市○○區○○段 850之1 7.07 1/56 15 桃園市○○區○○段 851之2 539.92 1125/288000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