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蕭張錦
狄萬來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
洪全永洪錦坤梁榮國陳許紅絨洪林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金河
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李佳涔陳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156公頃)及同段54-4地號土地(面積0.0013公頃,以下以地號分稱),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下稱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該判決附表㈠(即附件)編號D、F、G、H、J、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468-469、475-477、590-591頁,本院將編號M、N調整合併為第7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清楚,非為訴之變更,自毋庸得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張錦等8人)及鄭水來等前於民國62年間,以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李恭一等8人依渠等被繼承人李烏車與蕭張錦等8人於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及同段54-15地號土地(54-15號土地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件所載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除位置圖外另整理如附表二),並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載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該院62年判決准許蕭張錦等8人之請求,並於62年11月6日確定。伊等分別自被繼承人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之重測後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1、724-3、724-4、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分割自重測前54-4號土地之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與724號等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地號分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渠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為由,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訴人洪林月琴、洪錦坤、狄萬來、梁榮國、洪全永、陳許紅絨並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執行,且上訴人基於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15年時效,伊等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如附表一,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權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其中蕭張錦為該案原告,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狄萬來就編號J部分為狄郭香之繼承人,屬一般繼受人;而洪林月琴、洪錦坤、梁榮國、洪全永、狄萬來(編號K部分)、陳許紅絨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郭照子、李連枝等人,輾轉受讓重測前54-5、54-4號土地如附表二所載「位置」、「面積」欄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得持該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又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縱認須另行使請求權,因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且迄今仍未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再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可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前開權利並承認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蕭張錦等8人前以其等於57年12月間分別向李烏車購買李烏車所有之重測前54-4、54-5地號如附件所載編號部分之土地,約定李烏車應於三星期內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3日死亡,遂依其等各與李烏車間之買賣契約,向臺北地院訴請李烏車之繼承人即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收受價金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62年判決判命:㈠李恭一等8人應將其等繼承54-15號土地面積0.127公頃、54-5號土地面積0.271公頃、54-4號土地面積0.103公頃三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按該判決附表㈠如A至Q所示辦理分割(蕭張錦等8人部分之判決情形如附表二)。㈡李恭一等8人於收受該判決之原告各按該判決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蕭張錦等8人部分如附表二「未付款」欄)時,應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判決之原告,並於62年11月6日確定,及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土地(歷次重測、分割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21頁)等情,有62年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108年4月19日檢附之沿革歷程表可稽(原審卷一第58-67、321、333、405-411、459-467頁)。又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由李東興、李東華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嗣李東興復於100年9月1日死亡,由楊秋娟繼承724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李佳涔繼承725、725-1土地(應有部分各1/4);李東華於103年2月8日死亡,由李泰滸繼承724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陳美雲繼承725、725-1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均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歷次繼承取得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81-496頁)。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8-590、605、619、642、653、65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自堪信實。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62年判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持以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就其是否仍應履行62年判決命其被繼承人李美麗、李得川所為給付之義務,即屬不明確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茲續就上訴人是否為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等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是否為62年判決效力所及部分: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蕭張錦等8人前本於買賣契約訴請出賣人李烏車之繼承人即李恭一等8人辦理重測前54-5、54-4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則倘受讓該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人,即為62年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特定繼受人須以契約承擔,概括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始足當之云云,洵無可取。茲就上訴人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分述如下:
⒈蕭張錦、李林美玉等5人、狄萬來部分:
蕭張錦為62年判決(編號D土地)之原告,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均為該判決之一般繼受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同卷第377-391頁)。又62年判決之原告狄郭香(編號J土地)於91年4月2日死亡,由狄萬來、高狄月仔、柯狄月雲、狄月珠、狄月英(下稱狄萬來等5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7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依該協議書觀之,列入遺產範圍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及銀行存款、投資、現金等,並不包括狄郭香與李恭一等8人所繼承之買賣關係,故62年判決原告狄郭香本於買賣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特定繼承人取得,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狄萬來等5人公同共有,狄萬來自為62年判決之一般繼受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狄萬來就編號J土地,並非62年判決訴訟標的買賣關係之唯一繼受人,其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不具執行當事人適格,即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狄萬來以其一己名義,單獨持債權人為狄郭香之執行名義(即62年判決)聲請就編號J土地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如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執行債權人,致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亦僅屬強制執行程序合法要件不具備之瑕疵,並不因此使狄萬來喪失其一般繼受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洪林月琴(編號F土地)部分:
查62年判決之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乃係以各原告之房屋所在土地為各自之買賣標的,經臺北地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如附件之情,業據該判決於理由敘明(原審卷一第61頁),可認李烏車出售編號F土地予該判決之原告李重雄時,其上已有房屋存在。又李重雄在該判決62年11月6日確定後,於66年3月5日將坐落重測前54-5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臺北縣○○市○○里○○路0段000號(下稱106號房屋)出售予洪林月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6頁),而依該契約書手寫記載:「本筆土地乙方(即李重雄)前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在案,尚在法院追訴中。…但本筆土地一併讓渡於甲方(即洪林月琴),嗣後需要地主蓋印時,乙方無條件配合出面協助。」,表明買賣之標的包括106號房屋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然因仍在向土地所有權人追討而無法移轉,遂承諾「出面協助」洪林月琴辦理土地之用印等相關手續;參以李重雄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民事陳報狀重申:「陳報人李重雄業已將台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F區之土地之權利移轉給受買人洪林月琴」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李重雄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將該判決所判准其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洪林月琴,洪林月琴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民事陳報狀之真正,惟李重雄乃於接獲執行法院命其補正關於出售重測前54-5、54-4其上建物時,是否連同62年判決主文所示之權利一併移轉洪林月琴等事項之通知後,即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於執行法院之情,有執行法院107年11月21日函、送達證書可證(執行卷一第301、309頁),應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自不足取,是其主張洪林月琴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洵屬無據。
⒊洪錦坤(編號G、H土地)部分:
⑴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於64年3月12日將門牌整編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坐落重測前54-5地號部分之土地均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37-239頁),惟遍查該契約書,均未敘及一併讓與依62年判決所認定對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之文字,自難認定卓周秀有讓與上開權利予邵尊清之意,故邵尊清再於70年6月25日將108號房屋西側及坐落之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見同卷第241-2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論契約文字如何記載,洪錦坤均無從受讓卓周秀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主張洪錦坤就編號G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屬有據。
⑵62年判決之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東側(下稱108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均出售予洪錦坤之情,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然遍查該契約書,均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決所認定對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於107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仍無從回溯推認其於64年間確有讓與陳水木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之意,難認洪錦坤已取得該權利,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洪錦坤就編號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屬有據。
⒋梁榮國、洪全永、狄萬來(編號K土地)部分:
⑴62年判決之原告郭照子於57年12月間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嗣於60年3月2日與狄郭香於其上合建整編前門牌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取得3樓,嗣再增建4樓。又11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54-5號土地及同段76-89地號土地(76-89號非本件標的),郭照子於74年6月5日將76-89號土地持份1/4出售予訴外人張杏花,再於74年8月25日出售112號1樓,張杏花則於81年1月14日將112號1樓及76-89號土地持份1/4均出售予梁榮國之子即訴外人梁家豪,梁家豪復於89年7月31日贈與梁榮國等情,有合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51-253頁,本院卷一第121-145頁)。依此觀之,郭照子僅將112號1樓出售予張杏花,既未一併出售該屋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亦未讓與其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梁榮國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主張梁榮國就編號K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有據。
⑵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將112號2樓及76之89號土地持份1/4出售予洪錦坤,並以洪錦坤之子洪全永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55-259、264頁)。又依該契約書建物欄記載:「下列設備一併出賣在內:包括三重市○○○段○○○0000地號(本層房屋所屬持份部分)一併讓渡在內。惟有關該地與地主處理移轉事宜所需之花費,買方(即洪錦坤)同意依本層房屋所取得之土地比例負擔所有費用,惟需賣方(即郭仁偉)出具證明文件或任何資料等,賣方無條件配合辦理,並不得再要求任何費用,絕無異議,並同意於地主移轉後立即無條件移轉買方。」等語,表明買受標的包括112號房屋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僅2樓持分1/4),且同意負擔處理土地移轉事宜之費用,並要求郭仁偉應配合出具證明文件,衡情應有由洪錦坤處理土地移轉事宜之合意,可認郭仁偉已將郭照子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洪錦坤,且洪錦坤、洪全永二人既敘明洪錦坤已將上開債權再贈與洪全永(本院卷一第607頁),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份1/4)部分,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主張洪全永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洵屬無據。
⑶再依前⑴所述,縱可認狄郭香與郭照子合建112號房屋後,確已取得112號3樓,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郭照子已將112號房屋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3樓配賦之持份)讓與狄郭香之事實,自難認狄萬來已自狄郭香處繼承郭照子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重測前54-5號土地其中編號K土地(3樓配賦之持份)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狄萬來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主張狄萬來就編號K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有據。
⒌陳許紅絨(編號L土地)部分:
62年判決之原告李連枝,雖於該判決宣示前即於61年12月26日將整編前門牌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8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坤榮之情,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73-274頁),惟該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標的為118號房屋之門牌,並未標示坐落基地之地號,亦未將基地列入買賣標的,自難認李連枝有將118號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出售予陳坤榮,或將其得請求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L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陳坤榮,故陳坤榮於65年7月9日再將上開房屋出售予陳許紅絨(見同卷第275-2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論契約文字如何記載,陳許紅絨均無從自李連枝受讓前開權利,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主張陳許紅絨就編號L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屬有據。
⒍綜上,洪錦坤(編號G、H土地)、梁榮國、狄萬來(編號K土地持分)、陳許紅絨(下稱洪錦坤等4人)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執62年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蕭張錦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李林美玉等5人、狄萬來(編號J土地)為該判決之一般繼受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號K土地持份1/4)為該判決之特定繼受人(李林美玉等5人以次8人稱洪林月琴8人),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之繼受人,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張錦等8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並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於77年11月6日完成。蕭張錦為當事人,洪林月琴8人為一般繼承人或特定繼受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9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確定的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蕭張錦及洪林月琴8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效力,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云云。惟按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62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蕭張錦及洪林月琴8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以滿足其等之請求權,上訴人抗辯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重測前54-5、54-4號土地設有地上權,因土
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不能辦理分割,渠等請求權之行使存有法律上障礙,且迄今仍未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云云。茲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測前54-5、54-4號土地在分割以前,李恭一等8人固尚不能將蕭張錦及洪林月琴8人買受之各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9人,惟此僅屬李恭一等8人實際能否履行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9人請求權之行使,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有無法辦理分割之情事,亦非上開9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⑵況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即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債權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重測前54-4號土地及重測分割後725、725-1號土地,均未設有地上權之情,有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23-333、405-41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因地上權位置無法確定而無法辦理分割之情事存在。又李烏車前於3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54-5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李陳閔(面積24.710坪,約81.69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權)及陳水木(面積21.333坪,約70.52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權),A地上權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於79年1月23日全部讓與洪錦坤,B地上權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7月10日全部讓與洪錦坤之子即訴外人洪柏棋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審卷二第159-165、303-30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9、605、654頁)。另李烏車前將重測前54-5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供李陳閔建築整編前106號房屋(嗣由李重雄繼承),及供陳水木建築整編前108號房屋使用(嗣由陳森藤繼承),並分別設定A、B地上權等情,業據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即另案李美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及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即另案李得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分別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94-195、207-208、215、275-296頁),亦堪認定。惟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土地登記規則尚無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之規定(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上訴人抗辯此段期間有無法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之法律上障礙云云,洵屬無稽。又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既與地上權人間有爭執,其所有權行使範圍如何之法律上地位,將因地上權範圍不明確致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得對地上權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位置之訴訟,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並於該判決確定後,持以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蕭張錦及洪林月琴8人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起,即可行使其等依該判決所命李恭一等8人就編號D、F、J、M、N、K(1/4)土地為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請求李恭一等8人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或採取與系爭執行程序相同之途徑,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89條後,仍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代位李恭一等8人對A、B地上權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位置之訴,並於該判決確定後,持以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實現其債權,並無法律規定妨礙其等行使前開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上開9人之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且迄未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又抗辯: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收取地價稅並交付地價稅金額表,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已承認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地價稅金額表、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85-289頁及卷二第51-57、157-158頁)。惟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於出具,難認李恭一等8人有承認蕭張錦及洪林月琴8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地價稅金額表、收據等文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縱李美麗、李得川有收取地價稅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等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僅得認係在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認定有承認上開9人債權之意,是上訴人抗辯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承認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洪錦坤、梁榮國、狄萬來(編號K土地)、陳許紅絨等4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62年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蕭張錦、李林美玉等5人、狄萬來(編號J土地)、洪林月琴、洪全永(編號K土地持份1/4)等9人,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被上訴人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然其等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蕭張錦等9人此項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爰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編號 聲明 一 確認上訴人蕭張錦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D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 確認上訴人洪林月琴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F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 確認上訴人洪錦坤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G、H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 確認上訴人狄萬來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J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 確認上訴人狄萬來、洪全永、梁榮國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K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六 確認上訴人陳許紅絨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L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七 確認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表㈠編號M、N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附表二】編號 62年判決 之原告 62年判決之土地 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 位置 62年判決 附表㈠編號 面積 (公頃) 未付款 (元) 01 蕭張錦 54-5 D 0.0023 14,748 02 李重雄 54-5 F 0.0030 19,450 03 卓周秀 54-5 G 0.0012 5,780 04 陳水木 54-5 H 0.0012 5,780 05 狄郭香 54-5 J 0.0019 4,992 06 郭照子 54-5 K 0.0021 7,412 07 李連枝 54-5 L 0.0024 24,924 08 李蓮福 54-5 M 0.0015 54-4 N 0.0013【附表三】 ()內指應有部分比例
原所有權人 98年6月24日 分割繼承 100年9月1日 分割繼承 100年12月15日 分割繼承 103年8月18日 分割繼承 現所有權人 724等 6筆土地 李美麗(1/2) 蔡金河(1/6) 蔡金河(1/6) 蔡廣諺(1/6) 蔡廣諺(1/6) 蔡介旻(1/6) 蔡介旻(1/6) 李得川(1/2) 李東華(1/4) 李泰滸(1/4) 李泰滸(1/4) 李東興(1/4) 楊秋娟(1/4) 楊秋娟(1/4) 725、725-1號土地 李美麗(1/2) 蔡金河(1/6) 蔡金河(1/6) 蔡廣諺(1/6) 蔡廣諺(1/6) 蔡介旻(1/6) 蔡介旻(1/6) 李得川(1/2) 李東華(1/4) 陳美雲(1/4) 陳美雲(1/4) 李東興(1/4) 李佳涔(1/4) 李佳涔(1/4)【附表五】重測前 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 大竹圍小段 重測後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 (均地號) 89年10月8日 地籍圖重測 89年12月13日 逕為分割 91年11月27日 逕為分割 92年7月23日 逕為分割 92年10月13日 合併 104年1月26日 逕為分割 54-5 724 724 724 724 724 724-5 724-3 724-3 724-3 724-4 724-4 724-4 724-6 724-1 724-1 724-1 724-1 724-1 724-2 7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