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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余建旻(即余黃粉員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 訴 人 余淑玉(即余黃粉員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由邱月琴變更為

許志文,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余黃粉員:㈠遷出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J1、J2、J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㈡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之00地號),如附圖J1、J2、J3所示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㈢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1,274元及加計自108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余黃粉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原審裁定由其繼承人余建旻、余淑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29、329至330頁)。又余建旻對原審為余黃粉員敗訴之判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余淑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併列余淑玉為上訴人(下與余建旻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再余黃粉員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且系爭建物僅由余建旻

繼為使用(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㈠余建旻遷出系爭建物;㈡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1,274元及加計自108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㈣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余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余黃粉員未經伊之同意,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擅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時間長達數十年,嗣余黃粉員已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由余建旻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更正後聲明(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余建旻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面:

㈠余建旻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余清泉(即余黃粉

員之夫,已歿)於3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被上訴人於48年間出具同意書,允其使用系爭土地至將來因都市計畫或公益所需時止始須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條件),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建物於余清泉於80年間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歸由余黃粉員繼承,其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伊及余淑玉繼承。伊等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條件迄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無前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坐落「自由之家」古蹟保存區範圍內,為應受保護之古蹟附屬建物,依文化資產保護法(下稱文資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余黃粉員之承受訴訟人)遷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余淑玉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自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之00地號土地,坐落有多棟舊日式宿舍(門牌:臺北市○○○路00巷0弄00○00○00○00○00號不等,部分經增、改建),形成聚落。其中門牌00號者共兩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型式為木石磚造,面積計55.40平方公尺(即余黃粉員配偶及上訴人之父余清泉於5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員工宿舍,坐落位置約如附圖K1所示);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余黃粉員,建築型式為木石磚造,面積計33.1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原審審理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

9、21、22頁、第220頁反面、卷㈡第31、197、287至302頁、卷㈢第23至24頁、第86頁反面、第113、337頁),洵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為余黃粉員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余黃粉員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由余建旻居住使用等情,乃為余建旻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卷㈢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余建旻抗辯:上開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該建物拆除應受文資法第42條之限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余建旻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余建旻辯稱:系爭建物乃余清泉於37或39年間出資興建,斯時

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於50年8月間整編為同巷0弄00號,再於57年12月間增編同弄00-0號(下依序稱00號、00-0號)。上開建物於47年間因颱風受損,余清泉進行整修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應予拆除(未經地主同意),余清泉於同年9月間陳情被上訴人求予免拆,被上訴人因此於48年2月間向工務局函詢如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得否免拆乙事,同年4月27日工務局函知余清泉已收到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余清泉所立切結書而准予免拆,但將來如因都市計劃或公益上所需要時應自行拆除,足見余清泉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附有系爭條件之系爭契約,嗣於80年間、108年間依序由余黃粉員、上訴人先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系爭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有權基於前述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等詞,固據提出余清泉之陳情書、被上訴人總行總務室48年2月20日總房字第000號函、工務局48年4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號函、余清泉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及附表、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及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3-7至143-9頁、卷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6、115、273、217至219、353至358頁)。然:

⒈依余建旻所提余清泉陳情書、被上訴人總行總務室函、工務局

函、余清泉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依序記載:「陳情人余清泉……所蓋建坐落臺北市○○○路0000號簡陋違章建築1間原係37年間所搭造…而陳情人一家數口亦賴此房屋以棲身…本年7月間兩度颱風侵害,致將此違建吹毀,陳情人因而無處棲身……簡陋修建致手續未合…呈請鈞察垂憐…准予補辦手續申請修建,暫緩拆除俾得棲身…僅呈臺北市之長公鑒…47年9月26日(下略)」、「受文者:工務局……頃據本行工友秦厚德、余清泉兩人,本年2月19日簽呈略以:『竊等於40年間在本行本市○○○路○○○○○○○○○○○路00號)搭蓋木屋兩間惟因修建原有房屋,現工務局派員擬予拆除並謂凡未經地主同意搭蓋之房屋一律拆除。工等服務本行多年,懇請賜予同意書乙紙,不勝感德之至』等語。查申請人等所稱是否屬實?又,本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該房屋是否能免予拆除?請惠予查明見告,以便核辦(下略)」、「受文者:秦厚德、余清泉…台端申請○○○路00-0號舊有違章建築修理乙節,業經本局48年4月6日工建字第0000號通知檢送土地使用權證后,姑准暫緩拆除在案。茲據檢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具切結書前來,應依前通知姑准暫緩暫緩拆除,惟將來為都市計劃或公益上需要時應按台端等切結內容自行拆除為原則姑准予備查,末修理部分應照圖樣修理,不得再違章建築(下略)」、「申請人姓名:余清泉,違章建築地址:臺北市○○○路0000號;原有違章建築現況:前簷、屋脊、後簷高度2.20、3.10、2.60公尺,層數:平層,基層面積30.42平方公尺,原違章構造:木造、部分磚壁;修理事項:⒈屋頂修補、⒉修理板壁及門窗更換、部分屋柱、⒊房屋內外油漆及粉刷;(切結)⒈本人違章建築決依照原形修理如有加高擴大及土地有糾紛者,願由違章建築拆除隊不經通知派工全部逕行拆除,決無異言。⒉該違章建築土地如都市計劃或公益上需要時,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否則由貴局代行拆除,所有一切損失概由本人負責。…謹呈工務局…;管區派出所調查意見:⒈該屋係43年前舊有違建,因年久漏雨曾於47年8月未經申請修理,經數次報拆在案。⒉經市長批示准暫緩拆除後,按48年4月6日工建字第0000號函通知後檢附證件補辦手續。⒊擬請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後證明。(下略)」等語,固可認余清泉前與同行工友秦厚德,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37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路00號宿舍旁,擅自搭建同路00-0號違章建築使用,嗣因颱風受損於47年7、8月間修復時遭舉報而經工務局通知拆除,余清泉於同年9月間向臺北市長提出陳情,嗣於48年4月間補具被上訴人所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其二人切結(即系爭條件)後,工務局同意渠等照原形修復(不得加高擴大等)而同意暫緩拆除之事實,然無從推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內容(例如:是否附有條件、期限等);至余建旻所稱系爭條件乙節,顯為余清泉對工務局所為切結之內容,余建旻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應允附加之系爭條件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余建旻主張:00-0號號違章建築、稅籍編號0000000號房屋,

及系爭建物三者為同一云云。然承前所述,00-0號號違章建築係余清泉於37年間所搭建,建物面積為30.42平方公尺等情,為其自書之陳情書、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所明載;而編號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自75年間首次辦理稅籍登記時即為余黃粉員,斯時余清泉尚生存,且建物面積為33.10平方公尺,(依折舊年數推估)建築時間約40年間,有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查徵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7、293、297、299、301頁),兩者迥異。再依該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附表(即余清泉申請修復之特定地點〈紅色區塊〉圖示),與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同地於47年、58年間地形圖,相互比對,亦顯示00-0號號違章建築至遲於47年間即已拆除不復存(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㈢第226至230頁),益徵00-0號號違章建築與編號00000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是被上訴人縱於48年4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允許余清泉得使用00-0號號違章建築坐落基地,於該建物拆除後亦已失其效力。則余建旻以:編號0000000號房屋(門牌00號)與系爭建物主體(即附圖J1、J2部分)二者面積及位置相近,且前者門牌原為○○○路00巷00-0號(甲)號,嗣於50年8月整編為00號、57年12月另增編00-0號,而系爭建物同時懸掛00號、臨00之0號兩門牌(見原審卷㈢第545頁)為由謂二者為同一建物,即使為真,仍難認該二者與00-0號號違章建築之用地(即使用借貸)關係有涉。則其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按「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分別為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所明文。本件0之0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公告之市定古蹟「自由之家」定著土地,嗣於107年間復經文化部公告為國定古蹟「自由之家」定著土地等情,固有文化局104年1月27日函、文化部107年8月22日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73頁),惟依前揭文資法規定,無論為國定或市定古蹟之附屬建築物,均須依該法所定程序辦理審查及公告後,始有其適用,此由前述文化局函文於104年間公告新增「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為上開古蹟之附屬建物,亦可徵之。而前述古蹟僅含自由之家主體建築、小禮堂、單層宿舍、雙層宿舍區、大門及圍牆、0-00地號之日據時期附屬建築(即前述00號建物)經依法公告為古蹟,系爭建物雖坐落前揭古蹟定著地(0之00地號),惟並未經審查認定為上開古蹟附屬建物,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並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占用等情,有前揭文化部公告、文化局106年6月19日函及會勘紀錄、文資局103年7月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151至154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至於余建旻所舉文資局107年11月22日、文化部109年11月6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45頁)僅在重申前揭法規內容,或函示申請人如余建旻其欲就系爭建物為修繕需經許可之意旨,均不生公告系爭建物為前揭古蹟附屬建物之效力。是余建旻另抗辯:系爭建物坐落古蹟保存區範圍內,為應受保護之古蹟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及余淑玉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

拆除應受文資法第42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余建旻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限制,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均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準此,系爭建物原為余黃粉員所有,其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多年,業如前述。是參酌前述土地法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路○○○○○○○○0號出口,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該地號經公告為古蹟之定著土地,並斟酌系爭建物由余黃粉員、余建旻先後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狀,認余黃粉員於101年8月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死亡日止,以及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其數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1,274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並加計自108年2月16日(即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㈢第1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余建旻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於繼承余黃粉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1,274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