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上 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樓暨停車塔新建工程」,並於99年6月2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中停車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停車塔設備乙座(下稱系爭停車塔設備),並由伊負責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規劃及安裝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萬9,967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日完工點交,嗣於104年4月20日,臺北市發生芮氏規模3級之地震,系爭停車塔設備因而發生編號42、50、51號車台板墜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備部分毀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尚未釐清,被上訴人即於104年7月24日以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建造具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伊賠償2,528萬3,180元,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05年6月24日作成104年度仲聲愛字04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始告確定。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停車塔設備原物返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將部分毀損之車台板及架台、昇降搬器等設備自停車塔內拆除,其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更將所拆卸之系爭停車塔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損壞,甚至遺失,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屬故意毀損伊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權,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扣除伊取回之廢棄物剩餘價值24萬6,923 元,伊仍受有782萬3,3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2萬3,383元,並其中699萬1,738元加計自臺北法院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送達第6日即108年5月14日,其餘83萬1,645元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萬3,383元,及其中699萬1,738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餘83萬1,645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承攬部分不得解除,然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解除之效力仍應於104年7月27日發生,兩造自該時起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不因嗣後仲裁或訴訟程序而影響。伊解除系爭合約時已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即104年8月6日前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上訴人不予置理,自104年8月7日起即構成受領遲延,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拆除並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伊僅得委請訴外人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和公司)進行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除、清運,拆卸後之系爭停車塔設備,因體積龐大,伊僅得移至另案計畫建地存放,周邊設有圍籬大門,其上並有披覆防水布,伊並未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雖經解除,然系爭停車塔設備非當然復歸上訴人所有,僅伊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義務,倘有無從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情事,僅生伊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有損於上訴人之履行利益,與上訴人之固有利益無涉,自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且系爭停車塔設備所在大樓與臺北市捷運共構,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監管,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要求伊儘速修復,經伊請求上訴人協助卻遭拒絕,伊僅得另行僱工處理,要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停車塔設備昇降搬器、鋼索、30台車台板及架台已無價值,主機組僅餘殘值46萬8,600元,並有諸多部件轉盤機構、出入口門、乘入室裝潢等為專用訂製品,因無從他用僅能以廢棄物處理,則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原價僅餘281萬4,768元。而自102年1月2日系爭停車塔設備交付時起,迄至108年5月8日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止,已歷時6年5個月,經扣除折舊,系爭停車塔設備僅餘271萬7,031元,再扣除車台板及架台、電控設備殘值17萬4,492元、2,83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僅87萬9,196元。又系爭停車塔設備係因上訴人設計及施作不良,致於地震時發生損壞,伊於104年7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之同時,已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運回,上訴人拒不為之,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此外,伊對上訴人有仲裁費用19萬2,823元、102年1月2日至104年7月28日之價金利息93萬118元、拆運保管系爭停車塔設備必要費用91萬1,240元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將捷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暨停車塔新建工程」,並於99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塔設備,並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規劃及安裝施作,工程總價為1,199萬9,967元(含稅)(原審卷一第23-44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日完工點交,臺北市於104年4月20日發
生芮氏規模3級之地震,系爭停車塔設備因而發生編號42、5
0、51號車台板墜落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備部分毀損。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停車塔外框結構有無損壞部分,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6月25日作成(104)省土技字第北1194號鑑定報告,就停車塔設備之損壞原因,由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於104年7月3日作成建安學字第026號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0-216頁、第218-23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忠管)字第104072401號函
(下稱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清運殘餘停車設備,逾期將代僱工拆除,並將拆除物(含28個車台板)租借場地集中保管,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第45-4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設計
及施作均有重大瑕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一第238-287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事由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00-32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再以律師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上訴人105年9月19日收受送達(原審卷○000-000頁)。
㈧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其第4條約定:「雙方(即
兩造)同意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09:00一同前往甲方(即被上訴人)放置解除契約設備之地點,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回前開設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99頁)。
㈨置放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土地,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
出入口處並設置大門(原審卷一第332-335頁、第382-385頁)。
㈩系爭合約關於設備買賣部分,含主機組196萬8,600元、昇降
搬器118萬1,160元、轉盤機構19萬6,860元、鋼索19萬6,860元、車台板及架台150萬2,549元、電控設備167萬3,310 元、乘入室入出車指示燈3萬1,990元、入出口門55萬1,208 元、乘入室裝潢19萬6,860元、全自動電腦控制系統18萬6,609元,合計768萬6,006元,含稅價格為807萬306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賠償系爭停車塔設備損害699萬1,738元,被上訴人108年5月8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第95頁、第363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更將所拆卸之系爭停車塔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系爭停車塔設備嚴重鏽蝕損壞,甚至遺失,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屬故意毀損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權,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或短少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何時發生解除之效力?⒈按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
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2454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設計及施作均
有重大瑕疵為由,以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送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解除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4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雖有爭執,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設計及施作均有重大瑕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車台板止擋裝置、水平防震裝置、支撐停車塔設備之車台設備結構均存在瑕疵,且導致停車塔車輛因地震造成滑動下墜之原因仍不明確,倘僅進行局部修復,仍難確保不再發生事故,局部修復不能達到確保正常使用之目的,針對可能導致事故之所有因素進行全面改正,則所費不貲,依此情況,系爭停車塔設備有重新施作之必要,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合約應屬有理,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8-287頁)。且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事由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00-328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且解除之效力,應於104年7月27日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即已發生,非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於104年7月27日生解除之效力,為可採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停
車塔設備之價額,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停車塔設備雖因系爭事故致上下交疊、扭曲變形,然該
設備原物本體於系爭合約買賣設備部分解除後、仲裁協會履勘時均仍存在,並無滅失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協會104年11月5日履勘紀錄、履勘現場錄影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05-257頁)。上訴人雖主張部分車台板及昇降搬器於系爭合約買賣設備部分解除時已遭拆除並移至他處等語。然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車台板43台、昇降搬器1組,有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設備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9頁)。且除車台板及昇降搬器外,系爭停車塔其餘設備於104年11月5日仲裁協會履勘現場時均在原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332頁),足見系爭停車塔設備於104年7月27日系爭合約買賣設備部分解除之效力發生時,並無因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又系爭停車塔設備雖因系爭事故而部分毀損,然此係因上訴人設計、施作之車台板止擋裝置結構強度相對不足,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造成水平防震裝置失效,因而造成車台板及車輛滑出駐車室架台墜落。墜落過程,發生連鎖骨牌性撞擊到下方之車台板,造成下方車台板撞擊變形彎曲,而車台板墜落撞擊架於兩側駐車架台上之車台板,多個駐車架台前端遭撞擊而嚴重扭曲變形,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104年7月3日建安學字第02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8-236頁)。系爭停車塔部分設備因系爭事故毀損,係上訴人就該設備之設計、施作存有瑕疵所致,並為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之依據,於此情形,倘責令被上訴人應返還毀損前之原物,如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無異將上訴人設計、施作之瑕疵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參酌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等情,應認系爭停車塔設備因系爭事故所生毀損部分,非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範之列,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毀損部分之價額。至系爭停車塔設備於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解除之效力發生後,如有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援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價額,自非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
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第237條所明定。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之意思表示於1
04年7月27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解除時,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合約時,已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清運殘餘停車設備,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送達,有系爭解除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48頁),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04年8月6日前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自104年8月7日起即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尚未釐清,仲裁協會作成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為有效之系爭仲裁判斷後,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始告確定,且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其已依限取回該設備,並未受領遲延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之意思表示應於104年7月27日生解除之效力,非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業詳前述,上訴人以其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7年11月28日始告確定為由,主張其並未受領遲延,難謂可採。又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固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76頁)。惟該協議書僅係兩造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履行事宜,如:系爭仲裁判斷判命給付之本息金額、上訴人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應配合出具之文件、上訴人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時點等事項為約定,要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解除後業已受領遲延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並未受領遲延,亦無可採。則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返還,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8日取回之系爭停車塔設備,其中
主機組部分缺少馬達、煞車,鋼索部分缺少12mm、60米之鋼索8條,電控設備部分缺少乘入室光電5組、地面至主機房動力線50米線材1條、搬氣至主機房控制線50米線材1條,出車指示燈部分缺少出車指示燈1個、後視鏡1個,乘入室裝潢部分全部滅失,全自動電腦系統部分缺少電腦,被上訴人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設備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二第99頁)。惟依系爭合約項目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停車塔設備主機組、鋼索部分係以一式計價,並無具體項目、規格及數量。電控設備部分包括乘入室定位偵測系統、電氣主控制盤、觸控式操作盤、塔內照明、電氣配管線等設備,惟該等設備之具體內容、規格及數量為何不明,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主機組、鋼索、電控設備是否包括上開短少部分,即有疑義,上訴人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設備一覽表,即謂被上訴人已受領該短少之設備,並應於系爭合約買賣設備部分解除後返還之,已無可採。至出車指示燈、後視鏡、乘入室裝潢、電腦雖有短少情事,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返還自104年8月7日起即受領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否認仲裁協會會同兩造於104年11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停車塔設備均在原地(原審卷二第332頁),縱被上訴人107年12月18日返還時有所短少,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茲系爭停車塔設備所在大樓因與松江南京捷運站共構而涉及公共利益,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而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協助修復,上訴人提出542萬4,300元之工程報價單,表明被上訴人同意該工程報價後始願修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合約,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清運殘餘停車設備,上訴人未予同意,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4年4月27日函、上訴人104年5月15日工程報價單、系爭解除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48頁、第350頁,卷二第275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配合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乃另行委請新明和公司進行系爭停車塔設備拆除、清運,並重新施作停車塔工程,亦有被上訴人與新明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6-415頁)。系爭停車塔之修復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遲未配合取回系爭停車塔設備,被上訴人始另行委由新明和公司進行系爭停車塔設備拆除、清運,並重新施作停車塔工程。新明和公司既得承作系爭工程,可認其與上訴人應同為停車塔設備工程之專業廠商,被上訴人委由新明和公司本其專業拆卸、清運系爭停車塔設備,自無故意或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另系爭停車塔設備共計26階,可容納43台車輛,並安裝於樓高13樓之停車塔內,相關設備體積龐大、質量沉重,上訴人領回之設備重量達2萬6,515公斤,置放設備所需面積則為138.3平方公尺,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價值評估研究報告書(下稱價值評估報告書)、租金統計表、設備規格表、置放設備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3-74頁、第430-436頁),實難期被上訴人另覓室內空間保管存放。被上訴人將之移放在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出入口處設置大門管制出入之土地上,並以防水布完整包覆,再先後於105年7月1日、9月7日限期催告上訴人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9月19日收受送達,有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放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8-298頁、第332-335頁、第382-385頁),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保管亦無故意或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停車塔設備有所短少,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停車塔設備合理之拆卸方法為將安裝之
螺絲卸下即可完整拆除,被上訴人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致該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設備結構圖說、安裝拆卸影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3-92頁,卷二第315-325頁)。惟系爭停車塔設備已因系爭事故自高處墜落交疊扭曲或遭撞擊變形,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所附損壞鑑定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9-273頁、第289-305頁),其拆除方式顯無法依上開設備結構圖說、安裝拆卸影片(原審卷二第315-325頁)循逐項拆除螺絲之正常模式為之。且被上訴人係委由專業廠商新明和公司進行系爭停車塔之拆除工作,已如前述,新明和公司依其專業判斷進行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卸工作,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情事。又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係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受上訴人委託,並依據上訴人片面陳述所製作,此觀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載明委託單位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7頁),並於「評估標的狀況說明」項下記載:「依據委託單位(即上訴人)人員陳述㈠評估標的在進行拆卸時,並非請專業廠商進行拆卸作業,故評估標的有許多零件應係於拆卸過程中遭切割破壞。㈡評估標的設備於運回林口廠前,則係被隨意放置於一室外空地上,且未受到任何具體、有效之保護措施以維持物品狀態。㈢評估標的設備由於長期放置於室外,且其狀態如前所述,故而評估標的設備應係因此發生生鏽現象、並有部分零件遺失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即明。上訴人單方提供予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評估研究之基礎是否客觀屬實、上訴人是否如實告知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系爭停車塔設備曾因地震導致車台板等設備損壞,既非無疑,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之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得否釐清系爭停車塔設備損壞之原因,究係因地震所致,或於拆卸過程中造成,即有疑義,自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切除、破壞性之手法不當拆卸系爭停車塔設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拆卸之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
放保存,致該設備嚴重鏽蝕損壞,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放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78-385頁)。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塔設備放置於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出入口處設置大門管制出入之土地上,並以防水布完整包覆,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系爭停車塔設備上未批覆防水布(原審卷一第378-385頁),然該等照片係於104年11月、107年12月拍攝,前者為仲裁協會完成履勘(104年11月5日),被上訴人甫將系爭停車塔設備拆除移至存放地點,因尚待整理而未及批覆防水布,後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回設備時點之際(107年12月7日),因進行整理而暫未覆蓋防水布,觀諸104年11月照片顯示相關人員正進行搬運、整理,圍籬旁並有大型吊車,及107年12月照片顯示系爭停車塔設備底層舖有防水布,相關人員在旁進行整理即明(原審卷一第382-383頁、第384-385頁),上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以防水布包覆系爭停車塔設備,而有將拆除之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保存之情事。再者,系爭停車塔設備因體積龐大、質量沉重置於戶外場地,本難完全避免滲入雨水濕氣,且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領回系爭停車塔設備,上訴人均拒絕為之,已詳前述,系爭停車塔設備縱有鏽蝕損壞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拆卸之設備隨意棄置,未妥善安放保存,致該設備嚴重鏽蝕損壞,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可採。
⒍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之返還受領遲延,被上訴人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委由新明和公司本其專業拆卸、清運系爭停車塔設備,並將之移放在周圍設有鐵絲網、安全圍籬,出入口處設置大門管制出入之土地上,以防水布完整包覆,且多次催告上訴人領回,其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保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受損害,核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受損害等語。惟系爭合約關於買賣設備部分雖經解除,系爭停車塔設備並非當然復歸於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停車塔設備之義務而已,縱被上訴人拆除、清運或保管系爭停車塔設備有所不當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僅害及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並未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生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保管,並無故意或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停車塔設備短少或毀損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2萬3,383元,及其中699萬1,738元加計自臺北法院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送達第6日即108年5月14日起,其餘83萬1,645元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